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敬民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稿)的几点意见
2015年9月17日9点58分本所主任收到基层司法局转来的修改稿,征求各个法律服务所的意见,要求提出意见的最后截止日期是2015年9月18日。本人第一次看到稿件是2015年9月18日9点,考虑到该办法的出台和我们法律工作者息息相关,急忙放下手头所有的工作,拜读疑似由司法部起草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稿)》,看后大吃一惊,以为读错了文本 ,大体有如下感觉:
一 找不到法律依据
比如,法律服务所为什么要执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市场调节价。比如法律服务收费的属性是行政事业单位收费还是市场主体的取酬行为。如果是行政事业单位收费,那么,将来是否需要法人登记,是否需要使用事业专用收费票据,是否需要事业编制,是否需要事业经费。是不是应该在办法里明确。如果是市场主体的取酬行为,其价格该不该由政府决定。对于政府主体来说,你可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行为,你又如何去规范社会公众在获取劳动成果 后支付多少劳动报酬的行为呢,同样的一句话,一件事,仅仅是因为说话的语气、时机不同,就可能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他们的价格区别政府靠什么来界定,让法律工作者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携带录像机以备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行为进行价格分析和价值判断么。!
二 看不清调整对象
从第一条内容看,似乎是为了保护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及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是行政关系,还是服务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假定是行政关系,那么,基层法律服务所目前需要多少行政编制和经费,假定是服务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不足够解决相关问题么。
从第二条内容看,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都属于收费主体,????
第22条规定了争议调解程序,第26条规定 了对违反职业道德的处罚条款,让人看不懂这是一个调整什么内容的文件,收费办法可以调整如何解决争议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违反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么。不知道,真的不知道!?当事人和法律服务所产生争议如何解决以及当事人是否违反职业道德和收费管理有什么必然联系?!
三 处罚权随意设置
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在其中第25、26两个条款里给两个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处罚权,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11种行为进行处罚,究竟是为了引导行业的健康运行,还是为了通过处罚行为进行权利寻租!?。我们现在只能说,动机不明。而且最可怕的是:该规定拟应该受到处罚的情形居然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几乎天天在工作中都必然发生的事情。是不是只要行政机关想处罚,随时可以将法律服务所作为待宰的羔羊随意处罚。!?
四 关键词缺乏定义
第11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什么是风险代理,它成立的要件是什么,它的内涵和外延又是什么。该不该示明。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什么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受到过这样的限制么?
第20条规定:简易法律咨询、简易法律事务不收费,那么,谁来界定哪些法律咨询是简易的,哪些法律事务是不再收费的简易法律事务。
五 强人难逻辑混乱
第23条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严格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明显和第3条规定的公平自愿原则互相矛盾。既然是协商收费,如何明码标价。不同的代理人收费可能一样么!
第4条称收费(其实是取酬)以市场调节价为主,但是第5条将法律服务所的大部分业务列入指导目录之中。
六 无聊语比比皆是
可有可无的句子随处可见,比如第九条、协商收费的因素问题、第10条所执行的比例或者按件收费问题,以及第12条到第17条,讨论 的内容都是法律服务合同需要考虑的问题,和收费办法没有任何关联。建议取消。
综上所述,司法部不顾目前法律工作者受到限制打压正在为温饱而抗争的特殊环境,随意发布所谓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稿》,不顾各地多有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律师收费办法的原则直接采用的先例存在,奢靡立法资源 ,增置行政权利,让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永远处于违反行政法规的待处罚状态之中,其原因不明,意图不明,为了缓和目前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司法部之间的误会,渴望:暂停《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全力解决目前我国法律工作者的待遇、和市场问题。 谢谢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电话:13592501591
联系地址:郑州市桐柏北路90号305工作室
2015年9月18日16点20分第一次落稿
2015年9月18点40分第一次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