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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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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建议稿)》


框架设计与探析   


    李敬民 谈睿   赵宇  李明月 河南郑州市  450000


    摘要代引言:考虑到我国至今没有设立社会保障法,作为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任务完成的标志性法律文件---《社会保障法》起草的意义就暂时省略不在这里讨论了。但必须说明的是:所以叫保障法,而不叫保险法,原因有二,一是社会保障比社会保险更靠近所调整的范围;二是我国已经颁布了《保险法》,而那个《保险法》主要调整的是社会商业保险问题,与社会保障至少与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风马牛不相及,为了在语法概念上区别于《保险法》,也应该起名叫《社会保障法》,或者将现在已经颁布的保险法缩略为一个章节,放到《社会保障法》里面,叫商业保险篇。因为商业保险可以是社会保障概念的一部分,而社会保障的概念绝对不是商业保险概念的一部分。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 社会发展成果共享   社会财富再分配 政府引导消费 个人诚信  偷税漏税 税制改革   体制改革 个人账号设置 生存权  健康权 现金管理 现金交易税 劳动力资源费 养老保险调节税




            一 . 立法权利源与环境




    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第11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确认人人有免于饥饿的权利。第13条规定: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社会发展现状告诉我们:我国目前现有的社会财富总量虽然已经足以保障社会成员免于饥饿。但政府机构臃肿、效率低下、吏治腐败、上访成队、忽悠成风、贫富悬殊、同工不同酬、包括放着存折饿死老娘的现象已经成为社会急需调和的主要矛盾。




        二 . 立法目的




    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从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公民的生活和教育。
具体有四个方面。
    第一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第二是稳定公民的生活与经济;第三是公民收入的合理再分配;第四是医治改革创伤,利用消费引导并调整经济结构,恢复公民对政府的信任。推动社会进步,彻底解决社会保障政出多门,标准不一,而且严重危及社会成员生存与社会稳定的问题,为决策部门提出切实可行的立法设计,规避个别政府部门作为既得利益者而无法提出合理框架与原则的问题,建立起一个由中央人民政府承担支付责任的社会保障体系,完成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基本任务。


 


 三 .  立法框架设计




   为了彰显立法目的,预计设立总则、养老保障(包括年金、基金、津贴)、医疗保障、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教育津贴、功勋津贴、儿童津贴、生育津贴、慈善救济、难民救济、税卡、退税、保障程序启动、中止与终结、执行机构组织、监督机构组织、国际合作、附则等若干部分。




             四 . 抛砖投石建议稿




    我们深知我们法律知识的有限,深知我们观察社会的角度有限,深知设计社会 保障法框架是我们力所不能及的一副重担,深知社会保障法的 设计可能会牵一发而动全国,它不仅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涉及到我们的体制改革任务能不能完成,它还涉及到我们中华民族国内的 主要矛盾是否有可能得到妥善解决的问题,我们在研究的 过程中,也是诚惶诚恐,唯恐引起社会的不必要争论,给社会增加不和谐的音符。
    但是,为了推动社会进步,我们还是冒天下之大不韪,设计了这样一个框架及条款文本,目的是协助有关部门摆脱既得利益的 束缚,在有关部门设计一部符合我国国力、国情的社会保障法征程上抛一块砖,投一片石,在沉寂的社会保障法立法设计领域里激起一点涟漪,或者问一下道路的深浅,果能如此,我们书写这篇论文的 任务也就算基本完成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建议稿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且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公民的生存权、健康权,鼓励公民参与和接受社会教育,调整社会财富的占有状态,利用政府消费引导并调整经济结构,稳定社会经济,恢复社会公众对我国经济平稳发展、继续改革策略的支持与信心,让辖区内公民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并有保障地使辖区居民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生活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所谓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出生,或虽非本区域内出生,但已经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同时每年度在本区域生活不少于251个昼夜并不为本国医学所否认其具备人类动物属性的生命个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内不承认双重国籍,凡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公民,自动失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社会保障待遇资格(依法登记的难民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公民生存、健康的保障工作,负责鼓励公民参与和接受社会教育的津贴发放。对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免费发放税卡(或保障卡,以后不再注明),作为公民个人取得合法收入、交纳所得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进行养老储蓄、医疗储蓄、个人理财、投资、享受社会保障的唯一平台。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利用税收的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和开发与社会保障有关的产业链。对明显属于社会保障产业链中的企业、事业、 非企业法人单位给予免税支持。鼓励并支持社会各界发展慈善事业,以弥补我国在养老、医疗、住房、职业教育等领域内社会保障工作的不足。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五条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中国公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之日起,不分职业、不分民族 、不分性别、不分区域均可以享受国家养老保障金待遇。国家鼓励可以享受国家养老保障金待遇的人暂缓享受养老金保障待遇而变更持有功勋税卡,但能否从事由纳税人支付报酬的职业,由相关法律另行规定。
  第六条 养老保障金由养老年金、养老基金、养老津贴、养老储蓄、养老商业保险、养老慈善救济组成。
  第七条 养老年金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支付,标准为上年度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八条 养老基金由用人单位、和税卡(含功勋卡)持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月交纳的养老基金积累而成。
  养老基金缴纳标准分为三个档次,一是工作不满一年的,企业和个人分别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和五的比例交纳养老基金;工作满一年不满5年的企业和个人分别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和十的比例交纳养老保险基金;工作满5年以上的,企业和个人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和十五的比例交纳养老保险基金。持卡人月工资不足最底工资与应交纳养老基金之和的,可以免交养老基金。
  未与企业建立固定劳动关系的自由职业者可以自由选择缴纳养老基金的档次,但需要将企业承担的部分一起缴纳。
  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公民不缴纳养老基金。
  养老基金的支付标准为每月支付本人帐户最高额的180分之一。该帐户支付完毕后,由中央人民政府按照原标准列入政府预算继续支付。
  第九条 养老津贴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标准为每一交费月补贴上年度最底工资的四百八十分之一。(例如:年满60岁的养老保障待遇收益人曾经交费240个月,他每月领取的养老津贴就是上年度最低工资的二分之一。笔者注)
  第十条 上述三项养老保障金累计达到上年度平均工资1.8倍时,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8倍发放。低于上年度平均工资0.6倍时按照0.6倍发放。国务院养老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支情况,对本条款规定的最高和最低支付系数逐年进行调整,基本达到最高养老保险待遇与最低养老保险待遇的差距在三倍以内,同时可以使养老保险待遇超过平均工资相应系数倍部分与低于养老保险待遇相应系数倍部分的数字大体相当。(比如全国因超过上年度平均工资1.8倍而节余的养老保障金余额为200万元,而因低于上年度平均工资0.6倍的补贴总额也应无限接近200万元。)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公民参加储蓄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并对商业保险以及储蓄保险部分支出免收个人所得税,但免税的年度最大数额不能高于上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养老储蓄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非到法定年龄不得支取。但当储蓄和商业养老保险交纳者出现失业、伤残、购买住房、离婚等情况时除外。
    享受养老保险的公民在各种养老保险月累计数额超过上年度平均工资2倍时,超过部分应当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调节税。




       第三章    医疗保障




  第十二条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领域内的中国公民不分职业、不分民族 、不分性别、不分区域享受国家医疗保障待遇。
  医疗保障由大病津贴、医疗基金、医疗商业保险、医疗储蓄、慈善救济等组成。
  第十三条 大病津贴是指国家对中国公民因器官性病变而需要摘除、移植器官等手术引起的的直接费用予以全额支付的行为。
  第十四条  年满18周岁的劳动者在取得税卡后,用人单位与个人必须分别按照个人收入的百分之3交纳医疗基金。无用人单位的自由职业者,必须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为标准交纳医疗基金。
  收入不足最低工资与应缴纳基金数额之和的劳动者,免交医疗基金。
  个人帐户中的医疗基金只能用于医疗消费,不得提取现金或进行其他消费。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参加医疗储蓄、商业医疗保险,并对商业保险以及医疗储蓄部分的支出免收个人所得税。但免税的年度最大数额不能高于上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医疗储蓄和商业医疗保险非到法定条件成就 后不得支取。但当医疗储蓄和商业医疗保险交纳者出现失业、伤残、购买住房、离婚等情况时除外。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国家对年满18周岁、有劳动能力、已经领取税卡而连续三个月没有收入且未到享受养老保障年龄的公民换发最低生活保障卡。国家对年满18周岁无劳动能力或者虽然有劳动能力但不乐意参加劳动的人发放社会保障卡。每月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由国务院的相关行政部门在每年元月五日前予以公布。
      


 第五章   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最低住房保障制度。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年满18周岁而又没有房屋的人实行住房配给或者津贴补助。每1人户保障住房40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增加20平方米。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国务院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提高住房保障标准。
     


   第六章  教育津贴




   第十八条 我国实行教育津贴制度,对年满18周岁的住校学生(包括每星期在学校接受教育10小时以上的其他非住校学生)以最低工资为标准发放教育津贴,对有收入但不足最低工资者,补足至最低工资。




          第七章 功勋津贴


    第十九条 国家对因战、公、工而引起的伤残人员实行津贴发放制度,按照伤残十个等级的相应系数发放相应的津贴,(比如伤残等级为八级,其领取的伤残津贴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国家对因战、公、工死亡者的无收入直系亲属(包括收入不足平均工资的亲属)发放津贴。标准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一百。




        第八章 儿童津贴




    第二十条  国家对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儿童(包括婴儿以及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都可以享受儿童津贴,标准为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 生育津贴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不因为生育而导致生活水平下降。有用人单位的妇女在生育前后享受带薪6个月的生育津贴。无用人单位的妇女由国家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支付不低于6个月最低工资的生育津贴。




       第十一章   慈善救济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进行各方面的慈善救助活动。并对慈善捐助者按照捐助的数额进行免税鼓励。
国家以及各地的慈善机构负责对国家社会保障系统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进行慈善救济。
    慈善救济收益人必须对救济收益范围内的支出进行报备。该报备资料的内容必须对所有捐助者公开。




        第十二章   难民救济




  第二十三条  国家保障外国难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内的生存权,对于身份被依法确认的难民,给予中国公民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三章 税卡(或者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登记、纳税情况和社会保障卡(简称身份卡、税卡或保障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证明其身份、学历、职业、年龄、性别、民族、婚姻状况、收入状况、不动产拥有状况、存取款状况、交纳社会保障金状况、购买商业保险状况、借贷记录、诉讼事务记录、住所地、成年家庭成员姓名、联系电话、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有无参政、议政权、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唯一凭证,由磁卡和书页两部分组成,分为绿、蓝、白、黄、黑、紫、红七种颜色。
  税卡持有者只能登记一个经常居住地。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需要变更经常居住地的公民应当持新住所证明到公安机关登记。每个公民将终生使用一个卡号。作为持卡人享受各种权利和履行各种义务的凭证,重点保障持卡人的生存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就业权和接受教育权,同时备检持卡人收入来源、财产状况、纳税记录。该卡号不仅含有持有者基因特征代号,而且将成为居民获得合法收入、纳税、购买不动产、入学、获取学位、申报职称、就业登记、享受社会保障、参政议政、享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结婚、离婚的唯一识别号,任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其他与此条规定相矛盾的识别号。
  第二十五条 绿卡(税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永久性居民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纳税人持有,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参政、议政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六条 蓝卡(贵宾卡)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永久性居民但是已经在辖区内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纳税人持有,在领域内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纳税水平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平均纳税水平两倍以上者,其他蓝卡持有人不得参政、议政。经全国人大批准通过公示、公选程序聘请的各种专家除外。
  第二十七条 白卡(限酒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持有,其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其进行200元以上的独立消费时,经营者必须通知其监护人,如果监护人不同意持卡人消费,则消费合同无效。其不能消费含酒精饮料,不能消费卷烟。
  第二十八条  黄卡(保障卡)为依赖社会保障金、企业津贴、政府津贴生存的公民持有,有选举权而没有被选举权。
  第二十九条  黑卡(破产卡)为破产人或者欠债不还又不愿意申报个人破产的人持有,该卡不能消费任何奢侈商品,比如高级轿车和饭店服务。破产人终生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享有被选举权。该卡具有按月自动冻结卡内超过最低生活保障金余额的功能。
  第三十条  紫卡(功勋卡)为因战、公、工、直系亲属因战、工、工死亡或达到享受养老保障金年龄可以申领津贴或者保障金生存的人而暂缓申领津贴和养老保障金同时年平均劳动收入又可以超过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人持有。该卡持有人不仅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可以随时申请旁听国务院以下各级政府召开的所有行政会议。其参政议政行为不受法律制裁。
  第三十一条  红卡(公职卡)为连续三个月以上从事国家资产管理、上市公司(包含非上市公司但曾经与国家、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过大额贸易行为的公司)资产管理、公共权利管理、以及其他从事社会公职的人员(包括其妻子、父母、和成年子女)持有,该卡的消费和收入记录对社会公众公开。社会公众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以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手段抓拍、抓摄红卡持有人的任何行为及言辞而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辖区的行政管辖范围内,只要是获得非社会保障以外收入的人,都有纳税义务。收入超过全国劳动者平均年收入但不足两倍的,应当纳税;超过全国劳动者平均年收入两倍不足四倍的按两倍纳税;超过全国劳动者平均年收入四倍以上不足十倍的按四倍纳税;超过全国居民平均年收入10倍的按照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纳税。
  第三十三条  凡是依法占有本辖区固定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和单位都有对其固定资产纳税的义务。超过社会平均占有量一倍而不足两倍的个人应当交纳固定资产税,超过社会平均占有量两倍以上而不足四倍的个人应当两倍交纳固定资产税,超过社会平均占有量四倍不足十倍的应当4倍交纳固定资产税;超过社会居民平均占有量10倍以上的居民应当百分之四十纳税。
  第三十四条  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持卡人取得临时收入时,不需要另行申领税卡或者功勋卡。其税后收入直接记入个人帐户。
  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持卡人连续3个月稳定取得上年度平均工资以上的收入时,经过持卡人申请,可以换领功勋税卡。
  社会保障卡(黄卡)持有人拥有固定收入但不愿意换领功勋卡的,按照保障账号收入加其他收入累计数额相应的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持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卡为工具进行洗钱。不得以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转移财产。
    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划拨持卡人从社会保障部门得到的社会保障金和相应津贴。
  第三十六条  持卡人在资不抵债时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向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持卡人不得以自己的信誉为他人进行财产担保,用财产担保的必须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否则担保无效。财产担保的登记部门应当是财产登记部门,没有财产登记部门的应当到社会法律服务机构进行登记。
    第三十七条  身份卡(或者称税卡、保障卡)本身没有经济价值,不能充作一般抵押物使用,任何人、任何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持卡人持卡的权利,被依法剥夺生命权的除外。(届时我国被依法剥夺生命权的人每年将不会超过20个,因为我国现行《刑法》中虽然有能够剥夺人生命权的条款,但是剥夺生命权的条款却没有《宪法》依据。而这一条款往往又对一些持不同政见者有着极强的震慑力,因为他们怕说错了话而失去生命。我们必须牢记的是:以暴治暴的做法不仅不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只能导致暴力事件的循环性升级包括促成恶势力集团的逐步形成,直至社会暨定秩序的彻底毁灭,起草者注)
    第三十八条  持卡人丢失身份卡应当在发现后12个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本地报纸上发布作废声明,公安机关在接到持卡人的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所有涉卡单位暂缓办理与卡有关的一切手续。持卡人申请补办身份卡(或者税卡、保障卡)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补办完毕。
  第三十九条  持卡人必须参照《现金管理暂行办法》对现金管理的规定使用现金。获得票据结算起点(目前为1000元 起草者注)以上的收入或者进行票据结算起点以上的消费时,必须持卡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票据结算起点以上的现金交易。确需交易的,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交易发生后24小时内到附近的金融部门报备。
  第四十条  持卡人在银行存取结算起点以上现金时必须写明取款用途或收入来源,而且保证其真实可查。税务机关对现金存款依法全额征收个人现金交易税。


   第十四章   退税与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一条  国家无条件保证劳动者个人帐户每月月底的最低存款余额不低于一个月所需要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对于有纳税记录的人,先启动退税程序,保障公民的个人帐户余额在月底时不少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量。
  对于纳税余额不足,可以启动国家临时保障程序,每月按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向公民个人帐户拨付临时社会保障款。




    第十五章   保障程序的启动、终结和中止。




  第四十二条  对于应当享受各种社会保障待遇的公民,中央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障机关负责将绿卡(含功勋卡)收回,为其换发相应的社会保障卡。该公民开始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第四十三条  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公民死亡,与该公民一起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继续享受该待遇6至12个月,该公民的社会保障待遇终结。
  第四十四条  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公民因各种原因有了每月都可能发生的固定收入来源,而且足以保障自己的生存时,可以向社保机关申请领取税卡或者功勋税卡,社保机关接到申请并且在7日之内予以核实后,应当为该公民换发税卡或者功勋税卡,该公民的社会保障待遇中止。




              第十六章   执行机构组织


    第四十五条  国家征收各种养老基金的责任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各级税务机关(本人建议立即合并国家和地方两大税务机关,彻底取消所有税收以外的政府收费,取消税务机关以外的主体收费)。
    第四十六条  国家支付各种社会保障待遇的责任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障机关。其经费来源于财政预算开支。


 


第十七章  监督组织


 


第四十七条  国家社会保障机构的财务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其账务对社会公众公开,接受人大预算部门的审核,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与稽查。(本人建议撤消所有政府部门的行业稽查机构,因为这些稽查机构都是自己稽查自己,对其工作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比如税务稽查,劳动保障统筹稽查、交通稽查、环保稽查等都是弊大于利的)
    第四十八条  任何公民和单位在发现社会保障机构违反本法或者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都可以直接对国务院的财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国务院的财政部门负责应诉。


                 第十八章  国际合作


  第四十九条  国家致力于国际社会保障平台的 建立与发展,促进劳动力在国际间的自由流动,不断谋求与相关国家和组织进行国际间社会保障方面的合作与管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设立劳动力输出办公室,处理我国公民在国外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接收并处理这些劳动者回国后社会保障方面的各种手续移交和衔接工作(因为我国是劳动力输出国,我们应该立即研究我国劳动者回国后,是否应该向劳动者输入国索取人力资源费的 问题,研究劳动者回国后如何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从未与我国建立社会保障区域归国的劳动者归国时,应当按照平均劳动保障标准缴纳相应费用。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国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参与我国公民在国外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凡在执行本法时需要配套实施细则时,均由国务院会同有关机关制定报人大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施行。在施行中遇到以前颁布的各种法律条款与本法条款抵触的以本法规定的条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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