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扼杀男性的<婚姻法>急需修改

浏览次数:1148次文章编辑:生活的感悟 李敬民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前 言

  如果有人说《婚姻法》是一步扼杀男性的法律,虽不一定会被千夫所指,不以为然者肯定有人!

  在构思这篇文章之前,我想先告诉各位一个事实,那就是中国的男人几乎失去了一般健康男人应当拥有的基本生理机能之一,作爱功能,如果说中国的男人已经忘记了如何作爱,肯定很多人不会同意,但是,我们能够或者曾经传播的信息是:某郑州以爱河为经营场地的女性在北京与外籍男人爱河驰骋之后悄然飞向天国。(道听途说,不要相信是真的!)

  我们也能够听到的信息是:一般以爱河为职业的女性是不愿意以同等价格接待中国人(不包括新疆少数民族)和外籍人(不含外籍华裔)的,这说明什么,能不能说明中国的男人已经失去了本来的性健康和与生俱来的性功能。

  越来越多的优秀女性没有老公,或者被老公遗弃,或者以单身主义为名而找不到老公.社会上甚至传言,男人因为不优秀,而找不到情人或配偶,而女人则因为优秀而找不到情人或配偶.而最值得关注的是:城市优秀女人30岁没有结婚的越来越多,如果说她们因为优秀而不屑找一般的男人,我们甚至可以反过来说,这些女人因为优秀,而不被一般的男人所追求.

  也许有人会问,即使中国的男性确实存在着性功能的蜕化问题,即使中国的优秀女性的确遇到了没有人追求的现实,但又如何归咎与《婚姻法》呢,中国的女性优秀者即使没有情人或配偶,难道《婚姻法》能影响中国人的性功能以及女性找情人或者配偶吗?笔者不想先作出过多的解释,只是恳求你或者是你的秘书,能在百忙中读完我的文章,因为这篇文章太长了,简直就是懒婆娘的裹脚,又臭又长。然而,如果你不想让中国的人种蜕化,如果你不希望让世界所有的女人以至于见到中国的男人就想到阳痿,如果你希望所有的女性都能够以与华人作爱为荣,希望你关注《婚姻法》的修改和实施,谢谢,谢谢,特别要感谢那些愿意修改《婚姻法》的女性们!因为有人曾经谣传《婚姻法》的修改权始终掌握在女人手里,荒谬,荒谬!

  敬请关注<<婚姻法>>

  关注这部男人和女人共同的法律

  ------来自法律工作者的紧急报告

  内容提要

  本文约3万字,从20个方面论述现行《婚姻法》出现和《婚姻法》应当解决的问题,从而论证《婚姻法》与中国人种蜕化的必然联系,揭示法律在社会中的重要引导作用,呼吁人们不仅要关注法律的实施,更要关注法律在起草和审查中的科学性、逻辑性和促进社会发展的进步性。

  附论文分目:

  一. 婚内强奸罪该不该成立

  二. 红杏出墙是不是违法行为

  三. “包二奶”“养书生”是否等于重婚

  四. 事实婚姻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五. 老人、 孩子、 残疾人(包括心理上的残疾人)是谁的

  六. 结婚登记认定无效的时间从何时计算

  七. 无性行为能力或同性 、变性者之间能否结婚

  八. 民法中的过错归责原则是否适用离婚时的情感过错

  九. 情感上的过错能否导致损害赔偿的单独成立

  十. 婚姻补偿制度该不该成立

  十一. 《婚姻法》处理离婚时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则效力如何界定和排序

  十二. 父母 、子女间的抚养、赡养关系如何表述

  十三. “忠”字该不该写入《婚姻法》

  十四. 婚姻的定义及登记内容能否规范而具体

  十五. “变通”的字样该不该取消

  十六. 军人的配偶能否单方面决定离婚

  十七. 中国有没有可能实行性开放

  十八. 禁欲政策与性能力下降或种族蜕化

  十九 没有意义的文字表述

  二十、 法律不可能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在某报纸同意发表本文部分观点时所写的 引言

  如果你偶尔的一次红杏出墙便使你丧失了分割婚姻财产的权利,如果你强行与配偶做爱后面对的是手拷,如果读博士的子女还有权向你索要抚养费,如果你一时冲动和没有生殖器或者其他没有性功能的人结婚,如果你准备和同性的恋人结婚,如果《婚姻法》规定你必须扶助或赡养未成年的弟弟、妹妹以及父母、 祖父母,你是不是忽然觉得《婚姻法》将与你的生活息息相关。《婚姻法》最后一次修改将近十年,你该不该在百忙中予以关注。笔者孤陋寡闻,粗陈己见,若为引玉之砖,则欣然矣。

  一. 婚内强奸罪该不该成立

  修改《婚姻法》,探讨犯罪,是不是有点舍本求末,笔者心存疑虑。

  然而,如果说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所有的法律工作者都认为这是一个不该涉及的问题,那就大错特错了。因为有人甚至呼吁将婚内不得强奸的条款写入《婚姻法》里, 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找不到奸污妻子则必然受到刑事处罚的规定。

  翻开中国的法治史,中国已经有两个丈夫因强行与自己的妻子发生性行为而作为强奸犯的主体被提起公诉,一起发生在上海,一起发生在四川,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情况看,这两个被公诉的丈夫在同妻子发生性行为时都违背了其妻子的意志。而判刑的依据也都是《刑法》第236条关于以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

  这里急需司法讨论的是,丈夫是不是强奸罪的主体。妻子对丈夫来说是不是一般刑法学中的强奸罪客体。配偶之间有没有做爱的权利及义务。

  如果不考虑法律调整的范围,随意将必须由刑法调整的内容写进《婚姻法》,如果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为借口,随意剥夺丈夫主动发生性行为的权利,不仅会湮灭男性与生俱来的性冲动,同时也势必造成男人性行为失常,从而导致人类社会关系的失常。

  考虑到目前司法界对婚内强奸的不同认识,建议《婚姻法》修改后应当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主动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及义务”。甚至可以规定“对以不高兴为由多次拒绝配偶作爱要求而有不同意离婚的配偶予以惩戒”。比如书面警告。因为法律不是艺术品,更不是花瓶,法律应当是言简意明而且在付诸实施时有一定是非标准的条文规范。而含蓄的结果只能给个别的审判人员带来无限的自由裁量权。

  在当今的生活中,我们是否应该将婚内性行为(包括婚内强奸行为)理解为一种夫妻间的交流、沟通或示爱的方式,因为造物主创造人类,而使异性在做爱时得到享受爱的滋味,我们所以称夫妻之间的性行为为做爱,时髦的人把相悦男女之间的性行为也称为做爱,如果丈夫为了交流,为了沟通,为了示爱,而果真在发生性行为时违背了妻子的意志,就真的能认定是犯罪吗,这符不符合法律止于卧室之门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律能不能或者该不该调整卧室内夫妻如何做爱的关系。如果把丈夫给妻子做爱的行为定位为有可能是犯罪的行为,也许不仅是中国法学界的悲哀,它将更是中国男人的悲哀,笔者以为,无论男人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没有造成器官或肌肤的伤害,决不能因为妻子的思想意识而惩罚丈夫,更不能认定婚内强奸就是犯罪。因为它无论是客体还是主体的思想意识都不符合犯罪的特征。

  退一步说,如果这种罪名能够成立,就象支持者所说的所谓妻子也是妇女,妻子只要不同意,丈夫也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那么,对于男人来说,是不是意味着即使同性伙伴披上婚姻的外衣,也依然没有同妻子强行作爱的权利,如果妻子有了第三者,如果妻子想抛弃丈夫,如果妻子因琐事对丈夫产生了误解,是不是随时都可以在同丈夫做爱之后就将丈夫推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席位,如果这样,我们的社会是不是应该倒退到母系氏族时代.?因为按照这些人的解释,妻子也是妇女,强奸妻子就是强奸妇女,这些人的观点把刑法解释的出神入画,笔者无法望其项背!

  然而,殊不知这不仅是对刑法的曲解更是对男人的极大打击。如果男人实施的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将取决于发生性行为时是否违背了妻子的意志,如果把妻子等同于社会妇女,那么,男人是不是必须在一夜之间割舍与生俱来的同时也是健康象征的性冲动,如果这样,男人为了保护自己是不是必须将性冲动后果时时刻刻都放到法律的天平上称一称,-----

  上帝之所以给男人以威武,给女人以美丽,将男人的性行为以兴奋,将女人性行为以作爱般称呼式的享受,就是为了让人类更加浪漫----假如男人都很孱弱,假如女人都很丑陋,假如每一次性行为都给人以痛苦,人类,这个同其他兽类一样的生命是否还能够得到延续!

  在母系氏族社会里,由于女人是社会发展的主要生产 力,而男人作为女人的附庸,性行为是否发生也只能取决与女性。

  当我们告别母系氏族社会,当男人成了社会发展的主要生产力,女人则成了男人的附庸,因为贤妻美妾不仅是男人社会地位的象征,也是社会分工的一个变化,如果我们的家里确实需要人抚养孩子或者照顾老人,是不是女人更合适承担这样重要的责任.

  如果女人在家里和在社会上一样受到社会尊重,一样得到社会财富的支配权,有多少女人乐意和男人拼杀商场与工地,

  在文明的社会里,男人们不仅要担负起创造社会财富的责任,更要担负起保护女人的责任,即使在我国的封建社会,都有“好男不给女斗”的格言,我说这个格言不是看不起女人,而是说,女人是受到道德保护的一个特殊群体,比如:要上车,女人先行,要入座,女人先坐,要点菜,女人口味优先,要战斗,女人靠后站等等等等不以而足,在这个世界上,上帝创造女人的主要作用有三个,一是繁衍种族,二是诱惑男性,三是束缚或者管理男性。女人如果不繁衍后代,种族就会灭失,如果没有女人的诱惑,男人就找不到前进的方向,如果女人不束缚男人,男人就会找不到归宿,当然,没有归宿,就没有人生旅途的加油站!

  也有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女人的细腻,女人的耐心将更适合于担负创造社会财富的责任,对此,我不想多说.因为如果将创造社会财富的责任交给女人,也许世界会更精彩.但是,我必须陈述的是:如果将创造社会财富的责任交给女人,如果将男人作为女人的附庸,那么,男人的附庸心理将使男人的性功能严重蜕化,届时,想找一个会作爱的男人恐怕都必须做省级以上的媒体广告才可以找到。

  因为从生理器官上看,男人是外置,女人是内含,这一差异就表明男人必须是侵入女人的主体,而女人又必须是包含男人的主体.人们赞扬母亲,绝非因为母亲生养了儿女,主要是因为母亲胸怀博大,不仅能够在生殖器官上包含男人,更有包含男人弱点甚至包含社会弱点的心胸.

  在现行法律包括在法学理论界,至今没有人对性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那么,性行为究竟是什么行为呢?孔子曰:食,色,性也,笔者难出其左!

  如果我们让法律继续以其暴力的面孔来制约婚内性行为,那么,首当其中的受害者是男性的性冲动,其次,是女性接受性爱的机会。如果男人在同妻子作爱之前都要把手铐和犯罪一起考虑,难免让更多的男人临阵脱逃。

  就目前情况看,我国不仅仅是已经实现了男女平等,甚至无法否认的是,在许多家庭包括社会的部分领域都出现了阴盛阳衰的情况,以体育界取得世界冠军金牌数量方面表现的最明显.如果《婚姻法》不修改,如果继续容忍个别女人以保护女性为借口,扼杀男人的冲动和胆量,那么,受到伤害的决不仅仅是我们男人,因为男人是女人的一半,更何况还有我们无辜的孩子,和未来必须与其他种族竞争的年代。

  前不久,有人传说以性服务为生的女性几乎都知道中国的男性不如异国的男性行性功能强,在女性性服务工作者的心目中,如果不考虑经济因素,他们不愿意同外国人作爱,包括新疆的男性,这是不是意味着中国大陆内以性服务为职业的女性已经不能接受健康的外国人有力的作爱行为,何况一般的中国女性,当然,这也应该是没有争议的间接说明了中国男人性功能正在远离世界其他民族男人一般健康状况方向上的悄悄蜕化!

  早在100多年以前,就有一个名人在一个小岛上说中国是一匹沉睡的雄狮,如果招惹她醒来,整个世界都会震惊的。

  我不想说中国人也是睡狮,但是,我要说,如果希望中国人能够勇敢的站在世界民族之林里,请支持男人,让男人有更多的胆量去创造世界,有更多的精力去保护女人,同时也有更强壮的身体同其他种族竞争,要让世界上所有的女人以同中国男人做爱为荣,当然,这必须要求我们的政府采取措施首先保障中国女性得到满足和同意,否则,一切都是空谈,

  最后,我希望呼吁所有的女人们,请你们关注你们或者我们共同的法律,因为法律不能为野心家或阴谋家所利用,那样,受害的将只能是我们共同的未来和共同的后代。

  二. 红杏出墙是不是违法行为

  不知何年何月,人们开始将婚外恋情称之为红杏出墙。然而,这种行为是一种什么行为,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

  通常人们将婚外恋情称之为水瓮,无论外形如何,只要不漏,便是好瓮。

  新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什么是互相忠实,笔者百思不得其解。在封建社会里,帝王们为了保护其特权,为 了维护其统治,大肆宣扬忠君之道。所谓尊师 、尊夫 、尊王等不一而足。无论是忠妻,还是忠夫,都是为了让人们忠君。

  当我们的国家送走最后一个皇帝,建立起至少在名称上已经被成为“共和”的制度,当我们的宪法终于将依法治国的字眼写进去,我们除必须效忠法律、效忠人民之外,还有没有必要去效忠并不存在的君王。

  也许有人说:婚姻法的忠主要是指夫妻在感情或性行为方面互相忠诚。这更是一厢情愿,我们可以想象,那些一边高喊夫妻互忠,一边高喊女权,并策划用国家强制力将对妻子实施过暴力性行为的丈夫打入囹圄时,丈夫有必要 、 有可能将妻子作为唯一的性伙伴吗?

  既然婚姻的外衣也不能使丈夫性行为合法化,既然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决定于女子是否同意,那么,丈夫何苦要去找已经发生感情裂痕的妻子去做爱。

  更何况,人类的感情岂是一张结婚证书就能约束得了的?当异性的同事,异性的邻居,异性的朋友,异性的游客混在大花园里,谁能分得清哪一束玫瑰还在园内,哪一朵红杏已经出墙---------。

  而且,让法律制约人类的感情只能得到人人自危,个个侧目的后果。这里还没有讨论该法条给法官赋予无限裁量权的严重后果。建议取消《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表述。

  三.包二奶或养书生是否等于重婚

  《婚姻法》(2001草案)颁布之前,很多人提出已婚者在固定与异性同居一个相对时期后,即可认定双方为重婚,现在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也认可了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是错误的。

  因为所谓的重婚,顾名思义,就是指自己有配偶而重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

  如果将重婚解释成---有配偶而与异性同居一个时期,比如半年以上,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一个时期以上。那么,反过来就能够说:未经结婚登记而与异性同居一个时期以上就等于已经登记结婚引起的法律效力和后果,也应受到《婚姻法》的保护。果真如此,我国在花大力气宣传的从1994年2月1日开始,不保护事实婚姻的社会效果将毁于一旦。事实婚姻将死灰复燃,婚姻登记的严肃性及权威性势必黯然失色。建议在《婚姻法》总则中增设一条,内容为:婚姻法调整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有血缘关系的子女、父母和依法成立的子女父母之间的教育、精神抚慰、抚养和赡养关系,其中抚养和赡养关系待国家相关法律出台之后即不再调整,因为国家的法律走向肯定会将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经济责任交给政府而不是交给家庭,这是大势所趋,本文有专章论述,在此打住。

  四.事实婚姻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现行《婚姻法》中,人们找不到事实婚姻这个基本的概念。

  追本溯源,事实婚姻的提起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在新旧体制的变迁中,中国的许多家庭都没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他们有许多人不仅已经子孙满堂,更有一些人需要以婚生子的名义到国外定居或继承遗产,而非婚生子女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着与婚生子女较大的区别。鉴于这种原因,我国在七十年代,首先提出事实婚姻这个概念并明确表述为:只要未婚的男女在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符合<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条件,其婚姻关系则受到法律保护,我国的公证机关也在对此类婚姻关系公证时,认定其为合法婚姻关系同时也给予公证。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之即,中国在饱尝人治苦果之后,终于决心以法治国,逐步规范各种法治的理念。

  事实婚姻----即未经政府机关注册登记的婚姻则势必冲击婚姻法登记的严肃性,特别是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理》实施后,事实婚姻这个概念终于同非法同居划上了等号。

  尽管目前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关系时,仍然对1994年2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加以保护,但这不能说明‘事实婚姻’这个概念还具备新的生命力。

  一些倡导保护事实婚姻关系的人们提出:“由于山区交通不便,由于婚姻登记收费较高,由于一些人不知道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因此未能进行婚姻登记,从而推定一概否认中国的事实婚姻是不妥的,应当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因为他们不是在立法,他们似乎是利用法律处理婚姻纠纷。

  可以想象,如果把交通不便作为不予登记的理由,那么,谁来界定哪些地区哪些地方属于交通不便而应当存在事实婚姻并受到法律保护之。

  如果把婚姻登记收费高作为拒绝登记的要件而对事实婚姻予以保护。那么,谁来界定收费的高低。据笔者所知,目前,婚姻登记时的合法收费仅有结婚证工本费而已。如果将非法收费引起的问题放在《婚姻法》中去解决,将非法收费的内容表现为拒绝婚姻登记,不仅是史无前例的,也是立法时不应涉及的。因为杜绝非法收费问题明显属于执法程序中的问题。

  而且,我们必须注意的是:保护事实婚姻也缺乏可操作性。假如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能够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交通不便的前提便不能成立,假如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到民政或人民法院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而自动分居,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也没有办法让他们继续履行夫妻义务。

  至于子女及财产问题的处理,事实婚姻无论成立与否。都不影响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的依法处理。

  因为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非婚生育子女与婚生子女有着同样的权利及义务,关于财产关系则可以用《民法通则》来调整,无论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是私有或者共有。

  五.老人、孩子、残疾人(包括心理上的残疾人)是谁的

  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许多人觉得幼稚。因为按照现行的《婚姻法》规定,老人是子女的,孩子是父母的,残疾人是抚养义务人的。然而,如果老人的子女没有赡养能力;如果孩子的父母跌入了囹圄,如果残疾人的抚养义务人互相推诿。在我们这个国度里,如果老人的儿女是“富有”,则可以是出有车,食有鱼,寿终正寝。如果老人的儿女是“贫穷”,则只能是吃糠咽菜,甚至四处乞讨。

  残疾人的情况也几乎和老人、儿女的情况相类似,生在豪门,衣食无忧;生在市井,倍受煎熬,

  同是老人,同是儿童,同是残疾人,仅仅因为人身依附关系不同,就会在生活中有着千差万别的待遇。

  同是一类职员,有的要养几个老人或孩子,有的没有老人或子女需要赡养或者抚养。当他们在同一类岗位上做着同一类的事付出同等的劳动获得同等的收入时,有的因没有家庭负担,衣食无忧,怡然自得,而有的则不堪重负,贫困潦倒。当他们同样掌管国家财产或者某种权利时,谁最有可能因金钱而犯罪。当他们一手掌管着国家粮仓的钥匙,一手拿着无米之锅,你允许不允许其用唾手可得的粮食去急救一下干瘪的肚皮,特别是当父母作为权利机关的主管时,当其发现其子女与他人同样具备了升迁某一个岗位的资格,你让这位父亲或母亲如何抉择。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无论是孩子,老人或是残疾人,他们首先应当是属于社会的,其次才是属于家庭的。只有这样,人类的起点及竞争过程才有可能是公平的。然而,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竟没有人在修改《婚姻法》时提出来,不能说不是一大遗憾。

  因为在许多人的心目中,至今未摆正家庭与社会的各种关系。而市场经济则要求人们越来越淡化人类的身份依附关系或家庭观念,并逐步强化人与人(或法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新颁布的《婚姻法》不仅没有淡化父母及子女之间的关系,反而在《婚姻法》的第28条和第29条中将互相扶(抚)养的关系扩大到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之间。在新《婚姻法》第26条中将原来的未成年子女可以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延续到子女独立生活。也就是说,只要子女不能独立生活,无论其年龄多大,无论其是读大学,读研究生还是读博士,父母都必须支付抚养费。不仅人为的增加了子女对父母的依赖性,增加了父母的负担,同时也间接地压抑了子女的创造力。

  为了解决这个尴尬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做出司法解释,将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限制到已经年满十八岁但是仍在高中阶段读书的子女。建议《婚姻法》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如有可能,在修改《刑法》和颁布《民法》时应该将子女成年即承担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提高到20岁。因为我国的教育制度决定了20岁以前的人很难独立生存,更不应该承担最严厉的刑事处罚例如死刑处罚。

  六.结婚登记认证无效的时间从何时计算

  一个时期以来,很多人在修改《婚姻法》时对无效婚姻认定产生了莫大的兴趣,倡导者认为: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第12条第1款).这是非常不妥的。

  首先,从政府的登记形式看,婚姻登记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按照我国的立法原则,具体行政行为从成立时生效。

  其次,从后果看,婚姻登记直接导致婚姻家庭建立及相关财产关系的设立与变更。

  如果《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那么,我们如何认定婚姻登记后到婚姻登记被宣告无效这一段的关系,他们的关系会不会被认定为非法同居。他们的子女会不会被认为是非婚生子女。他们的婚姻财产纠纷如何处理,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婚姻法〉。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具备夫妻的义务和权利”的规定意义是什么,难道还有什么办法让已经完成夫妻义务和权利行使的当事人在返还夫妻权利和义务不成,如果有人要求返还履行夫妻义务的权利,法院如何处理,处理后如何执行。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婚姻关系一方的当事人以家庭名义与其它社会社会组织或人员发生的财产关系如何解决。也就是说:无效婚姻的宣告能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尤其是债权,

  建议:婚姻无效的宣布应该从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我们非常不能理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竟然将撤消婚姻的权利交给婚姻当事人的亲属,不仅荒谬绝伦,而且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导致许多婚姻当事人死亡之后还因为遗产问题提起的婚姻撤消诉讼程序的启动!建议法律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撤销的当事人为婚姻当事人。

  当然,我们还必须关注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如果被婚姻登记机关错误地宣告无效,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问题。

  建议:增加内容为“如果当事人不服无效婚姻的宣布,可以在接到无效婚姻决定书之日15天内向上级民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无性行为能力或者同性、变性者能否结婚

  由于《婚姻法》没有对性行为能力进行明确的表述,所以,即使男女双方年龄悬殊的足以认定一方无法满足另一方性行为的需要,只要双方符合其他结婚条件,他(她)们的婚姻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甚至有报道称,某腰椎以下全部瘫痪的知名女士也喜结良缘。82岁的名人和28岁的中国少女结婚,至于他(她)的婚姻是否道德,是否在修改法律的时候予以规范,似乎没有人去关注。

  再如:如果一个人没有生殖器,是否能够结婚;如果两个恋人是同性,是否能够结婚;如果一个人没有生育能力是否能够结婚;一个人两性人或者变性人的合法配偶应当是男性还是女性,我们能不能说两性人或者变性人可以拥有两个不同性的合法配偶,都应该在修改〈婚姻法〉时作出明确的表述。然而,遗憾的是至今无人关注此事。

  建议增设条款:婚姻当事人可以是异性,也可以是同性,但是,如果同性或者与没有生殖器官、没有性功能的异性结婚必须到专门的学习班学习一个小时,或者对相关的书籍内容宣读一遍,内容为异性与同性的区别,看一个小时的异性作爱片段。

  八.民法中的过错归责原则是否适用离婚时的情感过错

  在现行的《婚姻法》中,由于更多的立法者倾向于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所以,一些想走出婚姻而又想在财产分配中处于有利地位的配偶总是想方设法去找对方的过错或者过错证据。有的聘人跟踪,有的派人诱惑,有的配偶为了得到证据,甚至不惜闯进配偶与第三者正在做爱的卧室内,掀开被子,强行拍照。

  尤其是前一个时期,当第三者被拍下裸照而要求社会保护其合法权益时,竟然遭到社会的一片谴责。有的法律工作者甚至说:第三者在与他人配偶做爱时因为不合法所以以其隐私也不受到法律保护。难道人们自愿的做爱行为是违法行为吗,违犯的是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

  在本文中,我不想探讨第三者的行为是否合法,也不想探讨第三者在被拍裸照时其合法利益是否受到侵害,但是,我们应该明白的是:一是有了配偶过错的证据之后,是否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二是出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配偶过错证据时,(不包括司法机关的各种法律文书)是否就包含着自己的过错。

  一个亲自跟踪或者聘人跟踪配偶者,即使取得配偶的裸照,又能说明什么呢?它能证明的根本概念就是这对配偶之间已经失去相互间的信任,失去了相互间在一起的最大愉悦,失去了继续保持夫妻关系的基础。有关部门应该尽快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以免产生矛盾激化现象。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经济制度的不断健全,夫妻财产共有制很可能会为财产实名制或财产预先约定制所代替。因此,除司法机关出具法律文书,已经证明配偶有过错的以外,在离婚诉讼中,一般不应该要求当事人举证谁是过错方。而只需要求当事人对感情破裂或未破裂进行举证即可。因为夫妻感情的过错永远都不可能来自于一方。有一句名言是这样说的

  ------如果你是最好的,如果你是其他人无法所替代的,如果你是最能使配偶幸福的人,你的配偶有必要有可能与你离婚或分居吗?

  我们更不能忽视的是:对过错举证的过程往往是互相受到伤害的过程,根据笔者的经验,夫妻间的过错,如果不刻意地去寻觅,或者不公布于众,许多当事人往往视其为过眼烟云,基本不会影响夫妻间的关系。而有些情感过错一经受到质疑甚至考证,对双方的伤害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尤其是对他们离婚后的生活以及对他们子女以后的生活影响更是不容底估的。

  我们应当说,配偶在感情上出轨是有过错的,但却是非常有可能发生的或者是能够理解的,而刻意的跟踪对方,寻觅对方的过错证据则是不道德的,甚至是违法的。

  如果以过错的大小作为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多少的依据,那么,如果有过错的一方没有劳动能力,如果有过错的一方是弱者,如果有过错的一方少分或不分到婚姻财产将无法继续生存,是不是意味着只要在情感上有过错,就必须失去对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就必然导致婚前关于财产的约定无效,就必然导致丧失接受另一方抚养的权利,从而丧失继续正常生活的权利。果真如此,婚前的财产约定还有什么意义,夫妻间互相抚养的原则又如何体现。

  笔者个人认为,新的《婚姻法》应当规定:在处理离婚时夫妻生活的基本财产(如一套住房,十万元以内的存款)时,应当按照保护弱者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而不能以所谓的过错大小作为取得共同财产多少的依据。而且这一原则的效力不能高于夫妻婚前或婚后对财产所有权的约定。甚至可以将“夫妻同居十年后不因离婚而使生活质量下降”的原则写进婚姻法,因为在我国,现在很多婚姻当事人隐匿财产的方法是不容易被发现的。

  九.情感上的过错能否导致损害赔偿的单独成立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是不妥的。

  因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离婚共同财产时,如果说不考虑夫妻双方的强弱,不考虑他们要求对等分割基本生活资料的权利,而以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使分配方案倾斜于无过错方,就已经有失偏颇。那么,再将夫妻感情过错中的损害赔偿独立出来,不仅会带来司法障碍,同时也会带来司法混乱。

  从法学理论上讲,如果因为配偶的婚外同居,家庭暴力(造成人身伤害的除外)遗弃家庭成员(遗弃无劳动能力的除外),能够赋予无过错方对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那么,我们必须讨论的是:过错方侵害了无过错方的什么权利,是一起吃住的排它权、作爱的排他权、异性相互愉悦的排他权、肉麻性信息交流权、还是所谓的相互忠实权。

  如果无过错方没有权利受到侵害,那么,他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结果是什么?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从司法程序上讲,这种损害赔偿是包含在离婚诉讼之中,还是应该独立于离婚诉讼之外。

  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已经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倾斜性分割。如果提起损害赔偿,是不是意味着过错方在失去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后,还必须履行对无过错方的赔偿义务。他履行赔偿义务的财产来源是什么,是以后生活的预期收益吗,如果这个人没有预期收益,或者预期收益仅能维持生存,人民法院如何判决,判决后如何执行!

  建议删除此条。

  十.婚姻补偿制度该不该成立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补偿,----

  笔者认为是显公平的。

  首先,从家庭关系上说,夫妻双方是平等的。他们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也是平等的。一方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者,往往不是家庭经济创收的主要分子。反过来说:我们能不能规定,对家庭创收贡献较大的一方有权要求创收较小的一方进行补偿。而抚育子女,照顾老人或协助另一方工作,明显属于家庭成员的分工问题,如果因为分工不同而得到法律赋予的请求补偿权,那么,这种补偿的标准如何计算,这种补偿的依据又从何而来。而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有什么意义,因为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财产约定的决定之前,就应当知道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原则,所以,公权利公然干涉私权利明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原则。

  笔者建议该条应该删除。

  十一.《婚姻法》处理离婚时财产关系规则的实施程序急需界定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40条规定: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补偿。

  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 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明显是一条无原则判决依据,给法官带来无限裁量权的腐败法条)

  第46条:当事人因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上述原则即使能将第46条,第40条规定的原则删除(删除原因已经专题说明,此处不再赘述)那么,其余5条规定的原则仍然令人无所适从。

  如果生活中的一个弱者(比如残疾,弱智,好逸恶劳等)带着父母赠与的巨额财产及对婚前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协议走入婚姻,如果该弱者是男性,如果该男性难耐婚姻的寂寞与她人频频做爱而且为强者所拍照。那么是不是意味着该弱者因为有过错不仅导致其婚前对财产约定的无效,从而丧失其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所有权,甚至还要考虑承担《婚姻法》第40条中规定的补偿义务,承担第46条中规定的赔偿义务。

  如果在一个婚姻纠纷中几条原则规定的情况同时出现,它的效力是同等还是具有先后顺序的适用性。比如婚前财产的所有人是过错方,导致第46条与第19条相矛盾;比如过错方是女方,导致39条与第12条相矛盾;比如过错方是履行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导致第40条与第12条相矛盾;比如过错方是弱者,导致地42条与12条相矛盾。

  笔者建议在删除第46条损害赔偿原则,删除第42条婚姻义务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在第45条中:“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改为“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可以剥夺被告对婚姻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共有权,并责令其以婚前财产或者婚后约定归其所有的财产对原告进行赔偿之。”也就是说,除配偶构成重婚,遗弃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 虐 待家庭成员等刑事犯罪的以外,不宜在离婚案件中适用补偿及赔偿原则。

  将第39条中关于“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修改为“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弱者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因为男女已经平等,有些家庭甚至出现阴胜阳衰的局面,而弱者却是永远存在的,但女方必然是弱者的可能性就不一定必然存在。

  将42条中关于“--------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修改为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一方有负担能力,另一方不会因离婚的原因,导致其生活水平在1—20年内严重低于原来生活水平的原则内酌情处理。”

  十二.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关系应如何表述

  《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36条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30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如果未成年的子女在父母离婚后,成了别人的继子女。那么,当他(她)需要一笔生活、教育费时,他应该将继父母或者生父母哪一个列为被告呢?如果孩子成年后,是不是意味着孩子必须履行赡养其生父母及养父母的双重义务。如果一个成年人在未成年时被其母亲或父亲与一个以上的继父或继母结婚,而且这些一个以上的继父或继母都对这个成年人履行过抚养义务,是不是意味着这个成年人有义务抚养这些所有承担过抚养义务的继父或继母们,这样做会不会带来诉讼主体和关系的混乱。

  建议在第27条第1款后增加“继父母与未成年人的继子女关系成立后,未成年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消除。如果继子女在未成年时,其继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其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随之解除,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随之恢复。

  十三.“忠”字该不该写入《婚姻法》

  《婚姻法》第四条将“忠”写进了法律,美其名曰: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不知是何用意。

  我们毋需否认“忠实”是中国人的传统美德。我们应当看到:“忠实”理论为维护封建统治制度功勋卓著。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忠实”理论,配偶将有可能择枝而栖,如果没有忠实理论,首长将为能者所居,臣子将视民意而进退。长此以往,夫(妇)无以夫(妇),长无以长,臣无以臣,君何以君。以名君贤臣为题材的电视剧所以能充斥荧屏,残暴而专制的雍政皇帝所以能成为讴歌的对象,此处得见一斑乎?

  然而,当我们以立法的手段来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时,我们人与人之间是不是还需要靠所谓的“忠实”才能互相制约。

  而且“忠实”的内涵是什么?“忠实”的外延又是什么?要求夫妻间互相忠实,是不是隐喻着父子之间,上下级之间也要忠实,几千年来的愚“忠”对我们中国人的伤害还少吗?

  翻开字典,我们不难得知,忠实就是忠诚,老实。忠就是赤诚无私。无私就是无条件奉献。在法制世界里,我们有必要无条件奉献吗?有可能无条件奉献吗?如果法律规范同谈情说爱一样讲究奉献,如果一结婚就必须无条件奉献,那么,夫妻的婚前财产约定还有什么意义,我们煞费苦心地在《婚姻法》中规定许多处理夫妻财产纠纷的一些原则还有什么必要。我们应当说:在法制经济社会中,有奉献就必须得到报酬,即有私才能有公,只有所有的“私”得到了保护和规范。“公”才能得到维护和发展。

  应当说:那些以“公”之名便可以行随损“私”之实的理论似乎应该走到太平间去了。

  而且忠实的原则和依据几乎都是虚无缥缈的,将其作为法律原则写入法律,显然会人为的在实施中制造社会矛盾。

  与此类似的内容是:夫妻应当互相帮助,也是无法操作的条款,因为法制经济是以人和资本为本的,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之间互相帮助,而且,一旦当事人不履行互相帮助的义务法律也无法将当事人调整为履行互相帮助的主体。刑法或者行政法规更没有办法设立与此法条的对应性条款,属于随意表述行为。然而,法律的随意表述,将很可能给法官带来没有任何标准的无限裁量权,这种后果恐怕是任何一个立法者都不愿意见到的结果。

  十四.婚姻的定义及登记内容能否规范而具体

  翻开〈婚姻法〉,我们无法找到婚姻的定义。笔者个人认为:婚姻是以异性(也可以表述为包括同性)之间的性爱为基础,以感情为纽带,由一对未婚异性(也可以包括同性)组成的有独立财产,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通过登记的形式自愿建立夫妻关系的社会组织。它应当包括夫妻双方婚前的财产,未成年子女,无劳动能力的父母以及双方婚前扶助,扶养的无劳动能力者。还应当包括夫妻双方对结婚前后的财产及各种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包括婚姻家庭住所地。

  有了对婚姻内容的理解,我们便非常容易的明白现在的婚姻登记是多么的简单。即仅对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进行登记。笔者个人认为:婚姻登记应该记载:夫妻双方的婚史,健康状况,子女情况,需赡养的父母,祖父母情况,其他由夫妻双方正在抚养,赡养,扶助人员的情况,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婚前债务,夫妻双方对结婚前后财产所有权及其它相关权利与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相关文件。包括婚姻家庭的住所地。

  婚姻登记后,即意味着以夫妻双方为核心的家庭成立。他们与夫妻双方原家庭的共有关系宣布结束。如果夫妻通过和一方原家庭协商,可以同其建立新的共有关系,部分共有关系或其它双方约定的关系。如果没有约定则视为全部共同共有关系。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现行〈婚姻法>第9条关于“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之规定应当修改为:结婚登记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的婚姻家庭住所地情况,双方可以以结婚证为依据,申请向婚姻家庭住所地的地区迁移户口。并享受迁入地公民的相关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户口的迁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借一方向婚姻家庭住所地间的户口迁移之机收取任何费用。愿意成为其中一方家庭成员的,必须在登记时签署财产关系协议。

  十五. “变通”的字样应当取消

  1950年,在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制定时,考虑到政权初建,考虑到一些地区特别是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现实。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某些变通的规定。几十年过去了,一夫一妻的原则基本为全体国民所接受,再规定允许地方机关制定变通规定,只能引起司法的混乱。因为在人员全国性流动的情况下,海南人与东北人,西藏人与北京人在一夜之间成为夫妻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而地方机关的变通规定又很难为所有的国民所了解。

  1980年,我国的第2部〈婚姻法〉颁布时没有将“变通”的字样取消是因为文革结束,百废待兴,为了稳定未能将“变通”取消。

  又有20年过去了,〈婚姻法〉的宣传早已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继续允许地方机关对〈婚姻法〉进行变通,不利于法制的健全与统一。

  建议取消第50条中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的表述。

  如果确实有些地区的民族需要一夫多妻或者一妻多夫制度存在,应当在婚姻法中明确表述其适用的民族和地区。

  十六.军人作为配偶能否单方面决定不离婚

  现行〈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是,战争刚刚结束,一些年龄偏大或者残疾的军人在经过战争的折磨后急需家庭的抚慰。为军人组织家庭并保持其一定的稳定性,是当时国家形势所急需。

  1981年在第2次颁布婚姻法时所以没有取消该原则,也主要时因为当时删除此条的呼声较弱。

  大规模的战争已离开我们50年。军人中的义务兵一般为未婚,而志愿兵及军官的婚姻生活大都和一般公民相类似,继续要求军人的配偶在婚姻问题上无条件的服从军人的意志,是否道德及公平,值得深思。建议有关部门有计划的在一定的范围内特别是军人及其配偶中对此类问题做一个广泛的调查之后再做取舍。笔者个人人为,法律规定军人婚姻的解除必须军人同意,不仅是对军人配偶离婚权利的剥夺,同时也是对军人个人尊严的一种亵渎。因为笔者个人认为,当今的军人没有必要依靠法律的特别照顾才能维护自己家庭的幸福。

  十七.中国有没有可能实行性开放

  〈婚姻法〉有可能涉及性爱,并对它进行规范。但如果要求〈婚姻法〉对所有自愿性行为进行规范,也将是不现实的。

  无论是作者写文章,还是权威人士作报告,很少有人敢说:成年人自愿的性行为活动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更没有人敢说性服务也是一种合法的服务。

  其实,在我国的很多地方已经把性开放包括性服务作为发展经济的一种手段了。激进的法律工作者已经开始呼吁在〈刑法〉中设定性贿赂罪。

  可以想象,性服务如果没有价值,何以能成为贿赂。性服务如果不含有享受,执政者何以能够愉快地接受。

  其实,性活动是人身的本能之一。强行的去制止它,决不会给人类带来什么福音。然而,根据大禹治水的原理,性开放有可能使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十八.禁欲势必导致中国人体质下降

  适者生存。强者不断地将弱者淘汰,生命才能不断地优化。

  我们能够说,如果人类没有美食的欲望,食品就不可能改进。如果人类没有获取财物的欲望,经济就不会发展,如果人类没有美感的愉悦,那么服装、美容、健身、化妆品等产业将会在一夜之间全部瘫痪。如果人类没有获取性满足的欲望,人类甚至就有可能不会繁衍。

  因此,我们可以说,用残酷的法律来约束人们的感情,不仅没有权利源而且本身就是不道德的。

  在我国现行的民俗意识中,性自由受法律保护似乎是不可思议的,甚至有人觉得只要提及性自由,就会想到下流,无耻这样的概念。可以说在当今社会中谈性色变者大有人在。

  从生物学领域考虑,人类如果没有适当的性生活,则会产生疾病或者短寿。

  从精神学领域考虑,人类如果没有配偶以外的情感活动,则人类的一个微小伤害也会终生难以愈合。

  从社会活动学领域考虑,人类如果没有感情,整个社会将会成为散沙一盘。

  从经济学领域考虑,如果没有异性的愉悦和吸引,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会立即瘫痪。

  世界先进民族几乎无一例外地反对禁欲,更加残酷的现实是:很少有发达国家的女性愿意嫁给中国的男性。因为他们普遍认为中国的男性性功能低下,特别是在中国长大的中年男性人。这与中国的性禁欲政策有没有关系,笔者谨希望能够提请社会的注意。

  建议婚姻法明确表述:“婚姻当事人有做爱和要求做爱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配偶做爱,应当视为遗弃,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需要任何证据,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起诉方指认的过错方进行训诫或制裁。”

  因为我们必须考虑的是:如何使男人更强壮,如何让女人更有魅力,只有这样,我国的后代 才可能对于其他民族来说更有竞争力.

  十九:文字技术需要斟酌的地方多多

  首先,《婚姻法》没有表述调整的对象,建议《婚姻法》与解决家庭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收养关系、监护关系、对外经济活动中民事主体的认同与否等内容的法律和合为一部(或未来民法中的一篇)法律,明确表述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夫妻关系、夫妻财产、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监护关系、婚姻组织设立、终止等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民事、人身关系。

  其次,需要删除的内容很多。

  例如第2条第三款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不仅从法学理论上是无知的,而且明显是对人身权利的一种亵渎和侵犯,因为我们制定法律是为了让人类更好的生活,这种生活的概念中就有延续种族的内容,如果禁止人类生育,那么,种族就不可能延续。而且《婚姻法》明显不能调整是否生育,更不能调整如何生育的问题,因为我们能够限制当事人怀孕或限制胎儿作为生命出生,但是,法律或者社会没有办法让没有生育能力的人按照计划生育出自己的子女。如果说婚姻当事人没有按照婚姻法实行计划生育,而超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制裁,那么,如果当事人没有按照计划生育计划生出自己的后代,是不是必须去收养或者用泥巴做一个后代才能摆脱自己的违法行为,更应该注意的是,如果将计划生育写进法律,那么,违反这种法律的人就必然受到法律制裁,而刑法中并没有非法生育罪,如果提出设立此罪名,笔者认为没有可能性,既然刑法无法对计划生育的违反者予以处罚,那么,将计划生育写进法律就缺乏严肃性。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什么是计划生育。

  例如第3条中的关于“禁止重婚”,明显不是婚姻法中应该出现的字样,因为重婚是一种触犯刑律的行为,不属于《婚姻法》的禁止行为范畴。建议删除。因为婚姻法第二条已经明确表述一夫一妻的内容。再如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都属于刑法调整范畴,没有必要写进婚姻法。

  二十、法律不可能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首先,《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必然影响<刑法>的内容.如果社会成员婚外性行为等于违法行为甚至属于应当受到刑罚的行为,如果刑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罪”,将使社会犯罪率人为的增长,不仅增加了社会司法负担,同时也浪费司法资源.同时,我们还必须关注的是:这种案件属于自诉还是公诉,如果属于自诉,同居的概念标准由谁掌握,证据如何取得。如果属于公诉,那么法律止于卧室之门的原则在我国是否有约束力,如果没有,那么是不是说我国的婚姻方面甚至刑事方面的法律将调整人们至少是调整配偶之间在床上如何作爱的规范,真是那样,法律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如果真的需要,也是婚姻登记机关提倡当事人在婚姻协议中约定,绝对不能在法律中约定,因为有许多婚姻当事人根本没有性行为能力..

  其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果为法律所禁止,所带来的社会后果更是不堪设想,因为更多的同居者论为待处理罪犯之后,其社会发展积极性势必受到打击。而且有可能随时受到社会成员或者司法人员的威胁。

  再其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更没有可行性,这不仅是因为同居的定义不明确,同时同居也无法制止,因为如果把同居理解为以作爱为主要内容的同床居住行为,那么,禁止同居,无异于禁止非婚姻关系之间的作爱活动,而作爱活动明显是人的本能活动,明显不适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们可以调查一下已婚人员,特别是那些有地位的人员,看这条法规有没有可能实施,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禁止同居,但是,相关法律没有此类条款,所以根本没有办法实施,建议删除。

  草率成文,谨呈天听。若在此后修改〈婚姻法〉时采信一字,此愿足矣。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委员会〈婚姻法〉修改组

  李敬民 王喜穗、 鲁蘅宜 李绍坤、李明月 等16人

  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二零零九年11月22日第一次修改

  电话:0371—65537202

  手机:13503818341 13592501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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