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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俊生诉宋珍丽合伙纠纷案件代理词

浏览次数:2334次文章编辑:李敬民文章来源:工作记录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

关于代理时俊生诉宋珍丽合伙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时俊生的一审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研究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根据刚才的庭审情况以及我本人对我国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被告曾经建立股份合作关系

 

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股金2万元,装修费用17000元。被告 后来未经清算,将店面装修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因此,我们说,原告的装修部分的价值并没有任何损失。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证人朱海彬等人的证言内容在卷可查。

         二  原被告的股份合作关系被被告强行解除

 

    2013年8月20日,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强行将原告驱赶出工作岗位,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朱海彬、刘梦洋等人的证言 以及原告哥哥通过电话15901636700对被告13503817376的电话录音在卷可查。

 

         三  被告依法应该返还股金、 赔偿原告损失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  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在答辩中称:双方合伙已经结算清晰。这是错误的。事实是双方没有进行过清算。被告出具的收条不仅未写明是清算后退伙款,而且根据纸张的使用情况,明显属于变造而成,一般人不仅不可能采取竖向撕掉对半使用A四纸张,而且即使使用竖向纸张,也不可能让第一行空余部分小于两行的行距,这不符合人们写字的习惯,事实是原告收条的上部是有店内5个人去北京学习的款项细目内容的。

其次,我们还注意到了被告提交的所谓退伙清算单上没有原告签名。而且根据证人证明的内容,他们退伙的时候也没有人进行过清算。

再次,结合被告和原告哥哥通话录音时称“原告的哥哥是不是想要回2万元”,被告哥哥称,“不止2万元时”,被告称“2万元还不一定给呢,要更多,就准备资料去法院”的交谈记录可以判断。双方并未清算。也没有清算过的说法,更没有退过股金的说法。

 

被告在答辩中称,电子报表不是企业的名字,这很正常,因为电子报表来自于为被告提供财务软件的开发公司,单位名称写的是开发软件的公司名称。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等股东领取分红的资料,说明被告是不亏损的。而且一个月平均领取分红2500元左右。

从而说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离开到其实际转让期间的红利5000元,仅仅是其应该得到红利的一部分。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将申请退股的申请撕毁,从而说明原告是主动自愿退股。这是错误的。首先,假定原告主动退股,本案就不能形成。其次,原告撕毁被告退还原告的申请,不为法律所禁止。被告提交的录像仅仅有原告撕毁纸张的片段,却没有被告亲手递给原告的镜头。这明显属于变造的视频资料,因为原告不可能正坐在哪里,突然不知道为什么手里就有一个纸张开始撕掉。这不符合逻辑。

从录音资料看,被告自己也没有提到原告曾经自愿退股一事。

       五  被告拒不提供证据依法应该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1998年7月1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20024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以完全重合的内容规定: 【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刚才的庭审结果显示,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理发店的转让协议,持有理发店的经营账册和客户管理资料,包括不仅限于被告是否给其他股东退还过股金的资料,但是,其拒不提供,故可以推定,该店面装修的价值没有贬值,合伙的理发店在原告离开前后直到转让前也没有出现亏损而且经营利润保持在和以前一样的正常水平上,即该店原告每月至少应该分红2500元,被告没有支付除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的朱海彬股金之外其他股东的股金。

 

     综上所述,  原被告曾经建立股份合作关系,原被告的股份合作关系被被告强行解除, 被告依法应该返还股金、 赔偿原告损失 (利润分红损失), 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可以做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推定解释,被告理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其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合同法》第97、113条之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1、返还原告股金2万元,装修费用17000元。支付原告应该分红利润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 一 审 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审判长昌晓艳 、 审判员毛大帅(未到庭)、人民陪审员 高予(未到庭)、书记员王琦的辛勤工作

感谢被告宋珍丽(13503817376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费晓伟 律师(13526787895  65741870) 的辛勤工作

感谢旁听席上的听友宋珍平(13674946808,被告弟弟)对本代理人代理意见的耐心听取。

感谢本案证人朱海彬 18336830791刘梦洋 15346592577 对本案事实的如实陈述。

感谢原告时俊生对本代理人的信任与出庭支持。

 

            代理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谢谢 20141114日上午12点宣读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103 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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