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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法律工作者的紧急报告

浏览次数:2275次文章编辑:李敬民文章来源:工作报告

 

  

来自法律工作者的紧急报告

越俎代庖,荒谬绝伦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兼与相关书籍主编沈德咏、奚晓明、杜万华、相关文章作者孙佑海商榷

                                                                                                                                                                          

内容提要   序言   最高院孙佑海署名文章主要内容介绍

1找不到程序依据

2限制法律工作者的执业权利,涉嫌褫夺国务院的行政管理权。

限制公民委托法律工作者的权利,褫夺全国人大的立法权

3违反市场经济规律 与党的政策相冲突

4涉嫌协助律师进行不正当竞争

5涉嫌协助司法部滥用职权

6涉嫌贬低律师整体队伍的市场竞争能力

7 无视代理概念、涉嫌故意增加社会矛盾

8涉嫌指鹿为马 编造法律原意

9使用欠准确词语、违反语法、明显词不达意

10对《民诉法》实施过程中的真正问题三缄其口

         结束语     沉舟侧畔千帆过 病树前头必逢春

制作人:李敬民                    

工作单位: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联系电话:13592501591  67529860

联系地址:郑州市桐柏北路90305工作室

工作邮箱:81090758@QQ.COM

制作时间:201554  2015928日第一次修改

来自法律工作者的紧急报告

越俎代庖,荒谬绝伦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第2

------兼与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孙佑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主编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编奚晓明、杜万华商榷

201526,一个偶然的机会,笔者得以有机会拜读孙佑海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署名文章----《维护公平正义,便利人民诉讼》,副标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诞生记,文后括号内写明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事后在与最高院相关人员电话交流的时候得知其已经退休,所以无法和其电话沟通)。看后得知,2015年元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该《民诉法解释》经过起草、修改、讨论、专题论证、征求意见、审判委员会审议.......十易其稿,开创最高院有史以来的两个最,552条,6万多字,是条文最多,内容最丰富的司法解释。17个部门、100多名法官历时1000多个日日夜夜,是参加起草部门和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但愿不会成为该院成立以来最违法、最无知、最越权、最荒谬、最制造社会混乱、最受到广大法工公开质疑、最不能得到基层法官理解和支持的一部司法解释。)

通读了孙佑海的文章后,得知该解释出台依据是依法、统一与灵活性相结合、突出重点、分工负责与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四个基本原则。得知2012年底,起草组分为12个专题组,分赴全国各地中、基层法院与一线法官座谈,听取各地意见,全面了解《民诉法》以及1992年民诉法解释意见实施的基本情况及存在问题,形成了900多条的《民诉法解释》第一稿。初稿形成后,由原12个专题小组负责人和最初的主要执笔人共计43人组成《民诉法解释》全面论证小组,在杜万华(其总机拒绝提供其电话号码,故无法和其联系并落实文章内容的真实性)的带领下,召开会议50次,历时4个月,通过全面论证,去粗取精,形成《民诉法解释》第二稿。20143月,专题公关小组成立,由最初担任第一稿主要执笔人的12位法官牵头,会同地方法院的同志进行专题研究后形成《民诉法解释》第三稿。20146月,起草组三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包括不仅限于张卫平、李浩、潘剑锋、王亚新、范愉、肖建国等民诉专家(他们为什么不邀请在民诉法修改领域中发出声音最多的法律专家李敬民呢,是不知道李敬民的存在,还是他们担心李敬民不愿意给最高院个别人的荒谬理论唱赞歌或者拍马屁!不知道,真的不知道!)、杨立新等数位实体法专家、部分律师代表、地方法院法官共计90人参加研究后,形成司法解释第四稿。20148月,杜万华专审委委员带领相关人员在北京郊区某会议室内进行封闭性研讨,形成了司法解释第五稿。20149月,最高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检、司法部、工商总局、民政部、工信部等中央国家机关通报《民诉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同时下发各地高级法院。201410月,(该时间为笔者根据孙佑海文章内容推测而成),杜万华和他的团队通宵达旦,用了一周多时间,对收到的2000多条意见逐一梳理和研究,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增加12个条文,修改133个条文,删除11个条文,形成了《民诉法解释》第六稿。20141126日,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主持会议,对《民诉法解释》稿逐条研究,提炼出争议较大的重点问题。随后,杜万华又带领小组办公室成员前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当面沟通汇报,在此基础上形成《民诉法解释》第七稿。2014123日,沈德咏主持领导小组第三次全体会议,对《民诉法解释》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了研究,责成专题小组修改后形成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民诉法解释》第八稿。20141211日至18日,最高院院长 周强连续五次召开会议,审议第八稿,根据沈德咏,江必新、景汉朝、张建南、贺荣、陶凯元、徐家新、胡云腾等人提出的重要修改意见,20141218日,会议原则通过《民诉法解释》送审稿,但责成主管院领导率业务庭室同志根据会议意见做出进一步修改后发布实施,形成了现在已经颁布出台并生效的《民诉法解释》文本。

根据孙佑海署名文章介绍,该《民诉法解释》不仅请国内顶尖的语言文字专家对送审稿帮助文字把关,而且在修改过程中,锱铢必较,一个标点也马虎不得,贯彻周强院长“司法解释要接地气、切实管用”的指示,力争每一条都要解决实际问题。看后激动万分,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的严重程序问题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没有得到解决,但最高院也许就可以通过解释权的行使让《民事诉讼法》暂时不方便以法条规范的问题找到一个可以解决的平台,虽然不可能包罗万象,解决目前存在的全部问题,但至少也应该包括我们已经看到而且很多法学专家都发表论文提出具体建议的问题,比如不服诉讼结果无出口(申诉难)、判决内容不入法(一类案件多种结果、公平公正难)、诉讼历史不公开(执行难、了解其诉讼历史难),独家包揽审判权(拒绝民间权威人士仲裁平台设立、不仅直接导致海量诉讼的无法消化,甚至导致很多普通的矛盾经过法院处理后升格为难调和矛盾包括司法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矛盾。)离婚诉讼痛苦多等等问题可以得到基本的解决和尝试性实验。看后大吃一惊,以为看错了文本!

现在仅仅以《民诉法解释》第88条第2项要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案件提交委托书时还需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这40个字的规定为例,也就只能让我想到了8个字,那就是,越俎代庖,荒谬绝伦。具体表现在如下10个方面:

找不到司法解释颁布的程序性依据

  19797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得以找到依法成立的依据。包括其所拥有的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解释权。可遗憾的是:作为这么大一项法定权利持有者的最高人民法院,居然至今没有制定过与该项权利配套实施的程序性规范文件,比如,司法解释做出的程序如何启动,有谁负责启动,通过什么程序征求公众意见,需要经过哪些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比如错误的司法解释由谁负责承担责任,比如社会公众对司法解释如何提出异议,都没有制定过任何的可操作之程序性文件。也许,最高法院的相关人员会辩称,他们在1997623曾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但是,我们只要一看内容,就知道根本不是制作司法解释的程序性文件,因为该规定没有写明如何在颁布前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甚至没有写明作出后,应该向全国人大 报备,而仅仅写明“司法解释立项后,送研究室报备”。没有写明司法解释意见稿被审判委员会通过后是否应该向全国人大报备的问题。甚至没有写明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本身而涉及权利和义务调整的问题,更不会写明司法解释的瑕疵给司法相对人带来损失后是否应该对司法相对人进行赔偿的问题。在最高院的个别人看来,他们不仅拥有我国的最高审判权,更拥有连全国人大也没有的随时随地不受到任何规范性文件约束、不需要任何法定事由启动而仅仅需要通过一个所谓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就可以随时颁布并立即实施的以解释为名但在下属各级法院那里的实际执行效力远远超过所有法律的司法解释权。

2006827,《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颁布实施后,最高院理应根据其中第32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的规定,设计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其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可以依法主张相关权利的程序性条款,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法律生效后,依然我行我素,从不考虑法律的严肃性,拒不设计社会公众和单位认为司法解释与法律抵触时主张权利的程序性条款。

我们甚至不敢想象,历任院长和专家级别的高级法官在干什么,是不懂,还是怕做了程序文件后无法为所欲为了。!也正是由于没有任何可以参照执行的程序性文件可以监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工作,所以,我们说,迄今以来,最高院没有任何司法解释是依据既定程序颁布的。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没有依据证明自己颁布的司法解释程序是合法的。

   特别是《民诉法解释》出台后,仅仅因为其中第88条第2项就在社会公众中出现了激烈的反响,几乎所有熟悉法律服务市场的人,包括法官(最高院的沈德咏、奚晓明、杜万华等人暂时除外)、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没有任何人公开发表意见认为该条款是对《民诉法》第58条的规范性解读。因为除最高院个别法官和司法部个别无良律师代理人外,任何人也无法从《民诉法》第58条第一项中关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代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内容中,读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律师相比较,是受到区域限制的,更无法读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法律服务区域在哪里,读不出谁来确定并有义务出具哪个当事人位于哪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法律服务区域内的证明材料。根据本人在网络各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聚会的QQ群里调查,我国目前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人没有行政官员的身份。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法律工作者没有行政事业单位的编制以及工资待遇。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为法无授权即违法的法学理念,我们可以负责地说,最高院在没有制定司法解释制作前、中、后之程序性文件、没有合理合法的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没有设计社会公众认为司法解释与法律抵触时主张权利的程序性条款之前颁布的所有司法解释都是没有程序依据的。

我们现在还应该关注的是:现在颁布的《民诉法解释》版本,居然是一个并未经过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的定稿,而仅仅是主管副院长和部分业务庭室根据审判委员会意见修改后就直接发布的一个版本,说它是一个彻头彻尾由最高院个别主管院长和个别修改人个人对审判委员会意见进行个人理解后按照自己的个人意志制作的作品,也不能算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孙佑海署名文章介绍,20141218日,会议原则通过《民诉法解释》送审稿,但责成主管院领导率业务庭室同志根据会议意见做出进一步修改后发布实施,形成了现在已经颁布出台并生效的《民诉法解释》文本。我本人非常疑惑,最高院在通过穿越时空的程序花了1000多个日日夜夜让上百人参与起草、十易其稿制作的一个足以影响我国民诉法领域每一个角落的司法解释时,为什么不能在定稿后再次召开哪怕是一个小时的论证会,怕什么,怕再次召开会议,再次被提出意见或者再次被否决么。?是不是怕耽误最高院个别大法官及时出版理论著作从而尽快的挣钱!?

我们现在假定孙佑海的陈述是真实的,那么,我们就可以推定:现在颁布的《民诉法解释》就是一个在定稿后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文本。其草率程度,可见一斑。

这些,还不是最可怕的,最可怕的是一个包含内容552条而且被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文件,居然没有写明权利源条款,比如根据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或者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多少号文件授权最高院对《民诉法》进行解释,没有写明其必须履行的报备义务,更不会写明社会公众认为其内容与法律相抵触时应该通过什么程序中的什么人来主张权利的问题。

  因为我们必须看到的是:最高院《民诉法解释》出台以后,本人忝列三名法律工作者之一在20152911日共同署名向最高院、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基层司、公律司、郑州市司法局基层处、河南省高级法院研究室、民一庭、民二庭写出报告,对最高院的所谓要求法律工作者在代理案件提交委托书时还必须提交“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的司法解释规定提出质疑并请求取缔《民诉法解释》第88条第2项内容、拆除为报告人所在行业非法设置的刑事和区域壁垒、公开相关信息,然而,由于没有程序性权利,所以,上述各部门没有任何人给予报告人书面答复。

于是乎,天低云绕,怨声载道。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运动、郑州中原区人民法院法官田应朝为代表的法官开始公开以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88条第2项规定内容为借口,以杜万华、奚晓明、沈德咏等人分别主编的书籍为权威理论解释,公开阻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当事人与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在这里,俺想弱弱的问上一句,沈德咏、杜万华、奚晓明三位先生以及以你们为代表的最高院审判委员会成员们,你们是如何从《民事诉讼法》第58条中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代理民事案件的规定中读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提交委托书时还必须提交“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的,你们又是如何从《民诉法解释》第88条第2项中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的规定中,读出出具“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的出具人是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外机构负责出具该证明的。假定你们至少读过初中的语文,假定你们有能力对上述两个句子进行句子成分划分。但是,我不敢说,你们就没有学习过汉语言文学中的语法常识,我也不敢说,你们其实比谁都懂得汉语言文学常识,但是,你们这样做仅仅是受到某些人的指使或者诱惑为了达到某种暂时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制造这种特殊时期特殊领域中的特殊混乱,我更不敢说,你们这样做,仅仅就是为了彰显你们最高法院在我国特殊时期特殊体制中一家独大的特殊体面。

二、以解释为名公开限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服务范围,限制委托人选择区域外法律工作者作为自己代理人的权利(涉嫌滥用解释权。同时以解释为名公开掠夺全国人大的立法权、掠夺国务院的行政管理权)

宪法第67条第四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法律的职权。因此,最高院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以外的机关非经特别授权是无权进行司法解释的。

《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所以,最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解释权仅仅限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范围内,而无权对法律的本身进行解释。更可怕的是,顾名思义,解释就是解释,解释不是立法,所以,最高院不应该也不能对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的委托权、代理权进行限制,因为其规范和指导的对象是各级法院,不是社会公众。其不顾全国人大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原则,随意在解释的过程中进行权利和义务的调整,明显属于褫夺全国人大立法权的立法行为。

我们现在看《民诉法》第58条第一项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案件是如何规定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并没有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区域和委托对象进行限制。但是,《民诉法解释》第88条第2项却要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书的同时还需要提交所谓的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且不讨论基层法律服务该不该受到区域限制,该不该拥有行政区域色彩,仅仅就限制法律工作者执业范围一事就属于立法行为,而不是解释行为。特别需要关注的是,《民事诉讼法》明显不能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区域范围问题。因为这是行政许可的概念,而不是《民诉法》规范的范畴,更不要说对其进行的解释。假定最高院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有自己的看法和建议,其可以写出司法建议书,提交国务院或者司法部,由他们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范和管理,而不是越俎代庖、赤膊上阵,直接取代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进行行政色彩的权利限定和规范。

笔者个人认为:此类条款之所以能够在上百人参与讨论,十易其稿后作为《民诉法解释》条款被通过并颁布实施,算不算常识的无知,是不是法理的紊乱,我们能不能排除,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法官,酒后胡言,唯恐天下不乱?!以司法解释为道具赤裸裸的向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开夺取行政管理和立法决定权,这些酒后胡言的人该不该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周强及其下属的各个审判委员会成员!特别是那几个在司法解释出台后立即就作为主编出版天价权威书籍的沈德咏、奚晓明、杜万华三位最高院的权威法官。我们甚至很好奇的想知道,这些主编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呢?还是职务行为?这些出版物有没有稿费?这些稿费是属于最高院还是属于主编个人?假定这些稿费是主编个人的,那么,这里面里有没有包含出版社向主管部门领导贿赂的性质成分!我不知道,我真的无法知道。但是我想知道,而最高人民法院包括其下属的出版社也有义务让我知道。

  、该解释违背市场经济规律、与党的政策有冲突

首先,司法部1991年部令《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细则》第24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应当位于本辖区”之规定是行政行为规范性文件中的产物。因为其第四条明文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在本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员(司法所)的领导下工作”。其规范的对象是乡镇法律工作者,而不是现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其次,司法部2000331日颁布的59号令《基层法律 服务所管理办法》第4条虽然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单位进行运作和管理,但是,当年的814日就发布了内容为《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100号司法部令。虽然该部令并未在全国大范围实施,但基层法律服务所编制和经费问题也从此搁置。目前,几乎所有的基层法律服务所都属于无事业编制、无财政拨款、无政府特殊政策扶植、自负盈亏、法律服务区域未受到限制但是社会养老保险问题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的单位,他们不仅要忍受律师对刑事诉讼法律服务市场的垄断,而且以部分法律服务市场为立足点和拥有法律服务整体市场的律师事务所进行竞争,他们虽然艰难度日,忍受个别低素质律师和媒体关于二律师称呼的歧视,但他们已经成为可以自负盈亏而且拥有固定客户群的法律服务市场参与人,尽管他们的收入远远低于律师,但他们的超额付出也已经赢得了社会公众的认可,因此他们依然活着。

再次, 该解释的内容与目前正在执政的中国共产党的政策有冲突。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规定,发展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队伍。推动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激励法律服务人才跨区域流动机制,逐步解决基层和欠发达地区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和高端人才匮乏问题。假定最高院目前尚未宣布中立,尚未排斥党的领导,该不该和党的决定保持一致。而《民诉法解释》第88条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所产生的后果就是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法律服务区域的限制,就是要与党的既定方针相对抗。 假定该条款目的指向是让公众关注司法独立,我本人是赞成的,因为我本人也认为法院应该属于无党派中立尚德人士聚集的所在。但是,采取荒谬条款发布从而引起公众关注的方式我本人是不能理解的。

再其次,有社会管理学常识的中国人都应该知道,中国的政府机构臃肿现状是必须改变的,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离开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重新挤入行政事业编制序列享受政府拨款是违反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更违反我国目前简政放权的政体改革原则,同时也是没有可行性的。甚至可以说是对我国继续推进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依法治国、简政放权、推动社会文明发展等基本方略的公然破坏。


 
四、涉嫌协助参与《民诉法解释》座谈会的律师对基层法律服工作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根据《民诉法解释》指导小组相关负责人孙佑海的介绍,出台《民诉法解释》之前是征求了律师意见的,假定《民诉法解释》第88条第2项内容是律师提议或者默认的,那么,该律师的提议和默认行为明显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最高院让个别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律师的目的得到实现。

五、涉嫌协助司法部滥用行政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根据《民诉法解释》指导小组相关负责人孙佑海的介绍,出台《民诉法解释》之前是征求了司法部意见的,假定《民诉法解释》第88条第2项意见是司法部提议或者默认的,那么,司法部的提议和默认行为涉嫌滥用职权。最高院将司法部滥用职权的目的付诸实现。

六、涉嫌贬低律师整体的法律服务市场竞争能力

我们假定最高院这次做出《民诉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公平正义的实现,我们假定最高院在这次制定《民诉法解释》的时候没有发现个别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发现司法部滥用职权的行为,那么,最高院一定是认为: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区域范围限制在一个狭小区域(不足10平方公里到100平方公里)内,将律师的执业范围开放到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内,对双方来说是公平合理的,假定这种合理性是存在的,那其实就等于让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告诉社会公众,在中国大陆区域法律服务市场内,律师的个体竞争能力不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竞争能力的九万六千分之一。如此告诉社会公众,大部分律师会接受么,因为这是对律师整体竞争 能力 的侮辱和亵渎!我们应该看到,大部分律师是有足够能力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在同一个 平台上 进行 竞争的,他们不需要这种带有耻辱印记的垄断措施来呵护,他们已经不是25年以前法律服务市场上嗷嗷待哺的婴儿了,相反,他们是敢于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平竞争的 弄潮儿,他们不仅从人数上的20多万超过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7万人的两倍,而且很多人在能力上也已经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比肩而立。当然,我们也无法排除极少数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相比,确实存在能力底下的问题,因为这些人虽然用 暂无人知的手段取得了律师执业证,但他们不愿意研究法律,也不愿意学习法律,甚至不懂得什么是法律,更不知道律师是做什么的,他们不善于开拓市场,没能力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不知道如何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更没有能力在和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对垒 法庭的时候取得当事人和法官的认同,但是,他们喜欢做梦,他们在梦里就幻想把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从市场里赶出去,让他们接管,他们甚至不惜利用我国法律不健全的漏洞多次密谋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赶出法庭,从而我行我素,天马行空,这,就是我国特殊时期素质底下律师的特殊梦,也正是因为这些律师的存在,最高院的个别法官自觉或者不自觉的成了他们实现梦想的道具之一,尽管无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与律师在法庭上对垒,都不影响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本责任和义务,但是,他们还是希望假定没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那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辟的市场就会一夜之间成为他们个人的囊中之物。

据笔者所知,大部分有思想有良知的律师都正在对《民诉法解释》第88条第2项的内容进行着理性思考,他们不认为他们没有能力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平台上竞争而需要最高院在制度上对他们进行特殊地婴儿般地呵护。因此,他们从来不在法庭上以此有争议条款为道具驱赶与其对垒的法律工作者。那些根据不完全可靠消息透露曾经在司法部门前抗议并要求取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个别不敢公开姓名的无良律师暂时除外。当然,那些以种种方式直接促成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88条第2项得以颁布实施而不敢公开姓名的律师也必须暂时除外。

  无视代理概念,涉嫌制造和扩大社会矛盾

毋庸讳言,最高人民法院自组建以来,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49日颁布实施以来,为建立我国的民事法律诉讼秩序,构建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宣传法制文化,推进社会文明作出了划时代的贡献。

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的出台和历次修改均受到了各种环境的制约,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大部分成员接受的是人治期间法律工具论、法律规范论的文化熏陶,他们在学校里基本没有学习过法制文化中的法律概念,工作后,特别是依法治国方略形成后,他们又不愿意或者是没有能力摆脱人治文化的阴影,他们为了自己的既得利益,只好牢牢抱住自己的强权有理,强权即法论,为所欲为,幻想通过司法解释的颁布将自己打造成立法、司法、释法的唯一决策者。

他们在司法活动中,基本不考虑民事活动的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不考虑司法行政机关法无授权即违法的法学原理,不考虑对于公民来说“法无禁止皆可为”的法制社会理念,更不考虑法律的神明意义,以所谓“谁主张谁举证”为名义,以“法律正义”这个自己创造的特殊术语为遮羞布,公开践踏事实正义,将自己及其下属各级法院打造为制造公正难、执行难、申诉难的三大矛盾生产车间,为人治文化提供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之间互相争斗的血腥格斗屠宰场。究其原因,因为他们不愿意或者不敢研究什么是法治社会中的法律概念,所以,在他们的带领下,各级法院的法官至今不知道什么是法治社会里法律概念的现象以及不间断制造社会矛盾的现象对于普通公众来说,只好去研究一个词,那就是,司空见惯!因为我们能够看到也必须看到的是:海量诉讼向法院涌来,黑的,白的,黑白混淆的,通过人民法院的所谓审判,一股脑都作为是非评判标准向社会公众们抛洒而来。让公众包括法学研究者也都无所适从。于是乎,他们开始不服,他们不仅不服一审判决,不服二审判决,甚至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他们为了自己心目中的公平正义,不惜以终生的幸福和青春作为代价,常年奔波在上访的道路上。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用纳税人的巨资给我们纳税人交付的让任何人也无法判定为及格的答卷。这还不够,最高院的个别司法解释倡导者无法排除其已经因为种种原因受到人治文化极端分子的诱导和利用,他们认为各级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制造的矛盾还远远不足以让公民之间全方位互相格斗,这次又直接开辟了一个新的矛盾生产领域,即让依法履行诉讼代理人职责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机械景仰最高院权威沈德咏、杜万华、奚晓明等个别人对《民诉法解释》第 88条第2项非理智再次表述的各级法官之间,让代理跨区域案件和对方当事人代理律师之间,让当事人和已经接受委托又无法履行代理人义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让三个法官在学术理论著作中指定拥有出具法律服务辖区证明材料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与当事人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让无法享受甚至不可能享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待遇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设立法律服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之间同时进行全方位的争斗。我们该不该,敢不敢,在这里弱弱的问上一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及其审判委员会的各个成员们,你们究竟想干什么,你们应该干什么,你们正在干什么!

你们是否知道:《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你们是否清楚:《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你们 能否在百忙中再读《民诉法》58条第一项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成为代理人的内容,看一看那里面有没有法律服务辖区的这一概念。如果有辖区,那也是该法律的有效区域内,即国务院的有效行政辖区(港澳暂时可以除外)。

假定你们对这些是清楚的,你们就应该在你们的司法解释或者理论著作里写明,按照你们的规定或者个人理解执行的相关法律后果责任应该由你们负责承担,包括民事的、国家赔偿的等等责任。如果你们不愿意承担责任,你们是否应该在前言或者后记里说明,书中的观点仅仅为一家之言,应当以法律条文本身为基本的理解准则和行为规范。因为你们不仅没有权利把民事诉讼代理行为从普通的民事代理行为中区别开来加以限制和规范,你们甚至不是政府机关吗,也不是不是立法机关,你们这么做,算不算,或者是不是故意制造社会的无休止混乱?!

  涉嫌指鹿为马,编造法律原意

以《民诉法》第58条第一项关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之规定为例,明显可以看出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都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成为其诉讼代理人的。至少,我们无论如何研究和 解读,也看不出该法条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和接受委托时受到法律服务区域限制的意思表示。但是,经过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88条第2项的诠释,就出现了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待遇的天壤之别,因为最高院在《民诉法解释》第88条第2项中要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提交委托书时,一并提交律师并没有义务提交的所谓“一方当事人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

虽然该条款明确表述出具该证明材料的机关是基层法律服务所,但是,受沈德咏、杜万华、奚晓明个人著作的影响,大部分法官都理解为“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证明材料”的出具机关是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外的机构,因为该著作引用了司法部的部令和相关批复,而且,假定该内容为个别律师收买个别法官后增加,也可以理解为其真实目的不是让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因为这样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并不是特别困难的事情。假定如此,那么,让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受到限制的企图就无法实现,可惜,最高院的审判委员会成员由于粗心或者缺乏基本的汉语言文学常识,未能在《民诉法解释》里完成个别律师赋予的限制法律工作者执业区域的使命。当然,也不排除是电脑键盘或者最后一个有良知的执笔人故意为之。因为法律服务市场现状告诉我们,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应该享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待遇但没有享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待遇而且已经被市场化的法律服务市场竞争参与人。他们除应该进入却无法进入被律师垄断的刑事辩护市场之外,其他的,和律师的业务范围和执业区域没有区别。

  使用欠准确词语、违反语法、明显词不达意

仍然以《民诉法解释》第88条第2项为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提交委托书时还应当向法庭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仅仅这区区四十个字,就有三处无法确定其基本内容、一处无法做到、一处滥用欠准确词语、一处违反语法规范。

一是当事人位于本辖区的“位于”这两个字意思多样化。因为当事人位于本辖区“位于”这两个字可以让人们理解为当事人一方的户籍位于本辖区,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一方一年以上或者以下的居住地 位于本辖区,还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就医的医院、读书的学校、购买服务或者商品时的地点位于本辖区,还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合同履行地、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争讼主要财产所在地位于本辖区,更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委托或者实施诉讼行为瞬间时的肉身位于本辖区。

目前,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法官李运动、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民二庭法官田应朝为代表的理解是,“位于”,就是指一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身份证信息)或者经常居住地、企业注册地位于(居住证或者社区证明信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中最小的行政单位管辖区域之内。

假定这种理解能够成立,那么,当北京和南京的当事人在郑州发生不动产权属及其分割纠纷、一般财产及其合同纠纷、一般劳务纠纷、一般劳动争议、一般交通事故纠纷后需要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时,是不是只能千里迢迢回到原籍或者经常居住地才能委托基层法律工作者为他们提供基层的法律服务呢,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

二是服务辖区的“辖区”二字意思多样化。所谓辖区,顾名思义,管辖之区。那么,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并没有行政人员的身份,他的管辖之区在哪里,是和设置法律服务所的地级市、部级市的行政区域范围等同,还是和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司法局的行政区域一致?假定我们可以限制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区域,那么,我们如何限制委托人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我国的哪一部法律禁止社会公众委托辖区外(假定辖区是存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代理和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有什么原则性的区别,假定法律服务中的诉讼代理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一种,假定没有法律禁止社会公众委托辖区外法律工作者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那么,他们和辖区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参照《合同法》第44条、52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就应该是有效合同。假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有效合同受到了法院司法行为的限制,那么,合同无法得到履行的后果和法律责任由谁来承担,我们的各级人民法院愿意承担这个责任么,如果愿意,就公开出来,如果不愿意,为什么要阻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合法的合同义务呢?不知道,依然是不知道!。我渴望最高院以及沈德咏、奚晓明、杜万华三位大法官在百忙中能再颁布一个新的司法解释或者出版一本类似的权威理论之书,以给社会公众中如俺愚昧之人一个明确而又的具体交待,谢谢。

因为有中国大陆法律服务市场发展演变常识的人都知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有效管理区域内(港澳暂时除外)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参与者之一,除极个别区域极个别无良律师和法官对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庭审活动提出过异议外,大部分律师、法官、当事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服务和诉讼法律服务市场竞争参与者地位都是认可和尊重的。因此,我们说,假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法律服务辖区的话,也应该是和市场现状一致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有效行政管辖区域内。(港澳暂时除外)

仍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法官李云动、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田应朝的理解为例,他们均曾口头告知本人,笔者作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是不能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的居民提供法律服务的,其理解的法律服务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中所包含的最小行政辖区,而他们说服别人的依据就是沈德咏的个人著作。以笔者所在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为例,其理解的法律服务辖区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人民政府行政辖区范围内。但是,由于行政区划的变迁,郑州市中原区早就不存在石佛镇这个行政辖区了,那么,按照李运动、田应朝为代表的部分法官观点来理解,笔者所在的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辖区是只能等于零的!?

三是出具辖区证明的“证明”二字。如果我们可以假定沈德咏、杜万华、奚晓明的个人观点是可以凌驾于最高院《民诉法解释》之上的,假定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88条第2项中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证明材料”的出具机关不是该条款明确表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那么,这个证明由谁来出具呢!?是由全国人大修改《法院组织法》后在各级法院成立一个辖区证明出具委员会来出具,还是要求全国人大修改《政府组织法》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包括不仅限于公安局、民政局)设立一个法律服务辖区证明出具管理局或者办事处出具。还是要求当事人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行出资到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学校、医院等等有出具证明能力的单位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购买“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还是要求当事人依靠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的特殊法力要求社区或者村委会有条件或者无条件为他们出具“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假定他们不愿意出具或者以种种理由暂缓出具,委托和被委托的人应该怎么办?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么,如果不让提起诉讼,那么是不是只能到最高院去上访!?别说是最高院在滥用职权的过程中制作的一个司法解释,更不要说是区区最高院个别法官盗用职务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的错字不少、语序颠倒、逻辑混乱、常识缺乏的一家之言,就算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条款,能不能或者该不该强人所难,让他们去做他们自己没有能力去做的事情!俺能不能或者该不该在这里弱弱的问上一句,是你们在编写这个条款时喝醉了,还是我在写这个问题时糊涂了。不知道,真的不知道。我渴望,沈德咏、奚晓明、杜万华能在收到该报告后给俺一个明确的解释。因为在法官队伍里,你们的粉丝太多了,我无法一一和他们进行有效的沟通。当我就这个问题和相关法官沟通的时候,居然有一种感觉,那就是,秀才遇见兵,有理说不清。但愿,但愿我与沈德咏、奚晓明、杜万华四个人中都不是和秀才正在理论中的那个“兵”。!

四是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规定有瑕疵。因为法律服务工作者每人只有一本有效执业证,提交给法院后,如何办理其他案件,是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补发执业证,还是要求人民法院接受法律工作者提交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后一定的时间内返还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如果人民法院应该在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交执业证后返还,为什么不规定返还的义务和期限。人民法院收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交的执业正之后,是否应该出具收条。按照司法实践的惯例,法律工作者有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供人民法院法官查验的义务,但人民法院却没有收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权利。值得欣慰的是,报告人在《民诉法解释》出台后的执业活动中,没有遇到任何法官依据该条款收取本人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事件发生,而且值得一提的是,笔者曾经多次提醒相关法官按照该条款规定的权利收取本人提交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但是,都被他们巧妙的回绝了,他们的理解是查验就是提交,提交就是查验,也有的人理解为收取执业证复印件就算是基层法律工作者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了(是不是牵强的让人无语,查验是提交吗?!执业证复印件是执业证么?!)。是各级人民法院都不遵守或者不理解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88条之规定么,不知道。真的不知道。报告人绝对不敢说,该规定已经荒谬到了没有任何法官愿意执行该条款的程度!?

五是违反汉语言语法规范。从汉语言文学的角度讲,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88条第2项中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这一宾语从句中的“出具”这个谓语搭配有两个宾语-----“介绍信”、“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从而可以理解为出具证明的机关就是基层法律服务所。从这一理解上说,基层法律服务所完全可以为自己的法律工作者出具“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但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运动法官、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田应朝法官为代表的理解是:证明出具机关是当事人所在社区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相关办事处、或者相关派出所,他们为什么会这样理解,就是因为最高院奚晓明、杜万华、沈德咏等人的相关理论著作里写明该规定的权力来源文件依据是司法部1991年针对乡镇法律服务所制定的业务细则第24条。至于这三位大法官先生为什么不在大作里把该细则中表述的乡镇法律工作者和现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区别开来,为什么不把细则中第四条规定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在本级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员的领导下进行(明显是将基层法律服务行为作为基层政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规范的)之内容表述出来,为什么不把细则第7条关于“不同地区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业务协作”之规定表述出来(也许因为该规定明显没有限制法律服务所业务区域范围的意图),为什么不把《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的内容表述出来(因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仅已经不是过去的乡镇法律服务所了。更重要的是,由于顶层设计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所至今没有按照原始的设计成为拥有行政事业单位性质的机构),为什么不把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行为示明为司法行政行为,为什么不告知其下属人民法院的法官们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基本法学理念,那就不得而知了。

现在我们对这个句子进行成分划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句子的一级主语)应当(句子的一级状语)提交(句子的一级谓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级宾语)、基层法律服务所(句子一级宾语从句中二级主语)出具(句子一级宾语从句中二级谓语)的介绍信(句子一级宾语从句中的二级并列宾语)以及( 连词,不充当句子成分,说明下一个宾语从句与上一个宾语“介绍信”并列 ,而不是说摆脱近距离一级宾语从句中二级谓语“出具”的限制与一级句子成分中的一级谓语“提交”直接搭配成为谓语和宾语的关系  )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一级宾语从句中的二级定语从句)证明材料(一级宾语从句中的二级并列宾语)。

假定允许我们对这个句子简化,就成为“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主语)提交(谓语)执业证、介绍信、证明材料(宾语)。貌似符合最高院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受到区域限制的原意。但是,我们如果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这一宾语从句进行简化,就不难得出“基层法律服务所(主语)出具的(谓语)介绍信、证明材料(宾语)”这一简化后句子,而这个简化后句子里的证明材料和介绍信这两个宾语同时成为出具这个谓语的宾语。这一宾语从句中记载的出具机关是基层法律服务所。

我们现在假定最高院的原始目的是让法律服务所以外的机关出具“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假定最高院的本意是想让提交这个谓语直接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这一宾语词组直接搭配,那么一个字不用修改,只需要将原句调整语序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假定真的需要提交执业证)\、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就可以满足其意思表达之要求了。可惜,最高院的各路大法官们并没有这样做。

我们现在假定该条款是符合语法规范的,那么,沈德咏、杜万华、奚晓明等人的理论著作对该条款的理解就涉嫌破坏司法既定秩序。因为三人的著作对该条款的理解均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辖区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全称上的最小行政机关管辖之区,并不认可出具证明的机关是基层法律服务所,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该理解已经制造而且正在增加制造了大量的法律工作者和法官之间的矛盾。个别无良的法官甚至将此条款作为掌控“跨”区域代理诉讼之法律服务工作者出具何种意见的道具随意玩弄法律工作者于股掌之中,直接导致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胆略的丧失和被歧视事件屡屡出现。

我们现在对《民诉法解释》第88条第2项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介绍信”中的“介绍信”这三个字进行汉语言文学常识分析。首先,它不符合历史现状。因为目前法律服务所在通知法院由谁负责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时,使用的是公函而不是介绍信。其次,要求出具介绍信的行为不严谨,甚至混淆了公函和介绍信的用途与区别。文书学常识告诉我们,公函和介绍信都是出具单位在各种公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沟通和联络使用的最常用函件之一。但是,公函处理的内容往往比较严肃、正式。具有记载出具机关对相关问题的相关意见、决定或其他信息的功能;而介绍信则一般用于出具单位为了让对方了解持信人身份,以便得到对方的信任和支持等等用途,不具有记载出具单位对相关问题意见、决定和其他重要信息的功能。基层法律服务所常常将介绍信用于调查时的身份介绍活动。考虑到法律工作者的诉讼代理行为是履行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服务职能的一种职务行为,不是为了联系工作或者了解情况时的身份介绍,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具体指派哪一个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服务职能的通知,使用公函明显比使用介绍信更加合适。不过,因为该规定并未侵害报告人的重大实体权益,尽管给以后的诉讼文书学教学工作可能会带来空前的混乱,报告人暂时也不加赘述。但是,该《民诉法解释》的执笔人、审核人特别是负责对该《民诉法解释》语言文字把关者的汉语言常识之缺乏,由此可见一斑矣?!

十、对民诉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真正问题三缄其口

我们先假定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民诉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诉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的,我们也假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是知道《民诉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哪些问题的,比如立案难、执行难、公平正义难,申诉难、离婚诉讼痛苦多、海量诉讼处理难等等问题,但我们却无法从《民诉法解释》中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具体答案!因此,我们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诉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真正问题是视而不见或者三缄其口的。

比如海量诉讼处理难的问题。当生效判决对其他类似案件理应存在指导作用的时候,当同一个法院的不同生效判决把同一个事情认定为不同属性的时候,当不同的法院或者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类事情做出不同裁判的时候,最高院该不该做出具体的规范。比如代理人意见、法官参与合议、审判委员成员参与讨论的具体意见该不该写入判决书之中的问题。隐藏法官个人意见的结果不仅直接导致当事人包括代理人看不懂法官是如何找到判决依据问题的 出现,也无法让当事人和代理人知道判决书的内容是哪个法官个人意思的真实表现。因此,直接导致各级法院在是非标杆树立的领域里标杆乱横的现象屡屡发生,这,就是海量诉讼产生的根本根源,而绝对不是所谓社会发展转型期内,矛盾多发是历史的必然。因为债务应当清偿,是中国几千年来就固有的传统理念,为什么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那里,就会出现不同的理念,比如证据不足问题,比如虚假诉讼问题,比如一个简单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也可能被人民法院处理多年也得不到兑现的问题。本人可以负责地说,假定最高院乐意接受本人意见,试行引进民间人士仲裁或者预裁实验,这类问题,在民间人士那里,平均绝对用不了三个月的时间,就可以让双方当事人都有一个满意的答案。对这些有益的意见,最高院为什么装作看不见,因为他们总是担心自己无知和龌龊的心灵被社会公众们有机会发现。

比如当事人诉讼历史是否应该公开的问题。因为各地都存在一些利用法律的漏洞、利用对方当事人的诚实、善良或者粗心在取得相关有利于自己的书面证据后以诉讼为道具占有社会财富手段的企业和个人。比较令人关注的是微软集团利用我国不平等的荒谬法律条款对我国社会主体中使用盗版软件后通过诉讼屡屡取得敲诈一般效果的胜诉收益。当然,还有国内那些以诉讼为财富积累手段之一的个别企业和个人。比如信用卡的奇高利息、比如一些汽车担保公司的陷阱合同。

比如败诉赔偿金制度的建立问题。一些当事人包括代理人,明知道自己无理,就是不同意调解,因为久拖不决包括让他们败诉对他们的声誉和经济利益没有任何的损害。但应该胜诉的一方往往不堪忍受诉讼的疲劳以及无良法官合理利用诉讼程序给与的折磨而最终只好部分甚至全部的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最高院虽然规定其他诉讼费用有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该负担的金额。但并未对当事人因为诉讼引起的其他诉讼费的内涵与外延(比如当事人因诉讼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法律服务费等等)进行合理的有效规范。

比如错误判决撤销问题。本人断言,在各级法院的档案室里,由于各种因素形成的错误判决比比皆是。尽管当事人因为种种原因没有申诉,没有上诉,没有申请再审,但是,这些从程序到主体到事实认定到适用法律等等方面都错误多多的判决却犹如一批臭肉熏陶着整个司法审判领域里是非标杆的权威性无法让其在社会公众的心底里引起它应该有的中强度震撼。包括一些优秀法官的个人形象也被被动的玷污,因为他们的正确观点不仅无法在判决书里显示,甚至还要为错误的判决结果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包括当事人的直接批判。怎么办,最高院该不该能不能给如何解决这些拥有明显错误但当事人又未上诉、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判决的撤销命题给一个基本可以让社会公众能够勉强接受的合理答案。

比如瑕疵判决问题。有些判决书的结果也许是基本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但是,其判决书结果在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主体等等方面确实存在有连承办法官都无法自辩清白的问题,怎么办,最高院该不该主动承担责任,让这些案件的当事人直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原则进入瑕疵判决赔偿领域的赔偿申请人之列。这,也许是解决目前海量上访的重点关键!

比如包括市场法律人在内的民间人士小额争议裁决制度建立问题。由于大部分法官不是依赖智慧的高超、品格的伟岸、公众的认可以及知识的渊博而成为法官的,由于相当一部分法官就是依靠裙带关系或者卷面应试能力进入法官队伍的,所以,他们不仅不明白他们的社会责任,甚至不知道如何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懂得一些最基本的社会科学常识,他们不愿意查阅历史档案中类似的成功案例,不想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他们往往以法律王国中的国王而自居,指鹿为马,放屁成法,成为直接导致整个社会道德沦丧,是非混淆的祸首及罪魁。目前依然存在而且没有减少迹象的大批上诉、上访案件就是对他们工作效率的真实评判!

怎么办,把现有的法官全部换掉?那是不可能的。因为那样会给社会带来新的混乱。但是,能不能适当引进社会智慧,建立民间人士小额民事案件仲裁制度,让一些民间人士对一些简单的案件进行合法而且具备强制执行力的系列仲裁活动。从而培养和历练一批有社会责任心、有能力也愿意为裁判工作服务的法官候选人员。

比如授权代理人调查制度。由于人民法院的法官讼务繁多,没有时间甚至不愿意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相关的调查,而代理人囿于权利的限制又不能进行调查,那么,最高院该不该就授权代理人进行民事调查活动的具体事宜做出具体的有效规范。包括调查被执行人的房屋和存款。

比如 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告,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假定人民法院不予理睬当事人追加被告的申请行为,假定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拒绝当事人追加被告的申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等等系列问题该不该在《民诉法解释》中做出具体的研究和规范。因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法官王静和武卫个人就认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裁定是不能上诉的。

比如《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者的法律地位问题。他们是鉴定人地位,还是行政行为实施者地位,他们该不该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疑和询问?。最高人民法院该不该对此类问题进行基本的规范。

比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案件过程中,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能够和好的时候判决当事人不准予离婚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为社会公众可以在一个小时内完成结婚登记,却无法在一年、两年甚至多年内在人民法院完成离婚的诉讼活动,有的原告即使通过多次的起诉也不能让法官相信自己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行为本身算不算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之一,我们各级的人民法院究竟想干什么,是认为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不够困难,不够清闲、不够痛苦而在增加他们经济负担的同时,故意让他们为离婚诉讼付出更多的精力并承担更多的痛苦么,对这类问题我们的最高法院该不该做出一个基本的合理规范。比如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对三年内起诉过三次的婚姻当事人无需经过审理直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而判决离婚。

法学理论常识告诉我们,人民法院以任何理由(涉嫌遗弃犯罪的除外)判决当事人不准予离婚都是违背《婚姻法》第二条关于“婚姻自由”基本原则的。假定人民法院有权利判决当事人不予离婚,那么,我们的各级人民法院又可以通过什么措施让当事人之间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呢!?。既然人民法院的公权力没有办法干涉感情、夫妻义务履行之类的私权利,那么,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又是什么呢。假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善意地认为很多家庭是有和好可能的,完全可以利用延期审理或者调解的方法来解决当事人和好需要的时间和空间,而不是滥用裁判权,以判决的名义不允许当事人离婚。不允许当事人在收到不允许离婚的判决书后六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这算不算荒谬绝伦!

比如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在收取相关人员起诉状、再审申请书、信访材料、申诉材料、紧急报告之后,既不下达不予受理裁定,也不送达受理通知书,甚至连个电话回复都没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如何维权的问题。比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年轻的法官,公开的拒收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免交诉讼费申请书,当面告诉快递公司的投递员说本人不在,这样的法官,我们该不该,能不能把他和无赖放在一起进行悄悄地评判。

比如涉外诉讼无审理期限问题。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制度的逐步建立,随着我国人民法院国际地位的提高,最高院为什么不能对涉外案件设置一个哪怕是内部暂时试行的审理期限。比如一年,两年,或者是三年。

比如审判监督程序无效率的问题。一般公众都知道,让法院自己的职能部门监督自己是无法卓有成效的。有很多审监庭的官员其实就是那个之前做出错误或者瑕疵判决的审判员。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该不该、敢不敢允许社会公众的10000人,法律工作者的1000人,法学专家的一百人,联合签名后,导致人民法院三个审判员所参与制作生效判决的必然被撤销而直接进入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想不想或者敢不敢至少先在审判监督程序里引入可以直接决定是非标准的人民陪审团。

结束语   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必逢春

综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元月30日颁布的《民诉法解释》,我们暂时还没有能力也没有时间对其进行逐条地质疑和分析,因为我们无法排除《民诉法解释》还部分存在具有类似问题的条款。但是,我们深信,随着时间的推移,一定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对最高院这次出台的《民诉法解释》提出更多的建议和评论。因为我们必须看到的是,这次《民诉法解释》从出台时间上看是没有必要的。《民诉法》修改文本自201281日颁布实施以来,没有发现代理人和法官、法官和法官、法官和当事人、法官与出庭抗诉的检察官之间在《民诉法》具体实施的领域内有较大的争议需要最高院做出解释。从内容上看无法排除许多条款是没有必要存在的,因为全国人大集全国法学者之力通过五年酝酿,修改不足100处,而最高院以区区12个执笔人的能力在远远不足3年的时间内居然作出了长达552条的解释,究竟想干什么,假定这些条款是应该存在的,为什么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民诉法》的时候提出来,假定这些条款是没有必要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浪费纳税人的钱搞这些根本没有必要存在的条款,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向全国人大夺取《民诉法》的立法权?是为了安排最高院的多余劳动力?还是为最高院个别领导出版权威著作填写更多的内容以捞取更多的荣誉或者含有多多稿费内容的著作权。而孙佑海在文章中称相关人员利用1000多个日日夜夜修改才颁布842天的《民诉法解释》更是让人感觉到了魂惊魄散。!是不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稿尚未颁布,最高院就开始组织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工作?!。这种事情假定发生在无神论主宰的最高院,算不算我们昨天的纳税人用自己凡人的金钱养活了一群可以进行时间穿越的仙女神男!

凡此种种,似乎都超越了我们作为普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研究栅栏。当然,我们更不敢随意地对最高院的行为做出决定性地评判。因为我们不仅是井底之蛙,从来没有见过井口以外的蓝天,甚至没有更多的精力当然也请不起汉语言文学大师对自己的文章进行语法性修饰哪怕是一个小小的标点。但是,我们预言,我们的观点也许就可以成为引玉之砖,以引发社会各界法学者对《民诉法解释》内容发出自己的金玉良言。因为我们深信,通过社会各界法律人士的努力,中国的法制社会一定会获得机会持续地发展,而且不排除得到机会后可以全方位的得到发展,我们甚至可以负责任地说,无论任何人以任何形式,都无法阻挡中国依法治国这个历史车轮的一往直前。届时,一个公平而开放的市场、一群凝聚社会智慧的法官、一队捍卫法律秩序的法律人必然会呈现在祖国大地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土地上的每一条街道、每一块田园。谢谢。

故请求:

1、在为报告人按照事业单位的统筹标准缴纳统筹、让报告人享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待遇问题领域里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提出自己的建议。

2、允许报告人为被告人及其家属提供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服务,允许报告人为大陆区域内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公开为报告人设置法律服务竟业限制门槛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开司法部、最高法院在我国司法资格制度建立后,有没有给其内部人员制定过内部的考试(人称小司考)制度。如果有,请公布这些人的名单。

  3、取缔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工作细则》第24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规定。确认司法部20021210《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无效或者违法。

   请司法部对2015625日对四川省司法厅批复中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辖区位于县区是否适合报告人等没有行政事业身份的人员。请司法部对报告人持有的2000年由河南省司法厅盖章以司法部名义组织考试合格后取得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证》的效力与现在司法部以国家名义组织的司法考试合格后取得的《司法资格证书》的效力是否一致问题做出明确批复,如认为效力不一致,请示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司法部公示最高法院所有审判委员会成员中参加过司法考试人员的原试卷。报告人愿意在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和他们这些全国最大的司法权威们接受同一张试卷的具体考验。

4、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进行审查后,取缔最高人民法院201524日生效的司法解释第88条第2项关于要求报告人在参与诉讼时“提交当事人位于本辖区证明”的规定。公开最高院制作《民诉法解释》的全部参与人姓名和履历包括那些曾经被征求意见的人的姓名和履历特别是被征求意见的律师和司法部的相关的官员。

建议全国人大将司法部从国务院独立出来,让其管辖公安局(刑侦职能)、检察院(公诉职能)、法院(是非评判职能)、律协(社会矛盾润滑职能)四大机构独立对全国人大负责。

5、请沈德咏、杜万华、奚晓明三位作者在百忙中重新根据汉语言规范解释最高院《民诉法解释》88条第二款记载的内容。当然,你们也可以影响最高院,让最高院的审判委员会做出和你们解释意见一致的《民诉法新解释》规范。

6、公开那些正在对法律工作者代理限制的法官、庭长、院长的姓名、财产、家庭成员情况、履历以及参加过司法考试的试卷。

包括不仅限于最高院民一庭法官肖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运动、中原区人民法院法官田应朝等人的相关信息。

特此报告 希依法处理。

此致

各级人大、法院、社会保障部门、司法行政部门 各级政府法制办

报告人:李敬民  电话:67529860    13592501591

   2015年5月1日第一次修改   2015年9月8日第二次修改

报告观点支持单位、个人盖章、签名页:

姓名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赵宇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13607689672

李筱琴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13007549160

李绍坤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15038088891

崔程路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13384008699

张雁林   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     13676982026

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    13613816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