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
13592501591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代理词 > 张福荣上诉中原区城乡建设规划局

张福荣上诉中原区城乡建设规划局

浏览次数:2454次文章编辑:管理员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张福荣上诉中原区城乡建设局不服颁证纠纷案件代理词

2013-10-17 16:32:27    
 

 

大家看看,这样的代理词居然不被采信。唯一值得欣慰的是,在郑州中院的协调下,当事人和解了。这是对法律践踏的同时化解了社会矛盾。谢谢法官。

 

 

undefined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张福荣
不服郑州市中原区城乡规划局颁证纠纷上诉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上诉人张福荣不服郑州市中原区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朱学文的亡妻张花荣颁发《19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纠纷案件的二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复制了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走访了有关知情人,根据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正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许可第三人亡妻
           进行房屋建筑没有程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程序是合法的。
1998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向本案第三人亡妻张花荣下达建房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示,不作为正式许可证,房屋修建完工后,经验收符合要求后发给《建筑许可证》。
1998年6月12 日,被上诉人制作了《建筑许可证》,距离下达建房通知书的日期仅仅一天,而建筑工期常识告诉我们第三人亡妻张花荣不可能在一天内将房屋建筑完毕并付诸验收。该《建筑许可证》无法排除系被上诉人随意编造而成的。
被上诉人在一审回答上诉人和法庭审判人员发问'"颁发《建筑许可证》时是否需要去现场勘验"时,其回答不需要。与其建房通知书的明示相违背。因为不去现场勘验,就无法完成验收。
其次,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
1998年6月,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建筑许可证》涉及的土地使用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举证证明曾经为上诉人颁发了79郑革中原建临字第43号《建筑许可证》。但其未经上诉人同意,却给上诉人以外的人颁发了19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明显没有事实的根据。因为翻建的主体只能是原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不是本案第三人的亡故妻子张花荣。更何况房屋不是翻建,而是在上诉人原房屋基础上加盖。
再次,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1990年4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1991年12月18日经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在设市城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郑州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是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而不是被上诉人。
   再其次,第三人申请建筑房屋的主体不合法。第三人及其亡妻张花荣均为平顶山白龟山水库管理局工作人员。不仅不是上诉人所在集体组织的成员,甚至都不是农村户口,其没有资格申请在上诉人所在集体组织的土地上进行房屋建筑活动。

        二   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该撤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 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使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

            三   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支持
   
      首先,被上诉人隐匿证据,是对职责的怠于履行。其在开庭前,曾经向法庭提交了其1979年向上诉人颁发的79建管临许字第43号《建筑许可证》,而在开庭时却没有提交该证据。因为《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六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所以,其有义务在诉讼举证中同时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其法定代表人没有正当理由,甚至没有向法庭请假,随意缺席其应该出庭的诉讼活动,有违诉讼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可训诫行为。
    其次,其将本案审查的对象1998建管许字第117号《建筑许可证》作为证据提交,属于对法庭智慧的挑战,因为本案讨论的是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其居然将该行政行为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提交,属于对举证权利的滥用。
    再次,其没有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权利源依据。其将自己作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行使郑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即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职权,属于滥用政府权力。因为其并未向法庭提交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曾经授权其颁证的依据。甚至没有表述过该权利属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再其次,其一审提交的所谓四邻签字残片复印件,无法证明和本案行政行为有关联,而且拒不提交原件。
    再再其次, 其提交的 其他证据也没有一个是由上诉人签字的任何资料和文本。既不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同意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实施,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告知过上诉人。
  最后特别需要关注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第三人亡妻张华荣申请建筑许可时的身份证明上明确记载其户籍是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平湖路南平房四号。根本不是上诉人所在集体组织-----即中原区朱屯村四组的成员。
           四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答辩出现了逻辑错误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一审答辩中一共发表了五个观点。第一个观点是“上诉人虽然持有房屋《建筑许可证》,而《建筑许可证》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曾经拥有被许可建筑的房屋。” 这是违背法律常识的。
因为郑州市《建筑许可证》发放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房屋不建设完毕,不经郑州市规划主管部门验收,是无法取得《房屋建筑许可证》的。该事实只要看被上诉人为第三人亡妻张花荣发放的《建筑许可通知书》中所附带的说明就可以理解。因为该说明明示:房屋经过城市规划部门验收完毕,才可以领取《建筑许可证》。
被上诉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也承认在为第三人颁发《建筑许可证》之前,该位置是有房屋的。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第二个观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其认为第三人的建筑行为就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为上诉人所应知。这是非常错误的。
法律常识告诉上诉人,没有上诉人申请,任何人是不可能在上诉人所拥有并使用的房屋覆盖之土地范围内领取《建筑许可证》的。如果让上诉人知道政府可能会许可他人在自己的房屋覆盖土地上进行建筑,是明显让上诉人应该知道政府一定违法。是对政府职能本身的严重亵渎。上诉人虽然知道社会腐败,知道政府个别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会实施违法行为,但是,上诉人绝对不必然知道政府一定会对其实施违法行为。因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才是被上诉人存在的重要理由之一。
第三人亡妻张花荣在上诉人房顶上加盖临时建筑以解决住房不足的问题,是包括不仅限于上诉人所在的城市城中村大量存在的私自搭建行为,根本不能必然导致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亡妻的颁证行为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上诉人2013年4月8日得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存在,当天即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不超过三个月。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2013年4月8日之前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
特别可以提请法庭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社会公众和各级法院对上述法条的理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明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其自1998年6月12日为第三人亡妻张花荣颁证至今仅仅15年,并未超过司法解释中规定的20年。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第三个观点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房屋存在,因此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  被上诉人明知其曾经向上诉人颁发过《建筑许可证》,明知在为第三人亡妻张花荣颁发《建筑许可证》之前,该幅土地上是有建筑物的。其理应依法认可上诉人房屋的存在。其没有任何证据,随意否认该建筑为上诉人所有,甚至要求上诉人举证该房屋为自己所建筑。属于滥用陈述权利。因为法律常识告诉我们,农村住宅上依法取得的房屋《建筑许可证》虽然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其效力和城市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效力是类似的。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第四个观点是“上诉人持有的有被上诉人颁发的79郑革中原建临字第43号许可证的法律效力只有两年,目前是无效文件。”这是没有依据的。
首先,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下发《建筑许可证》的时候,没有告知过上诉人该证件两年后就会作废。
其次,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也没有出示任何法律依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建筑许可证》只有两年的效力。因为庭审结果显示,其在法庭上没有出示任何1979年9月24日为上诉人颁发《建筑许可证》以前的法律法规文本或者摘要。
再次,其以行政行为之后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和否认过去的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对法律溯及力的随意设立。
被上诉人在法庭辩论中的第五个观点是:“其法律地位和县镇规划局的职权是一致的,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属于曲解法律概念。
众所周知,区政府和县政府的级别是一致的,但是,作为城市规划,区政府和县政府的职能是不一致的,县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规划职权,而区政府就没有城市规划的职能,甚至不能叫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因为一个城市只能有一个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而不会因为有多少区,就拥有多少个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正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许可第三人亡妻进行房屋建筑没有程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该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答辩出现了逻辑错误,被上诉人理应主动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其拒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4 条 、61条第三项、参考当时有效的《城市规划法》第32条《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一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  写出司法建议书,提交郑州市人民政府以及中原区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行为进行训诫谈话,或者行政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二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     书记员    的辛勤工作。
 感谢被上诉人代理人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剑平、实习律师张玉的辛勤工作。
感谢第三人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谭二捞律师的辛勤工作。
感谢上诉人对本代理人的信任与支持。
感谢听众席上的各位听友对本代理人意见的耐心听取。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金明友

 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七日宣读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楼大法庭 
  电话:67529860   13592501591     工作QQ:81090758  
  联系地址:郑州市桐柏北路90号305工作室 
  本代理词文本地址:WWW.LAW168.NET  代理词集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