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卜美兰,女,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南街56号付1号。
被告:王新军,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西路43号院132号。电话:18937135887
被告张莉,女,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真村东大村224号。电话:13838049038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十层
电话:4000188688 经办人:王先生 18535515281
保险单号:106060507201306751J6YD
诉讼请求
1.支付医疗费 30769.18元,误工费 6853.44 元, 护理费28842.74元, 住院伙食补费1062元,营养费1062 元, 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780元,评估费123 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 75492.36 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4年1月6日8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上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须水立交桥东口东60米时与被告王新军驾驶豫A8S637号小型客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右转辅道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王新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该事故认定的档案显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车主系被告张莉。
原告受到伤害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受到的伤害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44615.30元,护理2人。
被告理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其拒不积极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希依法公判。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4年5 月 21 日
附:起诉状副本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公函 委托书 医疗费票据2页 责任认定书 保险单 诊断证明 评估报告以及 收据
卜美兰诉王新军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证据清单
1、责任认定书 行车证 拟证明被告王新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结合《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精神,被告无过错应该承担责任百分之十。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的份额为百分之六十。被告张莉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适格被告。
2、 保险单 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有清偿义务
3、诊断证明 拟证明原告伤害的程度、需护理、加强营养
4、医疗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4615.3元。
计算公式:1万元+(44615.3-10000)*0.6=30769.18元。
住院59天,每天产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30元,乘以责任份额百分之六十 59*30|*0.6=1062元。
5、 评估报告及 收据 拟证明车损780元 费用123元
6、护理人员收入证明 拟证明: 59天护理费28842.74元
其中:护理人员方金龙是出租车司机,每日收入372.7元
护理人员方丽芳是个体户。每日收入116.16元。
7、原告营业执照
拟证明原告误工收入每日116.16 元。59天6853.44元
8、伤残评估结论 拟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为 级伤残。
提交人: 2014年 5 月21日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卜美兰
被郭进财起诉要求返还租金赔偿损失之土地租赁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一项之规定,作为本案被告卜美兰的一审代理人参与郭进才诉被告返还租金赔偿损失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研读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刚才的庭审情况以及我本人对目前生效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可见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在承认收到和占有租赁物而且没有提交被告违约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请求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2年 9 月 27日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没有落款日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卜美兰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长118米、宽16米总面积为1856平方米的土地,原告也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幅土地。
其在诉状中称搭建行为受到政府的依法管理,是原告没有申报设计方案请求规划部门申领规划许可手续引起的,和被告无关。因为被告仅仅提供的是租赁物。不承担原告的擅自搭建风险。即使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协调原告投资兴建生产经营设施的兴建手续,但原告至今连图纸都没有绘制,根本不具备申报兴建手续的基本条件,其未经被告同意,在没有办理任何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受到政府的管理,是必然的。和被告无关。
三 原告的法庭观点出现了逻辑思维错误
首先,原告认可双方的合同有效,在使用占用租赁物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是矛盾的。
其次,原告在辩论程序中称不知道盖房子需要办理手续,是对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关于手续约定的漠视,更是对《城乡规划法》第 40 条关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陌生。
再其次,其称本案被告违约,却没有提交被告违约的任何证据。更没有表述本案被告的哪一行为导致被告产生损失。也没有提交其擅自搭建构筑物引起损失必须有被告承担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 证人涉嫌虚假陈述
证人作为在郑州市从事建筑活动20年的建筑商,居然称不知道在郑州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需要申领规划手续。
综上所述,证人涉嫌虚假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法庭辩论意见出现了逻辑思维错误,其随意对被告提起诉讼,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之规定,依法判决: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审判长刘煜伟、审判员张明俊 (67519053) 陪审员高予书记员武秋红的辛勤工作
感谢原告郭进财及其代理人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郑留成律师(13613803929 67067297)对本人意见的耐心听取。
感谢听众席上的听友 被告之女方丽芳13838006500 对本代理人代理案件的关注
感谢卜美兰女士对本代理人的信任与证据提供方面的支持
代理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2014年5月7日11点宣读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南办公区104 法庭(办公室)
电话:13592501591 地址:郑州市桐柏北路90号305工作室 邮编:45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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