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关系的确认之诉与否认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日益增长的态势,而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又离不开亲子鉴定这一技术手段。虽然《民事诉讼法》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代表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的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范,但是基于亲子鉴定的特殊性,这些规范在适用中又稍显力不从心。
在亲自鉴定可以顺利进行的情况下,也存在诸多需要特殊考虑的情况。亲子鉴定所依赖的生物遗传技术并非百分之百准确,存在错误判断的可能性。即使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中采用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采用亲子鉴定结果也应该慎之又慎,一般不应当依据亲子鉴定结果单独定案,而仍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裁判。
在亲子鉴定过程中,被鉴定的子女并非是单纯的法律上之客体,作为不能左右自己命运的弱者,其权利更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障。基于人身行为不得强制的一般法理,不能强行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亲子鉴定。即使未成年子女允诺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也应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其意愿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判断。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亲子鉴定过程中也应当得到明确的体现。针对现实中普遍存在的拒绝亲子鉴定问题,而法院又不能采取拒绝裁判的态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种亲子鉴定的推定方法实在是万般无奈之举,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可以起到一定作用,但是也存在亟需解决的问题。在亲子关系的推定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举证标准的问题。
母亲指认的证据效力。曾经多次参与代理亲子鉴定纠纷案件的河南法律咨询专家李敬民个人认为:相当长一个时期以来,大量的亲子鉴定结论不仅母亲的指认效力。甚至导致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推翻了母亲的指认。直接造成至少一个人以上的未成年无法找到自己法律意义上的有血缘关系的父亲。甚至直接破坏了科学、法律在社会公众中的信仰。
李敬民还认为:如果让孩子的爷爷和老师同时给孩子做亲子鉴定,科学研究者就可能认为孩子的爷爷是孩子的父亲。而且,根据目前的科学发展水平,亲子鉴定结论和当年的滴血认亲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都是法官的障眼法而已。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很多法官基本不懂得这种原理,所以,直接导致法官简单相信亲子鉴定概率问题。
李敬民还提醒公众。在母亲指认,被指认对象不否认双方有男女性关系的同时,只要不能找到孩子的亲子父亲,就绝对不能否认母亲的指认。无论亲子鉴定结论是支持孩子母亲的指认,还是不支持孩子母亲的指认。
李敬民电话:13592501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