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
王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王盛的一审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一项之规定,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研究了本案证据,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以及我本人对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2014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车损保险价值25840元,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行车证、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和刚才被告认可上述事实的庭审笔录在卷可查。
二 本案原告受到了损失
经过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郑金公消火认字第(2014)第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于2014年8月30日凌晨3时13分,在花园路邵庄起火烧毁。起火原因排除了防火、遗留火种、车辆线路故障、不排除因外来火源引起火灾。该事实由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司机潘冬冬向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报案材料复印件、受案回执、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三 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四 被告的答辩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来源于不明原因的火灾。这是错误的,事实是,原告车辆燃烧的原因排除防火、遗留火种、车辆线路故障,不排除因外来火源引起火灾。或者说,可以认定,原告车辆起火的原因是外来火源,而不是原因不明。
被告答辩称: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足25840元。应当根据实际评估的价值赔偿。这是没有依据的。
因为双方在保单合同上约定了车辆毁损时的保单价值为2584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保单价值是购买保险合同时的瞬间价值,不是几个月后的价值。这是对保单价值汉语言意义的 故意曲解。因为所谓保单价值,就是指双方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约定价值。这是基本的汉语言解释定义。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本案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而且故意曲解合同词语的汉语言意义,同时也不愿意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1、 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840元。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审判长 王静 (63951141、15981957276)审判员郭敬涛13633825929 、刘帅喜 书记员赵春光( )在本案中的辛勤工作
感谢被告代理人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珂律师 在本案中 的辛勤工作
感谢旁听席上的听友潘东东(原告司机15638242700)对本代理人意见的耐心听取。
感谢原告王盛对本代理人的信任与出庭支持
代理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敬民
2014年11月20日11点宣读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北审判楼206审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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