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的通俗定义可以描述为:再现历史面貌的原始记录,而档案法意义上的档案则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1]本文所称的犯罪人刑事档案,借鉴了档案法意义上的“档案”,但又并非仅仅止于此,主要是指有关犯罪人罪行记录的各种材料,包括案卷材料中的事实材料、证据材料、相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载明罪行记录的材料(包括罪行记录衍生出来的具备正式效力的履历表及类似记录材料)。提及犯罪人刑事档案,笔者并不是想探讨和分析《档案法》中存在的问题,而是力图以此为工具和手段,破解罪行改造完成的犯罪人在回归社会后,仍背负罪行记录的犯罪档案所带来的一系列深层次的法理问题和社会问题。
现阶段,犯罪人刑事档案中的案卷材料,如事实材料、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已立卷归档作为国家涉密档案,存放于司法机关予以一定范围和年限内备查,有关人员根据需要和依照一定程序可以调阅、复印等。这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档案的管理制度,也是档案法意义上的刑事档案得以存在的基础及法律依据。但毫无疑问的是,这也是导致犯罪人刑事档案在社会意义上的扩散及运用的最根本因素。此外,这种扩散与运用还可能由于下列因素促成:一是司法的公开。司法的公开是现代司法进步与文明的重要标志,它打破了传统司法的神秘性,让司法权得以在阳光下运行,接受社会的监督,现代刑事审判也大都确立了依法公开审理的制度,随着阳光警务、阳光检务以及阳光司法等一系列司法公开机制的推行,司法的公开性将达到极致。二是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建立了我国刑法中的前科报告制度,但也有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2]无论对该条规定的结论与理解如何,它实际上推动了犯罪人刑事档案的扩散与运用,使含有罪行记录的刑事档案深度参与到社会生产、生活中成为参考、评价个人的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