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随意设置立案门槛事
( 内容提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交通警察个人出具的书证。
2、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去找交警大队加盖印鉴没有法律依据。
3、将当事人是否愿意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找交警大队成功盖章作为立案与否的门槛是违法行为
制作人:李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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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紧急报告
------- 关于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非法办案事
我是李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宪法》第41条之规定,可以就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
一 前言
2014年6月16日,报告人持以交通警察个人盖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为重要内容之一的相关证据和起诉状到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得知管城区人民法院曾经有不成文规定:即凡是持交通警察个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为主要证据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都需要原告到交通警察大队补盖公章,以确定该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二 引发的思考
假定这一规定是存在的。那么,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有以下四个。
1、 交通警察以 个人名义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为证据,是否有未加盖公章的瑕疵。
2、假定该证据无瑕疵,原告如何有能力让交通警察大队在无瑕疵书证上加盖公章。
3、 假定该证据有瑕疵。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是否有提醒公安机关盖章的义务。而不是把协调盖章的义务交给当事人。
4、 法院将该证据是否有公章作为是否立案的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 该门槛设立的后果
1、 增加原告讼累
2、 给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增加义务
3、 给无瑕疵证据增加瑕疵 公安部第104号令第15、16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由警察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的。无当事人复核程序。
而交警大队依据该部令48条规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可复核证据,一旦让交通警察以简易程序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加盖公章,就可能导致该证据出现未告知对方复核权利的瑕疵。甚至会给法院的采信设置障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虽然是由行政机关作出,但该行为却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参照行政行为规范操作程序作出的技术判断行为。 它是依法作出的,是否盖章都是由法律设定的。基层人民法院不能对这种全国性设定随意决定交通警察部门是否应该加盖公章。假定有必要,法院也可以向自己的上级法院提出建议,直到全国人大。
四 来自法律工作者的建议
1、立即讨论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受害人作为原告时,要求原告必须去交通警察大队在简易程序中警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简易程序)》上补盖公章,否则不予立案的门槛是否有依据。
2、如果有依据,立即向相关的交通警察大队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交通警察大队在为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程序)》时,加盖交通警察大队部的公章。
3、如果没有依据,立即拆除该门槛。并向那些被该门槛带来讼累的当事人表示道歉。
特此建议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纪检组
报告人:李敬民 2014年6月16日16点
此文件上网后,曾经与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纪律监察室联系。其宋主任答复称,会及时和立案庭沟通,妥善处理此类问题。
至于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是否会撤销该门槛。处于未知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