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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2005年12月5日上午,天气在零下5度,张先生带领属员4人到户外进行宣传工作。
当天,因一属员对其语言攻击,导致张先生与一属员争执。
当晚11点10分,该属员与其丈夫带领车辆三,人员若干,到张先生住宅进行漫骂,并毁损财产,张先生报案。
管城公安分局陇海路派出所民警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张先生传讯至其办公地点。当时,张先生根据自己行政执法经验,感觉警官的态度异常,随提起回避申请。该警官对张先生做了笔录。
2005年12月6日,张先生属员到陇海路派出所接受了警官的询问,称其被张先生殴打,浑身於青,头疼、面部红肿等等,在此之前,公安机关没有其报案的记录。
当天。法医为其进行法医鉴定。称其面部、臀部皮下出血,但其所附照片却不显示皮肤有任何异常现象,法医还称其腿部受伤,但照片明显显示受伤部位成鲜红颜色,不仅是环行擦伤,而且位于踝部上三厘米,不仅明显属于不可能被踢伤的部位,而且皮下出血的形状也不可能是踢打所致。
法医不仅没有进行致伤原因分析,没有对伤情面积进行表述,甚至没有陈述其鉴定轻微伤的依据标准。卷宗里也不体现有人申请鉴定,也不体现有人委托鉴定,更没有鉴定协议在卷可查,甚至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在卷。
2005年12月9日上午,两名警官到张先生单位对三位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其中一名陈述应该没有人受伤,两名陈述没有注意到有人受伤。但都陈述张先生属员语言不妥而导致争执。受到质疑的是:其两个警官所做的调查,却出现了四个人的名字,而且有两个名字明显有添加的痕迹。
当天晚上,张先生收到法医鉴定结论 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第二天凌晨被送进拘留所执行拘留。
张先生被拘留之后,无法理解警官为什么要剥夺其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剥夺其申辩的权利,以绝食抗议,正义的拘留所管理人员将情况转达给办案警官,警官在2005年12月10日下午到拘留所对张先生进行了询问,同时要求张先生交纳了保证金。
2005年12月12日,管城公安分局对张先生宣布: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张先生12月16日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重新鉴定机关虽然承认没有发现被鉴定人有任何伤情,但仍然根据所谓的病历记载维持了原来的鉴定结果。
2006年2月15日,张先生的复议申请也被郑州市公安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的结论所淹没。
2006年2月20日,张先生将管城公安分局推向被告席。
2006年4月6日,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在402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大河报社 东方今报社 河南商报社 郑州晚报社派记者参与了旁听,许多热心的群众也参与了旁听。
张先生在诉状中称:被告的决定不仅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根据,而且明显失去了公平,要求撤消决定。
被告在答辩中一切合法,要求维持。
下面是本代理人发言。同时也可以参看东方今报 今日安报 河南商报2006年4月7日的报道。
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
关于代理张建勋不服行政处罚
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案件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的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刚才的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不合法
首先,被告警官在执法中没有向原告出示证件,违反了处罚法第37条之规定。甚至隐匿了12月5日晚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2005年12月5日晚,本案所谓的受害人带三辆满载人员的汽车,到原告住所地实施对原告的辱骂行为,同时毁损原告家庭财产,包括花盆和防盗门,原告随即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二里岗派出所警员到场执法,但被告二里岗警员非但没有受理原告的报警,没有对现场进行拍照和勘验,甚至没有对三辆汽车所载人员的身份进行登记,为了偏袒本案所谓的受害人,没有法律依据,竟然以原告与所谓的被害人在当天上午发生撕打为由将案件交给被告陇海路派出所处理,至今没有对原告住宅受到侵害,财产被毁损的案件进行处理,显然违背了《程序规定》第 42 条之规定。
其次,被告没有依法就原告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2005年12月5日12点左右, 当原告的住宅被侵害,财产被毁损的时候,被告二里岗派出所应该处理而没有处理,但被告陇海路派出所没有权利处理,甚至没有任何证件,包括必须的传唤手续,就将原告强行带到 陇海路 派出所.
在派出所里,原告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愤然要求警官回避,然而,该警官先是称所长不在,,要求原告写出书面回避申请,告诉原告回去等待,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的回避申请给予答复,违反了<程序规定>第20条关于"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2日之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的规定..
又其次,被告一个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询问明显违反了〈程序条例〉第37 条〈处罚法〉第37条之规定
2005年12月9日18时,当原告再次到陇海马路派出所就12月5日晚家里所受的损害报案时,办案警官非但没有接受报案,,反而一个人对原告进行其他事情的询问,违反了<程序规定>第37条关于"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该事实有被告询问笔录所载两个询问人名字字体不一致的事实在卷可查.因为两个名字的字体不仅不一致,甚至使用的墨水也不一样,甚至发出的反光也不一致,明显属于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间所为.
再其次,这些笔录上并没有询问人员的签名,违反了《处罚条例》第34条第2项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类似的情况也出现在其他询问笔录里面.如
又再其次,被告没有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认真的核查,或者或拒绝听取原告申辩
原告提出申辩之后,被告既没有派人听取原告的申辩,更没有对证据进行认真的核查,甚至所谓的核查人唐军欣 聂军峰 至今都没有机会在核查报告上签名,核查的严肃性既然没有.那么,如何能够将所谓的核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本案的事实是:被告直到把原告送进拘留所10个小时之后,才在拘留所的建议下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和陈述,但已经是作出处罚决定10个小时以后的事情了.
我们可以想象,如果没有拘留所的建议,被告是不可能听取原告申辩的,所以,这些发生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以后的调查和核查笔录,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更何况,不同的人却声称是同一个警官,需要法庭查明那一个笔录上记载的签名是真的。上述事实有被告警官所做的笔录记载日期和记载笔记在卷可查。
二.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根据
首先,本案所谓的受害人在被告处作陈述时没有提起自己受到了皮下出血既红肿的伤害,仅仅声称於青,除非我们必须怀疑一个卫生战线工作十几年且具有本科学历的同志会把红肿说成於青是正常的智力行为.
其次,本案三个证人有两个称没有注意到现场有人受伤,一个称应该没有人受伤.而且原告代理在时候请求其中两个证人回忆当时本案所谓的受害人阎利敏的脸上是否红肿时,两位证人尽管与阎利敏一起回到单位,但两人都称阎利敏脸上没有出现红肿。
其次,被告在向原告送达该鉴定时,没有告知原告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
三 被告卷宗内的两份鉴定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首先,卷宗内没有被告曾经委托鉴定机关鉴定的记录,两鉴定人进行鉴定涉嫌滥用职权。其非法程序中出具的结论没有证据效力。
其次,第一个法医鉴定的照片不显示受害人受到了符合轻微伤的伤害.
这不仅因为受害人面部、右臀部照片上根本不体现所谓的红肿现象,也不仅表现在结论没有医学的知识性分析,让我们仅仅关注
照片中所谓的皮下出血是鲜红这一现象,我们就不难设想,这种鲜红的现象不仅不可能来自拳打脚踢所造成,当然也可能来自疾病,一般说来,如果排除疾病的可能,也只有擦伤才会导致皮下出血,如果我们再考虑发生争执的气温是5度到零下五度,考虑到本案所谓的受害人在事外工作,不仅穿了较厚的衣服,而且外面还穿了大衣,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拳打脚踢即使造成骨折也不可能造成擦伤,更何况我们尚没有办法排除皮肤呈现鲜红状态的原因来自于皮肤的病变。
从时间看似乎更象刚刚受到的伤害,因为这个所谓的皮下出血照片还泛着亮光,这就象我们刚刚写出的字迹会泛出亮光一样,这些普通医学常识是经常接触各种伤害案件的被告工作人员以及本案从事卫生工作的受害人都应该熟悉的,而鲜红的皮下出血更告诉我们其受到的伤害不会发生在5个小时以外,但是。我们这里必须关注的是:本案受害人进行鉴定时应该是在与原告争执24个小时以后的事情,因此,作为一般的法医,肯定可以认定其照片中的伤与其24个小时以前发生争执时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联系,因为这在医学上是非常简单的常识。但是,我们无法理解的法医鉴定结论就摆在了我们的面前,如果我们也象这位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而作出鉴定的法医一样,如果我们也可以随意的想象和推测,那么,我们就无法排除本案受害人为了取得所谓的轻微伤鉴定,而进行了自伤,当然,也无法排除鉴定人使用了非本案受害人的照片,因为在法医那里,什么样的受伤照片都是俯拾即是!这一点,也许需要专门的机关在日后的漫长岁月里通过艰难的取证才能认定轻微伤鉴定所依据照片中的伤害是什么时间,什么原因,在什么人身上形成的,但是,仅24小时以后的皮下出血仍然呈现鲜红状态的照片就足以证明轻微伤鉴定中照片的伤害,并不是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所称的伤害就够了!
再其次,第一份法医鉴定结论没有载明作出结论的依据,甚至没有陈述伤害面积.更没有委托鉴定的记载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托。明显违反了鉴定的一般常识。
而第二份法医鉴定不仅没有被告的委托书在卷可查,甚至以医学鉴定之名做法医鉴定结论之实,甚至没有鉴定人签名,明显属于滥用职权。更何况该鉴定结论出现在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后,根本不能作为被告处罚原告的证据使用。
又再其次,关于第二次鉴定描述所称没有任何痕迹,甚至没有色素沉淀的记录,只能说明本案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照片所拍摄伤情真实性存疑。如果我们经过对比分析,会发现两份鉴定关于右腿伤情的描述也是互相矛盾的。
最后,我们还需要陈述的是:本案被告在没有见到医生证明,受害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当然,也不可能见到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因为受害人自己也仅仅说於青,并没有涉及所谓的皮下出血,没有被告出具委托书的记载,就随意将没有合法来源的所谓鉴定书放进卷宗作为证据使用,明显属于滥用职权。根本不存在证据效力的问题。
四、本案所谓的受害人不仅有过错甚至实施了比原告更严重违反《处罚条例》的行为
首先,原告和本案所谓的受害人阎利敏发生争执的原因是阎利敏多次侮辱或者说言辞激烈的批评作为其领导的本案原告引发的。是引发争执的过错一方。上述事实有本案被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在卷可查。
其次,本案所谓的受害人在夜深10点之后,带车辆三,人员若干,狂击原告防盗门,甚至毁损原告防盗门以及花盆等物品,同时,伴随对原告的辱骂和诽谤,不仅侵害了原告的住宅安全权利,同时,也毁损了原告的财产和名誉。这一系列行为明显触犯了《处罚条例》应该受到处罚的条款。
然而,令人遗憾而又必须关注的是,原告虽然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报案,但被告至今没有人对这一事件进行处理。
五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平
从报案人的角度看,是原告报案,而不是本案所谓的受害人报案,被告居然没有对原告的报案进行处理。甚至采取至今无法知道的原因将报案人列为了违法嫌疑人,而将被原告指控的违法嫌疑人列为涉处罚案件的报案人,我们无法不怀疑被告这种颠倒受害人和致害人身份、颠倒报案人和被指控人关系的动机是不是处于依法办案或者是不是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该不是因为本案受害人丈夫就职与某金融机构吧,很抱歉,这也许只是或者永远只能是猜测。但,这种猜测是令人无法回避的,因为参与过处理治案案件的人都知道,一个正直的警官,总是依据《处罚条例》第4条关于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案件进行认真调查,反复核实,很少见到在非正常工作的时间里不允许当事人吃饭,不允许当事人睡觉,在不足一个夜晚但却横跨两个工作日的6个小时里完成了对原告法医鉴定送达、处罚前的权利告知、处罚前对原告陈述和申辩的复核,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凌晨审批,其中一个是审批程序是法制科负责人审批,一个是公安局长审批,如果我们能够相信局长为了工作,经常彻夜不眠,在凌晨也会审批行政处罚案件,但我们无法理解的是,难道作为一般警官的法制科负责人而且是一个女负责人也要彻夜不眠,在凌晨0点左右为被告的行政处罚签署意见吗,即使他们都可能在凌晨忘我的工作,但我们仍然会怀疑一个凌晨零点审批的案件是否能够保证是认真审核了以后才签字的,这种合理的怀疑只能让我们猜测,本案的行政处罚能不能排除先处罚后审批的可能性。
上述仅仅是审批中值得怀疑或不符合常规现象的一点剖析,现在我们再
从违反法律的情节进行分析,本案所谓的受害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比原告的行为情节之有恶劣而无不及,
从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看,原告受到的伤害更是大于本案所谓的受害人。
从过错的次数看,本案所谓的受害人对引起争执有过错在先,而组织不明身份的人威胁原告,并毁损原告财产,降低原告 的名誉在后,明显应该是主要受到处罚的对象,被告如果把其作为致害人,可能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本案被告没有考虑实际情况,就随意对原告进行单方面处罚,明显失去了公平原则。
六 被告涉嫌对原告实施了虐待和其他不公平的行为
首先,被告虐待了原告。从卷宗材料看,被告2005年12月9日 16 点 50 至 17 点20分,但实际情况却是原告一直被被告非法滞留到第二天凌晨1点被送如拘留所之前,在这些被滞留的时间里,被告不顾原告曾经多次提出吃饭的要求,竟然让原告受到饥饿煎熬5个小时以上,而且不给原告提供睡觉的地方,就象驯鸟人熬鹌鹑一样,使原告无法睡觉。直接剥夺了原告向法律服务工作者咨询的权利,剥夺了原告聘请法律服务工作者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和调查的权利,剥夺了原告聘请代理人为原告申辩的权利,更剥夺了原告作为一个普通人健康所必须的吃饭和睡觉权利。因为被告工作人员自己可以不吃饭,可以不睡觉,但不能剥夺行政相对人吃饭和睡觉的权利。
其次,被告在工作中明显对原告有不公平待遇。例如,本案所谓的受害人从第一次询问到鉴定出结论用了两天时间,而当原告对法医鉴定提出异议的时候,第二次鉴定竟然用了18天,特别是让原告写的重新鉴定申请,直到5天以后,才让原告签名,并要求原告记录日期,遗憾的是,被告的询问笔录里记载了原告对鉴定提出异议的日期,即2005年12月10日,而更令人遗憾的是,卷里没有本案所谓的受害人提出鉴定时写的申请,那么,要求原告对鉴定提出书面申请的依据又是什么呢,最可能合理的解释是: 被告为了一种我们无法理解的目的,为重新鉴定拖延时间,从而掩盖一些不想让大家知道的东西,从而导致第二次鉴定检查时没有任何受到伤害的痕迹成为正常,但我们并不能因此排除在第一次鉴定时照片上的伤害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 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不合法 , 被告卷宗内的两份鉴定结论均没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根据 , 本案所谓的受害人明显有过错,而且实施了比原告所实施行为更恶劣的违反《处罚条例》的行为,被告仅仅对原告进行单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显失公平,而且被告执法人员涉嫌虐待原告,其随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第2项第 目之规定,依法判决:
一 依法撤消被告 郑公管决字 2005 第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 写出司法建议书,1、建议被告对本案所谓的受害人其实是致害人之一侵害原告居住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案件进行处理
2、建议纪检部门对被告执法人员虐待原告的事实进行调查处理。
3、建议被告主动实施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行为。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李绍坤
2006年4月6日上午10点于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402 法庭
本人预言,如果没有意外,张先生将达到诉讼目的。
但本案的价值将在于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和理念。
另外:最近一个时期,本人代理了一个起诉郑州市拆迁办的案件,该案件扑簌迷离,希望知道内情的人可以打电话啊 13592501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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