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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浏览次数:1502次文章编辑:李敬民文章来源:工作研究

浅析《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2005-10-20 5:16:03  李敬民法学理论体系  李敬民
 

                       浅析《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2004年5月12日,我拜读了《大河报》B18版刊登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草案)》,如果报社的印刷没有发生严重性印刷错误,笔者发表如下意见。


 


       一、该文件缺乏法律意义上的技术定位



   从记者李敬欣发表在A03版的相关报道中得知,该文件“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修改后,报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而法律常识告诉我们,省政府常务会议能够决定的文件是决定和命令(99年版宪法第107条),而该文件的内容显然既不适宜采取省政府决定也不宜使用省长令的形式颁布,那么,该文件是不是能够作为奖惩公务员的技术性文件呢,从内容看也不能,因为公务员的升迁荣辱基本是由人大决定的,所以,政府没有必要其实是没有权利制定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因为该文件的名称告诉我们它是一个规范而不是政府决定和命令。

   如果该文件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后,再以草案的形式提交给地方人大常委会,不仅使省政府涉嫌超越职权,同时,也浪费了人力资源,特别是我省极其稀缺的立法人力资源。而且政府文件的雏形只能是草稿或者建议稿,根本不能被称做草案。

   从文件的标题看,该文件是想规范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没有触犯刑法的情况下,如何在行政瑕疵事件发生后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但是,该文件通篇没有就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拥有比一般社会成员拥有更高素质,受到比一般社会成员更严厉的约束和更有效社会监督方面的内容,相反,该文件中的大部分不得作为的是都是为刑法和公务员条例所禁止的事情,根本没有就相关行政责任问题作出具体的标准和能够比其他法律更加行之有效的陈述。

                    二、该文件没有表述权利源

   河南省人民政府是国家权利机关在河南的执行机关(宪法第105条),它本身没有解释或者立法的权利。因此,其颁布规定的行为就一定被视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而作为政府,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由相关的法律做依据,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在这里我们还没有涉及行政瑕疵引起的系列问题。因为那样太浪费时间,而且笔者多次向有关机关提出法律意见和研究成果,从来没有得到过一分钱的补助,真不知道我国的科研资金都发给了谁?!

   三、该文件没有表述其应该规范的事宜或者要解决的问题

  如果该文件作为行政决定颁布之后,它解决的具体问题是什么没有表述清楚。要规范某类事宜更谈不上,因为政府没有权利单独制定规范。

   四、该文件文不对题、内容简陋而没有可操作性

     从该文件的标题看,好象是要解决行政执法责任问题,然而,翻开内容,几乎通篇都没有涉及行政执法责任的分类、标准、责任人,责任认定程序、责任认定启动程序,责任认定瑕疵补救程序,甚至没有表述行政责任追究的实施主体是什么单位的什么部门。

   五、该文件缺乏文字性技术处理

     该文件的本意明显是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问题,而调整的范围显然意图界定在没有触犯刑律但是触犯行政执法规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限度之内。然而,由于该文件使用了不得字样,明显使人感觉到除明确规定不得行为的内容之外,都是可以作为的,如第11条规定的六种不的作为的规定不仅没有规定能够不得杀人、放火,甚至没有规定不得对行政相对人高声训斥或者进行不要好的身体接触,更谈不上要求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让当事人为同一个事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调查、举报、立案或者撤案)奔走最多几次的内容,而且,这些不得作为的内容几乎全部是刑法调整的内容,也就是说这些不得的内容大部分是刑法禁止的行为,根本没有必要写进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之内,或者说,即使当事行政执法人员即使违反了这些关于“不得”的规定,也不一定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因为国家在对相对行政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时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理。

   建议:
1、将此文件作为地方立法建议提交人大常委会
2、将该文件分为六部分,即总则、行政单位执法责任、执法人员执法责任、执法责任追究程序的实施主体、启动、处理以及瑕疵补救手段,附则。

   本人电话:13592501591

 

 

 

 

浅论行政听证

2004-4-21 16:04:24  李敬民法学理论体系  李敬民
 
                        浅论行政听政规定

   -----   从<河南省行政听证规定>说开去

      要论述行政听证规定,必须首先了解什么是行政听证。所谓行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更好的了解民意或事实真相而举行的主要有相对行政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参加的调查或者质证行为。要对这些所谓的行政听证行为进行规范,势必要有一个规定,当然也可以是某部法律的某一部分。于是,在河南,有人提出了颁布《河南省行政听证规定》的想法并写出了意见稿。
   2004年4月16日,本人拜读了《大河报》专题第17版刊登的〈河南省行政听证规定(征求意见稿)〉,如果编辑没有进行原则性的改动,校对没有出现文字性校对错误,那么,笔者认为这部〈河南省行政听政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本应到相关部门呼吁,但是考虑到有关人员工作非常繁忙,所以不敢打扰,草写心得,以慰满腹法学理论而无人了解之不快。

      第一,该〈规定〉没有明确其颁布机关,建议明确。
        因为不同的机关所颁布的文件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第二,该〈规定〉没有明确权利源,建议表述制定该〈规定〉的权利来自于哪里,或者是宪法,或者是一般法律,或者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是行政机关。实际该规定根本没有相应的上位法包括同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法。
   第三,该〈规定〉缺乏技术定位,甚至没有表述为了解决什么问题而制定该〈规定〉,因为该规定从内容看好象是一个行政技术性文件,但又象是听政程序性规范,同时也存在行政听政机构组织性文件的味道。
       如果是行政听政技巧文件,存在如下问题:
   1占用立法资源没有依据。因为政府只能根据法律制定符合法律规范的规章而不能行使(当然也没有)立法权。甚至整个规定也仅仅解决行政事务中涉及调查问题中的一个质证和行政相对人如何陈述自己意见的问题。单独成为一个规章明显不妥,更不要说成为地方法律。
   2、听政的内容超过行政听证范围,如立法听证,根本不是行政听证,我国的行政机关根本没有立法权。行政许可听证也不属于行政范畴,因为行政许可制度不是行政机关规定的,而是立法机关立法之后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建议删除第二、第三章。
   3、没有可操作性,该《规定》看不出从什么地方利用什么方式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甚至没有赋予当事人有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
   如果该〈规定〉是行政听证程序性规范,存在如下问题,
   1、没有有效的听证启动程序,如第10条和第17条、第24条都将行政听证的启动程序权利交给了行政机关,等于行政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明显违背了辩论主体必须平等的原则。如果主体不平等,听证只能滋生腐败或者官僚主义。建议将听证程序的启动权交给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特别是已经被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行政行为,必须无条件启动听证程序。
    2、没有有效的听证结论颁布程序和监督程序,建议增设关于行政听证有纳税人代表通过当场举手表决的形式对行政听证的问题作出是与非的决定。因为政府是依靠纳税人支撑起来的,因为文明社会决不是靠枪杆子或者无赖分子组成的政府,同时也可以考虑规定只有人大通过调查和听证程序后才能撤消纳税人代表的决定。
    如果是一种对行政听证组织的规范,明显存在如下问题:
1、没有约定什么人能够成为听证结论讨论的参与者,甚至没有表述听证主持人的条件和身份有无限制。比如准备作出行政行为的实际负责人或经办人能否成为听证主持人,如果不能,什么人什么条件可以成为听证主持人。
2、没有规定行政听证行为性质,建议规定: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与社会成员利益有一定(可比照行政处罚法将界限规定为经济价值在50---1000元以上,含精神享受的价值)关系的行政行为之前,只要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必须启动听证程序。同时将听证行为定位为一种行政机关听取纳税人意见、了解纳税人思想和相关事实真相的一种博取民意的调查行为。
它虽然能够对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一定影响甚至是决定性影响,但不宜让听证组织对听证瑕疵承担独立的行政、民事或者刑事责任,应当对听证瑕疵规定适当的责任。建议将行政瑕疵记入相关人员和单位的挡案中向社会公示,具体措施可以参照仲裁员聘请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缺乏规定独立产生的必要性
     建议将该规定的内容同相应的行政处罚、行政规范细则一并制定发行。而且效力应当定为在技术性文件范畴内。不宜使其对社会成员产生约束力。因为每一个对社会成员产生约数力的规定都能产生权利,都必须增加编制,都有可能增加纳税人的负担,更有可能因为权利而产生腐败。
综上所述,《河南省行政听证规定》无论在技术上,程序上、权利来源上都存在值得商榷的问题,如能进入听证程序,则笔者欣然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