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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中环境犯罪既遂形态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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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犯罪的既遂形态不宜设置为行为犯。有观点认为,环境犯罪既遂形态成立行为犯的范围主要是在抗拒环保监督类犯罪中,包括拒不执行环保机关停工、停业、限期治理命令罪和申报不实或虚假陈述罪等,犯罪的危害性决定了对抗拒环保监督方面的犯罪应规定行为犯。原因在于,这些行为虽然对环境不会造成直接危害,但必然导致非法排污及环境破坏行为的积蓄或者发生,使环境及社会利益处于受危害的危险之中。且抗拒环保监督的犯罪对环保工作起了破坏扰乱的作用,是行为人故意的,主观恶性较深。如果多次实施以上行为,或经环保机关多次督促,仍不执行,则应处以刑罚。⒁同时,美国《资源保护与回收法》规定了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犯罪的行为犯,即规定在证明与法律规定的标准相一致的文件中,故意作虚假的陈述,故意篡改、隐瞒、不报送应当保存的记录及其他文件的行为做犯罪处理。⒂笔者认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犯罪的既遂形态不宜设置为行为犯。原因在于,规定为行为犯的犯罪应当是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行为,该行为一经实施,不论其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结果或者危险,犯罪即成立。而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行为如果一经实施就成立犯罪,则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犯罪行为与一般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在量的规定性方面的差异就无从体现。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界限的模糊,会导致刑法保障环境保护行政管制施行的作用无法实现。同时,美国刑事法律对犯罪只作定性规定而不作定量规定的特点,决定了其将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犯罪的既遂形态规定为行为犯的立法例对我国没有必然的借鉴意义。与美国刑事法律对犯罪只作定性规定不同,我国刑事立法既包括定性因素,又包括定量因素。除非行为本身的质的规定性决定了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否则,量的规定性是我国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而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行为本身质的规定性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我国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犯罪的成立应当既包括定性因素,也包括定量因素,其犯罪既遂形态的立法也要以行为质与量的统一作为依据,宜将其规定为结果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