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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杰申请新郑法院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代理词以及证据清单

浏览次数:2102次文章编辑:李敬民文章来源:工作笔记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马杰

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执协字第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河南省新郑市新执裁字第484-2号《民事裁定书》提出

         执行异议申请案件听证程序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异议申请人马杰的代理人,参与其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执协字第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河南省新郑市新执裁字第484-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案件听证程序的听证活动,听证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审查了马杰提供的相关证据,研究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本人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审查的两个裁定出具程序是合法的

比如:人民法院是如何发现该款项属于董胜利个人财产的。假定卷宗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董胜利个人财产,该裁定和通知书启动程序的依据是什么。

二  《裁定》、《通知》扣留、提取、协助冻结的款项是申请人马杰合法款项的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20091020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出具2009新民二初字第2721号民事调解书。董胜利依据该调解书取得了位于金德亨食品有限公司北围墙以北、西关粮库以东、开关厂以西15.8亩土地的使用权。

  2010年6月25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0新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董胜利支付马杰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09年11月28日开始按照月利息百分之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闫付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0年7月8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0新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董胜利支付马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日按照百分之二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

  2010年10月12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马杰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董胜利对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目前,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对申请人马杰履行任何判决义务。

   2012年元月11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调确字第7号确认决定书生效。内容为董胜利支付马杰本金68000元,利息自2010年10月23日开始按照月息百分之2.5计算至还款之日。

   2011年4月20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执裁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将董胜利所拥有金德恒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位于新郑市城关工业区北围墙以北、西关粮库以东、开关厂以西的15.8亩土地)予以查封。

该裁定送达新郑市土地管理部门后,新郑市土地管理部门给与了回执,截止到申请人马杰签订和解协议的2012年10月9日之前,没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对新郑市人民法院查封该土地的行为提出异议。因此,我们可以负责地说,该查封土地的裁定是该土地上最后一个无瑕疵生效裁定。

2011年7月25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1新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将董胜利所拥有金德恒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位于新郑市城关工业区北围墙以北、西关粮库以东、开关厂以西的15.8亩土地)予以查封。该裁定卷宗材料不显示向土地管理部门送达过,也没有轮候生效的内容,更未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轮候登记。所以,该裁定属于对董胜利拥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的重复查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二款关于“不得重复查封”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明显不应该产生法律约束力。

   2012年1月5日,异议申请人与马杰在新郑市人民法院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

   2012年2月16日,异议申请人马杰与董胜利签订的由土地承租人见证的抵偿土地交付协议书一份。

  至此,异议申请人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胜利借款纠纷案件中已经合法取得被执行人董胜利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财产。并已经完成交付活动。而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任何人曾经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

   2012年3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郑法执指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2074号、2010新民初字第1966号、2010新民初字第1947号、2012新调确字第7号四个案件指定由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

   2012年9月2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书,内容:2012开法执字第512-515号案件合并至开法执字第512号案件合并执行。

    2012年10月9日,董胜利与马杰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

内容:董胜利将所拥有金德恒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位于新郑市城关工业区北围墙以北\西关粮库以东、开关厂以西的15.8亩土地)以及附着物作价1178441.9元抵偿董胜利、阎付现、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所欠马杰债务。申请执行人在土地过户完十日内另行支付给被执行人董胜利13万元。双方当事人关于2012开法执字第512-515号案件的所有债权债务一笔勾销。

   2012年10月9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法执字第512-515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和马杰与董胜利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 完全一致。

   2013年5月,马杰先生依法取得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新郑012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郑州市宏远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加盖印鉴的2013(城关乡)004号马杰用地宗地图。

   2014年6月5日,马杰与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内容为:经新郑市人民政府统一,收购马杰先生的土地使用权15.8亩。补偿费用共计191.4万元,其中土地补偿126、4万元。建筑物以及附属物65万元。补偿款支付方式: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金海支行马杰账号6222021702018023846付款。

    2014年6月30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2开法执字第512-515-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撤销2012开法执字第512-515号民事裁定书。

     2014年7月1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向新郑市西关老工业园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发出2012新执协字第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因为郑州群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协助冻结董胜利所拥有的原金德恒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征收款。

     2014年 7月 3 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制作了新执裁字第484-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扣留和提取申请人位于城关乡人民政府土地补偿收益160.1万元。

     2014年7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郑法执指第27-30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郑州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法执字第512-515案件指定由新郑市人民法院执行。

   2014年7月18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向新郑市西关老工业园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发出2011新执协字第0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因为马杰申请执行,协助冻结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征收款450000元。

     2014年8月15日,申请人得知本案被复查的裁定和通知存在,遂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申请。

  该事实有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调解书、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以及当事人自行签订的和解协议、土地交付协议在卷可查。

三  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出现了逻辑思维错误

   张红涛的代理人在答辩中称:查封的款项不是马杰的,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

张洪涛的代理人在答辩中称:马杰和董胜利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违反了在查封期间对查封标的禁止转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该款土地的所有权人仍属于董胜利。这是错误的。

   首先,宗地图已经变成了马杰,说明该土地不是董胜利的。其次,拆迁补偿协议为马杰签订,说明款项是马杰的。再次,该土地目前已经属于政府,不属于马杰或者董胜利。再其次,马杰和董胜利签订抵偿协议的前提是马杰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土地的查封。而没有任何其他有效查封超越马杰申请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张洪涛申请人民法院进行的重复查封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已经在前面论述,不再重复赘述。

  郑州群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在答辩中称其曾经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幅土地进行轮候查封,但是,轮候查封的效力仅仅是在该幅土地满足债权人马杰的债务足额履行要件之后才可能轮到其收益,其按比例参与分配的观点和轮候的概念也是矛盾的。

综上所述,被审查的《裁定》和《通知》 没有证据证明其程序是合法的,《裁定》、《通知》扣留、提取、协助冻结的款项是申请人马杰的合法款项,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出现了逻辑思维错误,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随意作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裁定和通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审查裁定以及通知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依法裁定:

1、确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执协字第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违法。解除对申请人位于新郑市城关镇(新郑市城关财政所)的土地补偿收益的协助冻结行为。

2、确认河南省新郑市新执裁字第484-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违法。立即中止对申请人位于新郑市城关乡政府(新郑市城关财政所)土地补偿收益160.1万元的扣留和提取行为。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予以采纳。

此致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               书记员     的辛勤工作

感谢本案参与听证活动的张红涛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案中的辛勤工作。  

感谢河南群缘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案中的辛勤工作。

感谢本案听证活动参与人张洪涛 董胜利河南群缘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代表             在听证活动中对本代理人意见的耐心听取。

感谢旁听席上的董志徳先生对本代理人代理意见的耐心听取。

感谢马杰先生对本代理人的信任和证据支持。

第一轮辩论意见发表完毕:谢谢!代理人:李敬民

宣读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行局2楼综合科办公室

地址:郑州市桐柏北路90305工作室 

电子文本位置:WWW.Law168.net

电话:13592501591   13613822002   67529860   

马杰申请对新郑法院《扣押提取裁定》、《协助冻结通知》

        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案件证据清单

0.9、20091020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出具2009新民二初字第2721号民事调解书。

拟证明:董胜利依法取得了位于金德亨食品有限公司北围墙以北、西关粮库以东、开关厂以西15.8亩土地的使用权。

   1、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新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董胜利支付马杰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09年11月28日开始按照月利息百分之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闫付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年7月8日出具的2010新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董胜利支付马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日按照百分之二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

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马杰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董胜利对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目前,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对申请人马杰履行任何判决义务。

   4、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年元月11日制作的2012新调确字第7号确认决定书、

  拟证明:董胜利应支付马杰本金68000元,利息自2010年10月23日开始按照月息百分之2.5计算至还款之日。

5、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新执裁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

拟证明:将董胜利所拥有金德恒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位于新郑市城关工业区北围墙以北、西关粮库以东、开关厂以西的15.8亩土地)予以查封。是目前已出现对该土地唯一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查封裁定。因为该裁定送达新郑市土地管理部门后,新郑市土地管理部门给与了回执,截止到申请人马杰签订和解协议之前的2012年10月9日之前,没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对新郑市人民法院查封该土地的行为提出异议。

   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2011新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裁定书。

   拟证明:将董胜利所拥有金德恒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位于新郑市城关工业区北围墙以北、西关粮库以东、开关厂以西的15.8亩土地)予以重复查封。该裁定卷宗材料不显示向土地管理部门送达过,也没有轮候生效的内容,更未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轮候登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二款关于“不得重复查封”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6.1 2012年1月5日,异议申请人与马杰在新郑市人民法院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

6.2 2012年2月16日,异议申请人马杰与董胜利签订的由土地承租人见证的交付协议书一份。

  拟正明:在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胜利是合法取得被执行人财产。并已经完成交付活动。而且没有任何人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

   7、2012年3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郑法执指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2074号、2010新民初字第1966号、2010新民初字第1947号、2012新调确字第7号四个案件指定由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

   2012年9月2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书,内容:2012开法执字第512-515号案件合并至开法执字第512号案件合并执行。

   拟证明: 2012年10月9日,董胜利与马杰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不为法律所禁止。

内容:董胜利将所拥有金德恒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位于新郑市城关工业区北围墙以北\西关粮库以东、开关厂以西的15.8亩土地)以及附着物作价1178441.9元抵偿董胜利、阎付现、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所欠马杰债务。申请执行人在土地过户完十日内另行支付给被执行人董胜利13万元。双方当事人关于2012开法执字第512-515号案件的所有债权债务一笔勾销。

  8、 2012年10月9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法执字第512-515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和马杰与董胜利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 完全一致。

   拟证明:马杰和董胜利的和解协议内容曾经被裁定所重复。

  9、 2013年5月,马杰先生依法取得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新郑012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郑州市宏远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加盖印鉴的2013(城关乡)004号马杰用地宗地图。

   拟证明马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已经为政府土地勘验部门勘验认可。

9.1  2014年5月28日,河南江河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马杰的委托出具的土地附着物资产价值794779元的结论。

拟证明:马杰是该幅土地的管理人和使用权人。

  10、 2014年6月5日,马杰与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合同。内容为:经新郑市人民政府同意,收购马杰先生的土地使用权15.8亩。补偿费用共计191.4万元,其中土地补偿126、4万元。建筑物以及附属物65万元。补偿款支付方式: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金海支行马杰账号6222021702018023846付款。

   拟证明:本案被审查裁定和冻结的款项属于申请人马杰所有。

   11、 2014年6月30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2开法执字第512-515-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撤销2012开法执字第512-515号民事裁定书。

    拟证明该裁定并未撤销马杰和董胜利之间的和解协议以及进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12、 2014年7月1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向新郑市西关老工业园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发出2012新执协字第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因为郑州群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协助冻结董胜利所拥有的原金德恒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征收款。

     2014年 7月3 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制作了新执裁字第484-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扣留和提取申请人位于城关乡人民政府土地补偿收益160.1万元。

   拟证明:申请人提出审查的法律文书存在。

                    提交人:李敬民   2014年9月4日

                  电话:13592501591      67529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