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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崛起十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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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龙归蛇腾,气象万千。

  新的一年里,我们一定要继续关注法学大儒李敬民设计的《社会保障法建议稿》以及其《中华崛起十方略》所指引的方向,公布官吏财富,保障公众生存,提升民族地位,发展市场经济,凝聚民间智慧,推动体制文明,为开创社会发展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该书的电子文本位于:WWW.LAW168.NET

  一个字价值多少钱

  河南省知名法学专家李敬民最近计划编辑出版一本名为《中华崛起十方略》的小册子,该书由十篇论文组成,分别涉及社会矛盾现状与解决思路的各个方面,16开精装本,200页左右,约10万字,是专为当代政要和法律研究爱好者编辑之读本,为了使该小册子出版后更具有科学性,避免文字错误和观点荒谬,对乐意参与本书编写 校对 和纠错的人提出如下奖励,

  一:凡是能对该书提出一百个错字或者标点符号被采信的,可以给予100元的奖励。

  二:凡是能对该书提出一个具体建议被采信的,给予100元奖励。

  三:凡是能对该文章提出100字以上意见而被采信的,给予100元奖励。

  四:凡是能给该书提出2个以上具体意见被采信,将被该书编委会聘为名誉顾问。

  五:凡是能对该书出版作出其他贡献的,将可能被该书编委会聘为编委或者副主编。

  该书的电子文本可以随意复制。

  如果需要文本文件,可以来所索取。

  特此启示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

  郑州市桐柏北路九十号305工作室

  电话:13592501591

  工作QQ:81090758

  各位先生,各位朋友,大家好!

  -------------

  这是本书的粗稿,由于水平有限,而且观察社会问题的角度狭窄,肯定谬误多多,现在呈送给你,想请你作为本书编写委员会的顾问。为了不至于亵渎你的英名,使本书的水平和你的实际水平相适应,请你在百忙中予以赐教。如能不惜墨宝,赐予序言或者赠言,定置卷首。

  李敬民携法律研究课题研究小组全体成员谨呈。

  2012年8月28日

  中华崛起十方略

  李敬民 谈睿 李明月 李绍坤 著

  出 版:华南国际出版社

  總 編 輯:张鸿超

  總 策 劃:郭 非

  责任编辑:李绍坤

  統 籌:谈 睿

  美术编辑:李明月

  封面设计:李明月

  裝幀設計:李明月

  责任校对:李绍坤 谢中岳

  发 行:华南国际图书贸易有限公司发行

  督 印:华南国际出版社有限公司

  社 址:澳门慕拉士大马路195号南嶺工业大厦12楼A座

  网 址:http://www.hncbs.com

  开 本:787x1092 1/16开

  印 张:7

  字 数:100千字

  版 次:2012年9月第1版

  印 次:2012年9月第1印刷

  印 数:1——1000册

  书 号:ISBN978-99965-45-13-9

  定 价: 198.00元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质量投诉电话:(853)63581928

  中华崛起十方略

  李敬民 谈睿 李明月 李绍坤 著

  华南国际出版社出版

  内容提要

  政府的职能是什么?法律的概念是什么?

  社会财富分配不公,行政矛盾无人解决,诉讼矛盾越来越多,与其在家中骂娘,其实不如静下心来研究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本书就是在分析现存社会矛盾的基础上,致力研究如何解决这些矛盾、如何促进社会文明发展之具体策略的。

  罪己疏代序

  当我含泪写下这个题目,我的每一个细胞似乎都已经被牢牢地钉在了中华崛起历史上的耻辱巨柱。我有罪,罪在不赦,罄竹难书!

  君不见:

  诸葛无能,大梦初醒无人觉,观如聚峰峦,如怒涛波,知硕鼠在仓,怨民在途,索索觅觅修栈道,岐山屡探无建树。

  范蠡心虚,小舟携美有风伴,听夜雨呢喃,夜虫彳亍,闻硝烟弥庭,惊雷正出,蝇营狗苟写乱世,西湖久居生何苦?

  子房狂妄,以管中之视野,量神器之短长,蚍蜉撼树,欲揽国家兴亡之狂澜于既倒,老马归乡迷旧途?

  太公白痴,秉炎黄之圣意,绘九州之山河,书敕福地,必解山重水复之困惑于明朝,雏凤临庭草新书!

  呜呼,中华民族之列祖,某诚惶诚恐,愿借天地之灵气,寻神州之血脉,悔终生之碌碌,呈乡梓之陋芹,呼天唤月,比仙为邻,敬耶稣,拜佛祖,留秦桧,眷武穆,兼收并蓄,还我民族之魂,使老有所养,幼有所教,工农商学有所乐,鳏寡孤独有所恤,政府因民意而设,智慧与神器共舞,延续中华子嗣,保障国民尊严,仅作此书。以恕我等弥天之大罪于万一也。是为序。

  童子曰:酌贪泉而觉爽,处涸辙以犹欢!

  是所谓:杨意不逢,抚凌云而自惜;钟期既遇,奏流水以何惭?

  中华 崛 起 十 方 略

  顾问委员会主任: 征集中……

  顾问委员会委员: 征集中…….

  主 编: 李敬民

  副主编: 谈 睿 李明月 李绍坤

  编 委: 赵 宇 李筱琴 谢中岳

  崔程璐 杨洋

  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封面设计:李明月

  文字校对:李绍坤 谢中岳

  目 录

  内容要………………………………………………………………………………………. 3

  罪己疏代序……………………..书敕福地,困惑必解…………………………..……. 4

  李敬民法律意见书 …………………………….………………………………………… 9

  (良法比良吏更需要政府关注!)

  《婚姻法》修改建议20章……………………………………………………………… .. 13

  (探索并解决人种蜕化以及阴盛阳衰的问题)

  《民诉法》修改意见一、二、三……………………………………………………….. 46

  (探索并解决海量诉讼以及诉讼矛盾无出口疏通的问题)

  知识卡之一 美国独立宣言摘抄…………………………………………........…… 61

  《社会保险法(草案)》征求意见时的一点建议……………………………….. … 62

  一部文不对题、逻辑思维混乱、语法错误的草案居然可以出台

  知识卡之二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摘抄 …..………………………… 72

  《闲置房管理条例建议稿》及说明……………………………………………………….. 73

  解决房产分配不均以及闲置问题

  知识卡之三 法律的定位与概念.......................................... 88

  《房屋征收条例建议稿》及说明………………………………………………………..…. 89

  探索并解决物权受到践踏、政府强制拆迁、无力化解社会矛盾问题

  李敬民申请书…………….. …………………………………………………………… . 107

  1、 公布贵单位参与签订的所有涉及中国民生问题的协议和条约。公布所有在贵单位备案或者有记录的涉及国内民事主体利益的国际仲裁法律文书。

  2、 公布贵机关所有的职能和预算。同时示明这些职能不能被取消、也不能移交给事业、民营单位承担的理由。

  3、 公布贵单位所有允许社会法律工作者竞岗的条件和内容。公布所有涉及法律的科研课题、法律服务项目的招标文件,同时对申请人发出竞标通知。

  4、 组织社会对政府职能,法律概念进行讨论。

  5、 将此书所涉及课题列入贵单位科研课题。

  论现金管理及其他……………………………………………………………………………. 108

  (人民币可能出现的信用危机问题)

  《社会保障法建议稿》及说明 …………………………………………………………….115

  解决公民生存保障、财产二次分配、制约贪腐、身份学历造假、公民以及企业信用危机问题

  完善法律服务体系,规范法律服务市场 ………………………………….......… 133

  解决律师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两大职业概念称呼混乱的问题。

  知识卡之四 … 政府存在的目的与职能 …………………………………….. 144

  《物权法》你慢点走啊,你慢点走……………………………………………… 145

  呼吁尽快在宪法层面中设立物权制度,修改土地法,否则,物权法形同虚设。

  刘亚洲语录…不改革就必然灭亡,改革的希望在上层…………..………………………. 152

  鉴定乱象知多少……………….解决鉴定管理混乱的问题………………. 153

  知识卡之五 三 权分立制度与中国…………………………………………. 160

  中华崛起十方略………………………………………………………………………………… 161

  探索我们的民族何去何从的问题

  十万元可以买什么………………………………………………………….. 207

  征订启事…………………………………………………………………….. 208

  讨赵高檄暨后记………………………………………………………………209

  隐我天书,续鹿马为一,阻天地交融,贻后至之兵

  借鉴台湾,走进民主!

  借鉴香港,走上法治!

  借鉴美国,走入共和!

  借鉴此书,走向富强!

  如果你是中国人

  请你站起来,告诉自己:

  任人宰割的日子我们还必须忍受多久!

  法 律 意 见 书

  (想知道民情民怨吗,欲谋求社会发展吗,敬请参看本人制作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加强立法研究事

  制作人:李敬民法律研究课题小组

  负责人:李敬民

  工作单位: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地 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90号305室

  联系电话:13592501591 13613822002

  工作 QQ:512813345

  文本位置:WWW.LAW168.NET

  邮 箱:512813345@QQ.COM

  制作时间: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李敬民论立法研究

  当一个城市一边是房子闲置的数量超过了应有的绝对值,一边是房价高的吓人;一边是计划经济遗留的社会矛盾特别是社会保障方面(包括涉及编制待遇问题)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一边是人民法院和政府对诉到法院的社会保障问题无法审判;一边是国家刚刚颁布物权法强调对物权的保护,一边是政府协助相关利益集团公然以所谓公众利益的名义强行占有社会公众的生活资料包括社会公众的房地产;一边是部分群体老了之后养老金多的可以包养小蜜,一边是更多的人群老了之后连一分钱都没有;一边是公务员的儿子可以得到反哺育,一边是农民、城市市民包括没有退休金的老工人却只能靠收入不高的儿子赡养;一边是作为人口资源大区向全世界各个区域不断的奉献着最优质的人力资源,一边是国际利益集团疯狂的利用国际公约敲诈、掠夺、吸收、诱骗中国的社会财富;一边是路如蛛网却呈现出不断地交通堵塞,一边是新建的城市新区忘却了配套规划其中包括排水的有效规划;一边是学生的绝对值年年减少,一边是学生入学的难度越来越高;一边是上位法明确具体,一边是地方法随意设权;一边是政府官员无所事事,一边是政府机构越设越多;一边是官员的权利越来越大,一边是政府的义务越来越少;一边是很多事情无人做,一边是更多的公民缺岗位;一边是国有资产被侵吞,一边是个体经济难发展;一边是公德良俗被异化,一边是法律条文被践踏;一边是资金外流,一边是资金匮乏而限制了城市发展;一边自称是人力资源大国,一边是看不到一流的人才在我国脱颖而出;一边是富裕的聪明脑袋,一边是找不到从中国走向世界的行业巨子,……..

  原因在哪里?

  规则的残缺是不是这些问题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呢?!

  如果不是这样,那么我们能否叩问:什么是法律?法律的作用是什么,政府行政的终极目标在哪里?有官员可以回答吗,有多少官员曾经思考过这些问题呢,有多少官员明白什么是市场发动机,有多少领导了解市场秩序守护神的内涵与外延,有多少决定政策人们知道曲径通幽的奥秘之所在?教条主义、服从主义笼罩我们太久太久了,这难道不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吗!

  我们能不能利用我们区域的大学、法律事务所、科研所、新闻媒体中的人才优势,有组织、有计划地专门讨论如何保护区域人力资源的问题,讨论如何保护区域经济发展的问题,讨论增加社会岗位的问题,讨论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包括公共资源、社会财富、人才等)问题,讨论社会和谐问题,讨论权利制约问题。甚至可以讨论我国在参与国际公约中的工作目标问题,讨论如何对付国际上一些反华势力利用规则对我国人力资源及产品的打压问题。

  果能如此,中国这匹睡狮醒来的日子还会遥远吗!?

  我们的法律意见书,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发出的。

  无缘拜会,不胜敬仰。

  李敬民即日 2012年8月28日

  先天下之忧而忧,

  后天下之乐而乐。

  噫,

  微斯人,

  吾谁与归!?

  是所谓:

  玉在山而草木润,

  渊生珠而崖不枯!

  扼杀男性的《婚姻法》亟需修改

  前 言

  如果有人说《婚姻法》是一部扼杀男性尊严与阳刚之气的法律,虽不一定会被千夫所指,不以为然者肯定有人!

  在构思这篇文章之前,我想先告诉各位一个事实,那就是中国的男人几乎失去了一般健康男人应当拥有的基本生理机能之一——做爱功能。如果说中国的男人已经忘记了如何作爱,肯定很多人不会同意,但是,我们能够或者曾经传播的信息是:某郑州以爱河为经营场地的女性在北京与外籍男人爱河驰骋之后悄然飞向天国。(道听途说,不要相信是真的!)

  我们也能够听到的信息是:一般以爱河为职业的女性是不愿意以同等价格接待中国人(不包括新疆少数民族)和外籍人(不含外籍华裔)的,这说明什么,能不能说明中国的男人已经失去了本来的性健康和与生俱来的性功能。

  越来越多的优秀女性没有老公,或者被老公遗弃,或者以单身主义为名而找不到老公.社会上甚至传言,男人因为不优秀,而找不到情人或配偶,而女人则因为优秀而找不到情人或配偶.而最值得关注的是:城市优秀女人30岁没有结婚的越来越多,如果说她们因为优秀而不屑找一般的男人,我们甚至可以反过来说,这些女人因为优秀,而不被一般的男人所追求.

  也许有人会问,即使中国的男性确实存在着性功能的蜕化问题,即使中国的优秀女性的确遇到了没有人追求的现实,但又如何归咎于《婚姻法》呢,中国的女性优秀者即使没有情人或配偶,难道《婚姻法》就能影响中国人的性功能以及女性找情人或者配偶吗?笔者不想先作出过多的解释,只是恳求你或者是你的秘书,能在百忙中读完我的文章,因为这篇文章太长了,简直就是懒婆娘的裹脚,又臭又长。然而,如果你不想让中国的人种蜕化,如果你不希望让世界所有的女人以至于见到中国的男人就想到阳痿,如果你希望所有的女性都能够以与华人作爱为荣,希望你关注《婚姻法》的修改和实施,谢谢,谢谢,特别要感谢那些愿意修改《婚姻法》的女性们!因为有人曾经谣传《婚姻法》的修改权始终掌握在女人手里,荒谬,荒谬!

  敬请关注<<婚姻法>>

  关注这部男人和女人共同的法律

  ------来自法律工作者的紧急报告

  内容提要

  本文约3万字,从20个方面论述现行《婚姻法》出现和《婚姻法》应当解决的问题,从而论证《婚姻法》与中国人种蜕化的必然联系,揭示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引导作用,呼吁人们不仅要关注法律的实施,更要关注法律在起草和审查中的科学性、逻辑性和促进社会发展的进步性。是所谓良法与良吏同等重要!

  附论文分目:

  一. 婚内强奸罪该不该成立

  二. 红杏出墙是不是违法行为

  三. “包二奶”“养书生”是否等于重婚

  四. 事实婚姻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五. 老人、孩子、残疾人(包括心理上的残疾人)是谁的

  六. 结婚登记认定无效的时间从何时计算

  七. 无性行为能力或同性 、变性者之间能否结婚

  八. 民法中的过错归责原则是否适用离婚时的情感过错

  九. 情感上的过错能否导致损害赔偿的单独成立

  十. 婚姻补偿制度该不该成立

  十一. 《婚姻法》处理离婚时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则效力如何界定和排序

  十二. 父母 、子女间的抚养、赡养关系如何表述

  十三. “忠”字该不该写入《婚姻法》

  十四. 婚姻的定义及登记内容能否规范而具体

  十五. “变通”的字样该不该取消

  十六. 军人的配偶能否单方面决定离婚

  十七. 中国有没有可能实行性开放

  十八. 禁欲政策与性能力下降或种族蜕化

  十九. 没有意义的文字表述

  二十. 法律不可能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二引言

  ( 在某报纸同意发表本文部分观点时所写的 )

  如果你偶尔的一次红杏出墙便使你丧失了分割婚姻财产的权利,如果你强行与配偶做爱后面对的是手拷,如果读博士的子女还有权向你索要抚养费,如果你一时冲动和没有生殖器或者其他没有性功能的人结婚,如果你准备和同性的恋人结婚,如果《婚姻法》规定你必须扶助或赡养未成年的弟弟、妹妹以及父母、 祖父母,你是不是忽然觉得《婚姻法》将与你的生活息息相关。《婚姻法》最后一次修改将近十年,你该不该在百忙中予以关注。笔者孤陋寡闻,粗陈己见,若为引玉之砖,则欣然矣。

  一. 婚内强奸罪该不该成立

  修改《婚姻法》,探讨犯罪,是不是有点舍本求末,笔者心存疑虑。

  然而,如果说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所有的法律工作者都认为这是一个不该涉及的问题,那就大错特错了。因为有人甚至呼吁将婚内不得强奸的条款写入《婚姻法》里,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找不到奸污妻子则必然受到刑事处罚的规定。

  翻开中国的法治史,中国已经有两个丈夫因强行与自己的妻子发生性行为而作为强奸犯的主体被提起公诉,一起发生在上海,一起发生在四川。从新闻媒体的报道情况看,这两个被公诉的丈夫在同妻子发生性行为时都违背了其妻子的意志。而判刑的依据也都是《刑法》第236条关于以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

  这里急需司法讨论的是,丈夫是不是强奸罪的主体。妻子对丈夫来说是不是一般刑法学中的强奸罪客体。配偶之间有没有做爱的权利及义务?!

  如果不考虑法律调整的范围,随意将必须由刑法调整的内容写进《婚姻法》,如果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为借口,随意剥夺丈夫主动发生性行为的权利,不仅会湮灭男性与生俱来的性冲动,同时也势必造成男人性行为失常,从而导致人类社会关系的失常。

  考虑到目前司法界对婚内强奸的不同认识,建议《婚姻法》修改后应当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主动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及义务”。甚至可以规定“对以不高兴为由多次拒绝配偶作爱要求而又不同意离婚的配偶予以惩戒”。比如书面警告。因为法律不是艺术品,更不是花瓶,法律应当是言简意明而且在付诸实施时有一定是非标准的条文规范。而含蓄的结果只能给个别的审判人员带来无限的自由裁量权。

  在当今的生活中,我们是否应该将婚内性行为(包括婚内强奸行为)理解为一种夫妻间的交流、沟通或示爱的方式,因为造物主创造人类,而使异性在做爱时得到享受爱的滋味,我们所以称夫妻之间的性行为为做爱,时髦的人把相悦男女之间的性行为也称为做爱,如果丈夫为了交流,为了沟通,为了示爱,而果真在发生性行为时违背了妻子的意志,就真的能认定是犯罪吗?这符不符合法律止于卧室之门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律能不能或者该不该调整卧室内夫妻如何做爱的关系。如果把丈夫给妻子做爱的行为定位为有可能是犯罪的行为,也许不仅是中国法学界的悲哀,它将更是中国男人的悲哀,笔者以为,无论男人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没有造成器官或肌肤的伤害,决不能因为妻子的思想意识而惩罚丈夫,更不能认定婚内强奸就是犯罪。因为它无论是客体还是主体的思想意识都不符合犯罪的特征。

  退一步说,如果这种罪名能够成立,就象支持者所说的所谓妻子也是妇女,妻子只要不同意,丈夫也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那么,对于男人来说,是不是意味着即使同性伙伴披上婚姻的外衣,也依然没有同妻子强行作爱的权利,如果妻子有了第三者,如果妻子想抛弃丈夫,如果妻子因琐事对丈夫产生了误解,是不是随时都可以在同丈夫做爱之后就将丈夫推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席位,如果这样,我们的社会是不是应该倒退到母系氏族时代?因为按照这些人的解释,妻子也是妇女,强奸妻子就是强奸妇女,这些人的观点把刑法解释的出神入画,笔者无法望其项背!

  然而,殊不知这不仅是对刑法的曲解更是对男人的极大打击。如果男人实施的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将取决于发生性行为时是否违背了妻子的意志,如果把妻子等同于社会妇女,那么,男人是不是必须在一夜之间割舍与生俱来的同时也是健康象征的性冲动,如果这样,男人为了保护自己是不是必须将性冲动后果时时刻刻都放到法律的天平上称一称才能做爱……

  上帝之所以给男人以威武,给女人以美丽,将男人的性行为以兴奋,将女人性行为以作爱般称呼式的享受,就是为了让人类更加浪漫----假如男人都很孱弱,假如女人都很丑陋,假如每一次性行为都给人们以痛苦,人类,这个同其他兽类一样的生命是否还能够有机会得到延续!

  在母系氏族社会里,由于女人是社会发展的主要生产力,而男人作为女人的附庸,性行为是否发生也只能取决于女性。

  当我们告别母系氏族社会,当男人成了社会发展的主要生产力,女人则成了男人的伴侣,因为获得如花似玉的贤妻支持不仅是男人社会地位的象征,更是男人成功的标志,同时也是社会分工的一个变化,如果我们的家里确实需要人抚养孩子或者照顾老人,是不是女人更合适承担这样重要的责任呢?!如果女人在家里和在社会上一样受到社会尊重,一样得到社会财富的支配权,有多少女人乐意和男人一样拼杀于商场及工地?在文明的社会里,男人们不仅要担负起创造社会财富的责任,更要担负起保护女人的责任。即使在我国的封建社会,都有“好男不跟女斗”的格言。我说这个格言不是看不起女人,而是说,女人是受到道德保护的一个特殊群体,比如:要上车,女人先行,要入座,女人先坐,要点菜,女人口味优先,要战斗,女人靠后站等等等等不以而足。在这个世界上,上帝创造女人的主要作用有三个,一是繁衍种族,二是诱惑男性,三是束缚或者管理男性。女人如果不繁衍后代,种族就会灭失,如果没有女人的诱惑,男人就找不到前进的方向,如果女人不束缚男人,男人就会找不到归宿,当然,没有归宿,就没有人生旅途的加油站!

  也有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女人的细腻,女人的耐心将更适合于担负创造社会财富的责任,对此,我不想多说。我们假定将创造社会财富的责任交给女人,也许世界会更精彩。但是,我必须陈述的是:如果将创造社会财富的责任交给女人,如果将男人作为女人的附庸,那么,男人的附庸心理将使男人的性功能严重蜕化,届时,想找一个会作爱的男人恐怕都必须做省级以上的媒体广告才可以找到!

  因为从生理器官上看,男人是外置,女人是内含,这一差异就表明男人必须是侵入女人的主体,而女人又必须是包含男人的主体.人们赞扬女人,绝非因为女人生养了儿女,主要是因为女人胸怀博大,不仅能够在生殖器官上包含男人,更有包含男人弱点甚至包含社会弱点的襟胸。

  在现行法律当然包括法学理论界,至今没有人对性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那么,性行为究竟是什么行为呢?孔子曰:食,色,性也,笔者难出其左!

  如果我们让法律继续以其暴力的面孔来制约婚内性行为,那么,首当其中的受害者必然是男人的性冲动,其次,是女人接受性爱的机会。如果男人在同妻子作爱之前都要把手铐和犯罪一起考虑,谁能保证没有更多的男人可能会临阵脱逃呢!

  就目前情况看,我国不仅仅已经实现了男女平等,甚至无法否认的是,在许多家庭包括社会的部分领域都出现了阴盛阳衰的情况,以体育界取得世界冠军金牌数量方面表现的最为明显。如果《婚姻法》不修改,如果继续容忍个别女人以保护女性为借口,扼杀男人的冲动和胆量,那么,受到伤害的决不仅仅是男人,因为男人是女人的一半,更何况还有我们无辜的孩子,和未来必须与其他种族竞争的后代。

  前不久,有人传说以性服务为生的女性几乎都知道中国的男性不如异国的男性性功能强。在女性性服务工作者的心目中,如果不考虑经济因素,他们不愿意同外国人作爱,包括新疆的男性,这是不是意味着中国大陆内以性服务为职业的女性已经不能接受健康的外国人有力的作爱行为?何况一般的中国女性!当然,这也应该是没有争议地间接说明了中国男人性功能正在远离世界其他民族男人一般健康状况方向上的悄悄蜕化!

  早在100多年以前,就有一个名人在一个小岛上说中国是一匹沉睡的雄狮,如果招惹它醒来,整个世界都会震惊的。

  我不想说中国人就是睡狮,但是,我要说,如果希望中国人能够勇敢的站在世界民族之林里,请支持男人,让男人有更多的胆量去创造世界,有更多的精力去保护女人,同时也有更强壮的身体同其他种族竞争,要让世界上所有的女人以同中国男人做爱为荣。当然,这必须要求我们的政府采取措施首先保障中国女性得到满足和同意,否则,一切都是空谈!

  最后,我希望呼吁所有的女人们,请你们关注你们或者我们共同的法律,因为法律不能为野心家或阴谋家所利用,那样,受害的将只能是我们共同的未来和共同的后代。

  二. 红杏出墙是不是违法行为

  不知何年何月,人们开始将婚外恋情称之为红杏出墙。然而,这种行为是一种什么行为,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

  通常人们将婚外恋情称之为水瓮,无论外形如何,只要不漏,便是好瓮。

  新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什么是互相忠实,笔者百思不得其解。在封建社会里,帝王们为了保护其特权,为了维护其统治,大肆宣扬忠君之道。所谓尊师、尊夫、尊王等等不一而足。无论是忠妻,还是忠夫,都是为了让人们忠君。

  当我们的国家送走最后一个皇帝,建立起至少在名称上已经被称为“共和”的制度,当我们的宪法终于将依法治国的字眼写进去,我们除必须效忠法律、效忠人民之外,还有没有必要去效忠至少在名义上并不存在的君王呢?

  也许有人说:婚姻法的忠主要是指夫妻在感情或性行为方面互相忠诚。这更是一厢情愿,我们可以想象,那些一边高喊夫妻互忠,一边高喊女权,并策划用国家强制力将对妻子实施过暴力性行为的丈夫打入囹圄时,丈夫有必要 、 有可能将妻子作为唯一的性伙伴吗?既然婚姻的外衣也不能使丈夫性行为合法化,既然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决定于女子是否同意,那么,丈夫何苦要去找已经发生感情裂痕的妻子去做爱。更何况,人类的感情岂是一张结婚证书就能约束得了的?当异性的同事,异性的邻居,异性的朋友,异性的游客混在大花园里,谁能分得清哪一束玫瑰还在园内,哪一朵红杏已经出墙?假定我们真的让法律制约人类的感情,那么只能得到人人自危,个个侧目的后果。这里还没有讨论该法条给法官赋予无限裁量权的严重后果。建议取消《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表述。

  三.包二奶或养书生是否等于重婚

  《婚姻法》(2001草案)颁布之前,很多人提出已婚者在固定与异性同居一个相对时期后,即可认定双方为重婚,现在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也认可了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是错误的。

  因为所谓的重婚,顾名思义,就是指自己有配偶而重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

  如果将重婚解释成---有配偶而与异性同居一个时期,比如半年以上,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一个时期以上。那么,反过来就能够说:未经结婚登记而与异性同居一个时期以上就等于已经登记结婚引起的法律效力和后果,也应受到《婚姻法》的保护。果真如此,我国在花大力气宣传的从1994年2月1日开始,不保护事实婚姻的社会效果将毁于一旦。事实婚姻将死灰复燃,婚姻登记的严肃性及权威性势必黯然失色。建议在《婚姻法》总则中增设一条,内容为:婚姻法调整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有血缘关系的子女、父母和依法成立的子女父母之间的教育、精神抚慰、抚养和赡养关系,其中抚养和赡养关系待国家相关法律出台之后即不再调整,因为国家的法律走向肯定会将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经济责任交给中央人民政府而不是交给家庭,这是大势所趋,本文有专章论述,在此打住。

  四.事实婚姻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现行《婚姻法》中,人们找不到事实婚姻这个基本的概念。

  追本溯源,事实婚姻的提起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在新旧体制的变迁中,中国的许多家庭都没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他们有许多人不仅已经子孙满堂,更有一些人需要以婚生子的名义到国外定居或继承遗产,而非婚生子女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着与婚生子女较大的区别。鉴于这种原因,我国在七十年代,首先提出事实婚姻这个概念并明确表述为:只要未婚的男女在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符合《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条件,其婚姻关系则受到法律保护,我国的公证机关也在对此类婚姻关系公证时,认定其为合法婚姻关系同时也给予公证。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之即,中国在饱尝人治苦果之后,终于决心以法治国,逐步规范各种法治的理念,事实婚姻----即未经政府机关注册登记的婚姻则势必冲击婚姻登记的严肃性,特别是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理》实施后,事实婚姻这个概念终于同非法同居划上了等号。尽管目前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关系时仍然对1994年2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加以保护,但这不能说明“事实婚姻”这个概念还具备新的生命力。一些倡导保护事实婚姻关系的人们提出:“由于山区交通不便,由于婚姻登记收费较高,由于一些人不知道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因此未能进行婚姻登记,从而推定一概否认中国的事实婚姻是不妥的,应当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他们不是在立法,他们似乎是利用法律处理婚姻纠纷。

  可以想象,如果把交通不便作为不予登记的理由,那么,谁来界定哪些地区哪些地方属于交通不便而应当存在事实婚姻并受到法律保护之?如果把婚姻登记收费高作为拒绝登记的要件而对事实婚姻予以保护,那么,谁来界定收费的高低?据笔者所知,目前,婚姻登记时的合法收费仅有结婚证工本费而已。如果将非法收费引起的问题放在《婚姻法》中去解决,将非法收费的内容表现为拒绝婚姻登记,不仅是史无前例的,也是立法研究时不应讨论的。因为杜绝非法收费问题明显属于执法程序中的问题。

  而且,我们必须注意的是:保护事实婚姻也缺乏可操作性。假如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能够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交通不便的前提便不能成立,假如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到民政或人民法院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而自动分居,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也没有办法让他们继续履行夫妻义务。

  至于子女及财产问题的处理,事实婚姻无论成立与否,都不影响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的依法处理。因为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非婚生育子女与婚生子女有着同样的权利及义务。关于财产关系则可以用《民法通则》来调整,无论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是私有或者共有。

  五.老人、孩子、残疾人(包括心理上的残疾人)

  是谁的

  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许多人觉得幼稚。因为按照现行的《婚姻法》规定,老人是子女的,孩子是父母的,残疾人是抚养义务人的。然而,如果老人的子女没有赡养能力?如果孩子的父母跌入了囹圄?如果残疾人的抚养义务人互相推诿?老人和子女是不是只能接受饥寒交迫的日夜煎熬!在我们这样一个国度里,我们目前可以看到的是:如果老人的儿女是“富有”,则可以是出有车,食有鱼,寿终正寝。如果老人的儿女是“贫穷”,则只能是吃糠咽菜,甚至四处乞讨。残疾人的情况也几乎和老人、儿女的情况相类似。生在豪门,衣食无忧;生在市井,倍受煎熬。同是老人,同是儿童,同是残疾人,仅仅因为人身依附关系不同,就会在生活中有着千差万别的待遇。

  从社会成员竞争力应该平等的原则上讲,同是一类职员,有的要养几个老人或孩子,有的没有老人或子女需要赡养或者抚养。当他们在同一类岗位上做着同一类的事付出同等的劳动获得同等的收入时,有的因没有家庭负担,衣食无忧,怡然自得,而有的则不堪重负,贫困潦倒。当他们同样掌管国家财产或者某种权利时,谁最有可能因金钱而犯罪。当他们一手掌管着国家粮仓的钥匙,一手拿着无米之锅,你允许不允许其用唾手可得的粮食去急救一下干瘪的肚皮?特别是当父母作为权利机关的主管时,当其发现自己的子女与他人同样具备升迁某一个岗位的资格,你让这位父亲或母亲如何去抉择?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无论是孩子、老人或是残疾人,他们首先应当是属于社会的,其次才是属于家庭的。只有这样,人类的起点及竞争过程才有可能是公平的。然而,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竟没有人在修改《婚姻法》时提出来,不能说不是一大遗憾。

  因为在许多人的心目中,至今未摆正家庭与社会的各种关系。而市场经济则要求人们越来越淡化人类的身份依附关系或家庭观念,并逐步强化人与人(或法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新颁布的《婚姻法》不仅没有淡化父母及子女之间的关系,反而在《婚姻法》的第28条和第29条中将互相扶(抚)养的关系扩大到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之间。在新《婚姻法》第26条中将原来的未成年子女可以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延续到子女独立生活。也就是说,只要子女不能独立生活,无论其年龄多大,无论其是读大学,读研究生还是读博士,父母都必须支付抚养费。不仅人为的增加了子女对父母的依赖性,增加了父母的负担,同时也间接地压抑了子女的创造力。

  为了解决这个尴尬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做出司法解释,将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限制到已经年满十八岁但是仍在高中阶段读书的子女。建议《婚姻法》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如有可能,在修改《刑法》和颁布《民法》时应该将子女成年即承担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提高到20岁。因为我国的教育制度决定了20岁以前的人很难独立生存,更不应该承担最严厉的刑事处罚例如死刑处罚等。

  六.结婚登记认证无效的时间从何时计算

  一个时期以来,很多人在修改《婚姻法》时对无效婚姻认定产生了莫大的兴趣,倡导者认为: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第12条第1款),这是非常不妥的。

  首先,从政府的登记形式看,婚姻登记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按照我国的立法原则,具体行政行为从成立时生效。

  其次,从后果看,婚姻登记直接导致婚姻家庭建立及相关财产关系的设立与变更。

  如果《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那么,我们如何认定婚姻登记后到婚姻登记被宣告无效这一段的关系,他们的关系会不会被认定为非法同居?他们的子女会不会被认为是非婚生子女?他们的婚姻财产纠纷如何处理,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婚姻法》?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具备夫妻的义务和权利”的规定意义是什么?难道还有什么办法让已经完成夫妻义务和权利行使的当事人再返还夫妻权利和义务不成,如果有人要求返还履行夫妻义务的权利,法院如何处理?处理后如何执行?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婚姻关系一方的当事人以家庭名义与其它社会组织或人员发生的财产关系如何解决?也就是说:无效婚姻的宣告能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尤其是债权。

  建议:婚姻无效的宣布应该从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我们非常不能理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竟然将撤消婚姻的权利交给婚姻当事人的亲属,不仅荒谬绝伦,而且没有法理依据,同时导致许多婚姻当事人死亡之后还因为遗产问题提起的婚姻撤消诉讼程序的启动!建议法律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撤销的当事人为婚姻当事人。

  当然,我们还必须关注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如果被婚姻登记机关错误地宣告无效,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问题。

  建议:增加内容为“如果当事人不服无效婚姻的宣布,可以在接到无效婚姻决定书之日15天内向上级民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无性行为能力或者同性、变性者能否结婚

  由于《婚姻法》没有对性行为能力进行明确的表述,所以,即使男女双方年龄悬殊的足以认定一方无法满足另一方性行为的需要时,只要双方符合其他结婚条件,他(她)们的婚姻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甚至有报道称,某腰椎以下全部瘫痪的知名女士也喜结良缘,82岁的名人和28岁的中国少女结婚,至于他(她)的婚姻是否道德,是否应该在修改法律的时候予以规范,似乎没有人去关注。

  再如:如果一个人没有生殖器,是否能够结婚?如果两个恋人是同性,是否能够结婚?如果一个人没有生育能力是否能够结婚?一个两性人或者变性人的合法配偶应当是男性还是女性?我们能不能说两性人或者变性人可以拥有两个不同性别的合法配偶,都应该在修改《婚姻法》时作出明确的表述。然而,遗憾的是至今无人关注此事。

  建议增设条款:婚姻当事人可以是异性,也可以是同性,但是,如果同性或者与没有生殖器官、没有性功能的异性结婚必须到专门的学习班学习一个小时,或者对相关的书籍内容宣读一遍,内容为异性与同性的区别,看一个小时的异性作爱片段。

  八.民法中的过错归责原则是否适用离婚时

  的情感过错

  在现行的《婚姻法》中,由于更多的立法者倾向于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所以,一些想走出婚姻而又想在财产分配中处于有利地位的配偶总是想方设法去找对方的过错或者过错证据。有的聘人跟踪,有的派人诱惑,有的配偶为了得到证据,甚至不惜闯进配偶与第三者正在做爱的卧室内,掀开被子,强行拍照。

  尤其是前一个时期,当第三者被拍下裸照而要求社会保护其合法权益时,竟然遭到社会的一片谴责。有的法律工作者甚至说:第三者在与他人配偶做爱时因为不合法所以其隐私也不受到法律保护。难道人们自愿的做爱行为是违法行为吗?违犯的是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

  在本文中,我不想探讨第三者的行为是否合法,也不想探讨第三者在被拍裸照时其合法利益是否受到侵害,但是,我们应该明白的是:一是有了配偶过错的证据之后,是否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二是出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配偶过错证据时,(不包括司法机关的各种法律文书)是否就包含着自己的过错。

  一个亲自跟踪或者聘人跟踪配偶者,即使取得配偶的裸照,又能说明什么呢?它能证明的根本概念就是这对配偶之间已经失去相互间的信任,失去了相互间在一起的最大愉悦,失去了继续保持夫妻关系的基础。有关部门应该尽快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以免产生矛盾激化现象。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经济制度的不断健全,夫妻财产共有制很可能会为财产实名制或财产预先约定制所代替。因此,除司法机关出具法律文书,已经证明配偶有过错的以外,在离婚诉讼中,一般不应该要求当事人举证谁是过错方。而只需要求当事人对感情破裂或未破裂进行举证即可。因为夫妻感情的过错永远都不可能来自于一方。有一句名言是这样说的——如果你是最好的,如果你是其他人无法所替代的,如果你是最能使配偶幸福的人,你的配偶有必要有可能与你离婚或分居吗?

  我们更不能忽视的是:对过错举证的过程往往是互相受到伤害的过程,根据笔者的经验,夫妻间的过错,如果不刻意地去寻觅,或者不公布于众,许多当事人往往视其为过眼烟云,基本不会影响夫妻间的关系。而有些情感过错一经受到质疑甚至考证,对双方的伤害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尤其是对他们离婚后的生活以及对他们子女以后的生活影响更是不容底估的。

  我们应当说,配偶在感情上出轨是有过错的,但却是非常有可能发生的或者是能够理解的,而刻意的跟踪对方,寻觅对方的过错证据则是不道德的,甚至是违法的。如果以过错的大小作为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多少的依据,那么,如果有过错的一方没有劳动能力,如果有过错的一方是弱者,如果有过错的一方少分或不分到婚姻财产将无法继续生存,是不是意味着只要在情感上有过错,就必须失去对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就必然导致婚前关于财产的约定无效,就必然导致丧失接受另一方抚养的权利,从而丧失继续正常生活的权利。果真如此,婚前的财产约定还有什么意义,夫妻间互相抚养的原则又如何体现。

  笔者个人认为,新的《婚姻法》应当规定:在处理离婚时夫妻生活的基本财产(如一套住房,十万元以内的存款)时,应当按照保护弱者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而不能以所谓的过错大小作为取得共同财产多少的依据。而且这一原则的效力不能高于夫妻婚前或婚后对财产所有权的约定。甚至可以将“夫妻同居十年后不因离婚而使生活质量下降”的原则写进婚姻法,因为在我国,现在很多婚姻当事人隐匿财产的方法是不容易被发现的。

  九.情感上的过错能否导致损害赔偿的单独成立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是不妥的。

  因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离婚共同财产时,如果说不考虑夫妻双方的强弱,不考虑他们要求对等分割基本生活资料的权利,而以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使分配方案倾斜于无过错方,就已经有失偏颇。那么,再将夫妻感情过错中的损害赔偿独立出来,不仅会带来司法障碍,同时也会带来司法混乱。

  从法学理论上讲,如果因为配偶的婚外同居,家庭暴力(造成人身伤害的除外)遗弃家庭成员(遗弃无劳动能力的除外),能够赋予无过错方对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那么,我们必须讨论的是:过错方侵害了无过错方的什么权利,是一起吃住的排它权、作爱的排他权、异性相互愉悦的排他权、肉麻性信息交流权、还是所谓的相互忠实权? 如果无过错方没有权利受到侵害,那么,他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结果是什么?赔偿标准又该如何计算?

  从司法程序上讲,这种损害赔偿是包含在离婚诉讼之中,还是应该独立于离婚诉讼之外。 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已经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倾斜性分割。如果再允许其提起损害赔偿,是不是意味着过错方在失去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后,还必须履行对无过错方的赔偿义务。他履行赔偿义务的财产来源是什么,是以后生活的预期收益吗,如果这个人没有预期收益,或者预期收益仅能维持生存,人民法院如何判决,判决后如何执行!

  建议删除此条。

  十.婚姻补偿制度该不该成立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补偿,笔者认为是显失公平的。

  首先,从家庭关系上说,夫妻双方是平等的。他们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也是平等的。一方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者,往往不是家庭经济创收的主要分子。反过来说:我们能不能规定,对家庭创收贡献较大的一方有权要求创收较小的一方进行补偿。而抚育子女,照顾老人或协助另一方工作,明显属于家庭成员的分工问题,如果因为分工不同而得到法律赋予的请求补偿权,那么,这种补偿的标准如何计算,这种补偿的依据又从何而来。而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又有什么意义,因为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财产约定的决定之前,就应当知道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原则,所以,公权利公然干涉私权利明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原则。

  笔者建议该条款应该删除。

  十一.《婚姻法》处理离婚时财产关系规则的实

  施程序亟需界定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40条规定: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补偿。

  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明显是一条无原则判决依据,给法官带来无限裁量权的腐败法条)

  第46条:当事人因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上述原则即使能将第46条、第40条规定的原则删除(删除原因已经专题说明,此处不再赘述)那么,其余5条规定的原则仍然令人无所适从。

  如果生活中的一个弱者(比如残疾,弱智,好逸恶劳等)带着父母赠与的巨额财产及对婚前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协议走入婚姻,如果该弱者是男性,如果该男性难耐婚姻的寂寞与她人频频做爱而且为强者所拍照。那么是不是意味着该弱者因为有过错不仅导致其婚前对财产约定的无效,从而丧失其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所有权,甚至还要考虑承担《婚姻法》第40条中规定的补偿义务,承担第46条中规定的赔偿义务。

  如果在一个婚姻纠纷中几条原则规定的情况同时出现,它的效力是同等还是具有先后顺序的适用性?比如婚前财产的所有人是过错方,导致第46条与第19条相矛盾;比如过错方是女方,导致39条与第12条相矛盾;比如过错方是履行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导致第40条与第12条相矛盾;比如过错方是弱者,导致第42条与12条相矛盾。

  笔者建议在删除第46条损害赔偿原则,删除第42条婚姻义务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在第45条中:“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改为“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可以剥夺被告对婚姻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共有权,并责令其以婚前财产或者婚后约定归其所有的财产对原告进行赔偿之。”也就是说,除配偶构成重婚、遗弃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等刑事犯罪的以外,不宜在离婚案件中适用补偿及赔偿原则。

  将第39条中关于“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修改为“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弱者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因为男女已经平等,有些家庭甚至出现阴胜阳衰的局面,而弱者却是永远存在的,但女方是弱者的可能性就不一定必然存在。

  将42条中关于“…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修改为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一方有负担能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长短,另一方不会因离婚的原因,导致其生活水平在1—20年内严重低于原来生活水平的原则内酌情处理。”

  十二.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关系应如何表述

  《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36条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30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如果未成年的子女在父母离婚后,成了别人的继子女。那么,当他(她)需要一笔生活、教育费时,他应该将继父母或者生父母哪一个列为被告呢?如果孩子成年后,是不是意味着孩子必须履行赡养其生父母及养父母的双重义务。如果一个成年人在未成年时被其母亲或父亲与一个以上的继父或继母结婚,而且这些一个以上的继父或继母都对这个成年人履行过抚养义务,是不是意味着这个成年人有义务抚养这些所有承担过抚养义务的继父或继母们,这样做会不会带来诉讼主体和关系的混乱?

  建议在第27条第1款后增加“继父母与未成年人的继子女关系成立后,未成年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消除。如果继子女在未成年时,其继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其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随之解除,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随之恢复。

  十三.“忠”字该不该写入《婚姻法》

  《婚姻法》第四条将“忠”写进了法律,美其名曰: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不知是何用意。

  我们毋需否认“忠实”是中国人的传统美德。我们应当看到:“忠实”理论为维护封建统治制度功勋卓著。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忠实”理论,配偶将有可能择枝而栖,如果没有忠实理论,首长将为能者所居,臣子将视民意而进退。长此以往,夫(妇)无以夫(妇),长无以长,臣无以臣,君何以君。以名君贤臣为题材的电视剧所以能充斥荧屏,残暴而专制的雍政皇帝所以能成为讴歌的对象,此处得见一斑乎?

  然而,当我们以立法的手段来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时,我们人与人之间是不是还需要靠所谓的“忠实”才能互相制约?

  而且“忠实”的内涵是什么?“忠实”的外延又是什么?要求夫妻间互相忠实,是不是隐喻着父子之间、上下级之间也要忠实,几千年来的愚“忠”对我们中国人的伤害还少吗?

  翻开字典,我们不难得知,忠实就是忠诚、老实。忠就是赤诚无私。无私就是无条件奉献。在法制世界里,我们有必要无条件奉献吗?有可能无条件奉献吗?如果法律规范同谈情说爱一样讲究奉献,如果一结婚就必须无条件奉献,那么,夫妻之间的婚前财产约定还有什么意义?我们煞费苦心地在《婚姻法》中规定许多处理夫妻财产纠纷的一些原则还有什么必要?我们应当说:在法制经济社会中,有奉献就必须得到报酬,即有私才能有公,只有所有的“私”得到了保护和规范,“公”才能得到维护和发展。

  应当说:那些以“公”之名便可以行随意损“私”之实的理论似乎应该走到太平间去了。而且忠实的原则和依据几乎都是虚无缥缈的,将其作为法律原则写入法律,显然会人为地在实施中制造社会矛盾。

  与此类似的内容是:夫妻应当互相帮助,也是无法操作的条款,因为法制经济是以人和资本为本的,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之间互相帮助,而且,一旦当事人不履行互相帮助的义务法律也无法将当事人调整为履行互相帮助的主体。刑法或者行政法规更没有办法设立与此法条的对应性条款,属于随意表述行为。然而,法律的随意表述,将很可能给法官带来没有任何标准的无限裁量权,这种后果恐怕是任何一个立法者都不愿意见到的结果。

  十四.婚姻的定义及登记内容能否规范而具体

  能否考虑设立单方申请离婚宣告制度

  翻开《婚姻法》,我们无法找到婚姻的定义。笔者个人认为:婚姻是以异性(也可以表述为包括同性)之间的性爱为基础,以感情为纽带,由一对未婚异性(也可以包括同性)组成的有独立财产、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通过登记的形式自愿建立夫妻关系的社会组织。它应当包括夫妻双方婚前的财产、未成年子女、无劳动能力的父母以及双方婚前扶助、扶养的无劳动能力者,还应当包括夫妻双方对结婚前后的财产及各种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包括婚姻家庭住所地。

  有了对婚姻内容的理解,我们便非常容易的明白现在的婚姻登记是多么的简单。即仅对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进行登记。笔者个人认为:婚姻登记应该记载:夫妻双方的婚史、健康状况、子女情况、需赡养的父母、祖父母情况、其他由夫妻双方正在抚养、赡养、扶助人员的情况,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婚前债务、夫妻双方对结婚前后财产所有权及其它相关权利与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相关文件。包括婚姻家庭的住所地。

  婚姻登记后,即意味着以夫妻双方为核心的家庭成立。他们与夫妻双方原家庭的共有关系宣布结束。如果夫妻通过和一方原家庭协商,可以同其建立新的共有关系、部分共有关系或其它双方约定的关系。如果没有约定则视为全部共同共有关系。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现行《婚姻法》第9条关于“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之规定应当修改为:结婚登记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的婚姻家庭住所地情况,双方可以以结婚证为依据,申请向婚姻家庭住所地的地区迁移户口。并享受迁入地公民的相关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户口的迁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借一方向婚姻家庭住所地间的户口迁移之机收取任何费用。愿意通过登记成为其中一方家庭成员的,必须在登记时提交相关人员签署的财产关系协议。

  为了增加结婚幸福快乐指数,减少离婚痛苦期限,能否增加结婚的程序,比如订婚,比如媒妁,比如财产关系约定,婚前财产公证等等。减少离婚的难度,建议《婚姻法》增设条款: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的,离婚申请人即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离婚宣告申请,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即可以按照婚姻登记时预留的地址向被申请人送达离婚宣告申请书,同时在当地省级新闻媒体公告离婚宣告内容。待宣告期满6个月后即可以宣布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其中的财产关系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而且无结婚时所缔结协议可以执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以财产纠纷为案由请求社会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解决。

  十五. “变通”的字样应当取消

  1950年,在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制定时,考虑到政权初建,考虑到一些地区特别是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现实,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某些变通的规定。几十年过去了,一夫一妻的原则基本为全体国民所接受,再规定允许地方机关制定变通规定,只能引起司法的混乱。因为在人员全国性流动的情况下,海南人与东北人、西藏人与北京人在一夜之间成为夫妻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而地方机关的变通规定又很难为所有的国民所了解。

  1980年,我国的第2部《婚姻法》颁布时没有将“变通”的字样取消是因为文革结束,百废待兴,为了稳定未能将“变通” 的字眼取消,但这绝对不能说明变通的字样和原则依然存在着强大的生命力!

  又有20年过去了,《婚姻法》的宣传早已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继续允许地方机关对《婚姻法》进行变通,不利于法制的健全与统一。

  建议取消第50条中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的表述。

  如果确实有些地区的民族需要一夫多妻或者一妻多夫制度存在,应当在《婚姻法》中明确表述其适用的民族和地区。

  十六.军人作为配偶能否单方面决定不离婚

  现行《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是,战争刚刚结束,一些年龄偏大或者残疾的军人在经过战争的折磨后急需家庭的抚慰。为军人组织家庭并保持其一定的稳定性,是当时国家形势所急需。

  1981年在第2次颁布《婚姻法》时所以没有取消该原则,也主要时因为当时删除此条的呼声较弱。

  大规模的战争已离开我们50年。军人中的义务兵一般为未婚,而志愿兵及军官的婚姻生活大都和一般公民相类似,继续要求军人的配偶在婚姻问题上无条件的服从军人的意志,是否道德及公平,值得深思。建议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一定的范围内特别是军人及其配偶中对此类问题做一个广泛的调查之后再做取舍。笔者个人人为,法律规定军人婚姻的解除必须军人同意,不仅是对军人配偶离婚权利的剥夺,同时也是对军人个人尊严的一种亵渎。因为笔者个人认为,当今的军人没有必要依靠法律的特别照顾才能维护自己家庭的幸福。

  十七.中国有没有可能实行性开放

  《婚姻法》有可能涉及性爱,并对它进行规范。但如果要求《婚姻法》对所有自愿性行为进行规范,也将是不现实的。

  无论是作者写文章,还是权威人士作报告,很少有人敢说:成年人自愿的性行为活动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更没有人敢说性服务也是一种合法的服务。

  其实,在我国的很多地方已经把性开放包括性服务作为发展经济的一种手段了。激进的法律工作者已经开始呼吁在《刑法》中设定性贿赂罪。可以想象,性服务如果没有价值,何以能成为贿赂。性服务如果不含有享受,执政者何以能够愉快地接受。

  其实,性活动是人身的本能之一。强行的去制止它,决不会给人类带来什么福音。然而,根据大禹治水的原理,性开放有可能使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十八. 禁欲势必导致中国人体质下降

  适者生存,强者不断地将弱者淘汰,生命才能不断地优化。我们能够说,如果人类没有美食的欲望,食品就不可能改进。如果人类没有获取财物的欲望,经济就不会发展。如果人类没有美感的愉悦,那么服装、美容、健身、化妆品等产业将会在一夜之间全部瘫痪。如果人类没有获取性满足的欲望,人类甚至就有可能不会繁衍。 因此,我们可以说,用残酷的法律来约束人们的感情,不仅没有权利源而且本身就是不道德的。

  在我国现行的民俗意识中,性自由受法律保护似乎是不可思议的,甚至有人觉得只要提及性自由,就会想到下流、无耻这样的概念。可以说在当今社会中谈性色变者大有人在。

  从生物学领域考虑,人类如果没有适当的性生活,则会产生疾病或者短寿。

  从精神学领域考虑,人类如果没有配偶以外的情感活动,则人类个体之间的一个微小伤害也会让他们或者她们终生难以愈合。

  从社会活动学领域考虑,人类如果没有感情,整个社会将会成为散沙一盘。

  从经济学领域考虑,如果没有异性的愉悦和吸引,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会立即瘫痪。

  世界先进民族几乎无一例外地反对禁欲。更加残酷的现实是:很少有发达国家的女性愿意嫁给中国的男性。因为他们普遍认为中国的男性性功能低下,特别是在中国长大的中年男性人群。这与中国的性禁欲政策有没有关系,笔者虽不敢妄言,但却希望能够有机会提请可以左右《婚姻法》条款内容的各位专家注意。

  建议婚姻法明确表述:“婚姻当事人有做爱和要求做爱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配偶做爱,应当视为遗弃,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需要任何证据,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起诉方指认的过错方进行训诫或制裁。”

  因为我们必须关注的是:如何通过良法的设计,使男人更强壮,让女人更妩媚,让男女通过做爱活动而互相地愉悦对方,享受生活,使我国的后代 对于其他民族后代来说更具有竞争力才是我们应该讨论而且是必须讨论的命题。.

  十九.文字技术需要斟酌的地方多多

  首先,《婚姻法》没有表述调整的对象,建议《婚姻法》与解决家庭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收养关系、监护关系、对外经济活动中民事主体的认同与否等内容的法律和合为一部(或未来民法中的一篇)法律,明确表述《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监护关系、婚姻组织设立、终止等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民事、人身关系。可以考虑定名为《婚姻家庭组织法》。

  其次,需要删除的内容很多。例如第2条第三款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不仅从法学理论上是无知的,而且明显是对人身权利的一种亵渎和侵犯,因为我们制定法律是为了让人类更好的生活,这种生活的概念中就有延续种族的内容,如果禁止人类生育,那么,种族就不可能延续。而且《婚姻法》明显不能调整是否生育,更不能调整如何生育的问题,因为我们能够限制当事人怀孕或限制胎儿作为生命出生,但是,法律或者社会没有办法让没有生育能力的人按照计划生育出自己的子女。如果说婚姻当事人没有按照《婚姻法》实行计划生育,而超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制裁,那么,如果当事人没有按照计划生育政策有计划地孕育出自己的后代,他们是不是必须去收养或者用泥巴做一个后代才能摆脱自己的违法行为?更应该注意的是,如果将计划生育写进法律,那么,违反这种法律的人就必然受到法律制裁,而《刑法》中并没有非法生育罪,如果提出设立此罪名,笔者认为没有可能性,既然《刑法》无法对计划生育的违反者予以处罚,那么,将计划生育写进法律就缺乏严肃性。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什么是计划生育。

  例如第3条中的关于“禁止重婚”,明显不是《婚姻法》中应该出现的字样,重婚是一种触犯刑律的行为,不属于《婚姻法》的禁止行为范畴。建议删除。因为婚姻法第二条已经明确表述一夫一妻的内容。再如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都属于《刑法》调整范畴,没有必要写进《婚姻法》。

  二十.法律不可能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首先,《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必然影响《刑法》的内容。如果社会成员婚外性行为等于违法行为甚至属于应当受到刑罚的行为。如果《刑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罪”,将使社会犯罪率人为的增长,不仅增加了社会司法负担,同时也浪费司法资源。同时,我们还必须关注的是:这种案件属于自诉还是公诉,如果属于自诉,同居的概念标准由谁掌握,证据如何取得。如果属于公诉,那么法律止于卧室之门的原则在我国是否有其一定的约束力?如果没有,那么是不是说我国的婚姻方面甚至刑事方面的法律将调整人们至少是调整配偶之间在床上如何作爱的规范,真是那样,法律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如果真的需要,也是婚姻登记机关提倡当事人在婚姻协议中约定,绝对不能在法律中约定,因为有许多婚姻当事人根本没有性行为能力。

  其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果为法律所禁止,所带来的社会后果更是不堪设想。因为更多的同居者沦为待处理罪犯之后,其社会发展积极性势必受到打击。而且有可能随时受到社会成员或者司法人员的威胁。

  再其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更没有可行性,这不仅是因为同居的定义不明确,同时同居也无法制止,因为如果把同居理解为以作爱为主要内容的同床居住行为,那么,禁止同居,无异于禁止非婚姻关系之间的作爱活动,而作爱活动明显是人的本能活动,明显不适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们可以调查一下已婚人员,特别是那些有地位的人员,看这条法规有没有可能实施。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禁止同居,但是,相关法律没有此类条款,所以根本没有办法实施,建议删除。

  草率成文,谨呈天听。若在此后修改《婚姻法》时采信一字,此愿足矣。

  此 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委员会《婚姻法》修改小组

  卞和泣山野,

  熊罴卧高堂,

  冤魂塞衢,道德沦丧,

  五千年文化谁割断?

  夸父死大泽,

  志士悲国殇,

  天道循环,公理必彰,

  十万里长风从来急 !

  下联为网上征来,因内容震撼,虽不知其名,仍用之。

  《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一、二、三

  作者:李敬民 谈睿 李卫富 李绍坤 李明月

  关键词:社会和谐 公平正义 程序正义 社会矛盾 法律正义 实体正义

  引 言

  毋庸讳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之后,为建立我国的民事法律诉讼秩序,构建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宣传法治文化、推进社会文明做出了划时代的贡献。

  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的出台受到了各种环境的制约,民诉法体系以及配套领域与其他法律体系以及配套领域相比,成了我国目前引发和制造社会矛盾最多的体系和领域。

  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我们能够看到的是,大量的非必要判决、甚至有一些是与我国的法律条文、法学理论明显相抵触的判决充斥了司法部门的各级档案室内。

  放眼民事诉讼领域,有理的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没有理的为了取得腐败分子制作的垃圾判决也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什么公平自愿,什么诚实信用,什么等价 有偿,统统的被我们的中华民族疏远了。于是乎,越来越多的法官出现了,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这些法官无不成为面对社会公众的是非评判决策者,有个别的权威部门或人士甚至成了面对社会公众的司法、立法、释法的唯一决策者。这种集司法、立法、解释法律于一人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导致民诉法秩序混乱也只能是在所难免。可以说,一部无良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成为诱导人们放弃道德、放弃人格、败坏国人良知和品味的罪恶渊薮。

  而公正难、执行难、申诉难,也就成了《民事诉讼法》制造社会难以调和矛盾的三大车间。

  抬头看,大量的申诉人为了一点蝇头小利甚至为了一个并不是大原则的是非标准涌到了北京,涌到了国务院,涌到了中南海,甚至涌到了国际相关组织住中国的派出机关。他们渴望能有人给他们公正,给他们清白,给他们保障,给他们维权。有的居然仅仅是为了一个简单的道歉。 怎么办,修改《民事诉讼法》,重新设计民事诉讼规范,为人民法院系统一家统治民事诉讼领域设计矛盾的输出缺口,设计民诉生效法律文书的瑕疵补偿机制,已经成为目前民诉法领域中最为重要的任务之一。而这个任务就历史的也是必然的落在了当代各位专家和领导的肩膀之上。

  我们万分的荣幸能有机会在这里发言。这不仅是中国文明进步的象征,更是中华民族腾飞的象征。我们的文章便是从这里开始落笔的。

  一 . 设立判例入法并公开制度

  当判决作为判例和法律的组成部分影响了其他案件公正审理时,即使案件的当事人不出来主张权利,也会有人要求撤消该判决的。

  建议增设条款内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对社会公众有是非评判的指导作用,其判决的原则和结论对其他类似案件有指导和依据性作用,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彰显判例的是非评判作用,保持法律的同一性和严肃性,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后三日内应该将判决的内容公示到自己的网站上,保留时间不少于20年。

  二 . 设立法官个人意见公开制度

  解决法官素质底下,暗箱操纵判决谋取非法利益时有发生的问题。

  建议增设条款:合议庭成员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表自己的个人意见,审判长总结各位合议庭成员不同的意见后,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得出合议庭意见作为判决内容当场宣读,同时在判决内容宣读后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当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判决书应当载明各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如果合议庭成员的任何意见都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比如三个合议庭成员各自提出了不同意见),该案件自然升格为该院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审判委员会不同人员的意见应当在判决书中载明。

  三. 设立审判委员会成员署名制度

  解决审判委员会成员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问题。

  建议增设条款:对合议庭无法达成多数意见以及审判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判决的案件,相关审判委员会成员应当参加庭审活动,并当场发表各自的意见,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审判委员会主任总结审判委员会各种意见后得出审判委员会 意见作为判决内容当场宣读。同时在判决内容宣读后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四 . 设立诉讼参与史入档制度

  解决执行难、社会公众诚信不足、以讼牟利的事件时有发生的问题。

  建议增设条款: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除在本单位网站公示二十年之外,还必须将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企业注册登记机关,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人员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的企业信息注册人员应当把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情况记入其个人或者企业注册档案之中。

  五 . 设立法律服务机构抗诉制度

  解决当事人直接对抗高层法院,从而导致高层法院无暇研究社会矛盾的问题。为人民法院系统封闭审理案件开一个小洞。增加社会矛盾化解渠道。

  建议增设条款: 法律服务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对生效不满半年的判决,经超过生效判决署名人数二倍以上(最少不低于6人)法律服务工作者签名,可以对生效判决提出抗诉。抗诉的受理机关是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的抗诉文书后,应当在5日内裁定中止原判决 的执行,进入案件的抗诉审理程序。

  受理抗诉案件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公开案件的案情、各程序审理案件的结论、抗诉的法律服务机构名称、抗诉的提请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的姓名并在当地的至少一家媒体公布,同时允许不少于100名成年公众参与旁听(也可以考虑陪审团制度,邀请100名陪审员参与开庭审理活动并授予其部分决策权)。参与旁听的社会公众(或者陪审员)在经过审判长同意后都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合议庭负责人在法庭调查结束时总结出各种不同意见后,应当先将各种意见付诸听众进行表决,当合议庭意见与听众意见原则上不一致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织合议庭,同时在邀请原听众的基础之上再增加邀请同样基数以上的听众继续审理。二次审理再次遇到听众与合议庭成员意见原则上不一致的,审理该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裁定将该案件移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六 . 设立败诉赔偿金制度

  解决恶意诉讼问题。

  建议增设条款:败诉方除承担胜诉方因为提起诉讼而依法支付的包含但不仅限于法律服务、差旅、误工等实际支出费用之外,还应当向胜诉方支付不低于案件争议标百分之十的败诉赔偿金。败诉赔偿金的最低数额是审理案件人民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

  七 . 设立判例撤消制度

  解决前期法官过多,对法律理解不一致,法律同一性难以维持的问题。

  建议增设条款:经不同省份三个以上法律工作者所在机构申请,15名以上法律工作者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审查,同时成立生效判决撤销课题研究小组,以招标的方式交给三个以上社会法律研究机构进行365天的调研,同时按照抗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于365日之内在三个不同省份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预审。

  以判例撤消程序撤消的判决结果不对案件当事人产生权利和义务的约束力。相关当事人因此受到的各类伤害,应当参照瑕疵判决的补偿条款直接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意见和抗诉意见、听众意见原则上不一致的,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审查程序对该案件进行重新讨论并公示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立法审查程序作出的结论后,应当立即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做出撤销或者维持判例的法律文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八 . 设立瑕疵判决赔偿制度

  解决瑕疵判决过多,而且结论更改可能更不适应案情的问题,同时生效判决的权威也不能随意玷污。解决当事人上访无门的问题。

  建议增设条款: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对已经执行或者部分执行完毕的生效判决,认为生效 判决有明显程序或者实体瑕疵的,可以申请社会法律工作者阅卷,在取得100(大约为参与审判法官的5倍以上)名社会法律工作者签名支持后,即可以向生效判决的作出机构申请瑕疵判决登记。原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瑕疵判决登记申请后,应当在5日之内审核社会法律工作者签名的真实性,如果签名不真实,按照败诉赔偿金的处罚原则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如果签名真实,应当在3日内将该生效判决列为瑕疵判决并在原生效判决公示处注明,同时发给申请人瑕疵判决证明书。申请人可以在接到瑕疵判决证明书之后,30日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瑕疵判决补偿。瑕疵判决补偿仅限于生效判决生效后瑕疵判决申请人所支付的由生效判决规定的各项费用或者瑕疵判决申请人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未获得 判决支持的现金利益。

  九 . 设立小额财产法律工作者裁决制度

  解决人民法院面临的海量诉讼问题。因为很多社会问题,当事人并不一定要通过法院解决,只要是有资格的法律工作者都可以参与社会矛盾的化解。为将来减少法院的级别做准备。因为未来政府可能要减少级别。比如省管县并取消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结构框架随时有可能出现。

  建议增设条款: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当地的法律服务机构申请小额案件仲裁。法律服务机构受理当事人小额仲裁案件,可以参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审理程序进行处理。法律服务机构对小额案件的裁决书属于生效终局裁决法律文书,当事人不仅应当履行,而且没有上诉权。如果当事人认为裁决确有瑕疵的,可以参照瑕疵判决的程序申请瑕疵裁决登记。

  当事人主动履行的小额仲裁裁决,法律服务机构不将当事人的裁决申请情况移交给相关的档案部门,也不对裁决结果进行公示。

  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小额裁决决定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人民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生效判决的公示方式进行公示,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将裁决内容和执行情况记入当事人档案。

  小额案件的具体标准和范围,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管辖区域的不同情况确定,每5年调整一次。

  十.设立民事案件预调、预裁和授权法律工作者调查制度

  解决人民法院讼务过多问题。

  将当事人对证据质证、证据调查、证据固定、证据交换、案件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等工作交给社会。解决人民法院法官忙于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工作而无暇研究法律和调查案件真相的问题,鼓励当事人多次申请法律服务工作者对民事案件进行预裁。如果不是危言耸听,很多基层法官每人每年居然可以审理上百起以上的案件(有媒体报道个别法官每年居然审理250起以上),平均二个工作日一个案件,连案情都无法吃透,哪有时间去研究法律和同类案件中的判例,更不会考虑案例对社会的是非评判作用。

  建议增设条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提交至少一名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社区服务工作者的预调工作记录、证据质证记录,或者法律服务工作者作出的民事案件预裁意见书。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预调和预裁案件的过程中,有权对当事人无法掉取的证据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法律服务工作者处理民事案件的预裁程序参照人民法院的一审程序执行。

  法律服务工作者主持民事案件预裁听证活动,各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法律服务工作者主持的民事案件听证活动。

  预裁意见书除应载明判决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诉讼风险、有管辖权的法院名称、起诉的期限、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被告下落不明的,还应当附有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刊登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公告。

  案件所有当事人均书面表示认可法律服务工作者做出的民事案件预裁意见书结论的,该民事案件预裁意见书等同小额财产裁决书一样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件当事人中有任何一方不认同法律服务工作者民事案件预裁意见书结论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民事案件预裁意见书的效力仅及于民事立案的前置程序完成的证明文件。

  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民事案件预裁意见书之后,既没有履行预裁意见书中规定的义务,也没有得到预裁意见书中规定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判决该民事案件超过了诉讼时效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当事人拒绝配合法律服务工作者预裁工作的,主持预裁工作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径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建议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判决由不配合法律服务工作者预裁工作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和败诉赔偿金。

  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案件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民事案件预裁工作对民事案件当事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其效力等同民事案件预裁意见书。

  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收到过至少一个法律工作者民事案件预裁意见书的,可以选择配合或者拒绝配合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二次预裁工作。

  当事人起诉时,附有不同法律服务工作者两次以上预裁意见书的,人民法院免收案件争议标的部分的诉讼费用。

  十一. 司法解释权收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

  解决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随意做出司法解释的问题。

  建议增设条款: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各级法院在工作中遇到问题,需要司法解释的时候,应当报请各级人大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各级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应该将各地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随时报告给全国人大负责立法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在适当的时机参照立法的程序对相关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

  十二. 取消不适应条款

  取消《民事诉讼法》中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的规定。 解决最高法院和各地高级法院被具体而普通且没有任何代表性的案件缠绕无力指导基层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现状。将最高院和各地高级法院打造成司法审判领域中权威的理论和实践的指导机构和司法实践研究基地。为将来政府机构改革减少压力。

  建议取消 民诉法第 19 、20 、21条。

  取消民诉法135条关于“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避免判决无审限制约而长期拖延的现象发生。

  取消民诉法简易程序条款(142-146),理由是已经增加了民事案件小额裁决制度和预调、预裁制度。

  十三 . 吸收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中的精华

  解决民诉法理解与实践脱轨问题。

  有选择地接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历年来对民事诉讼活动中遇到问题的研究成果,杜绝司法解释与法律抵触的现象发生。

  例如举证期限问题。民诉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两者不仅互相抵触,而且各地执行标准不一。有的执行民诉法,有的执行司法解释,建议规定一致。

  考虑到可能设立预调、预裁制度,可以将原被告的举证期限限制在 预调、预裁程序之中。

  例如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这说明人民法院可以附条件的管辖有仲裁协议的合同纠纷案件.

  而该解释14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说明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此类案件.

  例如地域管辖审查权问题:民诉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说明地域管辖的审查权利和义务在法院.

  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说明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人是当事人。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时候,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各方当事人又都没有提出异议,开庭后,法院怎么处理,是程序性的移送,还是实体性的处理? 建议规定清楚。

  类似的问题应该还有,希望在这次修改的时候一并关注。建议全国人大在各地组织座谈会。允许媒体旁听。

  再比如,不服一审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案件能否上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称,如果二审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符合离婚条件的,可以调解离婚,调解不成的,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说明二审不能直接改判离婚。考虑到婚姻矛盾需要时间润滑。

  建议增设条款:

  一审判决不许离婚的案件,当事人不能上诉。待一审判决生效6个月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无法协商离婚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第二次提起离婚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原则上应当判决离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暂缓宣判六个月。

  十四 . 设立立案登记制度,取消立案审查合议制度

  解决立案难的问题。

  建议增设条款: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符合立案条件的材料后,应当进行立案登记,同时给当事人送达民事案件立案登记通知书。

  十五. 设立法官、证人宣誓制度条款

  解决法官忘记自己的职责、证人随意陈述的问题。

  建议增设条款: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开庭前应当宣誓,向当事人承诺自己会公正处理自己审理的案件。证人在作证前,也应该宣誓,承诺其所说的话是真实的。证人作证的情况和参与诉讼的情况将记入本人的档案。

  十六 . 设立民事诉讼违法审理的零容忍制度

  解决法官权利大于义务、收益与风险不匹配的问题

  建议设立条款: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程序瑕疵不予理睬,而事后证明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提出的瑕疵的确存在,应当立即调离该审判人员脱离审判岗位。

  人民法院审判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或者故意隐匿当事人证据,或者漏列当事人观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歪曲事实、或者曲解法律或者缺乏判例支持而导致当事人申请瑕疵判决成功的,应当立即调离该审判员脱离审判岗位。

  参与预调、预裁、小额案件裁决、抗诉活动的法律工作者在预调、预裁、小额案件裁决、提请抗诉活动中不顾当事人的提醒,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申请瑕疵裁决书成功、或者抗诉失败的,取消其参与预调、预裁、小额案件裁决、抗诉活动参与资格5年。

  十七 . 取舍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抵触部分

  比如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企业员工因为没有缴纳社会统筹而引起的争议,各地做法不一。但更多的区域是仲裁机构受理和处理后,人民法院不受理、不处理,直接导致劳动仲裁结论和人民法院诉讼结果之间的脱节。

  建议增设条款:人民法院不受理员工以企业没有缴纳统筹而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将案件移交给政府部门的社会保障稽查部门处理。劳动法和仲裁调解法与此规定不一致的,以此法为准。

  十八 .通过对民诉法的修改、研究与讨论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比如:我国能否考虑法官的选民选举制度,能否考虑设立个人收入的帐户唯一制度,能否完善现金管理制度,能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能否设立个人信息公开制度,能否将现在的公民身份证与社会保障卡、银行卡、税卡、医疗卡、工资卡结合为一卡,能否设立责任政府制度,能否设立人权、物权、债权和行政权并列受到法律保护的制度,能否将基层政府(办事处以及乡镇政府)成功改革为基层法律服务组织,能否尽快完成省管县的行政改革工作,能否将政府主导的各种考试、考核、管理职能部分移交给相关的行业协会。能否推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将包括不仅限于婚前财产登记、婚姻居住地约定、婚后财产归属约定等内容的契约作为结婚的必备文件之一。能否吸纳民间智慧对我国浩如烟海的有抵触法律条款进行修正。

  详情可以参看敬民法律网----WWW.LAW168.NET:《社会保障法建议稿》、《房屋征收条例建议稿 》、《扼杀男性的婚姻法急需修改》、《中华崛起十方略》等文章。

  结 束 语

  我们预言:如果我们的建议可以得到采信,目前海量诉讼问题,法官有权无责问题,当事人申诉难问题,判决书互相矛盾的问题,执行难的问题,公正难的问题,审判人员与社会法律工作者无法交流的问题,权利干预司法审判问题,皮包公司问题,社会公众的人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与行政权是否应该并列受到保护的问题,社会公众的生存权、健康权、接受教育权、知情权、参政权问题等等也许都可以在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得到解决或者讨论。

  美国独立宣言摘抄

  (知识卡之一)

  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是经被统治者同意授予的。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对这些目标的实现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予以更换或废除,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新政府所依据的原则和组织其权利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有可能使他们获得安全和幸福。若真要审慎的来说,成立多年的政府是不应当由于无关紧要的和一时的原因而予以更换的。过去的一切经验都说明,任何苦难,只要尚能忍受,人类还是情愿忍受,也不想为申冤而废除他们久已习惯了的政府形式。然而,当始终追求同一目标的一系列滥用职权和强取豪夺的行为表明政府企图把人民置于专制暴政之下时,人民就有权也有义务去推翻这样的政府,同时也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组建新政府并要求新政府为自己未来的安全提供新的保障

  摘自于网络译文 笔者注

  知名法学家李敬民关于对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

  的几点意见

  本人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业余时间关注立法事宜,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过专门的研究与论证。虽多次提交之法律意见书无不如泥牛入海,但中国的立法进程却像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任何人都无法阻挡。故陋文重出,再呈天听。若为引玉之砖,则笔者欣然。

  一.《社会保险法(草案)》调整范围过与狭窄----(涉嫌文不对题)

  社会保险法,顾名思义,就应该是国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包括健康、免于饥饿等权利,考虑到宪法尚没有设计生存权,能否率先在社会保险法里面提出生存权的概念,从而推动宪法的修改望斟酌)的基本规范。但遗憾的是这部草案仅仅调整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而需要讨论的是,这些群体仅仅是社会保险需要考虑人群的一小部分(不足5分之一),因为最需要社会保险的人群应该是无企业就业历史的老人、儿童、残疾人(包括心理疾病不能或者不愿意参加劳动的人)等等,把这些人排除在《社会保险法》调整范围之外,就不应该叫做《社会保险法》。同时把军人、公务员也列到《社会保险法》调整范围之外也是不适当的,因为军人和公务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都是社会成员,其生存权理应受到同一部法律保护。尤其令人无法接受的是,在<保险法>没有更名为<商业保险法>之前,如何与已经颁布并生效的仅仅调整商业保险的<保险法>进行分工,社会保险规范,是否应该属于<保险法>的一部分.

  建议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覆盖所有国民,设立养老保障,最低生活保障,义务教育保障,医疗保障,母婴健康保障,住房保障等六大社会保障体系。居民所持有的卡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社会保障卡”,或者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税卡”。同时整合现在不合理的多标准、多主管的复杂保障体系。

  二 . 立法思路过于保守

  正在征求意见的《社会保险法(草案)》是目前社会保险中职工保险领域现状的基本素描。虽然曾经提到“社会发展成果共享”这一概念,但通篇找不到一句可以彰显此类原则的条款。我国目前社会保险体系的现状是:多机关(国防部的军人、财政系统的公务员、企业的未参保人员退休待遇、企业老工伤待遇、社会统筹参加人、民政最低保障金、抚恤金、救济金、事业单位的未参保人员、村民委员会退休金等等无法完全统计),多标准(公务员标准、军人标准、事业单位标准、企业单位标准、城镇居民标准、地域标准、村民标准)的混乱保障体系。这种混乱正在对社会造成越来越大的伤害。

  这次征求意见的《社会保险法(草案)》基本没有计划解决这些问题。没有将所有社会成员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列如保障范围。没有提出政出多门的整合措施。甚至没有组建机构和制约机构、制约机构领导产生的具体条款。明显有畏惧打破目前的既得利益体系的特征。

  三 . 《社会保险法(草案)》立法技术问题大量存在

  1、 任务不明确

  首先是:文不对题。《社会保险法》的调整范围应该是社会公众与保险机构及政府的权利义务关系,仔细一看,设计的保障对象却是社会公众中的一部分从业人员,不包括城镇居民,不包括农民,不包括抚恤对象,不包括困难保障对象,不包括军人,甚至不包括公务员。所以,我们能够说,这部法律对大部分社会公众是不适用的,因此就不应该叫做《社会保险法》,如果这个《社会保险法》出台了,那么,调整城镇居民社会保险的规范,调整农民社会保险的规范叫什么呢,是不是只能设立第二、第三社会保险法。

  其与《保险法》的地位如何区别,因为从汉语言文学的角度上讲,保险法必然包含社会保险法.因为社会保险也是保险。

  建议:1、更改名称。叫做《非农业、非行政、非国防从业人员保障法》或者叫做《企业、非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保障法》 或者扩大调整范围,将不同的保障对象设置为不同的章节。

  其次,将很多条款依赖在国务院规定上,建议将国务院规定一并写进此法。同时,也建议将农民、城镇居民的保险问题写进去。取代所有关于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 、生育保险、社会抚恤、扶贫、以及费用征集、发放、政府补助、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的国家级别规范性文件。

  2、 概念不同一

  比如第一条:大小概念错误

  前半句称要保护保险参加人(小概念)的合法权益,后半句却称使公民(大概念 )共享发展成果。而且这部法律不仅不可以使公民共享,恰恰是狭隘保护部分人的一部规范。

  建议取消“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的字样。待成熟后再写进去。

  比如第二条称保障“公民”的权益,其实是保护“保险参加人”的权益。建议修改。

  3、 未彰显立法目的

  比如第三条:应该增加“逐步减少区域差别”的字样。原因是整个区域内流通的是同一种货币,而且物价水平差别不大。国家内部区域之间发展不平衡不是保险参加人的责任。

  4、语法错误

  比如第四条缺少必要的副词和补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必须缴纳还是应该缴纳、还是可以选择缴纳,向谁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通过什么方式缴纳,都应该具体而明确。

  5、自相矛盾

  比如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这是非常不严肃的条款。

  因为我国立法调整的区域是统一的,税收权是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规划也是中央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没有权利也不应该制定区别于《社会保险法》制约和调控的发展规划。社会保险制度下发展规划的设计权利只能在中央人民政府。其他机构不能拥有此项权利,高度自治的区域能否除外,应当专款说明。例如香港、澳门以及将来可能高度自治的西藏、新疆、内蒙或者回归的台湾、外蒙等区域。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该条是无法实行的.因为社会人的基本待遇是国家保障的,不能也不应该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经费支持的基础上。这不利于全国社会人基本待遇应该大体平衡问题的解决。

  本人还认为:社会保险制度应该设计成收支基本平衡的一种制度,否则该制度就很难持续推行,更不利于全国的统一调整。如果说当前该领域存在问题比较多,或者是支付能力受到限制的问题必须解决,完全可以逐步以解决统筹开始前员工社会保险金的名义、以国防抚恤、国家扶贫的名义------即让政府还帐的名义向社会保险基金里面拨入资金。不能设计地方政府拨款的条款。其实,只要该制度设计合理,解决个人帐户不实和支付能力短期受到限制的问题完全可以由保险基金自行解决。根本不需要外部资金拨入,也不应该允许地方政府拨入资金。建议删除此条款。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税收问题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建议删除。

  比如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

  地方人民政府不应该也不可能建立监督中央人民政府的管理制度。这是一种混乱和糊涂。 因为建立社会保险基金是中央人民政府的职责,不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让国家监管,属于自己监管自己。让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监管中央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制度,违反宪法原则。让社会成员监管,没有说怎么监管,也没有设计监督程序,只能给社会带来混乱。

  比如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这也是无法实施的.

  地方人民政府根本不应该独立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既然国家的税务机关是直属的,那么,地方人民政府也只能象管理国家税务机关一样,与中央人民政府共同担负管理责任。建议将第二句中的“管理”修改为“协调管理”。

  6、意思不明确

  比如第八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在本法没有设计如何组织保险基金征收和发放管理机构条款的情况下,居然设计让工会参与管理,并让其监督,如何实施?建议具体明确或者暂时取消。如果一定要讨论,也要在设立管理机构的组织条款章节中讨论。

  比如第9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那么,非职工的企业领导能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建议修改为:企业、非企业、事业、行政机关、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全体人员以及社会上从事临时工作的自由职业者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该条款不合理,不仅浪费立法资源而且有明显的不公平特征。公务员也是劳动者。公务员的工资本身就高,其待遇也高。再设立法外特殊条款没有必要,建议删除。将公务员参保规范纳入本部《保险法》之内。

  7、搭配不当

  比如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实行与相结合不搭配。建议修改。

  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不搭配。因为个人帐户的资金也是社会统筹的一部分。属于大概念对小概念,建议修改。

  基本养老保险更是糊涂概念,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征集方法、措施,还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方法、措施;还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而且什么叫基本养老保险,老农民或者老城镇居民以及无劳动能力的非老人的基本养老保险是什么,通篇没有解释。《婚姻法》中设计的子女抚养老人、亲属抚养无劳动能力的非老人算不算基本养老保险设计?农民以及城镇居民的儿子必须在法律的意义上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而工人包括公务员、军人的儿子却没有这样的义务,这符合公平原则吗?建议明确解释和修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助组成。”

  政府补助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哪一级政府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对什么对象以什么样的标准进行补助。建议明确或删除。

  比如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二款的职工是应当缴纳,而第三款的个体工商户却没有应当字样,建议修改一致。

  该条约定的两个比例应该在本条中规定清楚,不应该再依赖其他文件。因为法律条文是必须可以操作并实施的。

  四 . 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

  如果说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任务还没有基本完成,而没有完成该任务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我国至今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如果说我国现在的基本国力完全可以让任何人都免于饥饿,那么,设计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立法工作目前的重要任务之一。

  建议社会保障制度设计出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帐号,包括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由个人持卡,可以全国流通,待条件成熟后取代身份征的功能。

  建议整合政府的社会保障职能,将民政、扶贫、慈善、国防、财政、人事、企业、村民委员会等诸多社会保障职能合并设计差别不大的养老待遇和基本生存保障的标准。由社会保障一家部门的不同科室负责发放。

  从而推动欠发达地区的发展。因为发达地区的发展,是建立在欠发达地区未获得足够人、财、物配额包括优惠政策为代价的。

  考虑到目前区域差别的存在,可以设立几个不同的交费层面,供不同区域不同的人选择。但体现到社会成员待遇的结果不能有两倍以上的悬殊。因为这是基本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更因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所需要的基本生存条件是大体相当的。而政府为他们提供的基本待遇虽然可以有所差别,但不能差别太大。比如,现在的一些公务员退休后可以收入3000元价值4000元以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而几乎占老人人口三分之二还多的农村老人,甚至连100元的 基本养老保险金都不能得到应保尽保,更没有上升到立法的层面保护。难道农民的劳动 就不是劳动,农民中的老人就不是老人。中间待遇为什么会相差30倍以上。所以,保持老人待遇大体相当,是这次设计《社会保险法(草案)》应该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

  因为社会保险牵涉户籍改革、税收改革、抚恤体制改革、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等多方面的因素,如果立法,建议社会保险数据以卡的形式交给社会成员,这个卡应该和身份证明、所得税缴纳与返还、最底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有贡献人员遗属抚恤、有贡献人员困难抚恤 等内容结合在一起。如果条件成熟,还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将学历登记、不动产登记、婚姻状况登记、存款、股票、债券以及人民币理财等数据与保障卡结合在一起。因为财产和身份登记制度的不透明现象已经使我国逐步成为骗子的摇篮.

  五 . 本人其他文章请一并给予关注

  对《社会保险法》的框架设计问题,本人曾专门写过立法意见书,请参考本人另外一篇法律意见书,该文章的题目是,《河南省居民身份登记、纳税情况和社会保障条例( 提案建议稿)》文本文件在本人网站----WWW.LAW168.NET的<法律意见>栏目中。因为我们可以看到的是,我国设立了那么多机构和人员办理身份证,而身份证仅仅可以证明身份之用,为什么不将证明身份的功能结合在社会保障卡上。那么多机构负责社会保障,为什么不进行整合。社会保障的覆盖那么不平均,为什么不 进行规范。

  本人的《闲置房管理条例(建议稿)》,可以把现在的房价居高不下问题,房产资源分配不公问题,房产严重闲置问题,穷人没有房子居住问题,地方政府调控房产分配能力低下问题,地方政府的土地财政税源枯竭问题一并设计解决,虽然函告过部分地方大员,可惜没有引起这些地方大员秘书们的重视。

  凡此种种,不以而足,如果需要,本人可以协助相关人员进行技术修改。管中之窥,错误肯定多多。无缘拜会,不胜景仰之至。 李敬民又及。

  该文章发表后,我们在草案修改的几年时间里,多次和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相关人员电话沟通,全国人大终于在最后时刻决定将农民和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险问题写进了新颁布的《社会保险法》,我深信所有的城市居民和农民都会感谢那些为农民和城市居民着想的人。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摘抄 ( 知识卡之二)

  第一条第一项: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第六条第一项: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第九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第一项: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第十一条第二项:本公约缔约各国既确认人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应为下列目的,个别采取必要的措施或经由国际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具体的计划在内。

  我国政府1997年12月27日签署。人大2001年2月28日比准。笔者注 。

  《闲置房管理条例(建议稿)》

  以及该文本旅行日记

  作者:李敬民 谈睿 李绍坤 李明月

  引 言

  当你在百忙中了解到我们的社会一方面房子大比率闲置,一方面很多人没有房子居住,一方面房价炒的高高,一方面银行面临断供,当房地产泡沫终于象一座大山没有人看不到的时候,当房地产作为生活必须品再也不需要也不应该被炒作的时候,当各级政府再也不可能无休止的从地产那里得到更多利益的 时候,当政府需要从物产那里拿到收入而又暂时没有依据的时候,你能否在百忙中关注来自法律工作者的意见。

  那就是:

  一个规则,不花一分钱,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

  如果你有兴趣,敬请关注,本人的法律意见文本。

  关于实现部分财政收入从地产到物产转移对闲置房立法事!

  一.立法背景

  城市房产经过十年的市场开发后已经基本饱和。大量城市房产被闲置的同时却出现了大量的城市无房者。特殊人士和机关甚至超越实际需求,超需要随意占有办公和居住用房。一些社会主体 居然将闲置房作为投资手段而谋求暴利。政府调整社会房产资源分配的能力不仅越来越低下而且没有依据。房产价格脱离了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国际成熟经验告诉我们,一般城市房屋的总价格应该在国民年平均收入的三倍左右。以中原城市郑州为例,百平方米房屋需要50万元以上,是公民年平均收入的25倍。)超量的房产泡沫必然成为经济和体制崩溃的重磅炸弹。几乎所有的文明国家法律都打压房屋闲置行为.

  二.立法目的

  1、防止经济崩溃,调整房产价格,实现城市房产市场软着陆。减少房产市场崩盘的可能性。房产市场经过十年发展,积累泡沫太多,只有挤掉泡沫,市场才可能持续发展。

  2、保障人权,为政府调整房产资源分配奠定法律基础。社会生活资料的合理分配是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谁重视了,谁就可以得到稳定和发展。因为法律必须有前瞻功能、规则功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合理调整社会财富分配的功能。

  3、 开辟税源,实现财政部分收入由土地到物产的提前转移。因为土地财政资源是有限的,而且已经被政府吃的只剩下一架鸡肋。当土地财政转变到土地物业财政之后,其税基至少扩大一倍。彻底改变穷人纳税的不合理局面。作为物产税开征前后的补充调整.

  4、调控个人和机关对房屋的使用面积。多占者缴费,有利于减少政府开支.

  5 填补立法空白。

  三.起草者留言

  这个问题我们考虑了很久,也找过不少人议论。更多的人认为太超前,可操作性不强。有些人甚至认为这和物权制度抵触,所以,本人在起草的同时更关注它的可操作性。同时也不希望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为这个条例的出台,将引导更多的闲置房走向使用。而且不需要另外组建部门。故冒然进书,愿此类立法课题进入议程。惶恐,惶恐。李敬民谨呈。

  本人多次提出立法建议,大抵如泥牛入海,本文将发布在本人网站,该网站中的《治国论》《扼杀男人的婚姻法》,《是谁烘托了高昂的楼市》等等代表本人法学理论思想的文章虽然夸张,但也希望不至于秽污视听。本人妄言,敬民法学理论思想得到社会承认之日,便是社会昌盛之时!惭愧,惭愧!李敬民又及。

  笔者常居井底,孤陋难免,若获抛砖之功,则欣然小足。夫复何求!无缘一一拜会,不胜区区景仰之至。笔者再及,谢谢 !谢谢!

  后附:条例出台前建议解决的问题与条例中听证程序的设计说明

  城市闲置房管理条例 (建议稿)

  总则

  第一章 闲置房登记

  第二章 闲置房认定组织

  第三章 闲置房认定

  第四章 闲置房认定申请撤销

  第五章 闲置房处理

  第六章 闲置房使用保证与认定和解

  第七章 闲置房认定申请费用的标准和承担方式

  第八章 闲置房调节管理费的收取与使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附则

  总 则

  1、为了解决城市房产资源合理配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精神,结合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是闲置房的登记管理机关。

  2、 闲置房是指企业、事业、政府机关、个人等主体拥有的连续12个月以上使用率不超过百分之15的国有土地、城市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上高度超过2.2米以上的有顶建筑物。

  具体包括下列情况:

  房产开发商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后两年内没有完成销售但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的房产。

  已经被单位或个人用于出租、投资、转借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

  企业因破产、转产或其他原因未投入使用或者长期不用的生产、办公用房。

  政府机关、企业、单位虽然正在使用但超过人均办公用房50平方米以外的办公用房。

  个人用于居住但超过人均面积50平方米以外(3人以下含三人每户另外增加50平方米)的住房。

  个人、单位、机关其他未投入使用的闲置房产。

  第一章 闲置房登记

  3、闲置房权利人从房屋闲置之日开始必须到闲置房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同时按照每平方米 每月住宅20-120元、商业用房100-600元、办公用房40-240元、工业用房10-60元的标准交纳闲置房调节管理费。外埠居民购买本区域房产后进行闲置房登记的,可以免交闲置房调节管理费3年。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应缴纳数额的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

  4、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登记的闲置房后,都可以申请闲置房登记机关进行闲置房认定。 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1)、闲置房认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闲置房权利人的基本情况,闲置房基本情况,闲置房证据取得经过。

  (2)、社区、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物业管理公司任何一单位连续12个月早、中、晚各12次以上无人居住的公、私房产或者非本人居住的廉租房、经济使用房、房改房的勘验记录、录象或照片。

  (3)、用于出租的房屋连续6个月没有交纳租赁税的相关资料。 用于办公、居住但超过本条例规定面积的具体资料。

  (4)、申请登记费用。

  (5)、接受房产权利人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和解的承诺书。

  5、闲置房登记机关收到闲置房认定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核,同时在接到申请的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闲置房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闲置房认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如果闲置房登记机关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闲置房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理由不认可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第二章 闲置房认定组织

  6、闲置房登记机关受理闲置房认定申请后,即可组成由三位闲置房认定人员组成的闲置房认定组,认定组负责闲置房的认定与否定工作。

  闲置房认定人员由社会上具备三年以上独立工作经验的工商管理员、公证员、律师、法律工作者、教师、仲裁员、法官、检察官、拍卖师、工会工作人员、社会各商业协会人员组成。人员姓名、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后备聘。

  第三章 闲置房认定

  7、闲置房认定组依法成立后,闲置房登记机关应当在10日内按照闲置房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向闲置房依法登记的权利人送达闲置房认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在区域内主要报刊、房地产网、房产所在地社区显著位置、房产门锁一米之内发布闲置房认定公告。通知闲置房权利人及时进行举证和答辩活动。

  8、《闲置房认定通知书》送达闲置房权利人之后,闲置房权利人应当在10内向闲置房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同时可以要求闲置房登记机关组织闲置房认定听证。

  9、 闲置房权利人要求听证的,闲置房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15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由基层人民政府的人民调解员或者闲置房登记机关的人员负责主持,闲置房认定听证申请人、闲置房认定申请人、闲置房认定组人员应当全部参加。具体按下列程序进行。

  闲置房认定听证申请人宣读申请书,闲置房认定申请人进行答辩。

  主持人负责总结听证焦点。焦点总结后,由闲置房认定听证申请人、闲置房认定申请人分别举证并发表辩论意见。每个焦点可以进行两轮辩论。

  辩论结束前,闲置房认定人员可以就有关闲置房认定的 问题向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必要时,闲置房认定人员可以中止听证,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与复核。

  辩论结束后,闲置房认定人员应当当场分别宣布并签署自己的认定意见。三位认定人员意见不一致的,以多数人的认定意见为准。认定意见确定后,由主持人负责于15日内制作闲置房登记机关加盖印鉴的书面结果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当事人不服认定结果的,可以在收到结果的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

  第四章 闲置房认定申请撤销

  10、闲置房认定申请人在闲置房认定结果没有被依法送达前,可以随时撤销闲置房认定申请。闲置房登记机构收到闲置房认定撤销申请后,应当制作闲置房认定终结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减半收取申请费用。闲置房认定程序终结。

  第五章 闲置房使用保证与和解

  11、闲置房权利人在认定结果送达之前,如果认可闲置房认定申请人的证据,可以申请和解。申请和解需要提交下列材料:和解申请书。

  计划使用或出售保证书(包括正在使用的照片或者已经出售的凭证)。

  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已经足额交纳闲置期间闲置房调节管理费的凭证(该费用也可以规定地与现在正在征收的租赁税两倍大体相当,笔者注)

  按照闲置房认定申请人交纳认定申请费用的两倍标准交纳的和解费用。

  和解保证金。未经听证程序,闲置房权利人直接申请和解的,可以免交和解保证金。交纳保证金的标准为两年的闲置房调节管理费。

  和解保证金在所涉及房产5年内没有被再次申请闲置房认定或者闲置房被出售的情况下,可以在5年之后,7年之内要求闲置房登记机关退还闲置房保证金。否则,保证金作为闲置房调节管理费入库。

  闲置房登记机关收到和解申请和相关材料以及费用后,经过审核,认为符合和解条件的,双倍返还闲置房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费用,即可做出和解决定。和解决定属于不可诉行为。和解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闲置房认定程序终结。

  第六章 闲置房处理

  12、闲置房被认定之后按以下方式处理

  闲置房权利人拥有全部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一般房屋,经当事人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房产成新程度以建安成本的百分之四十到九十九的价格进行收购。

  用于出租、投资、借用的经济适用房、房改房不需要经过本人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即可以按照房产建安成本百分之五十的价格进行收购。然后,按照建安成本价出售或者出租给房屋使用人,房屋使用人不愿意购买或者承租的,纳入廉租房序列进行管理。

  廉租房被权利人出租和转借的,有负责供应廉租房的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廉租房,并按照廉租房规定的程序出租给房屋使用人使用。房屋使用人不愿意承租的廉租房,由相应人民政府继续纳入廉租房程序进行管理。

  经闲置房权利人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闲置房使用权后纳入廉租房管理序列进行管理。所得租金纳税后的百分之九十归房屋权利人所有。

  当事人自主按照市场的 价格出售、出租。出售、出租宣传或者协商期间不停止闲置房调节管理费的交纳。

  对因争议而闲置的房产,首先剥夺无居住困难者的争议参与权利。所有争议参与者都无居住困难的,政府无偿收回该房产,并通知相关部门终结与该房产相关的争讼仲裁或者审判活动。所有争议者都有居住困难的,在无偿没收该房产后,由相应人民政府足额配给最低标准的廉租房住房。

  第七章 闲置房认定申请费用标准与承担方式

  13、申请人申请闲置房认定时,需要按照申请闲置房产的面积,每平方米交纳10到60元(按照房产所在区域分类,类差10元)的闲置房认定申请费用。

  14、申请人申请的闲置房被闲置房认定人员认定后,由闲置房登记机关按照其交纳闲置房认定申请费用标准的两倍退还申请费用。

  15、申请人申请闲置房认定时提交的相应证据在经过听证程序后被认定伪造、变造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认定申请费用。

  1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经过听证后没有被采信,但如果没有伪造、变造证据情节的,其交纳的认定申请费用全部退还。

  第八章 闲置房调节管理费的收取与使用

  17、 闲置房调节管理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收取,直接纳入政府预算。其中滞纳金用于支付闲置房登记和认定程序中的各种费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18、为了配合本条例的实施,户籍、税收、土地、房产的管理部门应该主动公开或者允许当事人查询与闲置房认定有关的信息。

  19、闲置房认定人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作出错误认定的,除追究认定人员的相应责任外,由闲置房登记机关对错误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最高为两倍的闲置房认定申请费用。

  20、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情节严重的,除承担相应申请费用外,闲置房登记机关可以将当事人伪证部分的卷宗向有关公安部门移卷,并写出建议书,建议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附 则

  21、本条例于 年 月 日生效并实施,以前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的为准。

  本条例规定的居住困难是指居民户面积减30平方米之后人均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的情况。最低住房保障标准为人均40平方米加每户30平方米。

  房屋建安成本是指本区域上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多层砖木结构建筑物建安成本。

  本条例规定的以上和以下含本数。

  附:

  条例出台前建议拟解决的问题

  1、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能否应权利人申请,改为一般私房。

  2、部分单位、集体、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拥有的正在使用的无土地争议、无产权争议因历史原因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是否可以进行发证登记的问题。

  上述两问题建议通过现金交付的形式解决此类问题

  3、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税务机关的房产租赁税收缴信息和政府房、地产登记信息能否联网的问题。解决户籍、税收以及房地产登记信息是否允许公开查询的问题。

  4、城市居民何时享受最低住房面积保障?这个住房最低面积保障的底数是多少?建议为城市住房平均面积的百分之60。

  听证程序设计说明

  本听证程序设计的要点在于认定人员不主持听证,但却需要当场根据证据和辩论意见进行决策。有利于摆脱暗箱操作的弊端,同时也会提高工作效率。其中认定人员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暂停听证辩论,对证据进行复核,是考虑到个别特殊情况,一般不应允许认定人员离开现场后再作出决定。因为他们不需要合意。只需要发表个人意见 就可以了,而且这些意见是公开的,当然也是需要经过新闻、法律程序等实践检验的。

  对因争议而引起的房产闲置现象是政府应该引导并逐步杜绝其出现的现象,所以,在条例中设置了近似不近人情的没收条款。

  文本旅行日记

  此文件地址及首页说明曾经于2008年10月20日以挂号信件邮寄如下单位:

  1、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处长

  2、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建设部政策法规司 王守智司长

  3、北京市西城区文津街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业环保法制司王振江司长

  4、北京市西城区文津街9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金融司司长 刘火召

  5、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一处处长

  6、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

  7、上海黄埔区人民达到200号 上海市委书记 俞正声

  8、上海市黄埔区人民大道200号 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一处)处长

  9、黑龙江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10、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祝司长

  11、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12、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13、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14、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15、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16、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省政府法制办

  17、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地址:安徽 省合肥市长江中路221号省政府法制办秘书行政处

  18、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武汉 市汉口洞庭街127号,邮编:430014

  19、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秘书 行政处

  20、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文本直接呈送郑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法规处处长任处长

  电话呈报: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处长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电话: 0371-65900585.

  2008年10月23日,分别将电子文本地址告知 河南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综合处黄先生 魏女士, 24日上午黄先生在电话里表示已经将材料下载后交给领导。二处许先生也表示关注此类问题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袁先生 也表示关注此材料。

  电话呈报郑州市房管局法规处 其法制处女同志很不友好的接电话,对建议不关心,称让找处长,但不愿意告知其处长的名字和电话 ,本人只好通过办公室找到处长和法制处其他三部电话,都没有人接,后来得知处长手机13838338161 67889906 ,但处长正在开会,本人投诉到优化办公室,该办公室陈姓女士称有录音,报告领导后会答复。到现在也没有答复。

  24日又拨通处长电话,该处长称在外地学习,建议到市政府法制局提交.电话给主管立法的王修安副局长,其表示让找法规处.本人比较忙,没有时间看材料.其电话是13838287111 67889966

  24日,电话告知省建设厅法规处,68080823 郑女士非常热情的了解了电子文本的地址,并在电话中交换了意见.

  郑州市财政局法规处赵处长出差多次而无法联系,后来终于联系上后称比较忙,没有时间看材料。

  2008年10月24日,将电子文本地址以挂号信邮寄郑州市市长 赵建才 秘书长乔建红 郑州市市委书记王文超 副市长穆为民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郝新生 河南省建设厅厅长 省长郭庚茂 省人大主任 徐光春

  23日电话告知省司法厅基层处 汪处长表示关注。该处官员朱丁明称这类问题不要反映到司法厅,应该到人大去反映。

  截止到笔者截稿,没有听说任何地方政府有计划把房地产闲置问题进行立法方面的调研。更没有任何政府有计划把房地产价格高昂的问题真实有效的解决。现在看来,不是他们不知道如何解决,而是他们根本就不打算解决。因为解决房产的价格问题,将直接侵害了他们个人或亲属依靠非法手段取来房产的现金价值利益。至于老百姓有没有房子住,好像和他们的政绩与升迁与否没有任何牵涉,因为百姓没有办法也没有能力为任何好的官员升迁事投上有效的一票。而人民币的多少也许就可以保障这些官员的升迁。!

  法律的定位与概念

  (知识卡之三)

  什么是法律:法律不是规范,也不是工具,而是相关国家或者区域内人类以自己的最高智慧为基础,以保障其公民自由、捍卫公民权利、提高人类生活质量为目的,从两届以上政府法规的共同条款之内或者流传百年以上的民俗条款、或者实行10年以上的地方法规中甄选,由足够可以代表民意的人参与,按照既定的程序所不断发现和总结,经过5年论证、5年试行后予以公布,由下届人民政府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且可以洞察万物、规范社会主体包括政府主体行为、推动社会进步同时具有神明意义的文字表述。

  相对于法律神明而言,无人可以愚弄它,因为它无所不知;无人可以操纵它,因为它聪颖绝伦;无人可以超越它,因为它永远权威。法律不可以被创造,可以被不断地发现、与补充描述,但永远都不会被推翻,否则,它就不是法律。而是法律被污浊后的一种替代品。比如专制社会中的律令。

  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脱离区域人类最高智慧基础而按照伪立法程序制定和总结的文字表述都不会是法律。

  所有违背事实真相、践踏公众人权、阻碍社会发展的司法、行政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论人民政府对社会成员房屋征收时

  的基本原则与规范设计

  ——写在国务院起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开征求民意的最后时刻

  作者: 李敬民 谈睿 李卫富 李绍坤 李明月

  关键词 : 等价征收 征收歉意补偿 住房困难补偿 富裕土地资源补偿 征收评估  社会工作者签名支持   下届人大会议讨论  下届政府实施

  内容摘要

  曾几何时,当市长指挥囚徒开着大型铲车为了所谓的城市建设将居民的房子强行摧毁时,当地方政府把房价托到几乎所有的老百姓都无法靠合法收入买到时,当政府以所谓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将居民的房屋按照自己的想象随意以专家评估报告的形式对居民房屋的价格随意认定时,当一起又一起的社会公众为了保护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而拿自己的生命作为砝码与政府抗争时,当政府中个别昏官庸吏继续以所谓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作为遮羞布,随意与开发商合谋剥夺社会成员的物权时,当一起又一起的社会矛盾即使通过法院也无法解决甚至无法协调且只好聚焦到首都甚至是只能聚焦到中南海、天安门等特殊区域时,关注《拆迁条例 》对我们生活的规范作用,让我们的政府在征收活动中遵守等价征收、合理补偿、开通百名社会工作者决定社会矛盾焦点是非观念的新渠道,彻底解决对拆迁问题而引起的人民法院不敢立案,不愿立案,以及即使立案也无法解决相应矛盾的现实问题。能不能使《拆迁条例》成为我们和谐社会中最重要的音符之一,已经成为考量每一届政府首脑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重要天平之一。

  引 言

  当我们终于欣慰的看到:国务院将《拆迁条例》计划修改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的举措时,我们似乎感觉到我们的政府终于要给弱者带来一点新的希望了。特别是国务院为了该条例的尽善尽美第二次在媒体上征求意见时,更彰显了政府在推动立法文明、正视立法中存在问题并试图改变它的主观能动性。无疑,这是政府在立法过程中一个最让人可以接受的进步。

  我们数人虽然来自郑州市不同的岗位,但为了感谢国务院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诚意,我们自发组成了课题研究小组,分工合作,从法学理论 、行政艺术、 立法原则、立法技术、汉语言文学概念等诸多角度出发,结合我们在拆迁案件中遇到的各种社会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 法规在制定过程中公开征求意见

  是我国政府对自己有信心的表现之一

  由于特殊原因,我国几乎所有的法规都是专家甚至是官员起草后直接颁布的,很少有征求民意的必经程序。这次国务院对我国重要法规之一《新条例》进行公开征求民意,明显是我国政府对自己有信心推动立法文明的重要表现之一。

  二. 设立此类法规的目的

  从法学理论上讲,在没有宪法特殊授权的情况下,任何法规都不能剥夺社会成员的物权,相反,所有的法规都必须以保障社会成员物权为基本准则之一。因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是政府组织法赋予人民政府的基本职权之一(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6项),舍此,都是与我国的物权制度和政府组织法相抵触的,更是与宪法规范相抵触的。

  那么,当政府因种种原因确实需要征收社会成员物产的时候,我们应该遵循什么的程序和原则呢,这个正在执行的原则和标准在目前来说就是备受法学界指责而且已经和正在继续制造社会创伤的一部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们虽然认为目前的《拆迁条例》从理论上、原则上、设计程序上都是违反《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甚至是破坏社会秩序与文明延续的,但是,我们仍然认为,这一类法规就目前社会发展的过渡状况看,暂时还是有存在必要的。

  因为在社会发展的初级阶段里,政府为了城市建设,为了公众利益,征收社会成员物产的现象是随时都有可能会发生的。而因为房产被政府征收而受到精神创伤甚至受到经济损失的社会成员还是需要有一个可以倾诉而且值得倾诉之相关渠道的。

  三. 此类法规适格的规范名称

  顾名思义,为了解决政府征收社会成员的房地产问题,就应该叫做《房产征收条例》,过去叫《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条例》不仅包含着暴力意义的“拆迁”字样,而且根本不能表达政府为了社会公众利益征收社会成员房产时给房产被征收人带来不便而表达的歉意和恳请配合之诚。

  同时,也无法解决非城市房产征收所遇到的问题。

  即使改称现在正在讨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无法涵盖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所遇到问题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而且值得关注的是:该题目字数之多,词序之乱,根本不适宜作为法规的题目,更像汉语言教师在讲坛上随意虚拟的一个缺主多谓富定语的呕哑嘲哳句。我们甚至从名称上看不出该条例属于国务院所颁布的法规,因为地方人大颁布的条例也可以叫同样的名称。我们还必须注意的是:如果我们将该规范仅仅限制在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范围内,那么,我们必须讨论的是: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遇到的问题怎么解决,是不是需要再弄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既然不怕浪费笔墨把补偿与征收一起写进题目里,为什么要把更能彰显条例实质的拆迁或者叫强拆的字样从题目中删除呢,是为了让社会成员听起来好听还是为了掩人耳目!?

  笔者认为:该法规的名称应该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征收条例》,如果考虑到调整社会成员的非房地产类物产被征收时的规范问题,也可以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产征收条例》。出于篇幅的考虑,我们暂时不讨论房屋以外的财产征收问题。但原则上可以参照社会成员房产被征收的原则进行征收.

  四. 征收与补偿的原则

  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刚刚从计划经济体制中脱胎而出,市场经济体制尚未稳固建立,而更多的所谓法学者甚至并不认同在征收活动中应该和民事主体一样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他们在设立拆迁条例的补偿原则时,予取予夺,随意设定权利,期盼特殊利益集团可以依靠政府的公信力和暴力低价或者无偿占有社会成员的财富,已经成为目前我国社会矛盾引发的主要区域之一。不仅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更留下了越来 越多而且越来越对立、越来越难以调和的社会矛盾。

  我们换个方位思考:既然一般的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自愿的民事活动原则。那么,我们的政府为什么就不可以遵守这些原则呢?!我们认为:我们的政府不仅应该遵守,而且应该模范遵守。那么,遇到因公众利益需求而征收社会成员物产时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呢?我们认为应该遵循的唯一原则就是:等价有偿加补偿的原则。所谓等价,是社会公民在丧失财产所有权的时候应该得到的对等利益;所谓补偿,则是政府为了公众利益而征收社会成员财产时的歉意表达。舍此,和掠夺没有什么两样,都是对社会基本规范的践踏,至少是对社会成员财产处分权、收益权、占有权的随意践踏。

  从汉语言文学的角度上讲,如果仅仅谈补偿,而不涉及等价交换,给人的感觉是政府征收社会公众房屋时是不需要等价交换的。而现在一些地方官员对《拆迁条例》也就是这样解读的!他们一直认为,为了公共利益,少数人牺牲自己的利益是应该的,也是必须的!我们恰恰不赞成这样的观点。因为既然是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大众有必要侵占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吗?如果公共大众的利益并不打算侵占个人的利益,那么,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我们有什么理由要求社会成员以牺牲自己的经济利益而服从公众利益呢!这也许是很多官员和所谓的“拆迁理论法学家”们永远都不会弄明白的道理。

  五. 级别管辖

  由于我国目前施行的是五级半政府(国务院、省、地区、县、乡镇、村社区)管理体制,无法避免地造就了大量的昏官与庸吏。我们曾经 建议施行三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市、县镇、镇以下自治,详情可到敬民法律网看我们的其他法律意见书)管理体制,我们甚至预言,在不久的期间内,我国的政府体制就会比五级半少一到两级。但是,在没有实行三级人民政府管理体制之前,征收的决策权应该暂时收归省级人民政府。如果继续赋予级别 低的政府拥有对公民财产的强制征收权,则不利于控制目前拆迁腐败案件数量的连续飙升。也无法遏制社会矛盾的急剧增加。

  因此,我们建议:将社会成员物产的强制征收权仅仅赋予省级人民政府,待时机成熟后,将强制收购权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机构。因为政府尊重社会公众的物权是政府的最基本职能之一,而能调整双方权利的唯一途径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走向,当我们看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可以剥夺社会成员生命权的时候,那么,在最高人民法院之外,任何人和机关都不能剥夺社会成员物权的日子则随时都可能莅临。

  六. 机构设置

  当我们注意到《新条例》中表述有“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之类的字样时,但却没有在该条例中找到相应的解释,因为我们仅仅从条例中看不出这是一个什么样的部门,是政府的行政部门?还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没有人知道。而目前的《政府组织法》里面并没有表述政府机构内有“房屋征收部门”这一组织,这样表述的目的是引导人大在未来适当的时候修改《政府组织法》呢?还是和现在的情况一样在《政府组织法》之外继续设立所谓的临时机构?比如现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无不下设的具备政府管理职能但却是独立事业编制的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我们认为:随着法制的健全,以后的强制拆迁行为应该像政府杀人一样是极少极少能够发生的事件。因此,没有必要设立所谓的屋产征收部门。直接表述为人民政府则更加明确。《新条例》第六条中规定“政府可以委托房地产征收单位实施征收”的条款也没有必要存在,因为如果委托给企业,就应该允许企业盈利,如果委托给事业单位,又涉嫌浪费我们国家非常稀缺的事业编制,甚至还涉嫌浪费纳税人的钱财才可以支持这些机构的生存。建议取消该条款。

  七. 举报条款应具备可操作性

  原条例举报条款设置不合理,甚至没有规定必须给举报人答复的期限性条款。没有设置房屋被征收人倾诉的畅通渠道。

  所设立监察条款和该条例调整的内容明显不协调,因为监察问题不是本条例应该涉及的问题。

  八. 权利分配应该合理

  原条例不仅设立了所谓的房屋征收部门,也设立了接受委托的征收单位,甚至将财政、审计、房管等部门均列为责任主体,明显不具备可操作性,甚至会出现多家机构联署办公的可能性,不仅会引起职责混乱,也可能会增加政府的预算及编制。

  让上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更是荒谬的,因为上级人民政府是下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机关,所承担的不仅仅是监督责任,而是领导责任,是对下级政府的行政行为依法必须承担的行政领导责任。

  九.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属于涉嫌藏猫腻办法

  《新条例》第16条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那么,什么是“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很少有人知道,其实现行的所谓《城市拆迁房屋评估办法》就是一些地方政府专门为评估设定的房屋最高值限定办法,首先将待拆迁房地产人为地划分为不同的区域,然后以远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房屋最高价值设定。明显不符合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更不要说包含着因为房屋征收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带来不便而表达的歉意补偿了,建议取消该条款。因为如果该办法在原则上说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是公平的,那就不如交给市场,由市场价格来决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如果我们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同类区域、同等用途的商品房价格来决定,如果允许房屋被征收所有权人以同等地段、同等用途、同等面积房屋购买合同价格作为房地产的价值是不是更加地简单明了,而且不需要浪费立法资源让国务院再制定所谓的《房屋拆迁评估办法》了。

  十. 不必要而且容易滋生腐败的条款必须取消

  比如:《新条例》规定:将政府建设办公用房作为强制征收社会公众房地产作为法定征收条件之一,明显不妥。因为政府完全有能力通过等价交换的原则取得社会成员的房地产,而且政府建办公用房不是什么紧急的事情,没有必要列入可强制征收的法定条件之一。

  比如:《新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这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我国从建国之后,就实行了房地产登记制度。虽然后来取消了农村的房地产登记制度,但考虑到我国很快就要进行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收工作,我国房地产的登记制度势必会很快就进入完善阶段。建议取消该条款。因为其不申请产权登记不仅意味着登记权的放弃,甚至涉嫌漏税,其后果应该自行承担。即使需要公布,也只能有政府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或者税收的征缴部门来公布,让其他部门公布,显然是画蛇添足。因为这些数字是政府必须公开的信息之一,可以说政府天天都在公布,我们任何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随时查阅或者提出异议,不是因为有了房屋被征收事件的发生才可以查阅或者提出异议的。

  如果我们的政府在征收过程中适用等价交换加补偿的原则,从经济利益的角度上讲,应该是更多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所期盼的,没有必要进行评估和更多的调查。只要符合法定程序,随时可以实施。

  比如原条例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这和镜子里面的烧饼没有什么两样,既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为什么不直接将保障政策与补偿结合在一起实施呢,建议设置贫困补偿条款。

  最近几年来,《拆迁条例》将政府与被拆迁人的所有纠纷都推到法院,而法院因为体制的原因,又无法遏制政府的违法拆迁行为,所以,更多的社会矛盾被推到最高权力机关,包括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很多人不相信国内的司法机关,而将矛盾倾诉给外国驻华机关,不仅加剧了社会矛盾,更败坏了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形象。如不在规则上加以调整,中南海、天安门甚至外国驻华重要场所的门前都可能成为更多社会公众的殉法场所。

  为了解决这些矛盾,除设计等价交换加补偿的征收原则之外,对房屋被拆迁人还应该有一个合理的倾诉渠道。我们认为:如果将这样的矛盾推给法院,法院无法解决后再推给社会,不如直接交给社会工作者和人大来处理。我们的思路是:如果政府采取等价交换加补偿的原则仍然不能使被拆迁人的心灵得到安抚,如果政府工作人员在征收活动中给被征收人带来了并未获得弥补的经济的和精神的实际损失,那么,房屋被征收人只要取得100名社会工作者的支持签名,在被征收房屋价值百分之二十以内的补偿诉求,可以由政府列入预算报人大批准后直接赔付。如果房屋被征收人的诉求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政府对房屋被征收人超过百分之二十的部分诉求也必须报人大讨论,由人大会议决定是否补偿。如果人大会议决定不予补偿,房屋被征收人只要重新收集到另外100名社会工作者的签名支持,可以重新申请政府向下一届人大会进行讨论,决定是否补偿。这样的设计既给当事人一个倾诉的平台,又摆脱了目前人民法院根本不适宜审理此类案件的窘况。

  附:《新拆迁条例民间版------李敬民、谈睿、李明月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征收条例(建议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对社会成员房产的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房产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收社会成员房产,必须按照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等价有偿、先安置后征收、征收规划与征收实施分离、征收矛盾由本地自行开辟渠道逐步化解的原则进行。具备法定条件的,房产被征收人有权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得到补偿。

  第三条 被征收房产的价值,由同类区域、同一用途、同等面积的房产重新购买价格所决定。被征收房产的所有权人可以选择同类商品房的上年度平均成交价格作为被征收房产的价值。

  第四条 考虑到政府在房产征收时给房产被征收人带来的不便,遇到下列情况时,政府在对等支付房产价款的基础上,对房产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1、搬迁补偿:因房产征收而引起房产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用或者造成房产被征收人(含企业)停业损失的,政府应该补偿,补偿的标准以有据可查的实际损失为标准。

  2、土地资源补偿:房产被征收人拥有独立土地资源,如果土地上房产面积不足土地面积三倍的,而且房产被征收人没有选择货币补偿,也没有选择自行购买同类房产而要求政府给予房产安置的,房产被征收人可以申请政府按照相当于土地三倍面积住宅房产的面积进行差额补偿。

  3、住房困难补偿:房产被征收人在房产被征收时人均住房不足40(包括单户不足80平方米)平方米的,房产被征收人可以申请政府按照人均40平方米(包括单户不足8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差额补偿。

  4、生活困难补偿:因条件限制,房产被征收人无法在同区域购买房产继续生活,而且家中有残疾人、老人或者在校中小学生的,房产被征收人可以申请政府支付被征收房产价值百分之二十以内数额的生活困难补偿。

  5、精神补偿:房产被征收人如果认为政府在房产征收工作中没有做到尽善尽美,而且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只要理由充分,同时持有100人以上的社会工作者(可以是会计工作者、审计工作者、公务员、法律工作者等 拥有社会公信力且具备职业资格的社会工作者)签名支持的补偿意见书,如果该补偿诉求不超过被征收房产价值百分之二十的,由申报征收的市、县人民政府列入预算直接进行补偿.超过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政府应当制作预算报告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由同级人大代表全体会议讨论后决定是否补偿。房产被征收人对人大做出不予补偿或者部分支持补偿诉求的决议不服,可以在重新征求另外100名以上社会工作者的签名支持后,再次申请人民政府提交同级人大的下一届代表大会会议进行讨论后决定是否补偿。

  进入人民法院强制征收程序的案件,政府必须无条件向房产被征收人支付被征收房产价值百分之二十的精神补偿。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房产的征收登记、公示、预算编制、款项解缴、资料上报及征收活动中的各项程序性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成员房产的等价支付与补偿兑付工作。对于比较复杂的特殊补偿兑付工作,省、直辖市的财政部门可以 委托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实施补偿兑付工作。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社会成员房产的,由被征收房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作出房产征收决定: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在编制房产征收规划、拟定房产征收补偿方案后,必须在当地公示并由房产被征收人逐户书面确认后编制预算报同级人大比准。同级人大对预算批准后,由具体实施征收的市、县人民政府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进行强制征收。地方政府在报批征收规划与方案时,必须将立项报告、规划内容、预算报告、房产被征收人对房产被征收的具体意见等资料作为附件提交审批机关。同时将足额资金解缴审批机关的财政部门。非紧急情况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编制房产征收方案的当届政府不得实施征收方案。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县、市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成员房产的申请报告、预算资金和各项材料后,应当在60日内审核结束并作出决定。在情况需要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到现场发布公告,听取民意,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决定。

  1、市、县人民政府申报的规划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资金到位,程序合法,取得了房产被征收人中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人群的支持,同时缴纳了占房产征收总资金百分之二十的意外事件处理保证金,省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做出“房产征收决定”。

  2、市、县人民政府申报的规划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资金到位,程序合法,缴纳了占房产征收总资金百分之二十的意外事件处理保证金,但未取得房产被征收人中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人群的支持或者相关材料应该补正的,发回申报机关,要求补充材料,重新申报。

  3、市、县人民政府申报的房产征收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征收决定机关可以决定驳回市、县人民政府的房产征收申请或者作出《不准征收的决定 》。

  (1)、建设项目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2)、资金不到位。

  (3)、房产征收项目没有取得房产被征收人中百分之九十八以上的支持。

  (4)、材料中可能含有虚假成分,并且至少有一个房产被征收人的投诉正在处理的。

  (5)、其他征收决定作出机关认为没有必要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形。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房产征收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房产征收决定》公告并书面送达给每一个房产被征收人。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区域各类房产的交易价格和各类维护权益途径等事项。

  房产被依法征收的,该房产所附属土地使用权同时被国家征收。

  第十条 房产被征收人收到省级人民政府的《房产征收决定》后,认为该决定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划或者侵害其个体利益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向房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不影响《房产征收决定》的继续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将《房产征收决定》公告并送达房产被征收人之后,在《房产征收决定》规定的范围内任何人都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产和改变房产用途。

  房产登记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二条 房产被征收人和其他社会成员认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房产征收规划有违社会发展规划的,可以直接向房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规划被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即宣告中止实施,非经同级人大代表全体会议到会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代表的同意,不得向省级人民政府进行房产征收申报。

  第十三条 房产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同意政府征收其房产的,申报征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呈请做出《房产征收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向被征收房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作出房产征收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收,必须先将与被征收房产同等面积、同等区域、同等用途的房产交付给被执行人保管或者在公证机关提存,同时足额支付房产被征收人因搬迁引起的各种费用和停业损失,支付被征收房产价值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的精神补偿。

  同时按照不低于被征收房产三倍价值的现金和财产标准向人民法院提供意外事件处理的资金担保。

  一届政府依据同一个《房产征收决定》,只能对其中占总被征收房产百分之一(包括面积或者人数)以下的房产被征收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房产征收。超过百分之一的部分被征收房产可以由下届人民政府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暴力、胁迫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房产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禁止建设单位参与任何形式的搬迁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有关部门取得相应法律文书的,由司法或者纪律检查机关立案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为了确保房产被征收人有可能取得100名社会工作者的签名支持,应该制作500名以上的 社会工作者名册以及联系地址和电话,从制度上保证房产被征收人能在自己认为适当的时期内接触到100名 以上的社会工作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法律规定的部门进行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60日之内给举报人以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同时废止。

  申请书

  申请人:李敬民 郑州市桐柏北路90号305工作室 电话:13592501591

  申请事项

  1、公布贵单位参与签订的所有涉及中国民生问题的协议和条约。公布所有在贵单位备案或者有记录的涉及国内民事主体利益的国际仲裁法律文书。

  2、公布贵机关所有的职能和预算。同时示明这些职能不能被取消、也不能移交给事业、民营单位承担的理由。

  3、公布贵单位所有允许社会法律工作者竞岗的条件和内容。公布所有涉及法律的科研课题、法律服务项目的招标文件,同时对申请人发出竞标通知。

  4、组织社会对政府职能,法律概念进行讨论。

  5、将此书所涉及课题列入贵单位科研课题。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权利了解我国政府各部门对外签订的与民事主体利益有关的协议、条约和国际仲裁法律文书文本中的内容。

  申请人还认为,我国的政治体制能否改革,贵单位行政职能是否应该取消,是否应该移交给民营或者事业单位、是否应该与其他行政部门职能合并问题的如何解决将是我国体制改革的第一个关隘。因此,我们希望知道你们的具体意见。

  申请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格的法律工作者,有兴趣、有信心、有资格参与贵单位的法律人岗位的竞岗活动,也有资格参与贵单位涉及法律之科研课题、法律服务项目的竞标活动。如果贵单位又这方面的项目,我们等待你们的竞标通知。

  申请人对法律的基本概念和政府的基本职能有独到的研究,如果贵单位发出邀请,我们乐意对法律概念,政府职能进行至少一个课时的宣讲。因为我们不愿意看到越来越多的法学者不知道什么是法律,越来越多的政府要员不知道政府的职能和设置目的及意义。

  此书所涉及课题都是社会转型过程中最需要研究的课题,希望贵单位能将本书涉及课题列入贵单位科研计划。

  此致

  贵单位首长

  申请人:李敬民 2012年8月28日

  附:我们的各类论文以及中华崛起十方略

  论现金管理及其他

  作者:李明月 谈睿 李敬民 李绍坤

  关键词:偷税漏税 诚信泯灭 企业汇票 贫富悬殊 洗钱天堂 现金管理 滞后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现金流量 行贿受贿

  内容提要代引言

  在现金流通领域里,企业上百万的提取现金,个人(主要是贪官)把上千万的现金囤积到家里,或者公开的存到银行,甚至可以直接存到国外。企业汇票无法流通,企业支票无法流通,甚至银行本票也不象现金那样受到欢迎!我们几乎随时都能够看到的是:富翁收入来源不明,因为他们的智商并不高,官吏收入来源不明,因为他们的付出并不大,甚至一个普通的打工仔也无法证明 自己全部的收入来源,因为他或者她用汗水换来的收入几乎百分之五十以上都是用现金形式来进行表现的,……于是乎:一栋栋行贿受贿的交易所,一座座洗钱的天堂,一片片偷税漏税的污海,一个个贫富悬殊的浊塘,就这样公开地、勇敢地、与时俱进而且是毫无羞涩地摆到了我们的面前。

  如果我们没有危言耸听的话,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说:在当今这个社会里,几乎所有的成功者,包括那些准成功者,都成了违法待罪之身。

  还有比这更可怕的是:我国的中央人民银行甚至并不一定知道它们自己发行的货币在哪里,特别是不必然知道这些货币有多少掌握在那些企图破坏我国货币稳定的经济大鳄手中。如果这些人在一夜之间向市场抛售人民币,我们的黄金储备有没有足够的能力保证我们的货币稳定,我们的货币信誉包括政府信誉会不会在一个瞬间崩变……

  怎么办,我们的课题讨论就是从这里开始进行的。

  一 . 现金管理与权利分子财富积累需求出现了矛盾

  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2号令: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8月16日国务院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三条规定: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第五条规定,非现金结算起点为1000元。第八条规定: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和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第十一条规定: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从规范性文件规定上看,我国对现金的管理,至少对企业、事业、政府机关的现金管理是有章可循的。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几十年来,现金流通流域中这一最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似乎很少有人知道,至少很少有人执行。包括那些会计师、法定代表人和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企业和政府机关。究其原因,大体是因为如果这样的 一个条例被执行,就不可能方便单位领导(其中也应该包括中央人民银行的领导)动用资金进行违法勾当。如果领导不能做违法勾当,他们就无法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资本积累。

  而市场经济常识又告诉我们:在市场经济的具体环节上,企业(包括事业单位和部分被贪官污吏控制的政府机关)追求的终极目标恰恰是利益最大化,利益最大化的前提当然是需要有足够的资本积累。为了完成资本积累,(当然需要让权利分子首先完成资本积累)就不能接受政府对现金流通进行太认真的管理。尽管现金的非法流通可能导致行贿受贿条件的容易成就,导致社会财富的非法积累,导致国家税收的严重流失,导致国家经济调控政策的屡屡失灵,导致财产犯罪(当然包括抢劫、盗窃、抢夺、绑架勒索、行贿受贿、洗钱、诈骗、贪污、侵占与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数量增加,而且被侦破的难度加大,但是,由于我国正在摸索着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由于我国对社会管理层还缺乏基本的管理和监督体制,由于我国的法律地位包括宪法地位还有待于理论界展开深层次的讨论,那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诸多条款的形同虚设也就不太难以理解了。

  这,也许仅仅是我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一直不为人知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也无法排除是中国人民银行(包括所有的金融机构)不愿意宣传、不愿意检查、不愿意落实这个条例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 . 将自然人列入现金管理主体

  我国虽然对企业有现金管理制度,有现金库存量报备制度,但对于自然人,至今没有进行有效的现金管理制度设计,考虑到我国的自然人经手的现金流量已经成为我国现金总流量的主力军。考虑到我国的现金流通领域甚至成了一些人偷税漏税、行贿受贿的合法场所,我们在《社会保障法建议稿件》中设计的一人一卡一号制度就已经具备了施行条件,现摘录如下:

  税卡(第13章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登记、纳税情况和社会保障卡(简称身份卡、税卡或保障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证明其身份、学历、职业、年龄、性别、民族、婚姻状况、收入状况、不动产拥有状况、存取款状况、交纳社会保障金状况、购买商业保险状况、借贷记录、诉讼事务记录、住所地、成年家庭成员姓名、联系电话、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有无参政、议政权、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唯一凭证,有磁卡和书页两部分组成,分为绿、蓝、白、黄、黑、紫、红七种颜色。

  税卡持有者只能登记一个经常居住地。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需要变更经常居住地的公民应当持住所证明到公安机关登记。每个公民将终生使用一个卡号。作为持卡人享受各种权利和履行各种义务的凭证,重点保障持卡人的生存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就业权和获得基本生活资料保障权,同时备检居民收入来源、财产状况、纳税记录。该卡号不仅含有持有者基因特征代号,而且将成为居民获得合法收入、纳税、购买不动产、入学、获取学位、申报职称、就业登记、享受社会保障、参政议政、享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结婚、离婚的唯一识别号,任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其他与此条规定相矛盾的识别号。 第二十五条:绿卡(税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永久性居民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纳税人持有,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参政、议政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第二十六条:蓝卡(贵宾卡)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永久性居民但是已经在辖区内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的纳税人持有,在领域内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纳税水平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平均纳税水平两倍以上者,其他蓝卡持有人不得参政、议政,经全国人大批准通过公示、公选程序聘请的各种专家除外;第二十七条:白卡(限酒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持有,其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其进行200元以上的独立消费时,经营者必须通知其监护人,如果监护人不同意持卡人消费,则消费合同无效。其不能消费含酒精饮料,不能消费卷烟。

  第二十八条:黄卡(保障卡)为依赖社会保障金、企业津贴、政府津贴生存的人持有,没有被选举权。

  第二十九条:黑卡(破产卡)为破产人或者欠债不还又不愿意申报个人破产的人持有,该卡不能消费任何奢侈商品,比如高级宾馆和饭店。破产人终生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再享有被选举权。该卡具有自动冻结卡内超过最低生活保障金余额的功能。第三十条:紫卡(功勋卡)为因战、公、工、或达到享受养老保障金年龄可以申领津贴或者保障金生存的人而暂缓申领津贴和养老保障金同时年平均劳动收入又可以维持生存的人持有。 第三十一条:红卡(公职卡)为连续三个月以上从事国家资产管理、上市公司(包含非上市公司但曾经与国家、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过大额贸易行为的公司)资产管理、公共权利管理、以及其他从事社会公职的人员持有,该卡的消费和收入记录对社会公众公开。社会公众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以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手段抓拍、抓摄红卡持有人的任何行为及言辞而不受法律追究。

  因为一人一号,一人一卡,记录收入、纳税、资产、学历、婚姻、诉讼、诚信等情况在我国不仅具备了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必备基础要件之一。而公开公职人员身份和收入支出情况更将势必成为我国遏止腐败的必由之路。这篇文章的全文已经发表在敬民法律网(WWW.LAW168.NET)和敬民法律博客(1221713785)上,有兴趣的可以到那里去阅览,因为版面问题,我们不方便在这里更多的摘录。

  三 . 设立货币价值防震动预案

  对于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或区域而言,只要有足够的黄金储备,就可以有计划、有目的地调整市场货币的流通价值。通过时紧时缩的政策调整,达到刺激经济,发展经济的目的。但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经济体制尚未成熟的发展中国家来说,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吏治腐败的因素,考虑到我国金融体制的脆弱,考虑到个别国际财团对我们的觊觎,考虑到国际公约对我们的束缚,我们仅仅依靠黄金储备将无法控制人民币的基本稳定,如果人民币信誉受到威胁的话。我们建议,应当设立预案,未雨绸缪,以应对我国中央人民政府可能面对的人民币信用危机。

  我们认为:对那些非法持有人民币,或者虽然是合法持有,但拒不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报备的企业和个人,包括国际上一些不怀好意的人民币持有大鳄,我们有权利随时执行货币替代政策。对未报备现金采取限期兑换政策,兑换的比例可以是十比一,甚至是1000比一,严厉打击非法持有人民币相关机构和个人的经济利益。减缓因财产分配不平衡、人民币财产被少数人持有而造成的通货紧缩压力。防止通涨内力凝聚后在一夜之间突然爆发。

  结束语

  由于遏止腐败已经成为关乎政府存亡的头等大事,修改并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基本条件已经成熟,至少一人一帐户、一企业一帐户、1000元以上使用银行卡或者汇票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因此我们建议:配合《社会保障法》的出台讨论,利用经济危机给我们带来的契机,强力推行一企业一帐号,一人一保障号的条件也已经完全具备,对这些问题的实施细则,我们也开始了尝试性地研究,因篇幅有限,不方便具体论述。如能获得有关机关的立项支持,我们非常乐意在现金管理领域中能有机会献出自己的微薄之力。谢谢。

  启示:为了鼓励纠错,特设读书奖励。对其中一个问题做出评论,即可以聘为本书顾问,对其中的一个问题做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即可列为本书的编委。

  如果有意赞助此书出版,或者希望我们参与相应的研讨会议,或者希望我们对本书的内容进行具体的解释,可以随时给我们联系。电话:18638569061 1359250159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建议稿)》

  框架设计与探析

  李敬民 谈睿 赵宇 李明月 河南郑州市 450000

  摘要代引言:考虑到我国至今没有设立社会保障法,作为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任务完成的标志性法律文件---《社会保障法》起草的意义就暂时省略不在这里讨论了。但必须说明的是:所以叫保障法,而不叫保险法,原因有二,一是社会保障比社会保险更靠近所调整的范围;二是我国已经颁布了《保险法》,而那个《保险法》主要调整的是社会商业保险问题,与社会保障至少与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风马牛不相及,为了在语法概念上区别于《保险法》,也应该起名叫《社会保障法》,或者将现在已经颁布的保险法缩略为一个章节,放到《社会保障法》里面,叫商业保险篇。因为商业保险可以是社会保障概念的一部分,而社会保障的概念绝对不是商业保险概念的一部分。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 社会发展成果共享 社会财富再分配 政府引导消费 个人诚信 偷税漏税 税制改革 体制改革 个人账号设置 生存权 健康权 现金管理 现金交易税 劳动力资源费 养老保险调节税

  一 . 立法权利源与环境

  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第11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确认人人有免于饥饿的权利。第13条规定: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社会发展现状告诉我们:我国目前现有的社会财富总量虽然已经足以保障社会成员免于饥饿。但政府机构臃肿、效率低下、吏治腐败、上访成队、忽悠成风、贫富悬殊、同工不同酬、包括放着存折饿死老娘的现象已经成为社会急需调和的主要矛盾。

  二 . 立法目的

  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从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公民的生活和教育。

  具体有四个方面。

  第一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第二是稳定公民的生活与经济;第三是公民收入的合理再分配;第四是医治改革创伤,利用消费引导并调整经济结构,恢复公民对政府的信任。推动社会进步,彻底解决社会保障政出多门,标准不一,而且严重危及社会成员生存与社会稳定的问题,为决策部门提出切实可行的立法设计,规避个别政府部门作为既得利益者而无法提出合理框架与原则的问题,建立起一个由中央人民政府承担支付责任的社会保障体系,完成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基本任务。

  三 . 立法框架设计

  为了彰显立法目的,预计设立总则、养老保障(包括年金、基金、津贴)、医疗保障、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教育津贴、功勋津贴、儿童津贴、生育津贴、慈善救济、难民救济、税卡、退税、保障程序启动、中止与终结、执行机构组织、监督机构组织、国际合作、附则等若干部分。

  四 . 抛砖投石建议稿

  我们深知我们法律知识的有限,深知我们观察社会的角度有限,深知设计社会 保障法框架是我们力所不能及的一副重担,深知社会保障法的 设计可能会牵一发而动全国,它不仅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涉及到我们的体制改革任务能不能完成,它还涉及到我们中华民族国内的 主要矛盾是否有可能得到妥善解决的问题,我们在研究的 过程中,也是诚惶诚恐,唯恐引起社会的不必要争论,给社会增加不和谐的音符。

  但是,为了推动社会进步,我们还是冒天下之大不韪,设计了这样一个框架及条款文本,目的是协助有关部门摆脱既得利益的 束缚,在有关部门设计一部符合我国国力、国情的社会保障法征程上抛一块砖,投一片石,在沉寂的社会保障法立法设计领域里激起一点涟漪,或者问一下道路的深浅,果能如此,我们书写这篇论文的 任务也就算基本完成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建议稿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且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公民的生存权、健康权,鼓励公民参与和接受社会教育,调整社会财富的占有状态,利用政府消费引导并调整经济结构,稳定社会经济,恢复社会公众对我国经济平稳发展、继续改革策略的支持与信心,让辖区内公民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并有保障地使辖区居民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生活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所谓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出生,或虽非本区域内出生,但已经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同时每年度在本区域生活不少于251个昼夜并不为本国医学所否认其具备人类动物属性的生命个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内不承认双重国籍,凡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公民,自动失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社会保障待遇资格(依法登记的难民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公民生存、健康的保障工作,负责鼓励公民参与和接受社会教育的津贴发放。对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免费发放税卡(或保障卡,以后不再注明),作为公民个人取得合法收入、交纳所得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进行养老储蓄、医疗储蓄、个人理财、投资、享受社会保障的唯一平台。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利用税收的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和开发与社会保障有关的产业链。对明显属于社会保障产业链中的企业、事业、 非企业法人单位给予免税支持。鼓励并支持社会各界发展慈善事业,以弥补我国在养老、医疗、住房、职业教育等领域内社会保障工作的不足。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五条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中国公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之日起,不分职业、不分民族 、不分性别、不分区域均可以享受国家养老保障金待遇。国家鼓励可以享受国家养老保障金待遇的人暂缓享受养老金保障待遇而变更持有功勋税卡,但能否从事由纳税人支付报酬的职业,由相关法律另行规定。

  第六条 养老保障金由养老年金、养老基金、养老津贴、养老储蓄、养老商业保险、养老慈善救济组成。

  第七条 养老年金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支付,标准为上年度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八条 养老基金由用人单位、和税卡(含功勋卡)持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月交纳的养老基金积累而成。

  养老基金缴纳标准分为三个档次,一是工作不满一年的,企业和个人分别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和五的比例交纳养老基金;工作满一年不满5年的企业和个人分别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和十的比例交纳养老保险基金;工作满5年以上的,企业和个人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和十五的比例交纳养老保险基金。持卡人月工资不足最底工资与应交纳养老基金之和的,可以免交养老基金。

  未与企业建立固定劳动关系的自由职业者可以自由选择缴纳养老基金的档次,但需要将企业承担的部分一起缴纳。

  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公民不缴纳养老基金。

  养老基金的支付标准为每月支付本人帐户最高额的180分之一。该帐户支付完毕后,由中央人民政府按照原标准列入政府预算继续支付。

  第九条 养老津贴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标准为每一交费月补贴上年度最底工资的四百八十分之一。(例如:年满60岁的养老保障待遇收益人曾经交费240个月,他每月领取的养老津贴就是上年度最低工资的二分之一。笔者注)

  第十条 上述三项养老保障金累计达到上年度平均工资1.8倍时,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8倍发放。低于上年度平均工资0.6倍时按照0.6倍发放。国务院养老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支情况,对本条款规定的最高和最低支付系数逐年进行调整,基本达到最高养老保险待遇与最低养老保险待遇的差距在三倍以内,同时可以使养老保险待遇超过平均工资相应系数倍部分与低于养老保险待遇相应系数倍部分的数字大体相当。(比如全国因超过上年度平均工资1.8倍而节余的养老保障金余额为200万元,而因低于上年度平均工资0.6倍的补贴总额也应无限接近200万元。)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公民参加储蓄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并对商业保险以及储蓄保险部分支出免收个人所得税,但免税的年度最大数额不能高于上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养老储蓄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非到法定年龄不得支取。但当储蓄和商业养老保险交纳者出现失业、伤残、购买住房、离婚等情况时除外。

  享受养老保险的公民在各种养老保险月累计数额超过上年度平均工资2倍时,超过部分应当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调节税。

  第三章 医疗保障

  第十二条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领域内的中国公民不分职业、不分民族 、不分性别、不分区域享受国家医疗保障待遇。

  医疗保障由大病津贴、医疗基金、医疗商业保险、医疗储蓄、慈善救济等组成。

  第十三条 大病津贴是指国家对中国公民因器官性病变而需要摘除、移植器官等手术引起的的直接费用予以全额支付的行为。

  第十四条 年满18周岁的劳动者在取得税卡后,用人单位与个人必须分别按照个人收入的百分之3交纳医疗基金。无用人单位的自由职业者,必须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为标准交纳医疗基金。

  收入不足最低工资与应缴纳基金数额之和的劳动者,免交医疗基金。

  个人帐户中的医疗基金只能用于医疗消费,不得提取现金或进行其他消费。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参加医疗储蓄、商业医疗保险,并对商业保险以及医疗储蓄部分的支出免收个人所得税。但免税的年度最大数额不能高于上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医疗储蓄和商业医疗保险非到法定条件成就 后不得支取。但当医疗储蓄和商业医疗保险交纳者出现失业、伤残、购买住房、离婚等情况时除外。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国家对年满18周岁、有劳动能力、已经领取税卡而连续三个月没有收入且未到享受养老保障年龄的公民换发最低生活保障卡。国家对年满18周岁无劳动能力或者虽然有劳动能力但不乐意参加劳动的人发放社会保障卡。每月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由国务院的相关行政部门在每年元月五日前予以公布。

  第五章 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最低住房保障制度。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年满18周岁而又没有房屋的人实行住房配给或者津贴补助。每1人户保障住房40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增加20平方米。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国务院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提高住房保障标准。

  第六章 教育津贴

  第十八条 我国实行教育津贴制度,对年满18周岁的住校学生(包括每星期在学校接受教育10小时以上的其他非住校学生)以最低工资为标准发放教育津贴,对有收入但不足最低工资者,补足至最低工资。

  第七章 功勋津贴

  第十九条 国家对因战、公、工而引起的伤残人员实行津贴发放制度,按照伤残十个等级的相应系数发放相应的津贴,(比如伤残等级为八级,其领取的伤残津贴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国家对因战、公、工死亡者的无收入直系亲属(包括收入不足平均工资的亲属)发放津贴。标准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一百。

  第八章 儿童津贴

  第二十条 国家对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儿童(包括婴儿以及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都可以享受儿童津贴,标准为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 生育津贴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不因为生育而导致生活水平下降。有用人单位的妇女在生育前后享受带薪6个月的生育津贴。无用人单位的妇女由国家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支付不低于6个月最低工资的生育津贴。

  第十章 慈善救济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进行各方面的慈善救助活动。并对慈善捐助者按照捐助的数额进行免税鼓励。

  国家以及各地的慈善机构负责对国家社会保障系统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进行慈善救济。

  慈善救济收益人必须对救济收益范围内的支出进行报备。该报备资料的内容必须对所有捐助者公开。

  第十一章 难民救济

  第二十三条 国家保障外国难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内的生存权,对于身份被依法确认的难民,给予中国公民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二章 税卡(或者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登记、纳税情况和社会保障卡(简称身份卡、税卡或保障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证明其身份、学历、职业、年龄、性别、民族、婚姻状况、收入状况、不动产拥有状况、存取款状况、交纳社会保障金状况、购买商业保险状况、借贷记录、诉讼事务记录、住所地、成年家庭成员姓名、联系电话、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有无参政、议政权、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唯一凭证,由磁卡和书页两部分组成,分为绿、蓝、白、黄、黑、紫、红七种颜色。

  税卡持有者只能登记一个经常居住地。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需要变更经常居住地的公民应当持新住所证明到公安机关登记。每个公民将终生使用一个卡号。作为持卡人享受各种权利和履行各种义务的凭证,重点保障持卡人的生存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就业权和接受教育权,同时备检持卡人收入来源、财产状况、纳税记录。该卡号不仅含有持有者基因特征代号,而且将成为居民获得合法收入、纳税、购买不动产、入学、获取学位、申报职称、就业登记、享受社会保障、参政议政、享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结婚、离婚的唯一识别号,任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其他与此条规定相矛盾的识别号。

  第二十五条 绿卡(税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永久性居民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纳税人持有,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参政、议政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六条 蓝卡(贵宾卡)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永久性居民但是已经在辖区内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纳税人持有,在领域内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纳税水平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平均纳税水平两倍以上者,其他蓝卡持有人不得参政、议政。经全国人大批准通过公示、公选程序聘请的各种专家除外。

  第二十七条 白卡(限酒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持有,其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其进行200元以上的独立消费时,经营者必须通知其监护人,如果监护人不同意持卡人消费,则消费合同无效。其不能消费含酒精饮料,不能消费卷烟。

  第二十八条 黄卡(保障卡)为依赖社会保障金、企业津贴、政府津贴生存的公民持有,有选举权而没有被选举权。

  第二十九条 黑卡(破产卡)为破产人或者欠债不还又不愿意申报个人破产的人持有,该卡不能消费任何奢侈商品,比如高级轿车和饭店服务。破产人终生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享有被选举权。该卡具有按月自动冻结卡内超过最低生活保障金余额的功能。

  第三十条 紫卡(功勋卡)为因战、公、工、直系亲属因战、工、工死亡或达到享受养老保障金年龄可以申领津贴或者保障金生存的人而暂缓申领津贴和养老保障金同时年平均劳动收入又可以超过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人持有。该卡持有人不仅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可以随时申请旁听国务院以下各级政府召开的所有行政会议。其参政议政行为不受法律制裁。

  第三十一条 红卡(公职卡)为连续三个月以上从事国家资产管理、上市公司(包含非上市公司但曾经与国家、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过大额贸易行为的公司)资产管理、公共权利管理、以及其他从事社会公职的人员(包括其妻子、父母、和成年子女)持有,该卡的消费和收入记录对社会公众公开。社会公众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以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手段抓拍、抓摄红卡持有人的任何行为及言辞而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辖区的行政管辖范围内,只要是获得非社会保障以外收入的人,都有纳税义务。收入超过全国劳动者平均年收入但不足两倍的,应当纳税;超过全国劳动者平均年收入两倍不足四倍的按两倍纳税;超过全国劳动者平均年收入四倍以上不足十倍的按四倍纳税;超过全国居民平均年收入10倍的按照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纳税。

  第三十三条 凡是依法占有本辖区固定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和单位都有对其固定资产纳税的义务。超过社会平均占有量一倍而不足两倍的个人应当交纳固定资产税,超过社会平均占有量两倍以上而不足四倍的个人应当两倍交纳固定资产税,超过社会平均占有量四倍不足十倍的应当4倍交纳固定资产税;超过社会居民平均占有量10倍以上的居民应当百分之四十纳税。

  第三十四条 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持卡人取得临时收入时,不需要另行申领税卡或者功勋卡。其税后收入直接记入个人帐户。

  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持卡人连续3个月稳定取得上年度平均工资以上的收入时,经过持卡人申请,可以换领功勋税卡。

  社会保障卡(黄卡)持有人拥有固定收入但不愿意换领功勋卡的,按照保障账号收入加其他收入累计数额相应的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持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卡为工具进行洗钱。不得以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转移财产。

  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划拨持卡人从社会保障部门得到的社会保障金和相应津贴。

  第三十六条 持卡人在资不抵债时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向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持卡人不得以自己的信誉为他人进行财产担保,用财产担保的必须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否则担保无效。财产担保的登记部门应当是财产登记部门,没有财产登记部门的应当到社会法律服务机构进行登记。

  第三十七条 身份卡(或者称税卡、保障卡)本身没有经济价值,不能充作一般抵押物使用,任何人、任何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持卡人持卡的权利,被依法剥夺生命权的除外。(届时我国被依法剥夺生命权的人每年将不会超过20个,因为我国现行《刑法》中虽然有能够剥夺人生命权的条款,但是剥夺生命权的条款却没有《宪法》依据。而这一条款往往又对一些持不同政见者有着极强的震慑力,因为他们怕说错了话而失去生命。我们必须牢记的是:以暴治暴的做法不仅不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只能导致暴力事件的循环性升级包括促成恶势力集团的逐步形成,直至社会暨定秩序的彻底毁灭,起草者注)

  第三十八条 持卡人丢失身份卡应当在发现后12个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本地报纸上发布作废声明,公安机关在接到持卡人的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所有涉卡单位暂缓办理与卡有关的一切手续。持卡人申请补办身份卡(或者税卡、保障卡)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补办完毕。

  第三十九条 持卡人必须参照《现金管理暂行办法》对现金管理的规定使用现金。获得票据结算起点(目前为1000元 起草者注)以上的收入或者进行票据结算起点以上的消费时,必须持卡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票据结算起点以上的现金交易。确需交易的,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交易发生后24小时内到附近的金融部门报备。

  第四十条 持卡人在银行存取结算起点以上现金时必须写明取款用途或收入来源,而且保证其真实可查。税务机关对现金存款依法全额征收个人现金交易税。

  第十三章 退税与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一条 国家无条件保证劳动者个人帐户每月月底的最低存款余额不低于一个月所需要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对于有纳税记录的人,先启动退税程序,保障公民的个人帐户余额在月底时不少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量。

  对于纳税余额不足,可以启动国家临时保障程序,每月按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向公民个人帐户拨付临时社会保障款。

  第十四章 保障程序的启动、终结和中止。

  第四十二条 对于应当享受各种社会保障待遇的公民,中央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障机关负责将绿卡(含功勋卡)收回,为其换发相应的社会保障卡。该公民开始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第四十三条 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公民死亡,与该公民一起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继续享受该待遇6至12个月,该公民的社会保障待遇终结。

  第四十四条 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公民因各种原因有了每月都可能发生的固定收入来源,而且足以保障自己的生存时,可以向社保机关申请领取税卡或者功勋税卡,社保机关接到申请并且在7日之内予以核实后,应当为该公民换发税卡或者功勋税卡,该公民的社会保障待遇中止。

  第十五章 执行机构组织

  第四十五条 国家征收各种养老基金的责任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各级税务机关(本人建议立即合并国家和地方两大税务机关,彻底取消所有税收以外的政府收费,取消税务机关以外的主体收费)。

  第四十六条 国家支付各种社会保障待遇的责任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障机关。其经费来源于财政预算开支。

  第十六章 监督组织

  第四十七条 国家社会保障机构的财务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其账务对社会公众公开,接受人大预算部门的审核,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与稽查。(本人建议撤消所有政府部门的行业稽查机构,因为这些稽查机构都是自己稽查自己,对其工作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比如税务稽查,劳动保障统筹稽查、交通稽查、环保稽查等都是弊大于利的)

  第四十八条 任何公民和单位在发现社会保障机构违反本法或者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都可以直接对国务院的财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国务院的财政部门负责应诉。

  第十七章 国际合作

  第四十九条 国家致力于国际社会保障平台的 建立与发展,促进劳动力在国际间的自由流动,不断谋求与相关国家和组织进行国际间社会保障方面的合作与管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设立劳动力输出办公室,处理我国公民在国外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接收并处理这些劳动者回国后社会保障方面的各种手续移交和衔接工作(因为我国是劳动力输出国,我们应该立即研究我国劳动者回国后,是否应该向劳动者输入国索取人力资源费的 问题,研究劳动者回国后如何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从未与我国建立社会保障区域归国的劳动者归国时,应当按照平均劳动保障标准缴纳相应费用。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国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参与我国公民在国外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凡在执行本法时需要配套实施细则时,均由国务院会同有关机关制定报人大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施行。在施行中遇到以前颁布的各种法律条款与本法条款抵触的以本法规定的条为准。

  开 卷 箴 言

  润滑社会矛盾

  索觅文明径蹊

  遵守法律秩序

  捍卫事主权益

  必将成为我们每一个法律人的

  共同追求 !

  完善法律服务体系,规范法律服务市场

  -----由相关报道引发的诸多思考兼与诸文作者商榷

  -------来自法律工作者的紧急报告

  (本文共10部分,约1万字,九个相对独立的观点)

  主要内容:

  引言之一 之二

  一、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品牌归谁所有

  二、律师呼吁撤消法律服务所的行为是素质低下的表现

  三、法律事务所在执业中存在的问题不是其本身的问题而是整个法律服务市场都存在的问题

  四、法律服务所在法律服务市场中的地位有待立法解决

  五、取消法律服务所决非促使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的必须措施

  六、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都是培养法律实用人才的无围墙大学

  七、对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进行限制不 利于公平竞争

  八、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范围不应仅仅限于诉讼案件的代理和刑事案件的辩护活动

  九、发展是硬道理

  引言之一

  当老人年迈的时候,子女会考虑父母一生的辛勤而把父母供奉起来,这是做人或者是做儿女的基本职责。放眼望:当相关涉及资格问题法律出台的前后,那些没有公务员资格而从事公务员工作的人都会被一种特意设计的形式考试所眷顾,其中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人都可以顺利取得公务员资格,法院里没有法官资格的老法官曾经得到过这种眷顾,医院里没有资格的老医生曾经得到这种眷顾,学校里的老教师曾经得到过这种眷顾,甚至过去运输队的马夫成为司机的时候也得到过这类眷顾,应该说这是社会发展的最基本、最一般的规律,因为资格考试制度只能对未来队伍的规范,而不是对原来的队伍的屠杀。但是,在法律服务市场中,就出现了这种奇异的场景。举目观看,一些无良而无知甚至企图从司法资格(过去是律师资格考试)考试领域中获得巨额利益的法律服务队伍管理者们,不仅不让这些支撑法律服务蓝天的法律工作者通过形式考试得到眷顾后取得律师资格,反而放任一些乳臭未干甚至连法律二字都不懂当然也不知道靠什么手段(无法排除是利用裙带关系、黄红走运等等手段取得)取得所谓律师资格但水平肯定与律师应该具备之水平相差万里的不孝之徒在各类场所公开地攻讦法律工作者,意欲除掉法律工作者而后快。完全忘记了这个世界在没有律师的时候,是依赖法律工作者来支撑法律服务这片蓝天的,他们不仅彻底忘记了他们的老师,他们的前辈几乎都是法律工作者,甚至让很多的法律人不得不想到了“同室操戈,相煎何急”、“杀姊屠兄,弑君鸩母”、“人神之所共愤,天地之所不容”之类的词语,具体原因和理由请你在百忙中浏览我,李敬民,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所写的紧急报告。

  引言之二

  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对法律服务市场较为熟悉的人(至少作者自己认为对法律服务市场较为熟悉)在新闻媒体上频频撰文,观点鲜明,立意新颖,(如2001年11月27日《百姓信报》发表的由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石文龙(该作者已调任某高校任教,请求删除该事务所的名称)署名的文章,其副标题就是“入世之际对法律服务所介入诉讼之评判”)其中有些名句摘录如下:所谓“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行为(实际可能是想说法律服务所的诉讼代理行为)已经制约了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所谓“法律工作者与律师相比,一般存在着专业水平差,素质低,办案方法存在有不少以拉关系、套近乎的方式进行,导致打官司等于打关系现象的日益猖獗,严重影响了律师的形象与声誉”;所谓的“法律服务所往往是几张办公桌,一部电话外加营业执照,造成了其运作成本大大低于律师事务所”;所谓的“律师这个行业本身是高智慧、高风险、高回报相联系——但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不具备律师这一独有的特点,他们不仅没有正规的教育背景,更缺乏专门的业务训练与指导,其所依附的组织法律服务所又始终处于规模小,人员少,档次低,并存在有一天混一天的局面”;所谓的“法律服务所介入诉讼进行民事、行政代理,不但降低了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形象,而且与现有的法律精神也是相悖的”;所谓的“法律服务所退出诉讼领域,可以纯化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所谓的“一旦法律服务所与诉讼脱离(可能是想说一旦法律服务所停止对诉讼活动的代理),律师管理制度就不会存在管理上的漏洞与死角”——。凡此种种,大有法律服务所不被取消,律师管理制度就无法完善之势。笔者天生愚拙,无法理解上述观点的深奥之所在,粗陈己见,若为引玉之砖,则笔者欣然也。

  一、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品牌归谁所有

  在汉语言文学里,如果有人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品牌归属产生歧义,定当贻笑方家。然而,如果研究中国的现代法律服务史,如果探讨在中国现代法律服务市场中谁是其中的主力军,谁是其创始人,谁在让国民了解律师、认同律师的过程中贡献更大,也许将成为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课题。因为,在公民的心目中,在2000年以前(甚至包括现在的多数公民),所有依法能够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都是律师,所有能够依法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都是律师事务所。

  翻开中国的现代法律服务史,在中国的法律服务制度恢复以后的相当一个时期内(大约在1979年——1987年),没有诞生过一家律师事务所。所有的法律服务机构均为政府组建而成的法律服务处(或者顾问处、事务处、服务所)其中法律服务所全部设在农村或基层街道办事处,其执业人员主要来自于司法行政机关,其收入主要是政府划拨的工资,其称谓不分年龄、能力、学历及资历无不被外界称为律师。

  1990年前后,政府为了实现逐步给法律服务处断奶(即取消对工作人员的工资划拨)的设想,开出很多优惠条件,鼓励法律服务处的人员组建自收自支的律师事务所。当时有法律事务处(包括顾问处、服务处、服务所以后不在另行注明)部分人员组建的律师事务所便成为了我国的第一批律师事务所,其执业人员通过填表,考核以国家授予资格的形式取得了律师执业证,这些律师便成为我国第一批拥有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这批律师中的一部分人至今仍享受行政干部的相应待遇,而另外一部分则来自于各行各业的律师职业爱好者。由于当时的法律服务市场远远没有今天这样庞大,一些工作在基层的司法行政人员宁愿放弃法律服务工作,也不愿放弃对行政工资待遇的享受。政府为了稳定法律服务工作队伍,于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律工作者便应运而生了。就全国而言,至今有相当一部分法律服务处(所)的负责人仍然由政府部门的司法所长或其他行政人员所兼任。

  1997年,《律师法》颁布后,为了与律师的准入资格制度相对应,各省司法行政机关纷纷组织法律工作者进行资格考试;2000年12月,司法部又组织了全国性的法律工作者资格考试。据统计,全国现在有正在执业的法律工作者12万余人。其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覆盖范围由原来的远远超过了百分之五十到如今的逐渐靠近百分之五十。因此,我们能够说:就目前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而言,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品牌效应应当属于法律服务处(所)和律师事务所共同所有。

  二、律师呼吁撤消法律服务处是素质低下的表现

  相关呼吁撤消法律服务处的文章见诸报端后,一些资深法律工作者开始骂娘。他们认为,就整体而言,律师的整体素质并不低于法律工作者。当法律事务处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兄长看到作为弟弟的律师事务所日渐长大,即使退出法律服务市场也没有任何遗憾。然而,当他们看着那些靠机遇、靠腐败、靠枪手、靠并不成熟而又十分有利于书呆子的资格准入制度侥幸被称为律师,但又非常的狂妄,非常的自大,法律关系弄不清,因果关系搞不明,不会写诉状,不会写代理词,不会写法律意见书,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会研究法律,不会运用法律,胆小如鼠,人云亦云,不敢伸张正义,不敢宣讲法律,不能得到当事人认可,不去开拓自己的法律服务市场,幻想总有一天政府会把市场的其他相关经营者赶走,自己一夜之间便可以在法律服务市场中天马行空的个别律师的非常行径,觉得他们在生活中不仅没有体现出高智慧以及高素质的特征,在呼吁撤消法律服务处方面实在是常人不如。因为常人甚至知道唇亡齿寒、相互提携、共生共存的道理。呜呼,常人之不如,何以为律师。但愿若干年以后不会被后来的律师认为是耻辱!不过我也绝不会同意大家联想到所谓的杀子屠兄,弑君鸩母,人神之所共愤,天地之所不容的字词来。

  三、法律事务处在执业中存在的问题不是其本身存在的问题而是行业中共同存在问题

  我们无庸质疑,许多法律工作者在自己的执业活动中,或者靠愚弄当事人巧收钱财,或者靠请客送礼谋求胜诉,或者靠诽谤他人进行竞争,或者靠包揽诉讼而违规收费,或者靠弄虚作假而乱中求胜——这些问题都是法律服务市场急需解决的问题。

  然而,如果我们翻开律师事务所工作档案,为了多收代理费,虚拟诉讼标的者有之;与当事人勾结出卖委托人利益者有之;包揽诉讼,漫天要价,愚弄当事人者有之;为了使当事人规避法律制裁,唆使或者引诱证人作伪证更几近律师的专利,因为只有律师才能作为合法的辩护人,即既能见到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又能合法的接触案件的相关知情人或者受害人,——因此,我们能够说:法律事务处在执业中存在的问题是整个行业中共同存在的问题,而不是相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自身存在的问题。因为与律师事务所相比,从组建单位上讲:法律事务处的组建单位是基层人民政府,而律师事务所的组建单位是律师本人;从负责人产生的程序看:律师事务所是合伙人推选,而法律事务处是民主推选加基层人民政府的任命;从对债务的承担方式上说:法律事务处与律师事务所均可以自己以自己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法律服务所在法律服务市场中的地位有待立法解决

  《律师法》颁布后,特别是司法部2000年60号令颁布后,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的界限开始明确。一些别有用心的律师便开始进行所谓的法律服务所是非正式法律服务机构之类的宣传,一些不明真相的当事人也果然开始似懂非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活动面临挑战。法律工作者们为了生存,开始放弃自己宣传、使用了多年的“律师”称谓,重创“法律工作者”这一人们并不熟悉的品牌称谓。由于法律服务所以及法律工作者本身固有的社会形象作用,使公民逐步认同了法律服务所以及法律工作者这一新的法律服务品牌。然而,由于法律服务所进行法律服务尚未上升到立法阶段,由于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分属司法行政机关的两个部门管理,由于个别律师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片面宣传,人为的增加了法律服务所在开展业务中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服务所的执业合法性亟待立法的认定或者解决。建议国家对律师与法律服务工作者合并管理,利用目前事业单位改制的契机,对法律服务所进行改制后将法律工作者并入律师服务市场进行管理,统一称呼为律师。如果认为水平参差,可以以市场生存能力加社会需要的原则对律师进行分级管理。

  五、取消法律服务所并不必然能促使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

  尽管我提出这样一个观点,但是,我并不愿意花费文字去论述它,因为我至今也不明白为什么有的律师会提出“一旦法律服务所与诉讼脱离(其本意可能是想说一旦法律服务所停止诉讼代理活动,因为法律服务所只要存在,就不可能脱离诉讼,对一般自然人和法人也是如此!),律师管理制度就不会存在管理上的漏洞与死角,律师管理(其本意可能是想指有关机关对律师的管理或者律师对其自身的管理,因为律师管理是一个管理学的概念,与律师本身的业务可以说是风马牛不相及也)将会步入一个更高的台阶,该观点的主要内容似乎在告诉我们,只要法律服务所不停止诉讼代理的业务活动,律师管理制度就会、存在管理上的死角和漏洞,有关机关对律师的管理水平或者律师自身的水平就不会步入一个更高的台阶。比较近似的逻辑思维方式是:只要日本人不再进行国际贸易活动,中国的相关贸易管理制度就不会存在漏洞与死角。我不知道这种观点怎么会出自律师之口,更不知道这位律师先生是否读过汉语言文学以及逻辑思维学,当然,我也没有读过,所以,我不知道怎样才能表述这种观点的错误之所在,因为我没有驾御相关语言文字的能力,惭愧,惭愧!

  六、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都是培养法律服务人才的无围墙大学

  如果有人说,我国的教育制度和资格制度都是听话制度,或者当我还没有说出这是奴才培训制度的时候,就已经遭到了千夫所指。

  然而,试看今日中国之文化,不仅老师永远正确,教科书永远正确,甚至早在五四时期就已经批臭了的君臣文化(特点是人治,君就是法),侠义文化(特点是无法,情就是法),无赖文化(特点是枪杆子里面出真理,拳头就是法),腐败文化(特点是随意解释法,钱和美色都是法)塞满了中国的许多地方,偶尔见到一个涉法的事件,也一定是县委书记一个电话,公安局长立即抓人,法官后台一转,判决应运而生,当某某市长涉嫌某某而被双轨时,几乎所有的法律工作者(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都变成了哑巴,也许,也许许多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说,我们是法律专家,不是作家,无缘介入媒体或者娱乐圈,笔者可以负责的说:不妥!因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第一基本功就是写作,这不仅要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会使用书面语言来表达自己的观点,而且这些观点要对各个领域都有所渗透。因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靠媒体或者娱乐圈直接或者间接宣传自己的观点与建议。

  如果一个法律服务工作者写出的东西概念不清,主题不明,甚至使其中的句子缺宾少谓,词不达意,就算是什么律师或者比律师职称更高的身份也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同,退一步说,就算是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需要作家一样的写作水平,但是,胆量总是要有一点点的吧,当我们中国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坐在电视屏幕前,亲眼看到公安局长就因为书记一个电话就开始抓人时,当我们看到法官后台一转,不说明任何证据情况和理由就做出判决时,当我们听说人大选举出来的市长在没有任何手续就被某个人决定双轨-----一个不通过任何法律规定的程序也能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律没有规定的措施时,我们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人出来说话吗,不是没有话可以说,而是不敢说,是这些相关当事人都付不起法律服务费用吗,是法律服务工作者没有胆量站出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由此,我想起了足球米卢(一个敢说话而且曾经被国家队所聘请的外籍足球教练,笔者注),足球有米卢,法律之米卢安在哉!

  因此,我们能够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远远没有壮大到不需要法律服务所旗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这个同盟军协同拼搏其实是协同挣扎或呐喊的地步。

  有人说,在中国,律师事务所是被法律服务所(处)牵着手长大的,是律师的父亲或者兄长,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中国的第一批律师事务所是根据中国的法制进程在法律服务处或法律顾问处的基础上有法律服务处、法律顾问处的部分人员组建而成的,他们不仅是亲兄弟,更是并蒂莲,一部分法律服务所之所以没有成为律师事务所,是计划经济和用人机制引起的,不是由法律服务所本身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素质低于律师而引起的,从能量上讲,我国的法律服务行业远远没有达到现存律师事务所可以完全支撑其法律服务这片蓝天的境界,从法律卫道士的角度讲,我国甚至至今没有出现一个的合格法律服务工作者(包括律师),更多的人当然包括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律师认为,中国走向法制虽然是大势所趋,但是否需要经过相当长的循序渐进的过程,还不得而知。就今天而言,中国社会还存在着许多不好说或者不能说的问题,于是连“依法治国”这些已经写进法律好几年的文字都不敢读不敢写了,笔者大骇!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一个依靠规则依靠维护社会成员合法权益混饭吃的人群,一批担负着法律卫道士的精英们尚且有“许多不好说甚至不能说的话”(注:个别律师文章中原文),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又可能靠谁去保障,法律服务工作者究竟是真正的法律卫道士,还是愚弄社会舆论的人治胸花中之一片彩叶!

  没有人能够否认,在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确定之后,中国的政府需要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参与,中国的企业需要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参与,中国的审判活动需要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参与,中国的立法需要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参与,因为只有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才是唯一的既了解民意又知道法律又常常研究法律而且靠法律来谋生的一个高素质群体。这支队伍不是太大了,而是太小了。按照法制国家的人员配比经验,中国现在的法律服务人员即使全部不改行也需要3-5倍的增长,如果考虑社会各界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未来10年中国对法律服务人才的需求,法律服务队伍人数将是现在的10倍以上。而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将是培养这些法律服务人员的无围墙重点大学。

  七、对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进行限制不利于公平竞争

  从执业性质上讲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所均属于服务性质。从执业成本上说: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大体相当。因为他们都需要自己的独立财产和办公场所;从执业人员的年龄结构上看:律师事务所除原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转为律师的人员外,基本上是最近几年才取得律师资格的学生在工作,而法律服务所则是有司法行政人员、离退休司法工作人员以及部分从事12年以上法律服务工作的相关人员所支撑;从执业人员条件要求上看: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的执业人员都需要执业资格;律师事务所的执业人员需要律师资格,法律服务所的执业人员需要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资格;从执业资格证书、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制作单位上说:两种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统一制作由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无误后颁发而成;从成立的法律依据上看:律师事务所成立的法律依据是《律师法》,法律服务所成立的依据是《司法部令》:从执业区域上讲:法律服务所只能在本区域进行有偿服务活动;从执业范围上讲 :律师事务所除从事法律服务所所有能从事的法律活动外,还可以进行法律服务所不能参与的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活动------。在这里我不想探讨法律服务所的业务在区域和范围上受到相关法规的限制,是否有可塑性和合理性。但我能够告诉人们的是:如果一个法律服务所或者一个法律工作者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或者信赖,那么又有谁依靠什么力量什么方式能够强制当事人必须委托本区域外的法律服务所在接待慕名而来的当事人后,是不是必须无条件的把他们拒之门外;如果没必要将他们拒之门外,是不是只能让自己的工作人员以公民的身份参与代理活动;而这种代理活动是不是近似于法律规避!让法律工作者以法律规避的形式进行法律服务活动,是不是本身就很值得深思!如果我们呼吁让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在同一起跑线上竟争,会不会有人支持?。

  因为我们能够看到的实例是:改革开放初期,出租轿车宰人的现象屡禁不止,政府允许黄面的进行出租车营运以后,不仅再难看到出租车宰人的现象,出租轿车司机甚至以罢工的形式强烈要求政府取消高于黄面的的1元起步费及0.2元车公里运费。可以想象,如果没有竞争,谁能想象出出租轿车的司机会主动要求政府为其降价! 以刑事辩护个案为例:由于没有法律服务所的竞争,律师事务所对并不一定比代理民事案件付出更多劳动的刑事个案收取的辩护费高达数千、数万、数十万元,是一般民事案件代理费的几倍或几十、几百倍。

  八.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范围不应仅仅限于诉讼代理及辩护活动

  在我国现行阶段,无论是法律服务所还是律师事务所,都是法律服务机构。其收入的来源主要依赖于对诉讼活动的参与。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刚刚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年轻人,由于缺乏代理技巧,缺乏边缘学科的常识,缺乏知名度,加上入行之前对法律服务行业中存在的困难认识不足,又不愿意从事低收入的非诉讼事务;特别是那些与法律服务所为邻,天天看到自己的准当事人走向法律服务所的律师们,他们当然希望有一天政府会下一个命令,让所有法律服务所退出法律服务市场,从而使不足现在法律服务市场总人数二分之一的持证律师们个个在一夜之间步入小康。可以肯定,即使法律服务所退出法律服务市场,一些素质较差的持照律师也未必就能够一夜暴富,但想法却是可以理解的。

  我们毋庸讳言,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持照法律工作者和律师们纷纷改行另谋它就,从事与法律不相关的业务活动,但这决不仅仅是法律服务市场人员饱和的原因。因为在宏观领域里,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司法部还停留在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会长以及监狱总长的角色中,甚至在行政级别上没有同级的执法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部)级别高, 司法职能基本没有。在诉讼结果里,判决书指鹿为马、颠倒黑白、自相矛盾令当事人无所适从者有之;在行政事务中,首长不懂法者大有人在,首长意志大于法者比比皆是;在国家的管理体制中,行政及司法职能代替法律服务的现象处处都有,如对企业的注册,如对婚姻的登记,如对犯罪的指控;在新闻领域里,记者不懂法的大有人在,编辑不懂法的大有人在,作者不懂法的大有人在;于是乎,违法的评论常常见诸报端,人治时期的名君贤臣时时现于荧屏,叛乱文学、叛乱理论、叛乱经济充斥国人的眼帘。让人们觉得,我们国家现在似乎很需要昏君忠臣,不仅乳臭未干的小儿可以在电视里统治国家,甚至残忍无比的雍正也可以在电视剧里被讴歌,丧权辱国的慈禧太后至今还能够在荧屏中威风凛凛----凡此种种,我们似乎能够说:开拓法律服务市场,宏扬法律卫士的地位,让更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走进学校、走进企业、走进机关、走进法院、走进政府、走进编辑部、走进记者部、走进立法机构,已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之一。

  九.发展才是硬道理

  就目前而言,我国持证律师及持证法律工作者均在12万人左右,加上相应管理、助理及服务人员总计不足40万人。约占人口总数的万分之三。与法制相对完善国家相比相差10倍以上,根本不存在人员饱和的问题。然而,为什么有许多法律服务人员觉得没有事情做呢!除我国部分体制上存在的问题以外,传统文化对法律服务的影响也很大。但最主要的原因是法律服务人员还没有调动一切社会积极因素,还没有作好法律宣传工作,没有能够成为真正的名副其实的法制建设的呐喊者、建设者,甚至不愿意做那些艰苦细致而又收入较低的或者没有收益可能还存在风险的有关法制建设的公益工作,更不能说已经成为了名副其实的法律卫士。可以肯定:在未来的岁月里,无论是法律服务所还是律师事务所,无论是法律工作者还是律师,只有对社会有所作为才会被社会所承认,是所谓有为才能有位,所谓的称谓决不是第一重要的。

  综上所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品牌效应属于整个法律服务行业;律师呼吁撤消法律服务所是素质低下的表现;法律服务所在执业中存在的问题不是其本身存在的问题而是其所在行业共同存在的问题;法律服务所在法律服务市场中的地位确实有待立法来解决;取消法律服务所决非促使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必须措施;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都是目前我国培养法律实用人才最多的无围墙重点大学,对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进行限制不利于法律服务市场的公平竞争。法律服务行业“任重道远,有发展才需要规范,有规范才能得到更长远发展”的理念定将为更多的有识之士所认可。我们可以预言:不久的将来,法律服务工作者定会以法律卫士的角色屹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个角落。因为国家需要法律卫士,因为人民需要法律卫士!谢谢!谢谢!

  因为润滑社会矛盾,索觅文明径蹊,遵守法律秩序,捍卫事主权益定将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法律人的共同任务之一。

  管中之见,难免谬误,愿各界领导、专家、师长及朋友们不吝赐教,笔者又及

  政府存在的目的与职能 知识卡之四

  我们为什么要设立政府?不是为了让政府权力分子在政治上欺压我们,也不是让政府权力分子利用权力在经济上掠夺我们,我们设立政府的目的是保护我们(公民)的生命、财产与自由。

  有了这样一个理念之后,政府的职能就出现了。那就是:

  1、维护市场秩序。而且仅限于防止暴力、偷窃、欺骗和强制履行契约、保障弱者生存、激励强者奋进、实施义务教育、合理调整财产的占有布局这几个方面。

  2、刺激经济发展。政府是市场秩序的守护神,但更是市场运行的发动机。当市场的某一领域过分平静而且限制其发展的时候,政府就有义务利用政策的调整弄出点波澜,浪涛过大时,就利用政策促使它平静。

  3、捍卫区域利益。而且仅限于增强领域内社会主体对外的竞争力提升方面,比如领土利益,比如侨民利益,比如国际事务的均等机会参与利益,比如国际规则的倾斜利益-----因为我们是世界民族之林中的儿童,理应受到特殊规则的保护,假定让我们与强国在一个起跑线上承担同等责任,履行同样的义务,对我们是不公平的,而对强国的创造力和责任承担能力也是一种残酷的扼杀。

  4、博采民间智慧。政府是区域公众的智囊库,它可以为公众提供区域内以最高智慧为基础的各种服务,但是,这种高智慧服务,不允许用于侵略,只能用于人类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

  物权法你慢点走啊,你慢点走

  -------- 来自法律工作者的紧急报告

  毋庸讳言,当《物权法》终于被全国人大会议通过、被国家主席令颁布的时候,许多法学家似乎松了一口长气,以为我国在法制建设的征程中又谱写了一个划时代的篇章. 本人不以为然,特发表陋室观点,与积极推进《物权法》出台的专家商榷.

  引言:漫谈立法及背景

  向人大写报告谈立法及背景问题,一定会被更多的人认为是班门弄斧。然而,笔者以为斧,如不到班门去弄,反而显的不够庄重。基与此,本人认为:所谓的立法,是立法机关为了保护弱者,调整财产分配,建立社会秩序,最大限度的促进社会发展与和谐而通过既定程序设立社会规范(该规范是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的,不是少数人可以凌驾其上的)的活动。所谓背景:理论上是指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江泽民三个代表思想体系、胡锦涛社会和谐理论共同交织,正在引起争议的是:物权、债权、人权、行政权、公共利益该不该分大小和顺序,能不能受到法律同样的保护,资本是不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万恶之源,人类有没有基本的生存权需要国家法律保护,从实践上讲:我国已经颁布的法律浩如烟海,居然没有一部是人人都认同而且确实得到实施的社会规范。其中一个县领导公开演讲说:什么事情都依法,就什么事情都办不成。不仅说出了基层领导对法律的无奈,更说明了一些领导对法律治国的理念缺乏了解。从时机上讲:我国在世界民族之林里的活动越来越多,因此我们的合作伙伴就会越来越多,所以,合作伙伴要求我们事前制定社会规则并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要求也是越来越多。《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就是在这样的场景中应运而生的。从社会资本布局看,我国的一些民营企业家已经基本完成初期的资本积累,正要步入发展时期。一些新权利分子的亲朋为了积累财富正在建造权利的寻租市场。一部分权利分子正在以国家财富的支配者或者真理的化身自居,或者指鹿为马,或者瞒天过海,纵横捭阖,予取予夺,在积累财富的同时也消费着党和政府在社会成员中的信誉。我的这个报告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写出的。

  一 《物权法》没有宪法依据

  众所周知,物权在宪法中没有表述。也就是说,至今的《宪法》尚没有承认物权.我们的国家甚至没有将物权制度设立的意图包括物权的概念从立宪的层面上表述出来,就匆匆忙忙出台《物权法》,设立所谓的物权制度,其目的虽然有先设立物权制度,随后促进《宪法》修改的美好心愿,但从法学理论的层面上讲,明显是一种违宪行为.我国虽然没有违宪制裁制度,但违宪的法律草案,就不应该被放到人大代表的桌子上,更不应该被通过。考虑到我国人大会议在讨论法律草案的时候,从来没有邀请不同观点的人公开发表过自己的意见,因此,更多的人大代表作为非法律工作者不可能了解法律草案的全部内容和原则,更不可能了解立法的技术细节问题。

  二 物权理论尚未建立起自己完整的体系

  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学家普遍认为物权有支配、排它、对世、绝对这四大基本特征。然而,这四大基本特征作为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可能至今尚没有被大多数社会成员包括大部分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所了解,当然也包括绝大多数的人大代表。 如果物权的一般特征都不为世人所了解,那么,如果有人要把各种权利人为的划分为顺序进行分别保护,那么,物权在我国的保护层次待遇是什么,有没有理由。这不仅仅是说我国现在的所谓物权与所谓的公共利益根本无法抗衡,特别是城市房地产拆迁领域。尽管一些城市(以郑州为例)商品房价格早早就超过了3000元,但是,城市拆迁赔偿义务人对被拆迁户的赔偿每平方米不超过1500元,尽管被拆迁的房屋包含了比商品房更多的土地资源!因为许多人至今认为,为了所谓的公共利益,是可以牺牲社会个体利益包括物权利益的。本人认为这是以牺牲公众对政府、对法律信仰为代价的。所谓的公共利益,说的更白了,在许多方面,实际上就是强权利益,因为弱者往往不能将自己的利益称为公共利益,而只有强权利益,才可以将自己的集团利益甚至是个体利益贴上公共利益的标签而予取予夺。

  面对目前强权利益横行的现状,我国暂时不可能建立所谓的物权制度。因为物权利益的基本特征包括对世、排它和绝对。一个或一部分利益,如果是个体的,就不可能是集体的,更不可能是公共的。反过来说,如果利益是公共的,就不可能是个体的。他们利益冲突的更多时候,是应该保护作为弱者的个体而不是应该保护作为强者的公共利益,至少也应该同等对待。但是,现在更多的人认为,为了所谓的公共利益是可以牺牲个体利益的,对这一点,我永远是不能认同的,我深信真正的法学家也不会认同这种观点的。

  另外,我们还必须关注的是:当我们的居住权、生存权、话语权、参政权、健康权都不能得到基本保障的时候,我们何必去谈论所谓的物权。可以说,没有人权的基本保障,什么权利都是虚设的。只能愚弄社会舆论,浪费立法资源。

  因此,我们可以说,在人权刚刚写入宪法,物权在宪法中找不到的时候,在人权尚且没有自己的定义,更不要说物权有自己理论体系的时候,要颁布什么《物权法》,设立什么物权制度,都是建立在理想主义甚至是幻想逻辑的思维基础之上。.

  三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不允许物权绝对化

  由于我国刚刚从计划经济的躯壳中脱胎而出,计划经济时期的特征也就比较明显。比如土地的所有权制度:我国的《土地法》至今尚且不承认土地所有权私有。 那么,我们必须讨论的是,土地所有权是不是物权,以土地为载体的房产所有权是不是物权,如果是,这些权利能不能私有,如果不能私有,设立物权制度还有什么意义?我国的《物权法》是不是也要比照《土地法》的原则将房屋产权修改为房屋使用权,将房屋所有权证书改为房屋使用权证书,如果不改,将出现所有权附期限的问题,我们对这个问题是不是应该好好的讨论清楚,才可以设立所谓的物权制度。因为按照现在的法律概念,如果设立物权制度,就可能出现在某一个特殊的日子里(比如土地使用权到期的前一天),因为睡了一觉,物(比如房屋)尚且存在而物权灭失的问题,这显然是物权制度中关于所有权和物同时存在和灭失原则所不允许出现的现象。

  本人可以负责的说,如果不能解决物权制度和我国现行法规的原则性矛盾,只能造成物权制度的混乱,也就是说只能给强权分子造成更多的愚弄百姓的机会。因为当法律互相矛盾的时候,解释权将始终掌握在强权分子手中。那么,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始意图就不可能实现。因此,一部无法保护弱者的法最好还是重新修改为好,因为我们的立法目的是应该得到彰显的.

  四  目前债权问题混乱多多,不宜设立引起更多争议的物权制度

  我们完全理解,作为法学家,在人治末期,是不敢讨论民法的,因为民法所调整的人权、物权、债权(现在又多了一个知识产权)这三大领域中所 存在问题一个都不可能被我国建国时一些出身贫穷的老同志所接受。由于他们受够了债权人的剥削,自己又往往是物权的零所有人,而且崇尚所谓的理想社会----共产主义,在这些老同志的思想领域里,这三大权利普遍被认为债权是黄世仁的,人权是资本主义的,而物权是资本家的。所以我国的民法草案虽然先后三次由王明、孙亚明、彭真三位法学家领衔研究并起草,但这三部草案都没有机会进入人大的殿堂,包括由时任人大委员长彭真领衔起草的民法草案(史称民三草)。

  目前,我国关于黄世仁债权是不是应该受到保护的问题,虽然在法学领域已经基本完成了讨论过程,也有了一些基本的通则。但是,我国债权制度给社会带来的混乱可以说是不能忽视的。

  我们不用调查法院在毫无意义的拿着纳税人的钱制造了多少引起社会更加动荡的法律白条-----比如让一个将要被执行枪决的罪犯在没有被查明财产数额的情况下承诺受害人多少多少万元的赔偿,

  比如让一个根本找不到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多少多少现金,比如让一个一万元财产都没有被发现的企业或者个人支付8万元的赔偿,比如让一个权利至高无上的政府向一个农民支付根本无法执行的多少多少赔偿,这里还没有涉及有履行能力,而因为属于强权分子集团利益的一些无法执行的案件。

  案例:河南省郑州市有一个二七区法院,在1993年申请人申请执行一个建中街办事处所办企业的被执行案件中,当企业存在的时候,法院执行员一拖再拖,不予强制执行,在该企业不在又没有清算的时候,当事人要求法院按照最高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开办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追加办事处为被执行人的时候,法院个别权威法官竟可以公然声称办事处不是行政机关,一个简单的货款纠纷,十几年都无法执行,这还没有包括在该企业存在的时候,法院以该办事处管理其户籍为由不予执行的问题,没有包含被执行人也有承包人可以追加成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没有包含被执行人承包人的妻子曾经在电台法律热线中称其为了打官司,已经花掉了比债权数额更多钱的问题,还没有包括这个案件有多个代理人参与代理活动,都不能得到执行的问题,也没有包含在追加被执行人的听证时,法院的法官可以放任所谓的证人委托代理人参与听证活动,并且旁听听证全过程的问题。……

  还没有了解在一个省级法院承诺仅仅是领导接访,问题还不一定得到解决,就引来上万人排队的问题。而这些上访人的主要问题往往是债权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在债权问题没有得到基本解决的时候,提出所谓的物权讨论,明显是不合事宜的,因为那样只能给社会带来更多的混乱。如果笔者没有危言耸听,那么,有债权引起的问题,已经成为社会不和谐的主要因素,所谓的 三角债,所谓的工程款跳楼,所谓的暴力讨债,所谓的求助总理讨债,都是引发社会不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

  五  司法、监督、行政、立法四大体制亟待完善

  在我国,别说弹劾国家主席,就是一个小小的法官正在接受当事人宴请的问题,就没有任何有效的可操作弹劾机制,更不要说法官或者政府官员指鹿为马,颠倒黑白的事情了。 我国的人大很少开会,即使开会,时间也是非常紧张的。本人认为,人大应该更关注各种监督体制的完善和改革问题,比如人大如何能成为真正的民意代表机构,如何成为真正的司法和行政监督机构.如何履行自己的立法职能,如何制定使社会和谐、发展、平等的法律。如果说我国的法律现状是:一些权利分子特别是一些地方政府机关为了自己的部门利益,操纵立法机关立法,设立部门的行政处罚权,搞得行政权与人权与物权与债权相对立,甚至将行政权凌驾于物权、债权和人权之上,使几乎所有的老百姓都处于违法待究之中,是社会不和谐的另外一大因素。因为这里有一个必须讨论的问题就是:物权、债权、人权、知识产权、行政权该不该作为社会主体的最基本权利,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如果我不是危言耸听,最近20年来,我国的立法工作不仅没有大的进展,反而有倒退之嫌。

  六  意识形态理论尚且处于人治状态

  打开我们的法学教科书,什么是物,什么是资本,似乎在法学界已经有了大家都能认同的观点。然而,这种观点是否为我国的意识形态领域里的专家所接受,就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了。比如资本是不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保护对象,比如物权是姓资还是姓社,社会主义社会是否承认私有制,资本甚至还是不是万恶之源。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有哪些内涵和外延。

  我们是否应当承认,市场经济的基本概念是竞争,而竞争的基本原则是机会均等。然而,在我国,很多领域包括行政管理体制根本无法引入竞争体制,如果政府要员不是依靠竞争取得了位置,那么,其他行业就不需要评论了。

  人大目前最应该讨论的是政府如何引入竞争机制,如何接受公民监督的问题.本人认为应当重点研究赋予弱者基本权利的问题。如果我们假定一个市长需要山区里那个穷人的一张选票才能当选市长,那么,这个市长到职后有多大可能会忽视那个山里穷人的问题呢!如果我们的老人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不是首先依赖国家,而是法律要求他们依赖他们的子女,社会会公平和谐吗。穷人的父母就应该或者是只能在家里等待饿死吗!如果孩子因为父亲没有钱就不可能受到良好的教育,那么,这些孩子长大之后,会很好的融入社会吗,穷人的孩子就没有权利接受教育吗!如果病人在无钱就医而得不到政府的关怀和基本的救治,他们或者他们的子女以及亲朋好友会认同我们的政府吗?穷人有病就只能等死吗!有一个政府领导人说的一句话好极了,我们现在需要研究是:我们为什么要被社会公众所信赖,而成为他们的领导人。

  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意识形态领域和社会实际是否已经有了较大的距离,比如资本是不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专属产物,资本能不能存在于社会主义社会中并且为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如果我们承认这些距离,我们应该怎么办,是修正意识形态领域里的理论,还是重新回到所谓的社会主义人治社会。

  七  设立物权制度势必会影响城市发展

  由于我国现在的发展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所以,我国城市的发展包括大型项目建设的实施都含有计划经济社会的特点,这无疑加速了我国城市以及大工业基地的发展。虽然城市发展伤害了一些人的个体利益,甚至极大的增加了社会痛苦指数。尽管我们承认我们行政的目的首先是为了社会和谐其次才是社会发展,但从整体上看,城市发展是近期的重要任务之一。因为国人穷怕了!如果我们现在设立物权制度,肯定会对城市发展造成比较大的影响,因为如果没有暴利的吸引,闲散资金是不可能一起进入城市建设和开发领域的.而促使权利分子或投机分子形成资本积累的过程也无法尽快完成,因为本人的观点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必须让权利分子以及投机分子尽快完成资本积累,他们才可能作为资本的代言人将资本写入宪法。社会成员才可能觉醒,才可能认识到立法的重要性,认识到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尽管这个观点是荒谬的,但为了取得更多权利分子的支持,这一策略却是必须存在的。

  八 《物权法》技术问题存在多多

  如果说现在所颁布《物权法》没有一条是必须设立的,肯定有更多的人不以为然。但是,只要我们把《物权法》要解决的问题比照相关法律条款,我们就不难发现,即使《物权法》里没有这一条,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和途径仍然没有任何变化。因此,我们可以说:《 物权法》的许多条文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它不解决任何现行法律无法解决的任何空白问题,有的内容甚至是抄写其他法律的条文,有的不具备可操作性。有的语言内容不具备唯一性。有的条文所调整的内容已经超出了《物权法》调整的范围,甚至涉及其他法律明确调整的内容和原则。(如果有人想知道详细情况,可以给我打电话商榷)

  综上所述,由于物权问题直接涉及我国的体制问题,涉及我国的宪法原则问题,涉及意识形态领域的理论问题,涉及社会和谐以及持续发展的问题,所以,我个人认为《物权法》应该承担物权设立的主要责任。尤其要首先承担在相关意识形态领域里中物权概念的是非评判责任,承担推进《宪法》以及其他生效法律允许物权制度设立的责任。否则,物权法将成为我国最无法实施、最没有社会效果的一部法律。

  管中之见,谬误定然多多,望更多的法学家赐教.谢谢

  刘亚洲语录

  政治体制改革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民主放权,变“为民做主”为“由民做主”,另一方面则是励精图治…… 人民会沉默,会沉思,但最擅长的却是接受。 思想拒绝冗长。民主就是使看不见的东西被看见。法治就是使听不见的声音被听见。

  有宪法并不等于有宪政。有了法律并不等于已经实现了法治。没有法治而强调道德,就等于践踏法律。

  中国的改革走到今天,容易改的早已改尽,剩下的都是最困难的部分,每一步都要闯地雷阵。苏联的改革则是由难到易。他们已经走过了最难的一关。而中国最难的一关尚未过呢。苏联的教训任何时候都是中国的镜子。苏联的失败主要在于内因。它并没有被世界大战打垮,却在制度竞争中被打垮了。

  一个制度如果不能让公民自由地呼吸并最大程度地释放公民的创造力,不能把最能代表这个制度和最能代表人民的人放在领导岗位上,它就必然灭亡。

  中国的问题在边疆,边疆的问题在新疆,新疆的问题在南疆,南疆的问题在宗教。今天我讲:中国的希望在党内,党内的希望在中央,中央的希望在上层。

  刘亚洲为国防大学政委。此语录来自网络摘抄,未找到本人核实,笔者注。

  鉴定乱象知几多

  ---------- 来自法律工作者的紧急报告

  关键词:鉴定 鉴定标准 伤残标准 鉴定收费

  内容提要

  毋庸讳言,几十年来,特别是我国中央人民政府实行和倡导依法治国的方略以来,司法鉴定行业对我国的司法、行政、民间纷争等诸多领域中的矛盾化解工作可谓是功高至伟,不容玷污。然而,笔者孤陋寡闻,以管中之窥,对该行业吹毛求疵,小加展示,以求让国人得知司法鉴定行当内幕之万一也。

  引 言

  本人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有年,其中司法鉴定之门,是每每必经之途。或恐惧,或愤懑,或惊喜,或惆怅,其中辛苦心酸实不足为外人道也!每每提笔,也只有一个字在脑海徘徊犹豫,久久不能离去,那就是“乱”!如果笔者没有危言耸听,一个“乱”字,足以对目前鉴定行业的全貌予以描述。具体说来,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 鉴定理论之乱

  有人说,所谓的司法鉴定是指相关的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侦查行为。在司法程序中经常采用的鉴定主要有: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各类财产和经营成果的价值鉴定、文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鉴定、伤残等级评定等等。

  也有人说所谓的司法鉴定是指,具有相应能力和资质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受具有相应权力或管理职能部门或机构的委托,根据确凿的数据或证据、相应的经验和分析论证对某一事物提出客观、公正和具有权威性的技术仲裁意见,这种意见作为委托方处理相关矛盾或纠纷的证据或依据。

  前者称鉴定是侦查行为,而后者又称司法鉴定是证据甚至是依据。本人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不全面的。

  笔者认为:所谓司法鉴定,是指司法人员为了让自己的司法文书更具有说服力,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委托或者聘请相关专业人士根据其个人对送检材料、对案情的基本认识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出具的由其署名并负责而且愿意接受质疑者质证的个人意见书,它既不是侦查行为,更不是证据或依据。尽管很多鉴定结论是建立在科学的推论之上,但鉴定结论本身绝对不应该作为定案的证据或者依据。因为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是被鉴定专家引用的检材、痕迹变化理论、社会调研数据、科学常识和推论,而绝对不是也不应该是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舍此,鉴定理论只能走向它的反面。正像很多人所说,尽信专家不如无专家。

  在古代,更多的鉴定不过是司法人员用来说服嫌疑人并敦促其承认案件事实的小魔术而已,是司法人员与罪犯心理战中的一个道具,比如亲子鉴定的常用之法,滴血认亲之鉴定。

  二 鉴定机构之乱

  在我国的当代法学理论中,由于鉴定结论成了定案的证据甚至是依据,于是乎,一大批为司法机关服务、为医院服务、为学校服务、为强权服务而制造这种定案证据甚至是依据的场所便应运而生了。他们开始是设立在这些机关内部,比如公安,比如检察院,比如法院,比如一些大的学校和医院,几乎都设立了这种由单位支付各项费用但却又是可以制造证据甚至是依据当然也是自己可以控制生产这类证据和依据类型和型号的场所,有的叫技术科,有的叫研究所,尽管名称不同,但职责一样,那就是根据单位的需要为设立单位生产或者制造相关的证据和依据。

  于是乎,大量的无证据案件因为有了所谓鉴定结论的支持而得到了及时的结案,大量的非科学但却是为了满足设立单位需要的结论应运而生。终于不得不被社会高层关注的是:当大学、医院、公、检、法、司等诸多机关出现利益之争的时候,他们各自控制程序而又必然互相矛盾的鉴定结论终于赤裸裸的摆在了最高决策机关的殿堂之上。

  为了化解这种社会矛盾,司法部在2000年8月14日公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9月30日,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批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公布实施,

  应当说,从理论上讲,《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基本解决了各大权利机关控制鉴定结论的可能性。但是,由于我国的鉴定理论和鉴定结论的证据和依据性地位没有改变,更多、更伪劣、更卑鄙的鉴定结论制造场所也就公开地、合法地出现在了我们的社会之中。

  以郑州市城南路2008年度部分被拆迁房屋评估为例,尽管那里的门面房价格已经高达每平方米万元以上,但是,评估部门对被拆迁主体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评估结论仅仅为每平方米2800元,尽管这些被拆迁房屋含有更多的土地资源(多为一层或两层而且有门前和院内空地),尽管这里的部分房子在接受评估的时候正在用于商业经营,尽管这些房屋接受评估的时候租赁的价格非常高。都不能让所谓的评估人员实事求是,因为屈服于强权或者惟利是图是这些鉴定人员的基本理念。

  三 鉴定人员之乱

  2000年10月1日以前,无论什么人,只要头上戴一个专家的桂冠,就可以制造作为证据甚至是依据的各类鉴定结论。而必须让人们关注的是,当时的这些头戴专家桂冠而且掌管结论制作单位印鉴的人往往是一些无产者过渡而来,这些人由于缺乏童年的学校教育经历,很难拥有基本的社会修养和道德操守,由于其无知所以才无畏,唯上级马首是瞻的人才层出不穷,其成为上级部门为所欲为的道具也就不足为奇。

  2000年10月1日,《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施行。该办法不仅收容了原来司法鉴定人队伍中的全体,同时又无民意决定原则的让更多人进入了鉴定人队伍。

  由于该办法没有任何民意决定因素和条款,所以,只要和有关部门搞好关系,或者是只要看好他们销售的几本书,无论有没有社会公众的民意认可,都可以堂而皇之的进入司法鉴定人队伍之中。

  我前不久遇到过一个医疗过错鉴定案件,所谓的鉴定专家在没有任何妇产医学经验,没有任何临床经验,没有任何妇产医学常识的情况下,明知孕妇入院前的各项检查显示胎儿体征是正常的,明知孕妇在入院后被采用是正常分娩之法而不是急救,明知胎儿在分娩后几分钟内就已经死亡,明知病历上没有记载胎儿的确切死亡原因,其居然做出了胎儿在宫内缺氧导致死亡而医院无过错的鉴定结论,不仅逻辑思维混乱,而且缺乏起码的鉴定操守,在接受本人对鉴定结论中问题的质询中,其不仅对胎儿分娩过程中常见异常情况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医药常识一无所知,甚至对其自己所制作鉴定结论中所采用的医药术语和医学概念也一无所知。其为什么敢做这样的鉴定结论,我们一般人就不敢随便讨论了。

  四 鉴定收费之乱

  最近我正在处理一个因扣押营运车辆180天的侵权损失赔偿案件的代理工作,在该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我拜访了本区域的几个评估机构,在价格问题上所拜访机构均称需要2000元,时间是一个星期左右,带着这样的咨询结果,我在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中,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后,通知的费用却是原来咨询价格的5倍,其中2000元是鉴定费用,另外8000元是三个鉴定人员到深圳市场调查的费用,其理由是该车辆被扣押前主要跑深圳至郑州的货运,所以需要去深圳进行市场调查。(假定这个车辆当初是营运俄罗斯国际线路的,我估计这些人会提出去俄罗斯市场调查的要求,但就是不知道海关是否同意,笑谈,笑谈!)。因为当事人承担不了如此高的费用,希望人民法院另行指定鉴定机构,同时向人民法院推荐了报价仅仅为2000元的鉴定机构,但人民法院技术科以报价2000元的鉴定机构不在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室制作的鉴定人名册为由,不向该鉴定机构委托,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的机构要价是8000元,经过讨价还价,缴纳了6800元,但是,该机构在之前接受本人咨询的时候也是报价2000元的,问其为什么法院委托就需要这么多费用,他们称,因为是法院委托的,所以就需要这么多的费用。尤其令人不解的是,这个机构经过几个月的鉴定,居然称没有办法对该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而且所收费用至今没有退回。

  更令人不解的是:该机构接受委托后,以材料不齐为由,长期不出鉴定结论,至今已经有百天以上。尽管常识告诉我们,各地的营运车辆根据吨位大小而言,其营运损失大抵是一个固定的数字,而这些固定数字是被各个评估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后所共同认可的。尽管有的地方采用的甚至是统计局或者行业协会每年度公布的具体数字。尽管这一简单的数字以报告的形式出现在结论里,是否需要2000元的劳动本身就存疑问,再加收数千元的依据是什么,迟迟不出结果的理由又是什么,估计也只有这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自己才心里清楚。人人都可以看透但又不敢说透也许是这个行当执业者能得以为所欲为的秘密之所在。

  五 鉴定行为之乱

  十几年来,我曾经查阅和亲历过如下有关鉴定的案例,其中一个是强奸、抢劫、杀人犯在死者体内所留分泌物的多个鉴定结论异口同声地直接指向嫌疑人,导致该嫌疑人被判处死刑,执行枪决。尽管司法机关并没有找到受害人死前所骑的自行车和佩戴的手表,尽管其中一个参与侦查办案的警察坚持认为该嫌疑人不是罪犯。但是,该嫌疑人最后依然被处决。

  凑巧的是,该宣判死刑的布告贴到某监狱,被其中一个犯人看到,该犯人称该案件系其所为,并且交代了手表和自行车的踪迹,案情从此真相大白。但是,一个无辜的生命却被人民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给判处死刑并处决了。据传说,出具相关鉴定结论的责任人员并没有任何人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甚至连一个通报批评都没有。

  第二第三个案件是,孩子的母亲分别指认孩子是父亲的,但权威专家出具的鉴定结论却称该孩子和母亲所指认父亲没有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如果孩子的母亲不是妓女,我们又如何能够肯定其指认是错误的。

  第四个案件是,一个肾病患者骑三轮车购买装修材料的路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从而导致肾病的加剧,具体表现在受伤后需要护理人员的护理,而受伤之前却可以独立进行房屋装修材料的购买和策划,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需求,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肾病加剧和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领域内进行鉴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这个鉴定事务所的鉴定报告称肾病的加剧和骨伤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为了弄清真相,除在网络上搜集了相关的医学常识外,又以本人所在法律服务所名义委托另外一家法医鉴定事务所进行同样的鉴定,但结论却是相反的。尽管第二个鉴定出来后,第一家鉴定以不能保证其结论正确为由主动撤销了其鉴定行为,但给当事人带来的讼累和鉴定人员出具鉴定结论的随意性却是让人永远都无法忘却的。

  第五个案件是,一个盗窃犯罪的现场留下了两个罪犯的指纹和脚印,其中所留脚印长度分别为23厘米和28厘米,但指纹鉴定却指向一个脚印为30厘米以上的外地人,尽管这个人当时根本没有在哪里出现过。但法院照样可以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该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

  六 鉴定标准之乱

  仅仅以伤残鉴定领域为例,我国就由不同的部门在不同的时间发布了六个不同的伤残评定标准。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二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 三是《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四是《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五是《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六是《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我们不禁要问,在我国,伤残有没有具体的、统一的概念和标准,该不该有统一的、具体的标准和概念。是不是不同的人、不同的机关在不同的程序中对同一类伤害后果就可以做出不同的理解和判断?!

  伤残评定标准领域如此,其他方面也就不再一一赘述。

  七 鉴定投诉与鉴定规范之乱

  当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常识相违背,当鉴定的结果与事实相违背,当人们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当人们对鉴定人的人品提出质疑,几乎没有任何可以走得通的有效方式能解决这个问题。

  因为鉴定人是自由执业者,所以,对他们的投诉仅仅限于其协会,而几乎所有的鉴定机构又都是该协会的会员单位。

  因为鉴定结论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一种科研行为,是一种专家意见,所以,没有任何法律可以约束或者可以否定这些鉴定专家们的意见。

  这不仅表现在鉴定人的执业与否和社会公众的看法没有任何关联上,同时更表现在鉴定人是否通过年检和其职业修养的好坏也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不考虑相对人的感受和社会公众评价的问题自然也就不难为我们社会公众所理解了。

  综上所述,鉴定理论之乱,鉴定机构之乱,鉴定人员之乱,鉴定行为之乱,鉴定标准之乱,鉴定行为规范之乱,已经充斥了鉴定领域的方方面面。如不引起重视,必将导致社会公众对鉴定人整体行业的合理质疑,从而导致社会信仰的崩溃,不仅会影响和制约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会阻碍鉴定行业自身的成长与发展。

  我们建议:

  1、 立即取消或者修改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和依据的所有规范性条款。

  2、 将鉴定结论定位为专家意见仅供有关部门参考。甚至可以明确规定,在鉴定结论成为孤证的时候不得作为参考的主要内容。

  3、 将鉴定人纳入与其他法律人(比如法官、检察官、法律工作者)一致的社会监督体制之中。将所有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公示,并纳入其个人执业档案之中。

  谨此报告。

  此报告在制作的过程中得到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技术鉴定科 刘黎清和张娜的支持与指导,在此表示感谢。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李敬民

  电话:13592501591 67529860 工作QQ:81090758

  三权分立制度与中国 知识卡之五

  三权分立制度是指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别由三个机关独立行使,并相互制衡的一种制度。

  三权分立制度是根据近代分权学说建立起来的,是国家管理文化中的优秀成果之一。三权分立制度目前为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所采用,是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制度。各国又因为国情不同而有不同的形式。

  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典型国家。

  美国宪法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行政权属于美国总统;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根据三种权力相互制衡的原则,美国宪法还规定,国会有权要求总统条陈政策以备审议,批准总统对外缔结的条约,建议和批准总统对其所属行政官员的任命,通过弹劾案撤换总统,有权建议和批准总统对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宣告惩治叛国罪,弹劾审判最高法院法官;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拥有有限的否决权,副总统兼任参议院议长,总统还拥有特赦权、对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和任命权;最高法院法官在总统因弹劾案受审时担任审判庭主席。此外,根据惯例,最高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宣布国会制定的法律违宪无效。实行总统制的国家一般都采用这种形式。

  三权分立制度在建立民主制度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是,这个制度在实践中和理论上也受到冲击。尽管如此,这个制度迄今仍然是多数国家机关进行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制度。

  三权分立制度对中国曾经产生过一定影响。最早的传播者是康有为。

  孙中山运用三权分立学说,结合当时的国情,创立了五权宪法理论,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外,加入监察、考试两权。为目前台湾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的毛泽东、华国锋时代排斥三权分立制度,实行名为人民民主实为利益集团控制的专制制度。

  赵紫阳、胡耀邦、江泽民、胡锦涛等历届党首及其政府都曾经将政治体制改革作为任期的重要目标之一。

  中共原广东省省委书记任仲夷曾经提出中国的政治改革可以借鉴三权分立中的科学成分。民间越来越多法学者相信三权分立可以让中国保持持续发展。

  目前中国的人大、国务院、政法委(将来可以与司法部合署办公)及其领导的公、检、法已经形成了三权分立的初步框架结构。

  中华崛起十方略

  作者:李敬民 谈睿 李绍坤 李明月

  内容提要

  想知道公平正义、减少犯罪、缩小贫富差距 、促进就业、消灭无产者、使社会老有所养、幼有所教、劳动者有所事、经济和谐 发展、平稳渡过金融危机的秘诀吗?想知道什么是新形势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吗?

  我们的方略就是从这里开始研究的!

  引 言

  当中国人自己颁布的法律却放任外国的软件公司利用更多不为人知的手段侵略我们的软件领域不受惩罚而且将我们自己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合法电脑使用者推向侵权甚至是盗窃席位却没有人关注没有人呐喊的时候,当外国人居然利用我国民族前进时的匆忙和迷失而愚弄我国的立法机关个别人员颁布伤害我们自己而保护强盗之条款的时候,当有男人味(因为她没有伤害他有机会伤害的女警察)的北京杨佳在上海被个别警察欺负之后找不到解决问题的途径就拿起武器指向无辜警察的时候,当没有男人味(因为好男人不应该去杀害孩子,因为有的地方已经在幼儿园门口挂上了指引政府在哪里的牌子)的南方人也开始接二连三的把屠刀指向比他们更弱的弱者-----幼儿或者学童的时候,当非大陆投资企业的年轻员工无法忍受社会压力从高楼上第十跳、十一跳、十二跳的时候,当更多的老年人给社会辛苦一生连一分养老费用也没有权利获得的时候,当我们直到媒体报道才发现在我们和谐的社会里居然有让一个70岁高龄女人抚养三个或残疾或生病老人的时候,当更多的农民工在城市盖好了大楼,任凭大楼闲置一直到拆掉而这些盖楼的农民工借以栖身的立交桥下的被窝也被执法人员在无人知道的时候清理走的时候,当郑州这样一个中原城市,九朝古都居然也上演被拆迁人被钩机勾落房子之下而摔死的时候,也上演被拆迁户无法找到更合适的诉求机会只能把方向盘下的车轮对准拆迁官员而导致3死数伤的时候,也上演被拆迁人的房子被拆前后无法得到合理赔偿而只能在繁华闹市街道里的冰雪季节中栖息废墟旁的时候,也上演地方政府为了规避劳动法,规避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而公然提出“买事不买人”的时候(新密市风传最盛的口号),也上演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的交通肇事受害人因为没有能力缴纳医疗费用被医生扔到路旁时,也上演法律工作者因为代理被拆迁案件、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就可以被公安、被政府进行跟踪、调查与威胁的时候,当更多的市长椅子被黑势力和阴谋家把持的时候,当更多的财富被官吏、无赖及其亲属占有的时候,当更多的社会优秀分子因为出生微贱而缺少机会进入社会管理层甚至没有机会得到足以果腹的财产的时候,当官员的政绩依靠掠夺财富的多少作为升迁依据之一的时候,当拆房子甚至是破坏社会财富的行为也能当作提高产值被表彰的时候,当企业汇票甚至包括银行本票也无法在社会上正常流通的时候,当现金交易远远大于票据交易的时候,当更多的现金财产与交易根本无法被控制的时候,当所谓的反腐败、反渎职产业链、买官卖官产业链、经济情报产业链、考试产业链、教育产业链、垃圾论文产业链、学历产业链、诉讼产业链、垄断企业亏损产业链、城市拆迁产业链、造假产业链终于成为“腐败”代名词的时候,当弱者上访渠道被限制甚至是被堵塞的时候,当涉嫌杀人的死刑犯佘祥林、赵作海一类人的冤屈只能到被害者被认定死亡而又“复生”后回家才可以得到伸张的时候,当农村的老人为了不被饿死只好在到了退休年龄之后依然到城市从事城市里的年轻人都不愿意从事工作(比如保洁、比如护理)的时候,当法律居然不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甚至参与扼杀道德的时候(比如国家放着大量存款与外汇,放任国内的很多老人无依无靠的在农村等待饥饿的煎熬,我认为就是不孝,是放着存折饿老娘一样的不孝),当一个社会 没有了道德标准,没有了是非标准,甚至没有黑白定义的时候,那么,我们的中华民族该走向何方?一个被人民抚养长大的政党该走向何方?一个自称由人民公仆组成的政府又该走向何方?这,难道不是应该引起我们思索的重要问题之一吗?

  放任这些现象大量的存在难道就是我们政府行政的终极目标吗?难道这就是我们政党的领导成果吗?如果说“共和”二字里面不包含“政治自由,生存保障”的话,那么,我国的宪法核心就不该是为了“制约绝对权力,保障绝对生存”而颁布!?放眼未来,我国的宪法还有必要有理由继续停留在政治纲领文件的台阶之上吗?!

  当赵本山以演员的名义以所谓的车和拐为道具连续在两个春节晚会上忽悠别人,或者说公开的欺诈别人,而且没有受到任何制裁的时候,当我们的大使馆被强者轰炸而我们只能表示沉默的时候,当我们中华民族的子孙还在国外流浪甚至要求回归也得不到妥善处理的时候,当国内的大量优良资产被被少数的权利分子非法转移到国外而无法收回的时候,当一些人才输入国以种种骗局不仅骗走了我们的人才而且要求这些人必须用我们中华民族的财产作为被盗嫁妆并被冠以投资移民、技术移民的时候,当社会资本与财富终于被少数权利分子垄断和占有的时候,当农民作为穷人的代名词终生为城市服务而老的时候只能在农村没有任何养老保障的状态中等待死神降临的时候,当穷人因为没有房子只好选择单身而同一座城市的房屋却又大量闲置甚至官吏办公用房就人均达到220平方米以上的时候,当农民的孩子在城市无钱甚至无权接受与官吏孩子同等的义务教育只能在远离父亲而没有亲人呵护的家乡苦读的时候,当所有的考试、简拔都已经被权利砝码的大小所左右连一张遮羞布都挂不起来的时候,当年轻的农民夫妇为了工作为了吃饭只能选择常年分居而基本没有性保障与性抚慰的时候,当城市、乡村更多的老人以及非老人中的残疾人连同龄公务员待遇十分之一也无法得到享受的时候,当弱肉强食成为社会普遍现象甚至经过是非评判机关被认定为公理的时候,当弱者利用最后一点血性到省会到首都到权利机关到公共场所向社会以犯罪甚至以结束自己生命的代价向社会呐喊、向社会求救、向社会报复的时候,当法律工作者的立法建议、改革建议连信封都没有被撕开而被作为废纸扔进垃圾箱的时候,当一个县级法院的副院长作为全国人大代表不关心怎么立法,不知道如何解决社会矛盾而公然在全国的人大会上提出能否将基层法官的地位提高到副处级的时候,当记者、警察、法官、公务员都在社会媒体上公开呐喊自己是弱者而要求法律对其增加保护力度的时候,当荧屏上公然宣传皇帝都是好皇帝(当然包括无能的光绪以及残暴的雍正)而只有官吏或者说只有和珅才是坏蛋的时候,当权利分子为了掩盖社会矛盾将上访人群控制在户籍所在地甚至把他们弄到劳教所、骗进疯人院甚至罗列罪名把他们关进监狱的时候,当上访作为弱者保障生存追求正义的唯一通道也被彻底堵死的时候,当我国的高级领导人之一提出,我们的政党已经遇到了“是不是已经面临是否具备执政资格”的时候,当法律公信力、政府公信力、政党公信力已经被消费的只剩一张无法遮掩躯体外壳的时候,当异域分子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加上对我国腐败现象的了解采取所谓的合法手段大肆骗取、掠夺我国财富的时候,当水、电、路、通信、网络、矿山、石油这些关系民生与民族安全的企业也通过权利分子的操纵被国外企业注入资本的时候,有人对这些问题进行过认真的思考和研究吗?!

  我们的这篇文章就是在我们下乡、从戎并异域参战、经商、教书、会计管理、教学管理、城市流浪、黑孩子、法律服务等诸多相关领域体会多年之后并伴随着满身的伤痕以自己的血泪一斑一斑堆积而成的。

  一 精兵简政 体察民情

  1、精兵: 国家需要精兵是很多人都明白的道理,但一直无法做到,因为总是一个怕字当头。怕国外人入侵,怕国人动乱,所以,不敢削减部队。如果我们可以“藏士卒于企业,铸军魂于院校”,我们为什么要用国家不太充足的财力去培训过多一般的士兵呢?对士兵的一般培训任务靠一些大的企业和学校就可以顺利完成,因为在企业和学校里进行军训不仅可以提高学校学生和企业员工的组织纪律性,而且可以加强学校学生和企业员工的凝聚力。我们完全可以利用非宣战期间的空当,以军事院校为平台,以摩擦的边界区域包括商业摩擦区域,特别是立法领域的摩擦区域培养真正的军事谋略家,养我中华民族的军魂,树我中华民族的威仪。军人应该象一个剑客,面对敌人,就是死,也要把剑亮出来,这应该是我们中国军队的军魂。那就是:一个人倒下来,千百万人扑上去!我们的中国军人是死不绝的。没有这点骨气,我们的中华民族就很难在世界民族之林里找到自己有利的位置。如果我们的部队是对付国内人士的,那要看政府是否得人心,如果得人心,就是10万部队机动作战,也没有人能政变。如果不得人心,比如蒋介石,那么多部队,还不是被推翻了。所以,组建大部队对付国内敌对势力,更是不明智的,那是新的内战,不如把这些钱用来解决社会矛盾,或者平抑贫富悬殊。因此,我们能够说,维护国家的改革秩序,保障领土完整,捍卫国家尊严,是我国军队目前的唯一任务。因为我们深信我们目前的政府有义务也有能力造就一批可以驰骋在武力、非武力争端各个领域里沙场之中的精兵强将。

  2、简政:简政是我国改革的首要任务之一。因为我国目前的五级以上庸政不仅是中国历史罕见的,而且是世界民族发展史上没有的。我国的官吏之多,是非评判人员之多,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矛盾的主要发源地。建议改五级政府为三级政府,国务院(十五个左右的部委,比如国土资源部,计生委,铁道部,文化部独立存在的理由都不充分,详情我们乐意另出报告)、(80到100)省(直辖市)---(80到100)县(镇), 乡、村、城市社区都可以推行业主或者居民自治制度,减少政府与社会成员对立的窗口,裁撤重复的机构设置,各个行业都可以采取行业协会的自律、自主的管理模式 。 将权利大于义务的政府权利交给民营竞争,例如法人登记、婚姻登记、房地产登记职能的所有前置程序,例如规划部门的测量、设计、勘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打假职能、年检职能。将责权利大体相当的政府职能交给事业单位竞争。例如:企业登记职能交给法律工作者、技术监督管理局的计量成分管理职能、物价管理局的价格成分管理职能等等都可以利用并结合保险公司的业务开拓,进行职能和管理风险的有效转移。以食品安全管理为例,农业部门管理的种养殖环节,质检部门管理的生产加工环节,工商部门管理的食品流通环节,卫生部门管理的餐饮加工环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学校餐饮加工环节涉及了5个政府机关的管理。结果是遇到利益争管辖,发现问题推责任。 如果裁撤目前官吏的百分之70以上,裁撤行政管理、司法、执法人员百分之50以上,绝对不会比现在的行政效率差。具体办法可以利用部门首长竞争上岗前演讲中的规划、措施与承诺有计划的逐步削减,包括国务院及所属部门。我们虽然暂时拿不出所有部门具体的削减人员办法,但竞争上岗的首长就有能力将责、权、利以及管理模式和必要性进行准确地具备可操作性地阐述和论证。假定国务院首先缩减自己的编制和部委,假定我们可以将1000万人参加社会保险作为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重要条件之一,假定我们将100万人参加社会保险作为县镇的条件之一,假定我们将所有行业协会作为社会成员自我约束的管理部门之一,我们的政府会不会马上瘦身一半以上。

  3、体察民情。对民间的意见和怨恨以及社会矛盾要有专门的有效机制解决。凡是到省城或北京上访的问题,要就地解决,不得搪塞或者重新交回基层处理。人员以及费用问题实行计划单列体制。每年从总国民收入中提出百分之2到5的费用解决此类问题。对多年政府管理瑕疵的欠帐能还的就还,不能还,或者无法还的帐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拿出具体解决的方法就地解决。对新出现的问题进行严厉的行政追究,甚至可以对上访人员进行授权,允许其参与相关调查,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原则上不能出现新的问题。因为如果镇长和市长都无法解决上访问题,而必须由总理出面解决,那就把市长以及镇长都罢免了,让那个上访的或者由上访者推荐的人去处理,如果仍然做不好,就地撤职,让这些人进入监督体制或者法律服务体制从业。

  建议由人大的法制工作委员会、群众工作委员会协同信访、监督、司法部门拿出具体意见和细则。本人认为完全可以通过对上访群体人员的部分授权,达到净化、壮大社会监督队伍、调和社会矛盾的目的。我们愿意承担该问题专门的课题性研究任务。

  我们不需要看到地方政府为了解决一个老人社会保障待遇或者其他完全可以依赖经济手段解决的问题而花费地方政府大量配合上访处理资金后仍然无法得到解决的问题。据说一个上访者在北京的住宿生活费用每天是150元,地方官吏服务上访的车辆、办公、食宿、差旅、协调等等费用更是大的惊人。有的人居然上访几十年都没有获得解决一个就是几万元甚至更少的人民币都可以解决的问题。有的政府官员甚至称百姓是缠访、闹访,并利用权利制定所谓的相关规则有计划地对这些人实行拘留、劳教甚至是刑罚。考虑到至今也没有见过市长闹访或者在北京到公开场合自杀的场景,建议取消上访惩罚制度,实施上访奖励制度,对上访人员提出的问题或者问题线索一查到底,该撤的撤,该抓的抓,彻底摧毁地方腐败势力的各种基础。如果没有人敢做这件事情,就让那些上访的人负责或者协助做这些事情。但考虑到历史和制度的原因,对上访人员参与揭发、侦察处理的腐败官员应该以教育为目的,原则上不能杀,可以监禁,可以撤,避免出现新的难调和矛盾。

  设立学校、研究所专门研究社会管理问题,培养社会管理人才。因为现在的公务员包括我国的各级领导,没有任何人真的接受过社会管理教育。大部分管理人员不是靠能力与学识而是靠社会关系直接走进了管理层,而几乎所有的社会管理人却是在接受愚民教育的环境下依靠偶尔的机遇挤进了社会管理层,这些人既不知道什么是国家,不知道什么是政府,不知道什么是法律,不知道什么是社会管理,不知道社会管理需要程序与技巧,更不知道社会管理的终极目标是什么 !他们要么把自己作为法律与真理的化身,天马行空,纵横捭阖,靠自己一时的好恶或者一己之利朝令暮改的随意管理和愚弄甚至是掠夺社会,要么只知道拍马屁,唯上级领导马首是瞻,利用管理社会的便利,中饱私囊,从来没有打算也没有胆量把自己放在社会管理人员的责任天平上去考量自己,因此,被他们管理的社会就只能越来越不公平,社会矛盾在这些人的管理下也只会越来越多。

  二 出击设防、呵护尖兵、开拓社会矛盾发泄场所

  1、培养百业明星及勇士。人常说,车无头不走,鸟无头不飞,这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我们应该在各个行业都培养出一些明星和勇士,让这些人成为行业带头人。让那些会打的、会闹的、会说的、会笑的、会写的、会算的、会体育的、会运筹的、会开车的、会做饭的、有知识的、有技能的、有文化的、有耐力的、有奇异长相的(即使骂人骂的出奇,也应该有机会成为富翁的,政府不适合做的事情,可以让俱乐部做)统统的脱颖而出。其他就不用再说。目标-----凡有技能之长,都应该得到尊敬。 我国人的脑袋是比较聪明的,但聪明的脑袋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成果不多。建议设置有利规则,让勇敢的人走出去。冲锋的人不需要瞻前顾后,如何在自己的领域里走的更远就是这些领跑者第一需要完成的使命,出现问题由社会的其他部门逐步解决。不仅会促使产业发展,同时也会拉长产业链条,增加就业岗位。即使有了矛盾,也不是政府与百姓的矛盾。因为解决这些问题的人员不一定是政府人员。

  2、组建百业龙头实体,使资本配置趋向合理,支持更多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活动。如果说我国的现阶段贸易出口主要是靠低技术含量、劳动密集型产品和原材料型产品支撑的,那么,未来十年,我们完全有理由、有能力逐步改变这种局面,因为我们不仅拥有老祖先留下的聪明脑袋,拥有各个科目的基础人才,我们更应该注意到我国的民族精英后代已经遍布于世界的各个领域和部门。如果大陆人没有能力完成这种任务,我们可以把我们的侨胞请回来,甚至可以出重金聘请外国人的脑袋,帮助我们在十年内完成这一目标和任务。

  3、培养信息收集人才,加强情报收集工作。利用情报了解有用信息,将世界先进文化成果作为我国文化发展的新起点。包括相关企业的管理、经营、科研成果信息。据说我国每年会花很多钱进口各类农作物种子,而种子培养是中国人最拿手的,为什么不可以派员学习种子培养,而必须进口种子呢。

  我国很多人喜欢看谍战,其实谍战中的现象不是社会应该提倡的现象。但是,谍战宣传却培养了大批的谍战兴趣人才。建议把我国谍战兴趣人才输出到国外去,让谍战兴趣人员为我国的文明发展提供更好的服务。

  4、重视规则的研究和设立:研究自己的劣势,利用法律、协议、哨卡、稽查对区域经济、地域空间、科研成果进行设防 。我们不能允许任何人实施走私、贩卖司法权、立法权、执法权、监督权、行政权以及经济、技术、商业、教育、科研等行业机密情报的行为破坏国内的市场保护机制。检讨我国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之后签署的所有国际公约和法律文本,对明显歧视或者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条款重新提出讨论,引发部分国际领域里规则的新谈判。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在基本保护我国发展环境的态势中逐步妥协,有的问题不利于我国经济的起步性发展,就需要长时间的谈判研究,不能怕谈,更不能怕争端。比如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我国的人才少之又少,十年之内暂无可能成为知识产权输出国,那么,所谓的知识产权保护,其实就是对我国经济起步性发展的敲诈与掠夺。因为很多知识产权成果根本没有任何的复杂性和神秘性。比如一些软件,只要国内的一个人合法获得,那么,我们的民族就获得了该软件的全部使用权,其他人只要不以盈利为目的马上就可以复制。这,就是发展中国家生存的基本规则。当然,如果我们通过十年的努力,当我国知识产权输出和输入大体相当或者输出大于输入的时候,我们也会直接提出比现在更好的条款让其他的民族参与附和。为了保护国内的知识产权交易秩序,我们可以利用先进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先对国内的知识产权秩序进行调整,但绝对不能或者暂时不能在国际知识产权谈判中签署接受约束的文件,因为我们需要发展的空间,需要接受相应条款的过渡时间。至少要给我们3到5年的发展过渡时间,否则,我们不能签署这类文件。这就象成年人与儿童,如果让其在同样条件下赛跑会让成年人懈怠、让儿童绝望从而无法进行有秩序竞技的道理一样。从这一点上说,我们暂不签署知识产权的国际文件是对先进国家创造力的保护。我们是有功于知识产权富裕国家的,而不是应该受到谴责的一方。

  为了应付目前知识产权相关公约对我国相对行业的制约,我们应该提出知识产权输出和输入平衡的问题。不允许知识产权单方倾销。因为我国也有很多知识产权没有受到保护,比如我国人力资源里有有没有知识产权,比如我国的出口产品里是否包含知识产权等等的问题都可以提出来。如果我们提出来的相关产权不被认定为知识产权,那么,类似于软件的产权我们也不应该承认是知识产权,至少不应该承认是价值连城而且具有无限价值的知识产权。

  再比如,先进国家利用所谓的“优惠政策”掠夺甚至偷盗我国的人力资源,我国不仅没有提出过异议,甚至把打击的对象放到我国被盗窃的人力资源上。从理论上讲,人力资源根据利益的调整走向,合理流动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基本原动力。但是,作为国家人才防务来说,是不允许一些国家盗窃其他国家支出了很多培养费用后而无代价得到人力资源的。这个问题需要好好的研究,我们也可以设立规则,建议或者迫使人力资源盗窃国或者叫人力资源输入国付出相应的代价。特别防止人力资源输入区域侵害我国人力资源个体利益的案件发生。我国要设立法律研究所,专门研讨我国输出人力资源权益的保护问题,应对和防止人力资源输入的不利规则侵害人力资源输出区域的直接利益。

  以商业领域为例:最近一个时期,我国一些出口产品受到国外规则打压的时候,居然没有一个法律工作者站出来讨论这些打压是否符合国际惯例,是否符合双方的协议精神,如果不符合,为什么不反击,如果符合,为什么要让外交人员抗议,简直把国家大事做儿戏。有中国的法律工作者为此害羞吗?有关部门能辞其咎否?!吃苦受害的还是我们国内的一些企业!这些问题已经到了非重视不可的地步。中国人那么多大学生失业,为什么不开发类似的产业链,让相应的大学生就业,保护国内的企业发展。

  比如最近美国一些所谓的国家诈骗与银行破产,很可能就是美国的一个经济方略,目的就是利用规则侵害和玩弄我国的部分债权,这个问题至今没有引起高层注意,更谈不上对策的研究,这难道不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吗?别以为经济领域里没有战争,从国家发展的角度看,经济领域里的战争比炮火连天的战争更可怕,更能摧毁一个民族的经济地位。

  以审判制度为例,尽管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由于没有实行判例入法制度,所以无法控制司法机关利用所谓的自由裁量权将同一类事件甚至是同一个事件仅仅因为司法审判机关不同甚至是同一个审判机关仅仅是业务部门不同就做出完全不同甚至是互相矛盾的结论。建议立即实行判例入法制度。将所有司法人员的意见公开,(目前实行的是司法人员意见保密制度,当事人和代理人无法查阅此类意见)让阳光来审查和限制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

  建立弱者或者上访者保护制度。对涉访案件或涉案弱者出现的问题采取陪审团制度与社会矛盾调和制度相结合的方法来解决,就是说在查明事实、确立案件是非标准的基础上,对弱者进行慰抚,涉及国家和强者赔偿的,以最高标准立即决定赔偿,如果在国家以及强者对弱者赔偿后仍然无法使弱者或上访者摆脱困窘的,可以邀请社会的慈善机关协助解决。

  开辟勇士发泄场所。如果我们允许一些民间协会开辟决斗区域,开辟诅咒区域,是否可以解决一些诸如情感纠纷类的矛盾。如果我们有计划的引导好斗青年作为歌迷、球迷到体育场、演艺厅去发泄有没有可行性?我国有没有可能允许个别区域存在红灯区或者赌场?我们是否可以允许相关的勇士以生命为代价展示自己的勇气?

  三 保障生存、取消户籍多元制度

  建立社会保障体制是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任务完成的基本标志 。保障社会成员免于饥饿、拥有住所、衣着并逐步提高生活质量的权利,起草社会保障文件,设立教育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养老保障、住房保障等五篇。目前急需讨论的是:社会保障法颁布的时机是否成熟?《社会保障法》将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我国的公民在没有生活费收入时,能不能依法从国家那里取得一碗仅仅保障不至于饿死的稀粥;在没有能力购买住宅的时候,能不能依法从政府那里取得哪怕可以仅仅放下一张床的茅屋,在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的时候,能不能象征性的让他或者她死在医生的病床上(哪怕是医院的走廊上也可以),而不是死在房屋被卖掉之后也无法支付医疗费用只能在废墟里或者是桥洞中饱受病魔折磨之后魂飞灵散,我们的社会保障结果是否允许一些人的保障金多的花不完甚至多到足可以利用生活开支后的余钱再包养一个小蜜,而另外的一部分人却分文没有,或者少的连支付一日三餐稀粥的费用都不够。也就是说我国已经颁布的《社会保险法》该不该规定国家的最高保障与最低保障标准,他们的差距该不该是无限的接近于无穷大!

  如果我们建议以社会保障卡取代现在的身份证制度,将养老的责任以法律的形式交付给中央人民政府,是否具备了可行性,会不会因为侵害了一些权力分子的既得利益,(主要是指侵害公务员的低代价取得国家高保障的利益),而根本没有人愿意将这个问题呈入庙堂……(因为我们曾经不止一次的将相应的法律意见书邮寄给相关机关后,至今没有见到有人把这个问题呈送庙堂!有最权威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回答我们电话质询的时候居然称我国的农民所以暂时不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是因为农民比城市市民富裕,因为他们不仅有土地,还可以利用农闲到城市打工,笔者听后无语,有人曾经提醒我们,为什么不问问这个官员,让这个官员给农民换换岗位!)。如果我们继续放任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净化所谓的环境,居然把流浪到本区域的穷人收容起来扔到其他区域,根本不管这些人的生死。如果我们漠视在一个动物都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区域,有的人却因为交通肇事受伤被发现后仍然无人负责甚至被活活冻死在国道旁。如果我们继续允许有的人在车站里生病无人问(包括有人拨打了110、120和市长热线之后仍然陈尸三天)直到媒体介入,……如果我们考虑到目前的户籍制度和良民制度已经没有什么两样,如果我们考虑到社会成员拿着身份证后的权利远远小于义务,考虑到现在很多涉访案件都是因为社会保险待遇多样化-----即身份决定福利待遇-----引起的。我们有什么理由不立即取消这种仅仅在制造社会混乱而没有任何实际社会作用的身份证制度而代之以社会保障卡制度呢。我们现在不得不讨论的是:部分社会成员没有基本保障现象不仅使部分社会成员产生了社会不公的理念,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缔造了大量的无产者,同时也严重制约了社会主义的理念教育,制约了国家属于民众的爱国教育,制约了社会主义国家基本概念的教育理念,甚至颠覆了汉语言文学中“公仆”与“主人”的基本概念,因为我们能看到的是,主人饿死无人问,仆人酒肉随地扔,我们看到的是贫富悬殊以及任何人都无法依靠智慧与努力而取得相应的财富,我们甚至已经看到财产犯罪的温床已经铺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土地中的每一个地方!我们还可以看到的是:因为没有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改革就无从谈起,我们的市场经济地位就无法得到更多的国家和区域承认。因为作为普通百姓,无论是农民、临时工还是公务员,都是国家建设所必须有的岗位。我们不能因为他们的岗位不同,而让他们步入老年之后而有着天壤之别的福利待遇。当不同的户籍身份导致了社会成员生来就拥有巨大差别的时候,不仅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城市人才的流动和稳定,制约了农村经济的集约成长与发展,同时也拖延了农村农业资本积累的正常期限,拖延了中华民族领跑世界的目标实现。我们在《现代商业》第198 期上发表的论文《社会保障法(建议稿)》,是我们对我国经济发展保障制度的新设计。是社会主义理论新概念的具体表现。有兴趣的研究者或者领导人可以到那里去看看。我们不在这里一一赘述。

  四 建立社会矛盾调和体制

  很多人都知道:如果铁轨之间没有空隙,如果桥梁之间没有伸缩缝,如果把道路放在车床上车的没有凸凹,如果城市没有厕所,我们将会看到什么样的场景呢?社会管理问题和上述问题是类似的。所以,设立特时、特地、特区、国家大赦、国家赔偿、社会抚慰五种制度缓和社会矛盾的问题是必须而且是早就应该提出的。

  所谓特时、特地、特区,就是说司法机关对一般非颠覆政府的刑事犯罪嫌疑人,不能在假日(例如春节)、宗教场所、公共活动场所、交通道路之上、非司法机关行政管辖区域内、国家法律规定的特别法区域管辖范围内以枪械和暴力为依托威慑或者抓捕罪犯。确需抓捕的 ,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因为我们曾经见到某区域侦查机关为了破获一个财产犯罪案件,将其辖区以外的若干栋城市大楼和小区进行数天的包围,随意到所包围的区域内进行搜查,包括破窗撬门。我们认为,如果说犯罪嫌疑人非法取得并占有财产是犯罪,对社会造成了伤害,那么,公安机关为了侦破所谓的案件进行肆无忌惮的扰民是不是可以理解为更大的“犯罪”-----尽管我国的刑法现在还没有规定这样的行为属于犯罪!因为社会财富被犯罪分子弄走,破坏的是社会经济秩序,而司法机关随意的侵害公民的生活秩序,甚至以剥夺更多社会成员的人权、财产权为手段和代价来破获一个仅仅是财产转移方面的犯罪,无疑是对社会更大更严重的伤害,它所造成的后果要比财产犯罪后果更大、更严重。所以,我们认为:任何侦破案件的行为都不能以扩大社会伤害为代价。有人也许会说这是刁难司法机关的谬论,是无法实现的。但我们还是坚持认为,如果现在在职的司法人员没有办法来解决这样的问题,就辞职,我们国家有办法的人多了。如果不相信,可以把这个问题作为科研课题,交给有关的公众和机关进行研究 ,不出一年,就会有切实可行的方法研究出来,甚至还可以让一些乐意实施新方法的人才脱颖而出。我们甚至可以暂时规定,不经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审查,任何单位不得跨区域带走嫌疑人。而现在的制度是,只要一个司法机关出具手续,就可以把外区域的所谓嫌疑人带走,无论这个人是否犯罪,无论这个人居住在哪里。这样的问题在经济交往领域里表现的特别明显。有的地方司法机关为了支持本地企业,随意到外地以侦破刑事案件为理由,把相对经济主体的负责人或者责任人拘禁到本区域之内以达到谈判桌上无法达到的目的,不仅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而且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有的地方权力分子甚至为了一句话就可以指派属下的司法机关到外地甚至是到京城去抓人,很多冤案大都是在这样的环境中造成的。不仅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可能导致行政基础的动摇。

  所谓的特区,就是一国多制。在新疆、西藏、甘肃、广西、海南、青海、内蒙等欠发达区域开辟特区,允许政见不同的流亡集团回国后在那里通过民主选举的程序被认可后进行自治,但前提必须是承认并拥护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统一,保障自治区域内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我们甚至可以把这些区域设计成司法相对独立的特殊区域,也就是说不允许国家其他区域的司法机关到这里办理案件。这样做的目的很类似于我国古时候所说的网开一面,因为刑罚的目的是让人畏惧。如果有犯罪嫌疑人跑的快,而且也对刑罚有了畏惧,为什么不让他在特殊的地方也就是说在特殊的区域内进行特殊的正常生活呢?他们既可以在哪里等待大赦,也可以在那里进行申诉活动,还可以在那里进行登记后过普通人的生活。但前提就是不能出那个区域,出来就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宋代,官员就不可以到寺庙抓人,比如鲁智深,武松就是走了这条道路后免于被刑事追究的。因为让这些人在这些国家内部特殊区域里躲起来,比让他们躲到国外让我们的司法机关无权抓捕甚至促使他们成为颠覆国家政权的积极分子好的多。

  由于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由于社会监督体制没有来得及完善,由于我国缺乏成熟的市场经济理论专家和社会管理人才,出现一些司法瑕疵、行政瑕疵、立法瑕疵、民事活动违规而受到鼓励的现象都是没有办法避免的,尽管这些问题比较大,但很多问题是前进中必然出现的问题,是无法进行纠正和解决的,比如有的城市市长为了加速城市发展曾经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指挥囚徒开着推土机把市民的房子推倒,有的书记公开让其认定的所谓的不良分子在媒体甚至大街上挂牌进行羞辱,虽然违法,但出发点是好的,在当时看来,是有利于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如果纠正,甚至恢复原状,即使有可能,也会对社会造成新的而且是更大的伤害。怎么办?利用国家赔偿制度就可以基本解决它。很多冤案、存疑案件也是如此,也许司法机关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找到被告人的犯罪证据,也许由于司法机关相应人员的工作疏忽的确抓错了人,但直接放人或者直接宣判被告人无罪,都会造成新的社会矛盾,甚至可能会纵容犯罪。怎么办,大赦制度就可以承担这样的责任。当春节来临,或者遇到区域里重大喜庆,一些轻微的在押被告人,完全可以因为国家或者区域的兴旺而被免于羁押。因为大赦制度还给在押犯人带来了一个新的获取自由的希望。让更多的人关在监狱里,对国家只有害处,没有好处,因为监狱是一个制造社会创伤的地方。而且需要关注的是,如果不对现在改革前沿的官吏进行大赦,那么,他们因为改革,有时候不得不聚敛一些财产,甚至触犯刑律,不大赦他们,改革一但触动他们的利益,或者威胁了他们的安全,他们就会奋死抵抗(即使他们不抵抗,他们也可能带着他们搜刮来的巨额财富逃到国外,成为国家的反对分子),使改革夭折(至少是增强了改革的阻力)。原预定在2008年元月1日要出台的物产调节税计划的被无限期搁置,就是一个鲜活的例证。而电视连续剧《黑洞》里面的正面人物警察大队长刘心汉给正在实施走私的走私分子让路就是比较可怕的场景之一。对真正的犯罪分子也要网开一面。目的就是为了让跑得快的犯罪嫌疑人尽可能的跑掉,让官吏及时应对,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斗速度,形成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包围。即使犯罪嫌疑人跑掉,同样对社会其他犯罪分子起到了威慑的作用。这叫行政管理的曲径通幽。建议在每省至少设置一个官吏不能抓人的地方。这些地方可以由宗教人员主持,安保人员潜入其中取得第一手信息资料。荒漠的地方以及需要开发的区域可以多设置几处。既可以让罪犯有所隐匿,也不至于让政府因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去向引发新的矛盾和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同时也可以活跃荒漠区域的经济发展,减少政府对监狱管理的投资。这一任务的设计可以交给宗教协会与民间的法律研究所办理。

  社会抚慰应该包括法外慰抚和慈善抚慰。法外抚慰虽然暂不可能形成制度,但如果制作是非标准的人减少百分之九十九,也就是说把是非标准的确定权从千万人手里收到几千人或者更少的人手里,就会避免或者减少出现互相矛盾的政府文件和是非标准。如果这种确定是非标准的人少了,不仅可以提高确定是非标准人员的素质,更可以有计划、有目的的培养这些人法外慰抚的行政或者司法理念。因为做过父亲的人都知道,孩子做错了,就可能被打一巴掌,而这一巴掌有可能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但也有可能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所以,更多的父亲在打了巴掌甚至巴掌没有落下去之前就给孩子一点甜头,让孩子高兴起来,至少不让孩子对父亲的责罚产生嫉恨情绪。如果法外抚慰仍然不能摆脱弱者的困窘,而慈善抚慰就可以承担这些责任。充分利用人心向善的本性,让更多的人参与到慈善队伍中来。包括龙头企业和宗教机关……

  再比如:在城市房地产严重闲置、农村房地产严重闲置的同时,城市房价的高度在地方政府畸形经济理论和地方现实利益的诱导中已经从理论上达到了没有人买得起的境界。这种不合理现象无不在随时随地为社会制造着累累的伤痕。本人曾经提出过专门的解决方案,并呈报天听,可惜没有引起关注。详情可以参看本书其他章节《房地产闲置管理条例(建议稿)》。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今天盖明天扒的现象。把浪费社会资源的事情视同儿戏,根本不考虑财富资源也是我国的稀缺资源不应该随便浪费的问题。我国最近的环保宣传也没有触及这些人的浪费神经,因为在他们的眼里,不拆不建就没有足够的产值,就没有政绩,就无法把社会公众成员的财富变成个别人的财富。这种执政理念和强盗其实在实质上没有什么两样。仅仅会为自己贪官、庸官、恶吏的耻辱柱上多描一笔色彩而已。

  如果我们说,几十年的贪官、庸官以及社会改革引发的大量社会矛盾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那么,我们就应当逐步地、尽快地、有计划地把这些矛盾的解决提到仪式日程上来。建议以这次体制改革为契机,采取保障、抚恤、赔偿与大赦的办法将大部分历史遗留问题在5年之内全部解决 。目前的民政部、司法部、信访局 、监察局最适合暂时承担这项工作。

  最近我们遇到三例劳动争议案件,一起是安阳齿轮厂年逾70岁的老职工,因80年代赊帐未要回而下岗,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也没有享受退休待遇;一起是郑州市服装行业数百名员工在企业破产或改制的时候利益受到侵害,在证据非常充分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仅无法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甚至代理诉讼的法律工作者也受到了主管机关的非正常调查。数百名劳动者因老无所养的社会矛盾随时都可能被释放。一起是新密市东方红灌区管理处曾从业部分人员到了退休年龄而因为没有所谓的编制无人办理退休手续,甚至没有一分钱生活费(其中两人在到了退休年龄后被辞退,而得到一万元的补偿),导致这些人十几年的上访活动持续不停的案件。有的上访人员已经年逾70岁,该市市委书记王铁良多次接待上访人,希望将问题解决,但该市委书记主持的各局长(包括公检法三长)联席会议居然决定此问题不予解决。风传,该市为了避免与劳动法的冲突,为了规避给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的社会责任,居然提出“买事不买人”(即发工资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的口号,(如果有人问,既然是买事不买人,那么,市委书记也领着工资,为什么不可以停止享受由政府交纳社会保险的待遇呢,那些享受买事不买人的劳动者还不仅仅包括一些企业的劳动者,甚至包括行政机关的一些可以独立执行任务的所谓“协助执法人员”、门卫、保洁、司机等,这些人和聘用机关建立的关系难道不是《劳动法》中调整的劳动关系吗,这些人到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之后就只能因为没有生活费而等死吗!)漠视劳动法的规定,漠视劳动者的基本利益,可以想象,这些问题如果不解决,如果不被管理者重视,社会和谐的目标如何能够实现。

  我们认为:在国家没有社会保障全面覆盖的前提下,应当建议各地区根据自己的财政承受能力,立即出台过渡性文件:保障或抚恤如下没有收入而且已经年满60周岁的老人:

  1、退伍、转业、伤残、立功特别是参战军人以及应该由他们抚养或者赡养的直系亲属。

  2、曾经在94年以前参加工作,没有被正式文件解除劳动合同的返乡工人、干部、以及其他从事国家机关、单位、企业工作的回乡或没有固定收入者以及应该有他们抚养或者赡养的亲属。

  3、因涉法(包括历次运动中被开除、解聘和刑满释放人员)、涉行政管理、土地买卖、移民案件而没有固定收入者以及应该由他们抚养或者赡养的亲属。

  4、子女没有能力抚养或者子女虽然有能力抚养,但其子女书面申请政府给予保障者。

  对上述人员未满60岁但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保障标准减半抚恤。减半后不足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抚恤。

  五 破旧立新 公开政务

  不破不立,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准则。如果说,在过去的几十年里,我国的人治社会已经给我国的法律留下了很多的非规范烙印,那么,废除这些带有人治烙印法律条款的任务就责无旁贷的落在了我们当代人的头上。尽管这些法律条款可能是在世或者离世的一些高级领导人参与研究并制定的,尽管这些法律条款对我国的社会过渡起到过重要作用,尽管这些法律条款曾经是这样和那样地被我国的许多领导人公开首肯并赞许过。但是,考虑到文明的进程,考虑到民族的发展,考虑到历史赋予我们的责任,废除阻碍社会文明发展的不规范条款,却是必须进行的。

  比如宪法,我们至今没有把物权、人权的内涵字样写进去,没有把政府组织的目的、权利源写进去,没有把如何监督最高领导人的条款写进去。尽管2007年3月16日,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物权法》,但“物权”二字在宪法层面上却至今没有任何的定义,甚至没有说物权与行政权能否同时受到法律保护,没有说物权被行政权剥夺的时候如何解决,更没有说人权遇到行政权的时候哪个为大的问题。因为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行政权是可以剥夺物权的,比如拆迁和行政罚没,行政权也是可以剥夺人权的,比如《行政处罚法》中行政权对人身自由权的剥夺。

  当然,仅仅树立了破旧法、立新法的观点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尽快公开立法程序、公开政令出台程序,公开审判、侦察、司法、执法程序并接受社会监督,公开所有涉及社会成员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公开所有决策人员在决策和制定是非标准时的言行和依据,公开所有官员、垄断企业管理人员、以及拟从事社会管理工作人员的财产 、履历、社会关系、家庭成员名单并接受社会监督,记录并保存所有社会成员的合法收入。因为只有公开,才可以让腐败分子和无赖无能的政府权利分子现形,才可以让权利分子敬业,才可以让他们对社会公众与社会规则产生畏惧。我们虽然暂时不方便讨论多党轮流的执政制度,但设立宪法下行政权、物权、人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且同时接受司法权调整的权利制衡体制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废除以强制拆迁权为典型的行政权剥夺物权、人权、债权、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这项任务可以交给一些大学与研究所进行设计,在社会上广泛征求意见之后,提交人大审议通过。

  其中立即可以列入议事日程的是: 设立监督体制、弹劾体制、投诉体制、以及官员罢免体制。其基本原则应该是从严治吏,一党执政也照样可以完成这些工作与任务。主要内容应该是:改革司法体制,让司法部管理公、检、法以及法律服务队伍 。降低公、检、法的行政级别,提高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社会地位,使他们四者的权利和话语权基本相当。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的是:在工作中,如果律师不小心得罪公、检、法人员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比比皆是,但因为公、检、法人员违法被律师投诉而受到处罚的案件极其罕见。因为现在的公、检、法三长权利已经到了为所欲为甚至无法遏止的境界了。有的司法人员甚至公开声称,我没有权利保障你的社会地位逐步提高,但我却可以在一夜之间葬送你的政治生命。其权利之大,可见一斑。

  提高判例的法律地位。彻底杜绝不同法官、检察官、侦察员对同一类问题甚至是同一个问题作出截然不同理解的弊端。

  改革税费制度,坚持一只手从民间取财,取消税收以外的所有政府收费。对破产人和困难人应该先退税,后保障。

  增强税收的调控引导功能。取消所有与海关、资源、物产、利润(包括超标准的 合法收入)、国家管理物资交易(包括违法现金流动)无关的养殖 、种植、生产、销售领域的所有税种。

  取消户籍制度,代之以社会保障卡制度或税卡制度。

  改革金融理念,建立信用体系,结合社会保障卡,推行电子货币,公开大额现金交易行为。包括全部的跨国交易行为。严厉打击漏税与走私行为。

  修改破产法,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符合条件的时候申请破产保护。

  强化节约理念。一些官吏为了中饱私囊,也为了制造所谓的产值,今天建,明天拆,随意的挥霍社会财富。建议对破坏或拆除百万元以上的官吏要进行处理,设立拆除、破坏重大项目财产资源的听证制度,设立拆一赔二的资源节约理念,从制度和利益链上限制权利所主导的拆迁行为。对垄断企业和政府随意消费或者说是浪费社会财富的行为进行制度上的规范。

  废除所有与宪法抵触的法律和法规。比如现在正在推行的计划生育政策,拆迁管理制度,可以剥夺人生命的刑法条款,都是与我国目前宪法抵触的。以计划生育政策为例,是一个彻头彻尾剥夺人权、灭绝人性、阻碍人类发展的法规。理由有六:

  1、生育后代是人类的基本权利

  我国虽然暂时没有直接把“人权”中的生育权写进宪法,但“生育权”的概念已经逐步为我国的法学界人士所承认,同时也被我国的最高领导人所承认。也就是说,在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范的有效区域内,作为生命的人在出生之后,就拥有免于饥饿的权利,拥有按照自己意愿繁衍自己后代的权利,有要求逐步提高生活质量的权利,有接受社会教育的权利,有参政、议政的权利,有选择工作和常年休息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来自于别人的恩赐,也不是来自于法律,而是伴随着生命与生俱来的,是应该受到任何一个政府、机关、团体和公众承认并保护的。舍此,是只能导致种群没落和民族灭亡的。

  2、区域经济发展缓慢与区域内人口绝对值大小没有直接关系。

  很多人都认为:如果不计划生育,世界就可能发生人口爆炸,社会资源就会因为枯竭而无法满足人类的消费。这是非常错误的。事实是:即使不计划生育,相对于人类来说,社会资源也不会枯竭,更不可能因为资源枯竭而导致人类灭亡。

  从资源的角度看:其仅仅是人类认识的一个相对概念。因为资源会随着人类的发展不断地被人们注入崭新的内容。在两百年以前,没有人认为电能是资源,没有人认为石油是资源,更没有人认为核运动也会是一种资源,甚至没有人研究过原子、电子和质子。而200年后的今天,我们不仅开发了电能,而且开发了核能源甚至飞入了外太空。那么,谁能保证说,200年以后没有人会把电子也粉碎并将其变成可以供应人们能量的可利用资源呢?谁能保证我们不可以把相应的材料进行解析重新组合后变成我们需要的相应物质呢?

  从空间的角度看:如果地球人真的相对的让地球人自己也感觉到多了的时候,人类很可能就会想办法把自己送到新的空间去发展,比如北极的冰川之中,西藏的雪山之上、诸洋的水底之下,都可能成为我们人类的栖身场所。再比如外星,外太空,也都有可能成为人类发展与生存的崭新领域。

  从科学层面上论,至今有一个重要的问题也没有被我们自己研究出令人信服的结果:那就是人类的生命起源究竟在哪里。因为包括我们在内的许多人也许永远都不会相信教科书中的结论:说人类是猿猴转化而成的。我们既然连自己从哪里来的都不知道,我们有必要预言我们的后代没有我们今天这样足够的发展空间吗?完全是杞人忧天。

  从发展现状看,人口密集的区域人类生活相对于非密集人口区域更加的幸福与美好。比如欧洲,比如日本,比如新加坡,比如中国的台湾、香港、澳门、深圳等区域,都远远比我们中国内陆的人口密度高。有些地方人口密度甚至比大陆边塞地区平均人口密度高三到十倍以上,但我们能说这些人口密集的区域因为人多而发生人口爆炸了吗?我们能说这些人口密集的地方遇到了资源枯竭而生活单调并备受煎熬吗?!俄罗斯以及我国的青海、西藏、内蒙、甘肃、新疆人口密度相对于我国的很多地方来说就比较小,但我们能说这些地方的人类生活与文明发展比人口密集区域更加的美好吗?!

  3、适当的人口密度可以提高人口的素质

  优胜劣汰,适者生存,这是自然界生命能够不断进化的不二法则。人类文明的发展也是如此,如果没有竞争,人类可能就不会去奔波,去思考,甚至可能会贪图安逸而不会有机会有欲望去探索宇宙乃至自然界其他领域里的相关秘密。我们很多人都知道:在日本,有一种被推崇的精神,叫武士道精神。所谓的武士道,其实就是我国仁、义、礼、智、信以及孝悌文化的繁衍,但日本人把我国的“仁”隐去,而突出了义、礼、智、信与孝悌,树立信仰者忍耐而且不畏死亡的信念,要求信仰者按照领导的意图不惜一切代价的往前冲,失败了就自杀。这种精神不仅让很多日本人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但也造就了很多成功者,造就了近代的日本文明。虽然有人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但是,却纯化了日本民族这个自认为属于优良的民族种群。因为失败的人更多是存在缺陷者。而留下的则往往是胜利者。可以想象,如果日本推行一胎化,这种所谓的武士道精神有可能存在并发展吗!

  而我们中华民族种群目前所缺乏的恰恰就是这种被我国男人称为血性的献身或者冒险精神。

  4、不当的计划生育措施有可能降低未来的人口素质

  综观中国历史,没有哪一个朝代不鼓励母亲怀孕而增加人口的,没有任何一个朝代,没有任何一个家庭不将生子添丁作为国家与家庭兴旺象征的。有的朝代为了促进家庭添丁,不仅对男大不婚、女大不嫁作为不孝而从道德上进行谴责,甚至从管理的层面上进行惩罚。我们遗憾的是,翻遍中国的历史,也没有哪个朝代是因为人口太多而灭亡的。有一个最简单的问题却没有被目前的城市经营者弄明白,也就是说,没有众多的人口,城市市长的级别和待遇为什么也可以提高,没有吸纳农村闲置劳动力特别是吸纳流浪者的能力,城市的竞争力从什么层面上进行表现,如果我们继续把农民作为只干活不享受福利的被剥削对象,是不是我们城市经营成功的终极目标?是不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经营的终极目标!?

  从社会学上看,如果坚持一胎化,打仗的时候谁去从军?当独生的孩子夭折时,谁来安慰一个甚至两个以上家庭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如果坚持一胎化,独生子女将没有兄弟姐妹的亲情,学校甚至无法对他们进行亲情教育,社会就可能失去凝聚力,当他们遇到了挫折的时候,就会失去倾诉的对象,失去躲避灾难或者缓解社会矛盾的场所,甚至是失去接受安慰的机会。

  从教育学上讲:如果坚持一胎化,将造成独生子女心理孤独,而且无法用事实告诉他们什么是礼让,因为父母很少有机会和未成年独生子女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更不可能和独生子女公开的出现利益之争。

  从语言学上谈,以后的汉语言词典里也许就可能见不到姑姑、姨妈、舅舅、叔叔、伯父等字眼了。

  从遗传学上论:比如很多人都知道胎教,我们没有研究过,但我们根据几十年的观察,发现母亲怀孕时的心情、生活习惯与生活质量,与未来孩子性格有着密切的关联。如果我们现在的计划生育政策依靠国家行政强力继续推行,而那些违反计划生育的母亲在整个怀孕过程中都可能受到恐惧甚至是仇恨的折磨。可以想象,一个备受恐惧与仇恨折磨的孕妇有可能给孩子留下最完美的和谐基因吗?

  从抚养能力和父母素质上谈:对于那些有产业、有地位、有能力抚养孩子的母亲来说,他们可能会比贫困的母亲更加地畏惧计划生育政策而不敢生育。这样就导致了一些贫困而不知道法为何物的母亲生下了更多不可能接受良好教育甚至不可能得到基本生活资料营养滋润的孩子。当然,这些孩子来到这个世界后,即使受到微小的伤害,也可能会将这些伤害后果回报给社会。因为我们无法否认,很多孩子是超计划生育环境下出生的孩子,从现行计划生育政策的管理状况看,他们甚至可能在出生后因为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因而没有户口,甚至因为没有户口而导致这些孩子没有资格正常入学并被称为黑孩子。我们不难想象,当黑孩子充满眼帘的时候,社会能够和谐吗?!我们有什么资格说这些孩子是黑孩子,这些被称作黑孩子的生命本身有什么过错呢!他们为什么无法享受与一般孩子一样接收教育以及享受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长此以往,这些黑孩子将比一般的孩子更有可能成为未来社会的麻烦制造者。

  5、中华民族对世界文明的发展功勋卓著

  毋庸讳言,我们中华民族种群在世界民族之林里是非常优秀的一个民族。它不仅包括维吾尔、蒙古族的强悍,也包括藏族、回族的执着,更包括汉族和其他民族多次融合后的智慧与勤劳。我们可以豪不自夸的说:在国际领域内的各所学校里,如果没有中国人或者华裔在其中任教,那么,这个学校肯定不会被称作一流的学校;在世界各个医院里,如果没有华人在其中作为主治医师,这个医院甚至不能在世界上被称为具备了规模;在各类科学研究机构里,只要是世界性质的,几乎都有中国人或者华裔在其中作为中坚。我们可以看到的是:无论是四大发明还是原子弹爆炸,到处都留下了中国人的丰功伟绩。因此,我们能够说,由于中国人种群有着世界上独特的文明基因,如果限制中国人繁衍,就无异于限制了世界文明的发展。已故主席毛泽东曾经说过,“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个可宝贵的,只要有了人,什么人间奇迹都可以创造出来”,而毛泽东所说的这个“人”,我们认为,就是指的咱们中国人,如果没有咱们中国人,或者说,如果咱们中国人的生育受到了限制,如果中国胎儿之母体受到了恐惧的威慑,那么,我们的世界文明就会因为存在有更多的缺憾而延缓发展。因此,我们可以说,我们中华民族的繁衍不仅不应该受到限制和打压,相反,为了我们中华民族的生存,为了世界文明的繁衍,为了完成我们中华民族对世界文明发展所担负的任务,我们应该快生,优生,多生。让更多优秀的母亲生出更多优秀的中华婴儿来承继我们这一代未竟的文明繁衍事业。

  6、强制计划生育的国策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

  我们可以负责的说:计划生育政策正在构筑一条无法遏制的腐败产业链。按照现在的计划生育政策,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可能要缴纳巨额的费用。而且这些费用对于普通家庭来说,是很难负担得了的。从理论上讲,让超生孩子的父母为孩子缴纳费用,是让孩子的父母为孩子买做人的资格。而这种资格是从生下来就有的,不应该让父母去买。更不能让其父母为孩子买户籍。如果我们让父母为自己的孩子买做人的资格,如果这个孩子死了,政府是不是应该把这笔费用返还给父母,如果这个孩子的父母死了,是不是应该把这笔财富返还给他或者她的子女们。更需要我们关注的是:由于计划生育征收的各种费用无一是以税收名义征收后进入财政预算及监督程序的,由于几乎所有的计划生育费用都是按照小金库运转模式进行操作的。基本不存在接受人大监督、审计监督的问题,已经形成腐败产业链的发祥领域之一。因此,我们可以说:结束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是砍断我国社会腐败产业链的重要举措之一。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计划生育策略对我国近代发展的贡献。很多反对计划生育政策的人总是把计划生育政策说的一无是处,其实这也是很片面的。客观上说,计划生育作为国策,是对我国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的。在我国的70年代末期,包括80年代初期,更多的家庭积贫积弱,甚至找不到足够的粮食来下锅。不少的家庭因为动乱、饥饿导致亲人伤亡而无法得到社会的及时慰抚,国际社会主义阵营发生了无休止、无标准地是非争论,帝国主义及其追随者也因为对我国社会的陌生而不断地从经济、政治等领域里对我国实施封锁,从而导致了国内、国际矛盾的急剧增多。为了成功转移社会公众的视线,把政府决策引起的发展缓慢问题归结给人口太多的头上,恰恰没有人会公开反对,当然也就不需要任何一个人对此承担责任。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计划生育政策对我国近代社会稳定的第一个卓越贡献。

  第二个贡献是发生在改革开放之后,当我国政府决策机关决心把中国从动乱引向建设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时候,从农村劳动力市场上一夜之间就解放了大批的富裕劳动力,这些劳动力如果在瞬间流向城市,显然会对城市发展带来毁灭性的冲击。为了延缓被解放农村生产力对城市建设带来的冲击,推行计划生育,把更多的人滞留到农村这块更加有缓冲区域的地方,不仅延缓了农村富裕劳动力对城市的破坏性冲击,同时,也为城市发展储备了新的劳动力再生资源……….

  我们再以《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例,它简直就是是一个政府协助开发商一起掠夺社会财富的典型文件。几乎所有的拆迁暴力和社会矛盾都是从这个文件引发的。再不废除,恐怕政府的威信就会荡然无存。

  以房地产价格高昂与闲置并存的社会现象为例,笔者曾经专门撰文建议有关部门出台相关的《闲置房管理条例》,从根本上解决房屋闲置与房屋资源分配严重不公的问题。可惜,虽然我们曾经上书我国主要政府领导部门的领导人,上书房产闲置严重的上海、北京、重庆、广州、郑州、南京、武汉等十几个区域的主要领导人,可惜,没有得到任何一个领导人的关注,甚至连个回电也没有。可以说,现在法律工作者和基层部门专家的法律建议在许多政府官员那里,连放屁都不如,因为放屁也会臭一下,而法律工作者和专家们呕心沥血呈送的法律意见书却因为无碍他们的吃喝玩乐而被直接扔进了垃圾堆。

  再以刑法剥夺罪犯生命的条款为例,不仅在制造冤案后无法弥补司法瑕疵,造成社会伤痕,而且有的地方已经成了权利分子打击和排斥异己分子领域中最具有威慑力的工具之一。

  尽管我国破旧法、立新法的任务非常繁重,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无论社会前进的车轮遇到了什么样的阻力,而社会的发展都是任何人用任何手段也无法阻止的!如果说,不久的将来,因为社会文明的发展环境促使我们的国家逐步向军队国家化、政府多元化、司法公正化、政党全民化、新闻自由化、土地私有化、企业资本化、职业娱乐化、生存保障化、经济市场化的方向过渡,那么,我们的民族也许很快就会恢复或者取得我们在世界民族之林里应有的主导地位。

  六 变革文化以及教育理念

  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应该仍然是我们民族文化得到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文化理念 。新闻自由是我国的必由之路,也是我国社会监督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树立公民爱国理念的重要途径。在我们这个国度里,无论是儒、法、道、墨、毛、邓、江、胡,还是易、礼、春秋、姚拟、庄骚,都是我们祖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以随意扶植一派,打压一帮。特别是对近代的一些伟人,比如孙中山,比如蒋介石,比如毛泽东,比如邓小平,包括周恩来,柯庆施,林彪,高岗,江泽民,胡锦涛,薄熙来,王立军,他们既不是神,也不是十恶不赦,他们都是近代有影响的人物。无论是他们的人格,还是他们的理论,都在我国的近代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不应该随意贬低和神化。尤其是在特殊时期。因涉及国家机密问题不方便全部公开的一些问题,更不能随意编造事实妄加编排。

  特别是对毛泽东本人及思想的认识和宽容的问题。我们可以负责的说,毛泽东是中国近代的一个政治巨子,尽管其在历史的长河中也许没有承担推动社会文明的更大作用,但其思想是呈现多样化的,其蔑视强权的骨气是值得肯定的。只要研究,肯定有和今天的法制理念吻合的地方。特别是其浪遏飞舟,以及粪土当年万户侯的霸气,绝对不是每一个人都可以拥有的。其当年意图在世界民族之林中争取更多发言机会的思路是对的,无论其措施是否得当。对其正确的评价有利于思想的解放,但随意地玷污其思想,明显不利于国家的发展。

  包括邓小平理论、江泽民三个代表思想体系、胡锦涛和谐理论以及科学发展观,都是需要正确理解和发展充实的。绝对不应该进行崇拜宣传。更不能放任其作为主导思想随意打压不同的观点讨论。是所谓孟轲好辩,孔道以明!没有民间智慧的注入,任何理论都可能是空洞无物的。总之,社会文化应当为把握民族前进的方向服务,为提高社会公众的生活质量服务,为有效推动文明发展服务,为提高中华民族在世界民族之林里的地位服务。绝对不能为皇权的继承服务。

  社会教育应当为民族气节服务,为经济发展服务,为科学研究服务,为国家安全服务,为保障就业服务,为社会和谐服务,就是不能为卷子考试服务。因为考试卷子的试题信息已经造就了大批的犯罪分子和富翁,同时也造就了一大批不需要思考而唯书本为正确答案的畸形考试儿。

  风传(不要相信是真的): 某单位就有一个人,原来是歌女,居然可以通过作弊的手段取得某大学的本科文凭(现在的市场价格大约为1万元左右)。通过不为人知的手段,高分通过了司法考试(现在的黑市价格大约15万元),我国最神圣的司法考试如此,其他考试就可以想象了。如果我们没有危言耸听,我国的各类考试制度,(比如建造师黑市价格8万元,注册医师以及注册会计师2万元,道听途说,不要相信啊)已经成了权利寻租变现的最大交易场所之一。风传某区域公务员考试,只要是排在各考场第七号的考生都可以顺利通过。风传某区域公务员考试,只招收本区域副科级以上干部人员的子女。更加令人不可相信的风传是,一个考生仅仅是因为考试成绩第一,有可能阻碍某领导人之子的录取,居然被权利分子设局而成为通缉犯。

  ………

  我们还认为:义务教育阶段的主要内容应该是培养一般的社会劳动者。让他们接受教育的目的是让他们接受教育拥有一般的爱国理念、科学常识、礼仪常识、生活技能和工作技能。考试是为了检查教育的某方面、某阶段教学成果质量,但教育绝对不是为了考试而设置的。

  中、高等教育目的应该是培养中高等层次的劳动者。其宗旨应当为就业服务,实行学分制度。增加并积极指导中等教育的岗位技能教育。专科以上学历应当以有稳定工作为第一毕业条件。因为找不到工作岗位的人永远都不应该被颁发社会精英标志的高等学历证书。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几乎所有的教育都正在逐步沦为作弊教育,因为卷子不难,就没有人会给有关人员行贿,如果卷子上面的东西真的有用,就会让学者了解出题者的真实嘴脸。所以,卷子和课堂上的内容更多的属于非实用甚至是非科学的,有的几乎可以说是荒谬的,所以,才保证了卷子的难度,才可以保证大家都需要作弊。因为只有大家都认为自己考的不好,一些无赖或者不学无术的所谓人才才可以堂而皇之的在提前得到答案后混进去做状元、做榜眼。这种作弊教育虽然曾经为人治社会立下过汗马功劳,------因为当人人都处于犯罪或者作弊待调查、待发现状态时,没有哪个人敢轻易的去得罪领导,------如果我们对所有的有学历的、有职称的、有地位的、包括小小的一般公务员进行调查,没有作弊历史的人几乎很难找得到。如果说有一个,就应该是那个唯一的以初中生学历进入部长岗位的国家领导人。其他的,我不相信还有谁没有过学习阶段的作弊经历。当我们终于取消了闭关锁国的政策与国际社会越来越近的时候,当我们因为经济、行政等问题必须走出国门的时候,我们才忽然发现,在世界民族之林里,中国人几乎变成了因为作弊、关系而生存的代名词。包括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至今没有被所有的国家所承认。如果我们没有危言耸听,十年之后,这些作弊现象将把本来一些新回归的区域包括香港、澳门的政、商、司法、教育四大区域严重污染。因为我们现在就可以看到的是:一些走出国门的中国大陆人(主要是中国的一些官吏、富商、学者及其子弟,因为普通人难有机会走出国门,但暂时不应该包括港、澳、台人)在海关、在考场、在球场作弊时多次被国外人士投诉甚至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事实,不仅已经威胁到了我们中华民族诚实、信用的基本信誉,而且已经沦为我国走向世界经济新格局的主要破坏分子。

  社会教育要优先考虑法制文化教育,考虑社会凝聚力教育,考虑骨气教育,逐步改变帝王充斥荧屏,叛徒被讴歌,政府颠覆分子被供奉的局面。

  我们建议立即责成教育协同劳动人事部门拿出具体方案与细则。因为我们在卷子上一个字不写,比如:对一般社会成员包括社会管理员来说,马尾巴有什么功能,中国近代历史上谁是文化旗手的问题不知道也绝对不影响我们中国人的素质提高。但如果我们的学生不知道如何做饭、如何洗衣服、如何生孩子、如何开汽车、如何开车床、如何使用软件和开发软件、如何盖房子甚至不知道什么是国家、什么是男人、什么是女人、什么是父母、什么是子女、什么是主人、什么是仆人、什么是真伪、什么是黑白、什么是羞耻的时候,我们的教育理念就变的越来越远离民事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了。因为在作弊学者那里,老师或者是首长的观点将永远是对的,因为经验告诉他们,只有迎合老师与首长,各种考试或考评才会有好的成绩,参考人的社会价值和社会地位才有机会提高并得到认可。这也许不仅是我们一代中国后生的悲哀。因为这种根深蒂固的师长、首长是唯一正确的思维理念已经腐蚀了我们不止一代的中国人。有的老师和首长甚至公然把自己包装成真理和正义的化身!殊不知真理和正义永远都不可能为哪一个人所拥有,因为社会是不断进步的,长江后浪推前浪才是真理和正义存在的必然基础。

  七 远近同交 不做霸主

  我们可以利用我们的人才交际手段,利用我们的正义价值理念,利用我们对世界法律的研究成果,保护我们的国家利益、侨民利益。同时谋求国际社会对我们行为的理解和宽容,对大国不做无原则的谄媚,对小国不做无意义的施舍。重新检讨我们的外交方略,争取在谈判桌上就可以基本保障我们的民族利益与国家安全方面的基本利益。我们是大国,但更是穷国也是弱国,我们要汲取富国和强国的先进文化,但不可能按照别人的路子走。我们需要有自己的路,自己的思想体系,自己的是非观念。在国际社会领域里,我们虽然不是流氓无产者,但也不是富豪,更不是绅士,没有必要讲什么温、良、恭、俭、让,要学会并掌握利用和影响国际社会规则的技巧,从而推动国际规则向有利于我们民族地位提高,改善交往环境的方向发展,但暂不适宜多露锋芒。因为我国的内部矛盾还非常突出。

  我们完全可以公开承诺:30年内不在公海,以及本区域主权以外的领域里实施任何形式的武力解决争端行为。不秘密出售战争武器。对隐藏在民间的武器销售活动也要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察。建议立即撤回未经联合国相关组织授权的所有海外军事力量。如果需要,可以考虑支持民间或者企业组织相关军事力量进行海外的相应军事活动。在本行政区管辖范围的领域内,如果我们的国家权益受到武力侵害,我们永远不承诺放弃武力解决问题的手段。对一些大国不考虑国际规则,公然亵渎我国尊严的行为要进行坚决地反击。我们可以向全世界宣布,我们是要和平的,但是,如果有人无视我们的尊严,随意的亵渎我们,随意的掠夺我们的财富,我们不怕作战,无论是小战还是大战,无论是立法领域、经济领域还是空间领域,我们都会积极的应战,一直战到公平规则得到彰显的时候为止,一直战到我们的尊严受到维护的时候为止。建议国防、经济研究所、外交等部门认真讨论并弄出具体方案。我们应该考虑把经济领域里的斗争升格为民族之间的战争来对待。因为在冷战时期,经济领域的斗争往往是最为重要的。因为我们的经济情报质量,我们的技术情报质量都可能影响我国在世界经济新格局领域里的具体地位。

  我们应该在短期内将五分之一的商业机构和大学逐步转变为情报和技术调研机构。逐步培养社会公众情报搜集和利用的意识,强化国家对经济情报领域里的洞察力,充分享受社会各学科发展的成果。并使其为提升我们中华民族在国际大家庭里面的地位而服务。

  对于那些已经被我国侦破的经济情报和技术情报案件,要天天讲,月月讲,拍成电视剧,让所有的人都知道情报的作用。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公开的向一些国家派出情报科研机构。如果国家公派情报机构的时机不成熟,也应该允许或者默认我国不少于三个以上的企业或组织对这些区域进行情报研究与调查。

  我们不能允许一个力拓案件让我们一次就可以失掉西藏财政收入300年的悲剧在我国的任何领域里再次发生。更不能允许腐败案件侵害国家与民族利益的事件高密度地连续发生。我们要研究对策。尤其要研究与相对国家的对等政策。掌握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基本原则。比如有的国家欠我们的债,但却声称如果我们要债,就是对其宣战。那么,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说,如果欠债不还,就是挑战我们的国家尊严。

  八 加快民族融合的步伐

  在政府体制由5级(其实是5级半,因为很多村民委员会主任以及社区主任已经成为财政发工资的官吏)改为3级政府后,将有80到100个省或直辖市、自治区隶属于中央人民政府,每个直辖市级别的人民政府可以管理80到10个县镇,县镇是人民政府的最基层组织,对公民的基本管理与服务是靠公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委员会来完成的。

  我们可以允许特别区域立法自治,允许特殊区域拥有政府卫队和国际组织资格,为台湾回归铺设法律平台,欢迎流亡到国外的东突分子、西藏流亡分子、“六四”分子和其他爱国人士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回国参与地方自治政府首脑的竞选活动。允许周边邻国以自制区的名义加入我国版图。比如外蒙、朝鲜、越南等区域。他们并入我国领土后,不仅有利于中华民族历史文化的延续与传承,同时也有利于区域和平的延续,有利于区域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扩大我们在国际组织中的发言权,有利于应对世界经济新格局的能力增强。

  国家可以利用招商、招生、入伍、企业迁移、公务员调动等方法有计划的进行民族融合活动。缩小单个民族自治区域,比较大的民族如藏族、蒙古族、壮族、回族和维吾尔族可以设立两个以上的民族自治区域。但不考虑同一民族连片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自治区域的建议。因为那些区域内早就不是单一民族的单独生活区域了。将单民族自治区域有效分割,不仅有利于同民族文化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民族的融合与和谐。

  对民族矛盾多发而且发展水平不在社会平均发展水平之上的落后区域,要在那里设立更多的大学和训练场地,利用学生的消费能力和创造力活跃那些区域的经济发展。保证民族矛盾多发区域人们生活水平的同步提高。逐步消除引发民族矛盾的各种隐患。

  九 宏观调控资源配置

  1、人力资源配置

  可以想象,8亿人做农民管理不足20亿亩土地、草场与山林的配置肯定不能让社会发展,更不可能让农民在短期内形成基本的农业资本积累。因为农民在我国几乎已经成为穷人的代名字了。怎么办?目前最有效的办法是在改革户籍制度、建立保障制度的基础上使已经离开农村来到城市的农民率先成为市民,纳入市民保障体系。对土地所有权制度彻底改革,在引导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农民离开土地纳入城市保障体系后,进行土地集约经营的改革。至少要先进行百亩以上的土地集约经营,逐步考虑实现万亩以上土地的集约经营目标,在十年左右,使农业资本家基本完成农业的资本积累,至少是完成农业资本家土地经营权的资本积累。但我们并不认同目前少数地区在没有将农民进行妥善安置就强行征收或者租用他们土地的各种政策。

  以反腐败人力资源为例,一方面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每年有上百万人在各个政府机关之间连续上访,而且他们反映的问题无不和腐败的官吏和体制有关,一方面我们高喊反腐败队伍太小,为什么没有人想到把这些最乐意、最坚决反对腐败的生力军——上访人员动员起来,给他们直接授权,直接让他们参与反对腐败的战斗,彻底净化权利分子的队伍,即使有可能矫枉过正,但为了社会的长治久安,就是牺牲一两个没有问题的官吏也是值得的。更何况我国能不能找到一两个受到处理而实际又没有任何问题的官吏本身就是个问题。因为这与官吏在各种管理中制造的冤屈以及黑白颠倒的事件相比,其比例肯定是非常小非常小的 ,更不需要担心权利分子无人敢做的问题。

  其他各行业配置的总人数都应当由劳动人事部门结合发达国家的经验提出具体建议,进行论证,有计划的进行调控。

  我们建议:从总体上看,应该是2亿人工作,4亿人读书,2亿人接受职业教育,其他8亿人接受社会保障,参与社会娱乐活动,相夫(妇)教子(女)做家务,谈情说爱睡大觉,比较符合我国的人力资源现状。至于各行业的人力资源配置,可以到我们的网站参看我们的其他论文。

  2、自然资源配置要兼顾国家利益、地方利益、附近居民利益、开发者利益、开发企业劳动者利益。因为我们看到的是,自然资源附近的社会成员除享受污染之外很少享受靠近资源的直接经济利益。有的矿区居民不仅没有因为矿资源的被开发而致富,反而因为矿产资源被开发而导致房屋倒塌,环境污染并引起疾病后落贫。

  3、商业人才资源配置:放眼望,到处是商业。无商不活,但商多生祸。怎么办?把我国富裕的商业人才资源推到国外去,至少将现在三分之一的商业人才推出国门,三分之一的商业人才引导到其他实业领域,为新生的失业人员留下发展的基本空间,因为我国现在的城市商业太“繁荣”了,繁荣到摆个地摊连生活费都挣不来的地步。

  4、政治资源配置:我们都能否考虑把流亡到国外的一些政治势力请回来,能不能允许他们在适当的地区参与政府领导集团的竞争活动?能否对国内的一些特殊区域给予特别待遇?能否允许他们参照香港、澳门特别法进行处理自己区域的相关事务?我们是否可以考虑将现在的香港、澳门两个区域的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外交权相对独立化,避免我国改革瑕疵和腐败的阴影覆盖到这一片本不应该受到污染的净土之中。我们能否设计出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主政府传承制度,以保证我们的中华民族永远都不再会出现人亡政息的事件。

  5、科研资源配置:将部分科研机构移植到企业中去,为企业发展做贡献。大力度扶持企业和学校对尖端和实业领域里进行科研活动。

  6、快乐资源配置:同是旅行,农民工每年的回家和离家之旅却没有足够的快乐,为什么不进行调整。怎么样进行调整,有没有人进行研究。我看是应该研究的。

  7、竞技资源配制:我国的很多竞技金牌几乎都是国家出钱“购买”的,和我国的相关领域状态根本没有必然联系。将我国已经普及的竞技项目植入民间,让那些工作在第一线的相关人员成为竞技的参与人,比如,田径竞技人员应该出自于相关学院教练和部队官兵队伍中,这不仅因为跑步是他们的职业技能之一,还因为一个社会人就是跑的再快,如果和工作没有任何关系,也应该属于社会畸形人之类,同时,也不利于我国人才的培养,更不利于我国民族素质的提高。我们还需要讨论的问题之一是:我们有没有必要饿着老娘还花钱买金牌的问题。

  8、加强规划资源配置:

  A、城市建设规划 :杜绝重复建设,杜绝今天建明天扒的现象,规划必须有30年以上的生命力,力促规划拥有100年生命力。任何城市不得边规划,边建设,甚至包括边修改,把城市基本建设规划的实施义务交给10年以后的政府和人民。

  B、立法规划 : 杜绝法律的互相矛盾。设立宪法下行政权、物权、人权、知识产权、债权、监督权等六大权利并列体系。体系矛盾靠司法审判权调整解决。彻底解决非法院机关剥夺社会成员人权与物权现象屡屡发生的问题。

  C、经济发展规划:加强经济宏观调控的研究和预警。发挥学院和民间经济研究所的作用。

  D、科研规划:所有的大专院校和大型企业都必须有自己的科研体系。都必须至少有一个明星培养计划。都必须引领至少一个行业的方向。有计划的进行科学研究成果与社会效益结合在一起的工作。国家的一般非保密科研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寻找科研机构,或者通过购买科研成果的形式鼓励民间组织进行科学研究。

  9、合理配置社会财富:利用税收、工资、抚恤、保障体系,使所有的公民都有基本的社会财富。减少巨富和穷人。将消灭无产者作为政府行政的终极目标之一,因为没有产业的人越多,社会就越不容易稳定。温饱而知礼仪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很少听说有富商去上访的。尽管他们也有很多委屈,甚至比很多上访人遇到的不公平待遇更多。否则,我们的政府就会葬送在自己缔造的这些无产者手里。这里并没有任何危言耸听的意思!

  建议首先将垄断企业人员工资、公务员工资下调到最低工资与平均工资之间。因为他们的工作与那些拿最低工资的人相比,强度并不大,更因为现在很多失业的人乐意到那里工作,按照市场经济的竞争基本法则,乐意去的人多了,就应该降低待遇,减少政府支出,使社会财富分配杠杆逐步趋向于平衡。因为我们看到的是上百万人去报考公务员,却没有人乐意报考农民,我们甚至可以耸人听闻的告诉大家,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居然是种子和粮食的进口大国,我国的科研部门培养的人才就真的不能培育自己需要的种子吗,我们的情报部门就不能取得这些先进的种子培育信息吗?我国的这些出国人员就不能趁出国的时候无意在书本或者袜子上粘一粒种子回国吗?这算不算我国情报部门、科研部门以及有关种子与粮食的教育、科研和管理部门的耻辱呢。如果还是做不到,干脆把监狱里的盗窃犯、诈骗犯统统的放出来,加以包装,送出国门,看能不能带回这些耗费我国巨大资金的种子标本。或者干脆从外国买一个农民的脑袋回来。因为这些种子对于很多 人来说,根本不是秘密。有可能是唾手可得,而这样唾手可得的事情却让我国的农民支付巨大的成本才可以取得,不是对我国农民的一种极大伤害吗?

  再比如,有报道称:有的国家利用间谍分子,弄一个力拓案件就使我国的铁矿企业在6年内损失7千亿元,而这个7000亿元居然相当于西藏自治区305年的财政收入。我国的国防、安全、统计、贸易以及情报部门能辞其咎吗?!我国人那么多,为什么不开辟情报产业链,培养千万人以上的情报队伍,不仅可以为我国的经济发展与稳定服务,而且也可以为世界其他国家的经济发展与稳定服务。这项工作的失误与补救工作应该有国防、统计、情报、安全、教育以及贸易部门负责。

  我们建议这一类方案的整体设计任务可以交给民间的各类科研机构去完成。

  十 依法建立开放的市场经营体系,吸引国外资金和人才

  就市场而言,政府其实就是经济市场的发动机,平静了,要弄点故事,波浪太大太多了,就整理一下。

  如果我们考虑有计划地拉长城市建设、国防建设、住宅建设、工厂建设、资源开发、交通、通讯基础建设产业链。强化饮食、旅游、育婴、养老、医疗、保健、体育竞技、婚姻礼仪、祭奠文化产业链,开发子女成年礼仪、假日亲情礼仪、老年文化教育、技能竞技产业链。平衡商业、高等教育、文艺演出产业链。我们的市场经济就会出现一个比现在更加繁荣的局面。

  以婚姻礼仪产业链为例,我们能否利用传统的婚姻风俗提倡媒人、订婚仪式、结婚仪式、证婚人在婚姻中的程序性作用。能否重新规定戒指在人生交往中关于结婚与否的标志性作用。能否以道德和法律的规定,来制约和限制迎娶遗弃配偶的人,比如能否规定和已经离婚的人士做配偶的人,必须双倍赔偿哪个已经离婚人士原配偶因结婚而支出的费用。以老年文化产业链为例,考虑到我们的中华民族很可能要进入老年人较多的历史领域,如何开发老年人文化产业链,让老年人有所事,有所乐,有所求,是我们未来政府的一个重要任务之一。我们认为发展老年娱乐中心、老年教育中心就是一个扩大年轻人就业的好机会。因为老年人不仅有较高的文化素养 ,而且有较大的经济支付能力和社会财富创造经验。

  建议把这项任务交给一些研究机构和地方政府去处理。

  开放除国防、安保、情报、国家枢纽地位企业(该行业目录可以在反复论证后予以公布)以外的所有领域,允许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参与竞争。

  在外交、科研等国家和民族利益集中的领域借用外国人的聪明才智,让他们为我们的民族崛起提供智慧保障。既促进了世界民族的大团结运动,又为外国人提供了良好的就业平台。

  以国家的名义保障外国侨民的最低生存利益。即原则上不能让国外侨民在我国的领域内因为饥饿而无法生存。此类任务可以交给商业保险机构和社会保障机构去做。

  结束语:问题写到这里,或者说你既然可以有兴趣看到了这里,说明我们的文章终于成功的而且让你浪费了很多时间才费力的读完,我们深表感谢,因为我们从你的身上不仅看到了民族振兴的希望,同时也看到了国家发展的希望。谢谢,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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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讨赵高檄暨后记

  有赵高者,膝下无后,祖上缺德,史曰生于隐宫,其生父难考,疑为野成。又曰生于隐官,父母皆囚,或曰奸,或为盗,未见史录。高既为隐出,当远离道德,自然是虺蜴为心,豺狼成性。故能闯进殿堂,恃位邀宠,阿顺苟合,自称精英,予取予夺,天马行空,遂使中华凌迟,钢维驰绝,盗贼升堂,奸佞横行。是所谓:大木涧底宿,范蠡西湖泳,楼上多鬼住,檐下有宿翁。法律为道具,民意远天庭,上台言肥瘦,下殿浴骚情。故常见冤魂载道,悠悠鹿鸣,外侮八面,内乱频仍。某睹天地于五九,适逢龙诞,会孔丘同籍,共老聃一里。四岁受启蒙,度十一载学童生涯;十五披农桑,写五百日茅檐凭风。从戎三春,携炮班浴异国腥山血雨,乃万年之兵;为末九秋,带课本涉商海名礁暗流,系白圭之徒。四暑执鞭,曾联办高教,编辑期刊,与中科大教授同台育人;十年铸剑,也电台为宾,报纸撰文,法庭做基地,共郑州市律师一城护法。忆五十年花开花落,冯唐易老,李广未封,朱门弹铗,卧龙堪自比,行行泣血治国论;看廿四时日落日出,贫富悬殊,野有饿殍,柴扉租宿,蚍蜉也高昂,字字含情保障法。因天下之失望,顺宇内之推心,敞黄河之胸襟,聚嵩山之秀色,写崛起十策,欲呈天听。知赵高无道,屡毁我书,今民意重聚,御风临庭,若代我辨析机关,振我中华 ,使天地智慧相连与明晨,必当彪炳史册,万代福荣。若搪塞民意,隐我天书,续鹿马为一,阻天地交融,但昧先机之兆,必贻后至之兵。特书此檄,以诤视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