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乱象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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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乱象知几多
---------- 来自法律工作者的紧急报告
关键词:鉴定 鉴定标准 伤残标准 鉴定收费
内容提要
毋庸讳言,几十年来,特别是我国中央人民政府实行和倡导依法治国的方略以来,司法鉴定行业对我国的司法、行政、民间纷争等诸多领域中的矛盾化解工作可谓是功高至伟,不容玷污。然而,笔者孤陋寡闻,以管中之窥,对该行业吹毛求疵,小加展示,以求让国人得知司法鉴定行当内幕之万一也。
引 言
本人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有年,其中司法鉴定之门,是每每必经之途。或恐惧,或愤懑,或惊喜,或惆怅,其中辛苦心酸实不足为外人道也!每每提笔,也只有一个字在脑海徘徊犹豫,久久不能离去,那就是“乱”!如果笔者没有危言耸听,一个“乱”字,足以对目前鉴定行业的全貌予以描述。具体说来,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 鉴定理论之乱
有人说,所谓的司法鉴定是指相关的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侦查行为。在司法程序中经常采用的鉴定主要有: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各类财产和经营成果的价值鉴定、文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鉴定、伤残等级评定等等。
也有人说所谓的司法鉴定是指,具有相应能力和资质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受具有相应权力或管理职能部门或机构的委托,根据确凿的数据或证据、相应的经验和分析论证对某一事物提出客观、公正和具有权威性的技术仲裁意见,这种意见作为委托方处理相关矛盾或纠纷的证据或依据。
前者称鉴定是侦查行为,而后者又称司法鉴定是证据甚至是依据。本人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不全面的。
笔者认为:所谓司法鉴定,是指司法人员为了让自己的司法文书更具有说服力,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委托或者聘请相关专业人士根据其个人对送检材料、对案情的基本认识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出具的由其署名并负责而且愿意接受质疑者质证的个人意见书,它既不是侦查行为,更不是证据或依据。尽管很多鉴定结论是建立在科学的推论之上,但鉴定结论本身绝对不应该作为定案的证据或者依据。因为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是被鉴定专家引用的检材、痕迹变化理论、社会调研数据、科学常识和推论,而绝对不是也不应该是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舍此,鉴定理论只能走向它的反面。正像很多人所说,尽信专家不如无专家。
在古代,更多的鉴定不过是司法人员用来说服嫌疑人并敦促其承认案件事实的小魔术而已,是司法人员与罪犯心理战中的一个道具,比如亲子鉴定的常用之法,滴血认亲之鉴定。
二 鉴定机构之乱
在我国的当代法学理论中,由于鉴定结论成了定案的证据甚至是依据,于是乎,一大批为司法机关服务、为医院服务、为学校服务、为强权服务而制造这种定案证据甚至是依据的场所便应运而生了。他们开始是设立在这些机关内部,比如公安,比如检察院,比如法院,比如一些大的学校和医院,几乎都设立了这种由单位支付各项费用但却又是可以制造证据甚至是依据当然也是自己可以控制生产这类证据和依据类型和型号的场所,有的叫技术科,有的叫研究所,尽管名称不同,但职责一样,那就是根据单位的需要为设立单位生产或者制造相关的证据和依据。
于是乎,大量的无证据案件因为有了所谓鉴定结论的支持而得到了及时的结案,大量的非科学但却是为了满足设立单位需要的结论应运而生。终于不得不被社会高层关注的是:当大学、医院、公、检、法、司等诸多机关出现利益之争的时候,他们各自控制程序而又必然互相矛盾的鉴定结论终于赤裸裸的摆在了最高决策机关的殿堂之上。
为了化解这种社会矛盾,司法部在2000年8月14日公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9月30日,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批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公布实施,
应当说,从理论上讲,《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基本解决了各大权利机关控制鉴定结论的可能性。但是,由于我国的鉴定理论和鉴定结论的证据和依据性地位没有改变,更多、更伪劣、更卑鄙的鉴定结论制造场所也就公开地、合法地出现在了我们的社会之中。
以郑州市城南路2008年度部分被拆迁房屋评估为例,尽管那里的门面房价格已经高达每平方米万元以上,但是,评估部门对被拆迁主体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评估结论仅仅为每平方米2800元,尽管这些被拆迁房屋含有更多的土地资源(多为一层或两层而且有门前和院内空地),尽管这里的部分房子在接受评估的时候正在用于商业经营,尽管这些房屋接受评估的时候租赁的价格非常高。都不能让所谓的评估人员实事求是,因为屈服于强权或者惟利是图是这些鉴定人员的基本理念。
三 鉴定人员之乱
2000年10月1日以前,无论什么人,只要头上戴一个专家的桂冠,就可以制造作为证据甚至是依据的各类鉴定结论。而必须让人们关注的是,当时的这些头戴专家桂冠而且掌管结论制作单位印鉴的人往往是一些无产者过渡而来,这些人由于缺乏童年的学校教育经历,很难拥有基本的社会修养和道德操守,由于其无知所以才无畏,唯上级马首是瞻的人才层出不穷,其成为上级部门为所欲为的道具也就不足为奇。
2000年10月1日,《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施行。该办法不仅收容了原来司法鉴定人队伍中的全体,同时又无民意决定原则的让更多人进入了鉴定人队伍。
由于该办法没有任何民意决定因素和条款,所以,只要和有关部门搞好关系,或者是只要看好他们销售的几本书,无论有没有社会公众的民意认可,都可以堂而皇之的进入司法鉴定人队伍之中。
我前不久遇到过一个医疗过错鉴定案件,所谓的鉴定专家在没有任何妇产医学经验,没有任何临床经验,没有任何妇产医学常识的情况下,明知孕妇入院前的各项检查显示胎儿体征是正常的,明知孕妇在入院后被采用是正常分娩之法而不是急救,明知胎儿在分娩后几分钟内就已经死亡,明知病历上没有记载胎儿的确切死亡原因,其居然做出了胎儿在宫内缺氧导致死亡而医院无过错的鉴定结论,不仅逻辑思维混乱,而且缺乏起码的鉴定操守,在接受本人对鉴定结论中问题的质询中,其不仅对胎儿分娩过程中常见异常情况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医药常识一无所知,甚至对其自己所制作鉴定结论中所采用的医药术语和医学概念也一无所知。其为什么敢做这样的鉴定结论,我们一般人就不敢随便讨论了。
四 鉴定收费之乱
最近我正在处理一个因扣押营运车辆180天的侵权损失赔偿案件的代理工作,在该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我拜访了本区域的几个评估机构,在价格问题上所拜访机构均称需要2000元,时间是一个星期左右,带着这样的咨询结果,我在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中,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后,通知的费用却是原来咨询价格的5倍,其中2000元是鉴定费用,另外8000元是三个鉴定人员到深圳市场调查的费用,其理由是该车辆被扣押前主要跑深圳至郑州的货运,所以需要去深圳进行市场调查。(假定这个车辆当初是营运俄罗斯国际线路的,我估计这些人会提出去俄罗斯市场调查的要求,但就是不知道海关是否同意,笑谈,笑谈!)。因为当事人承担不了如此高的费用,希望人民法院另行指定鉴定机构,同时向人民法院推荐了报价仅仅为2000元的鉴定机构,但人民法院技术科以报价2000元的鉴定机构不在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室制作的鉴定人名册为由,不向该鉴定机构委托,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的机构要价是8000元,经过讨价还价,缴纳了6800元,但是,该机构在之前接受本人咨询的时候也是报价2000元的,问其为什么法院委托就需要这么多费用,他们称,因为是法院委托的,所以就需要这么多的费用。尤其令人不解的是,这个机构经过几个月的鉴定,居然称没有办法对该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而且所收费用至今没有退回。
更令人不解的是:该机构接受委托后,以材料不齐为由,长期不出鉴定结论,至今已经有百天以上。尽管常识告诉我们,各地的营运车辆根据吨位大小而言,其营运损失大抵是一个固定的数字,而这些固定数字是被各个评估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后所共同认可的。尽管有的地方采用的甚至是统计局或者行业协会每年度公布的具体数字。尽管这一简单的数字以报告的形式出现在结论里,是否需要2000元的劳动本身就存疑问,再加收数千元的依据是什么,迟迟不出结果的理由又是什么,估计也只有这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自己才心里清楚。人人都可以看透但又不敢说透也许是这个行当执业者能得以为所欲为的秘密之所在。
五 鉴定行为之乱
十几年来,我曾经查阅和亲历过如下有关鉴定的案例,其中一个是强奸、抢劫、杀人犯在死者体内所留分泌物的多个鉴定结论异口同声地直接指向嫌疑人,导致该嫌疑人被判处死刑,执行枪决。尽管司法机关并没有找到受害人死前所骑的自行车和佩戴的手表,尽管其中一个参与侦查办案的警察坚持认为该嫌疑人不是罪犯。但是,该嫌疑人最后依然被处决。
凑巧的是,该宣判死刑的布告贴到某监狱,被其中一个犯人看到,该犯人称该案件系其所为,并且交代了手表和自行车的踪迹,案情从此真相大白。但是,一个无辜的生命却被人民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给判处死刑并处决了。据传说,出具相关鉴定结论的责任人员并没有任何人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甚至连一个通报批评都没有。
第二第三个案件是,孩子的母亲分别指认孩子是父亲的,但权威专家出具的鉴定结论却称该孩子和母亲所指认父亲没有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如果孩子的母亲不是妓女,我们又如何能够肯定其指认是错误的。
第四个案件是,一个肾病患者骑三轮车购买装修材料的路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从而导致肾病的加剧,具体表现在受伤后需要护理人员的护理,而受伤之前却可以独立进行房屋装修材料的购买和策划,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需求,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肾病加剧和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领域内进行鉴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这个鉴定事务所的鉴定报告称肾病的加剧和骨伤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为了弄清真相,除在网络上搜集了相关的医学常识外,又以本人所在法律服务所名义委托另外一家法医鉴定事务所进行同样的鉴定,但结论却是相反的。尽管第二个鉴定出来后,第一家鉴定以不能保证其结论正确为由主动撤销了其鉴定行为,但给当事人带来的讼累和鉴定人员出具鉴定结论的随意性却是让人永远都无法忘却的。
第五个案件是,一个盗窃犯罪的现场留下了两个罪犯的指纹和脚印,其中所留脚印长度分别为23厘米和28厘米,但指纹鉴定却指向一个脚印为30厘米以上的外地人,尽管这个人当时根本没有在哪里出现过。但法院照样可以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该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
六 鉴定标准之乱
仅仅以伤残鉴定领域为例,我国就由不同的部门在不同的时间发布了六个不同的伤残评定标准。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二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 三是《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四是《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五是《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六是《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我们不禁要问,在我国,伤残有没有具体的、统一的概念和标准,该不该有统一的、具体的标准和概念。是不是不同的人、不同的机关在不同的程序中对同一类伤害后果就可以做出不同的理解和判断?!
伤残评定标准领域如此,其他方面也就不再一一赘述。
七 鉴定投诉与鉴定规范之乱
当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常识相违背,当鉴定的结果与事实相违背,当人们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当人们对鉴定人的人品提出质疑,几乎没有任何可以走得通的有效方式能解决这个问题。
因为鉴定人是自由执业者,所以,对他们的投诉仅仅限于其协会,而几乎所有的鉴定机构又都是该协会的会员单位。
因为鉴定结论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一种科研行为,是一种专家意见,所以,没有任何法律可以约束或者可以否定这些鉴定专家们的意见。
这不仅表现在鉴定人的执业与否和社会公众的看法没有任何关联上,同时更表现在鉴定人是否通过年检和其职业修养的好坏也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不考虑相对人的感受和社会公众评价的问题自然也就不难为我们社会公众所理解了。
综上所述,鉴定理论之乱,鉴定机构之乱,鉴定人员之乱,鉴定行为之乱,鉴定标准之乱,鉴定行为规范之乱,已经充斥了鉴定领域的方方面面。如不引起重视,必将导致社会公众对鉴定人整体行业的合理质疑,从而导致社会信仰的崩溃,不仅会影响和制约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会阻碍鉴定行业自身的成长与发展。
我们建议:
1、立即取消或者修改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和依据的所有规范性条款。
2、将鉴定结论定位为专家意见仅供有关部门参考。甚至可以明确规定,在鉴定结论成为孤证的时候不得作为参考的主要内容。
3、将鉴定人纳入与其他法律人(比如法官、检察官、法律工作者)一致的社会监督体制之中。将所有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公示,并纳入其个人执业档案之中。
谨此报告。
此报告在制作的过程中得到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技术鉴定科 刘黎清和张娜的支持与指导,在此表示感谢。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李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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