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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征收条例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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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政府对社会成员房屋征收时


的基本原则与规范设计


 


——写在国务院起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开征求民意的最后时刻


 


作者: 李敬民  谈睿   李卫富  李绍坤    李明月 


 


关键词 :  等价征收     征收歉意补偿  住房困难补偿  富裕土地资源补偿     征收评估    社会工作者签名支持   下届人大会议讨论  下届政府实施 


 


内容摘要


 


曾几何时,当市长指挥囚徒开着大型铲车为了所谓的城市建设将居民的房子强行摧毁时,当地方政府把房价托到几乎所有的老百姓都无法靠合法收入买到时,当政府以所谓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将居民的房屋按照自己的想象随意以专家评估报告的形式对居民房屋的价格随意认定时,当一起又一起的社会公众为了保护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而拿自己的生命作为砝码与政府抗争时,当政府中个别昏官庸吏继续以所谓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作为遮羞布,随意与开发商合谋剥夺社会成员的物权时,当一起又一起的社会矛盾即使通过法院也无法解决甚至无法协调且只好聚焦到首都甚至是只能聚焦到中南海、天安门等特殊区域时,关注《拆迁条例 》对我们生活的规范作用,让我们的政府在征收活动中遵守等价征收、合理补偿、开通百名社会工作者决定社会矛盾焦点是非观念的新渠道,彻底解决对拆迁问题而引起的人民法院不敢立案,不愿立案,以及即使立案也无法解决相应矛盾的现实问题。能不能使《拆迁条例》成为我们和谐社会中最重要的音符之一,已经成为考量每一届政府首脑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重要天平之一。


 


               引  言


 


    当我们终于欣慰的看到:国务院将《拆迁条例》计划修改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的举措时,我们似乎感觉到我们的政府终于要给弱者带来一点新的希望了。特别是国务院为了该条例的尽善尽美第二次在媒体上征求意见时,更彰显了政府在推动立法文明、正视立法中存在问题并试图改变它的主观能动性。无疑,这是政府在立法过程中一个最让人可以接受的进步。


我们数人虽然来自郑州市不同的岗位,但为了感谢国务院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诚意,我们自发组成了课题研究小组,分工合作,从法学理论 、行政艺术、 立法原则、立法技术、汉语言文学概念等诸多角度出发,结合我们在拆迁案件中遇到的各种社会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  法规在制定过程中公开征求意见


是我国政府对自己有信心的表现之一


 


由于特殊原因,我国几乎所有的法规都是专家甚至是官员起草后直接颁布的,很少有征求民意的必经程序。这次国务院对我国重要法规之一《新条例》进行公开征求民意,明显是我国政府对自己有信心推动立法文明的重要表现之一。


 


二.  设立此类法规的目的


 


从法学理论上讲,在没有宪法特殊授权的情况下,任何法规都不能剥夺社会成员的物权,相反,所有的法规都必须以保障社会成员物权为基本准则之一。因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是政府组织法赋予人民政府的基本职权之一(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6项),舍此,都是与我国的物权制度和政府组织法相抵触的,更是与宪法规范相抵触的。


那么,当政府因种种原因确实需要征收社会成员物产的时候,我们应该遵循什么的程序和原则呢,这个正在执行的原则和标准在目前来说就是备受法学界指责而且已经和正在继续制造社会创伤的一部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们虽然认为目前的《拆迁条例》从理论上、原则上、设计程序上都是违反《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甚至是破坏社会秩序与文明延续的,但是,我们仍然认为,这一类法规就目前社会发展的过渡状况看,暂时还是有存在必要的。


因为在社会发展的初级阶段里,政府为了城市建设,为了公众利益,征收社会成员物产的现象是随时都有可能会发生的。而因为房产被政府征收而受到精神创伤甚至受到经济损失的社会成员还是需要有一个可以倾诉而且值得倾诉之相关渠道的。


 


三.  此类法规适格的规范名称


 


顾名思义,为了解决政府征收社会成员的房地产问题,就应该叫做《房产征收条例》,过去叫《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条例》不仅包含着暴力意义的“拆迁”字样,而且根本不能表达政府为了社会公众利益征收社会成员房产时给房产被征收人带来不便而表达的歉意和恳请配合之诚。


同时,也无法解决非城市房产征收所遇到的问题。


即使改称现在正在讨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无法涵盖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所遇到问题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而且值得关注的是:该题目字数之多,词序之乱,根本不适宜作为法规的题目,更像汉语言教师在讲坛上随意虚拟的一个缺主多谓富定语的呕哑嘲哳句。我们甚至从名称上看不出该条例属于国务院所颁布的法规,因为地方人大颁布的条例也可以叫同样的名称。我们还必须注意的是:如果我们将该规范仅仅限制在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范围内,那么,我们必须讨论的是: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遇到的问题怎么解决,是不是需要再弄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既然不怕浪费笔墨把补偿与征收一起写进题目里,为什么要把更能彰显条例实质的拆迁或者叫强拆的字样从题目中删除呢,是为了让社会成员听起来好听还是为了掩人耳目!?


笔者认为:该法规的名称应该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征收条例》,如果考虑到调整社会成员的非房地产类物产被征收时的规范问题,也可以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产征收条例》。出于篇幅的考虑,我们暂时不讨论房屋以外的财产征收问题。但原则上可以参照社会成员房产被征收的原则进行征收.


 


四.  征收与补偿的原则


 


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刚刚从计划经济体制中脱胎而出,市场经济体制尚未稳固建立,而更多的所谓法学者甚至并不认同在征收活动中应该和民事主体一样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他们在设立拆迁条例的补偿原则时,予取予夺,随意设定权利,期盼特殊利益集团可以依靠政府的公信力和暴力低价或者无偿占有社会成员的财富,已经成为目前我国社会矛盾引发的主要区域之一。不仅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更留下了越来 越多而且越来越对立、越来越难以调和的社会矛盾。


我们换个方位思考:既然一般的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自愿的民事活动原则。那么,我们的政府为什么就不可以遵守这些原则呢?!我们认为:我们的政府不仅应该遵守,而且应该模范遵守。那么,遇到因公众利益需求而征收社会成员物产时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呢?我们认为应该遵循的唯一原则就是:等价有偿加补偿的原则。所谓等价,是社会公民在丧失财产所有权的时候应该得到的对等利益;所谓补偿,则是政府为了公众利益而征收社会成员财产时的歉意表达。舍此,和掠夺没有什么两样,都是对社会基本规范的践踏,至少是对社会成员财产处分权、收益权、占有权的随意践踏。


从汉语言文学的角度上讲,如果仅仅谈补偿,而不涉及等价交换,给人的感觉是政府征收社会公众房屋时是不需要等价交换的。而现在一些地方官员对《拆迁条例》也就是这样解读的!他们一直认为,为了公共利益,少数人牺牲自己的利益是应该的,也是必须的!我们恰恰不赞成这样的观点。因为既然是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大众有必要侵占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吗?如果公共大众的利益并不打算侵占个人的利益,那么,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我们有什么理由要求社会成员以牺牲自己的经济利益而服从公众利益呢!这也许是很多官员和所谓的“拆迁理论法学家”们永远都不会弄明白的道理。


 


五. 级别管辖


 


由于我国目前施行的是五级半政府(国务院、省、地区、县、乡镇、村社区)管理体制,无法避免地造就了大量的昏官与庸吏。我们曾经 建议施行三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市、县镇、镇以下自治,详情可到敬民法律网看我们的其他法律意见书)管理体制,我们甚至预言,在不久的期间内,我国的政府体制就会比五级半少一到两级。但是,在没有实行三级人民政府管理体制之前,征收的决策权应该暂时收归省级人民政府。如果继续赋予级别 低的政府拥有对公民财产的强制征收权,则不利于控制目前拆迁腐败案件数量的连续飙升。也无法遏制社会矛盾的急剧增加。


因此,我们建议:将社会成员物产的强制征收权仅仅赋予省级人民政府,待时机成熟后,将强制收购权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机构。因为政府尊重社会公众的物权是政府的最基本职能之一,而能调整双方权利的唯一途径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走向,当我们看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可以剥夺社会成员生命权的时候,那么,在最高人民法院之外,任何人和机关都不能剥夺社会成员物权的日子则随时都可能莅临。


 


六. 机构设置


 


当我们注意到《新条例》中表述有“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之类的字样时,但却没有在该条例中找到相应的解释,因为我们仅仅从条例中看不出这是一个什么样的部门,是政府的行政部门?还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没有人知道。而目前的《政府组织法》里面并没有表述政府机构内有“房屋征收部门”这一组织,这样表述的目的是引导人大在未来适当的时候修改《政府组织法》呢?还是和现在的情况一样在《政府组织法》之外继续设立所谓的临时机构?比如现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无不下设的具备政府管理职能但却是独立事业编制的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我们认为:随着法制的健全,以后的强制拆迁行为应该像政府杀人一样是极少极少能够发生的事件。因此,没有必要设立所谓的屋产征收部门。直接表述为人民政府则更加明确。《新条例》第六条中规定“政府可以委托房地产征收单位实施征收”的条款也没有必要存在,因为如果委托给企业,就应该允许企业盈利,如果委托给事业单位,又涉嫌浪费我们国家非常稀缺的事业编制,甚至还涉嫌浪费纳税人的钱财才可以支持这些机构的生存。建议取消该条款。


 


七. 举报条款应具备可操作性


 


原条例举报条款设置不合理,甚至没有规定必须给举报人答复的期限性条款。没有设置房屋被征收人倾诉的畅通渠道。


所设立监察条款和该条例调整的内容明显不协调,因为监察问题不是本条例应该涉及的问题。


 


八. 权利分配应该合理


 


原条例不仅设立了所谓的房屋征收部门,也设立了接受委托的征收单位,甚至将财政、审计、房管等部门均列为责任主体,明显不具备可操作性,甚至会出现多家机构联署办公的可能性,不仅会引起职责混乱,也可能会增加政府的预算及编制。


让上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更是荒谬的,因为上级人民政府是下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机关,所承担的不仅仅是监督责任,而是领导责任,是对下级政府的行政行为依法必须承担的行政领导责任。


 


九.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属于涉嫌藏猫腻办法


 


《新条例》第16条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那么,什么是“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很少有人知道,其实现行的所谓《城市拆迁房屋评估办法》就是一些地方政府专门为评估设定的房屋最高值限定办法,首先将待拆迁房地产人为地划分为不同的区域,然后以远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房屋最高价值设定。明显不符合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更不要说包含着因为房屋征收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带来不便而表达的歉意补偿了,建议取消该条款。因为如果该办法在原则上说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是公平的,那就不如交给市场,由市场价格来决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如果我们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同类区域、同等用途的商品房价格来决定,如果允许房屋被征收所有权人以同等地段、同等用途、同等面积房屋购买合同价格作为房地产的价值是不是更加地简单明了,而且不需要浪费立法资源让国务院再制定所谓的《房屋拆迁评估办法》了。


 


十. 不必要而且容易滋生腐败的条款必须取消


 


比如:《新条例》规定:将政府建设办公用房作为强制征收社会公众房地产作为法定征收条件之一,明显不妥。因为政府完全有能力通过等价交换的原则取得社会成员的房地产,而且政府建办公用房不是什么紧急的事情,没有必要列入可强制征收的法定条件之一。


比如:《新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这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我国从建国之后,就实行了房地产登记制度。虽然后来取消了农村的房地产登记制度,但考虑到我国很快就要进行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收工作,我国房地产的登记制度势必会很快就进入完善阶段。建议取消该条款。因为其不申请产权登记不仅意味着登记权的放弃,甚至涉嫌漏税,其后果应该自行承担。即使需要公布,也只能有政府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或者税收的征缴部门来公布,让其他部门公布,显然是画蛇添足。因为这些数字是政府必须公开的信息之一,可以说政府天天都在公布,我们任何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随时查阅或者提出异议,不是因为有了房屋被征收事件的发生才可以查阅或者提出异议的。


如果我们的政府在征收过程中适用等价交换加补偿的原则,从经济利益的角度上讲,应该是更多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所期盼的,没有必要进行评估和更多的调查。只要符合法定程序,随时可以实施。


比如原条例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这和镜子里面的烧饼没有什么两样,既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为什么不直接将保障政策与补偿结合在一起实施呢,建议设置贫困补偿条款。


 最近几年来,《拆迁条例》将政府与被拆迁人的所有纠纷都推到法院,而法院因为体制的原因,又无法遏制政府的违法拆迁行为,所以,更多的社会矛盾被推到最高权力机关,包括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很多人不相信国内的司法机关,而将矛盾倾诉给外国驻华机关,不仅加剧了社会矛盾,更败坏了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形象。如不在规则上加以调整,中南海、天安门甚至外国驻华重要场所的门前都可能成为更多社会公众的殉法场所。


为了解决这些矛盾,除设计等价交换加补偿的征收原则之外,对房屋被拆迁人还应该有一个合理的倾诉渠道。我们认为:如果将这样的矛盾推给法院,法院无法解决后再推给社会,不如直接交给社会工作者和人大来处理。我们的思路是:如果政府采取等价交换加补偿的原则仍然不能使被拆迁人的心灵得到安抚,如果政府工作人员在征收活动中给被征收人带来了并未获得弥补的经济的和精神的实际损失,那么,房屋被征收人只要取得100名社会工作者的支持签名,在被征收房屋价值百分之二十以内的补偿诉求,可以由政府列入预算报人大批准后直接赔付。如果房屋被征收人的诉求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政府对房屋被征收人超过百分之二十的部分诉求也必须报人大讨论,由人大会议决定是否补偿。如果人大会议决定不予补偿,房屋被征收人只要重新收集到另外100名社会工作者的签名支持,可以重新申请政府向下一届人大会进行讨论,决定是否补偿。这样的设计既给当事人一个倾诉的平台,又摆脱了目前人民法院根本不适宜审理此类案件的窘况。


 


附:《新拆迁条例民间版------李敬民、谈睿、李明月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征收条例(建议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对社会成员房产的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房产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收社会成员房产,必须按照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等价有偿、先安置后征收、征收规划与征收实施分离、征收矛盾由本地自行开辟渠道逐步化解的原则进行。具备法定条件的,房产被征收人有权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得到补偿。


第三条  被征收房产的价值,由同类区域、同一用途、同等面积的房产重新购买价格所决定。被征收房产的所有权人可以选择同类商品房的上年度平均成交价格作为被征收房产的价值。


第四条  考虑到政府在房产征收时给房产被征收人带来的不便,遇到下列情况时,政府在对等支付房产价款的基础上,对房产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1、搬迁补偿:因房产征收而引起房产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用或者造成房产被征收人(含企业)停业损失的,政府应该补偿,补偿的标准以有据可查的实际损失为标准。


2、土地资源补偿:房产被征收人拥有独立土地资源,如果土地上房产面积不足土地面积三倍的,而且房产被征收人没有选择货币补偿,也没有选择自行购买同类房产而要求政府给予房产安置的,房产被征收人可以申请政府按照相当于土地三倍面积住宅房产的面积进行差额补偿。


3、住房困难补偿:房产被征收人在房产被征收时人均住房不足40(包括单户不足80平方米)平方米的,房产被征收人可以申请政府按照人均40平方米(包括单户不足8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差额补偿。


4、生活困难补偿:因条件限制,房产被征收人无法在同区域购买房产继续生活,而且家中有残疾人、老人或者在校中小学生的,房产被征收人可以申请政府支付被征收房产价值百分之二十以内数额的生活困难补偿。


5、精神补偿:房产被征收人如果认为政府在房产征收工作中没有做到尽善尽美,而且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只要理由充分,同时持有100人以上的社会工作者(可以是会计工作者、审计工作者、公务员、法律工作者等 拥有社会公信力且具备职业资格的社会工作者)签名支持的补偿意见书,如果该补偿诉求不超过被征收房产价值百分之二十的,由申报征收的市、县人民政府列入预算直接进行补偿.超过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政府应当制作预算报告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由同级人大代表全体会议讨论后决定是否补偿。房产被征收人对人大做出不予补偿或者部分支持补偿诉求的决议不服,可以在重新征求另外100名以上社会工作者的签名支持后,再次申请人民政府提交同级人大的下一届代表大会会议进行讨论后决定是否补偿。


进入人民法院强制征收程序的案件,政府必须无条件向房产被征收人支付被征收房产价值百分之二十的精神补偿。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房产的征收登记、公示、预算编制、款项解缴、资料上报及征收活动中的各项程序性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成员房产的等价支付与补偿兑付工作。对于比较复杂的特殊补偿兑付工作,省、直辖市的财政部门可以 委托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实施补偿兑付工作。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社会成员房产的,由被征收房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作出房产征收决定: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在编制房产征收规划、拟定房产征收补偿方案后,必须在当地公示并由房产被征收人逐户书面确认后编制预算报同级人大比准。同级人大对预算批准后,由具体实施征收的市、县人民政府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进行强制征收。地方政府在报批征收规划与方案时,必须将立项报告、规划内容、预算报告、房产被征收人对房产被征收的具体意见等资料作为附件提交审批机关。同时将足额资金解缴审批机关的财政部门。非紧急情况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编制房产征收方案的当届政府不得实施征收方案。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县、市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成员房产的申请报告、预算资金和各项材料后,应当在60日内审核结束并作出决定。在情况需要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到现场发布公告,听取民意,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决定。


1、市、县人民政府申报的规划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资金到位,程序合法,取得了房产被征收人中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人群的支持,同时缴纳了占房产征收总资金百分之二十的意外事件处理保证金,省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做出“房产征收决定”。


2、市、县人民政府申报的规划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资金到位,程序合法,缴纳了占房产征收总资金百分之二十的意外事件处理保证金,但未取得房产被征收人中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人群的支持或者相关材料应该补正的,发回申报机关,要求补充材料,重新申报。


3、市、县人民政府申报的房产征收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征收决定机关可以决定驳回市、县人民政府的房产征收申请或者作出《不准征收的决定 》。


(1)、建设项目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2)、资金不到位。


(3)、房产征收项目没有取得房产被征收人中百分之九十八以上的支持。


(4)、材料中可能含有虚假成分,并且至少有一个房产被征收人的投诉正在处理的。


(5)、其他征收决定作出机关认为没有必要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形。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房产征收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房产征收决定》公告并书面送达给每一个房产被征收人。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区域各类房产的交易价格和各类维护权益途径等事项。


房产被依法征收的,该房产所附属土地使用权同时被国家征收。


第十条  房产被征收人收到省级人民政府的《房产征收决定》后,认为该决定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划或者侵害其个体利益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向房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不影响《房产征收决定》的继续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将《房产征收决定》公告并送达房产被征收人之后,在《房产征收决定》规定的范围内任何人都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产和改变房产用途。


房产登记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二条 房产被征收人和其他社会成员认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房产征收规划有违社会发展规划的,可以直接向房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规划被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即宣告中止实施,非经同级人大代表全体会议到会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代表的同意,不得向省级人民政府进行房产征收申报。


第十三条 房产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同意政府征收其房产的,申报征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呈请做出《房产征收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向被征收房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作出房产征收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收,必须先将与被征收房产同等面积、同等区域、同等用途的房产交付给被执行人保管或者在公证机关提存,同时足额支付房产被征收人因搬迁引起的各种费用和停业损失,支付被征收房产价值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的精神补偿。


同时按照不低于被征收房产三倍价值的现金和财产标准向人民法院提供意外事件处理的资金担保。


一届政府依据同一个《房产征收决定》,只能对其中占总被征收房产百分之一(包括面积或者人数)以下的房产被征收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房产征收。超过百分之一的部分被征收房产可以由下届人民政府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暴力、胁迫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房产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禁止建设单位参与任何形式的搬迁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有关部门取得相应法律文书的,由司法或者纪律检查机关立案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为了确保房产被征收人有可能取得100名社会工作者的签名支持,应该制作500名以上的 社会工作者名册以及联系地址和电话,从制度上保证房产被征收人能在自己认为适当的时期内接触到100名 以上的社会工作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法律规定的部门进行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60日之内给举报人以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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