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山俯首,大地承悲。
2009年12月26日,对于那些输出劳务的劳动者来说,是一个最最可怕的日子。而对于那些租赁劳务的雇主来说,今天,是一个值得庆贺的日子,从今天开始,那些雇主们在佣工受到伤害时已经可以少承担责任甚至不承担责任了。
请看: 今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生活常识告诉我们,凡是佣工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都可能是因为自己疏忽大意或者违反操作规程而引起的。(第三人侵权责任除外)。
那么,作为一部新的法律,是不是该引导社会走向文明,照顾弱者呢,不,这个条款不仅不体现照顾弱者,反而是为了强者公开开脱《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逃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主承担责任的雇主责任。
这是违反我国社会主义劳动者当家做主制度原则的。更是对劳动者的公开蔑视。是一款赤裸裸的公开袒护雇主的荒谬条款。
当然,这个条款也许可以让更多的基层法官掌握此类案件的自由处分权。从而让法官制造更多的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高层包括高层法官对基层的管理与呵斥。
如果说这个条款是为扩大社会矛盾服务的,我完全赞成。假定该条款不是为了拉历史倒车,不是为了制造社会矛盾,那么,作为《侵权责任法》立法小组的各位精英,为什么不能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进行全方位的调研。
一部法律,应该来自于社会公众的集体智慧,而不是来自于高层某个人的拍脑袋瞬间奇想。
说到这里,很多人会认为我没有说出自己的观点,其实我不需要发表我自己的观点,我需要的是,社会公众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然后共同发出一个能让社会公众接受的而且是推动社会进步、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观点。因为读者也许可以从我下边的分析中知道正确的观点是什么。
劳务关系的贸然提出
《侵权责任法》之前,没有人能从法律的角度上知道什么是劳务关系,甚至没有在法律条款中看到过劳务关系这个术语。
归根溯源,无论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其实都是劳动者向雇佣者提供劳动力租赁的一种人身依附关系。
近代人为了制造社会矛盾,为了保护强者利益,为了分化社会阶层利益,延续阶级斗争和阶级压迫的歪理邪说,故意将劳动关系分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即《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劳动法》不调整的劳动关系,即政府和雇员的关系,美其名曰为国家聘用关系,比如公务员,比如法官,比如教师,除享受《劳动法》规定的所有权力外,还享受劳动法没有规定的种种福利。
通过强权舆论的单方面宣传,当更多的劳动者接受了这种不平等规范之后,一些强权利益集团为了分化劳动者,又将国家有编制聘用的劳动者之外的劳动者分为劳动者和雇工。公开提出雇工不属于《劳动法》中的劳动者,不享受《劳动法》赋予的各种权利。
因为在《劳动法》中规定的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权利要求企业为自己缴纳各类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等(简称五险一金)。劳动者甚至有权利要求雇佣者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带薪假日等等。
但雇佣者仅仅限于用人单位,而不包括个人。
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无权要求雇主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可能要求雇主给雇员缴纳五险一金。更不可能享受带薪假日福利。雇佣者不仅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更多的雇佣关系被理解为雇佣者是个人这一特殊主体。
200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非白痴成员为了迎合这种社会需要,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以司法解释的名义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将劳动者中的雇工从《劳动法》的保护条款中彻底脱离出来。并且以司法解释的名义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定义化。直接导致没有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的佣工彻底丧失取得劳动保护、带薪休假、要求雇主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权利。但该司法解释规定了雇主责任,即假定雇工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全部责任。
一些强权分子为了更好的压榨劳动者,让他们以最大的付出为自己工作的同事,却不想承担任何社会保障责任。他们开始以不为人知的手段影响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小组人员,通过努力,终于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成功设计了劳务关系。即雇主和劳动者分担雇佣活动中雇工受到伤害的责任分配制度。
请看: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朋友们,我们看到了这个法条 的意义了。就是说,雇佣者在这里不仅没有国家聘用公务员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时的各种福利待遇,没有企业雇佣的劳动者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权利、享受带薪假期的权利,甚至没有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权利。
这种所谓的劳务关系,是不是劳动者出租劳动力给雇佣者而雇佣者支付报酬的关系,这种关系和国家、企业、雇主聘用劳动者究竟有什么区别,他们的劳动强度和难度以及受到伤害的风险一定比其他劳动者更小更安全吗。不,很多劳务关系的劳务输出者,所付出的的劳动远远比国家聘用的劳动者,比企业聘用的劳动者强度大的多,风险高的多,但是,侵权责任法为什么要设计这样的条款呢,
目的只有一个:制造社会矛盾,分化阶层利益。
但是,作为一部法律,总需要可以自圆其说吧。
在最高法院奚晓明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最高法院陈现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两书中,是直接把第35条规定的劳务关系解读为雇佣关系的。如果劳务关系就是雇佣关系,为什么《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不使用雇佣关系的提法?
假定劳务关系就是雇佣关系,雇主责任在这里为什么大打折扣?劳务关系的劳务提供者是不是劳动者。该不该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各种福利待遇。假定劳务关系的劳务输出者一生都靠输出劳务,那么,在他们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是不是只能呆在家里等死。
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这里,雇主责任是不打折扣的。但是侵权责任法却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责任在这里打了折扣,这又是什么道理吗?
患有我们必须关注的问题是:
劳务关系只能存在于个人之间吗?
《 侵权责任法》第35条开宗明义地描述“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为什么《侵权责任法》要在劳务关系前面加上一个“个人之间”的限定词汇?最高法院最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就规定,个人与单位也可以形成劳务关系。那么,侵权责任法为什么要把劳务关系限定在个人之间?这两者为什么会产生如此大的矛盾。高院以及侵权责任法立法小组里都是白痴吗。
不,他们不是白痴,他们是有他们不可告人之目的的。笔者难以猜测。
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劳动关系,什么是劳务关系,什么是雇佣关系,什么是国家聘用关系,很难区分。比如法院的书记员,有编制的和无编制的,做的都是一样的工作,但是,他们的待遇是天壤之别,警察局以及检察院、政府机关里几乎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在许多国家雇佣关系是没有区别的。《法国民法典》都称为劳动力租赁。现在许多媒体报导外国劳资关系时,都称劳动者为雇员,称用人单位为雇主。日本1961年制定《雇用促进事业团体法》,1966年制定《雇佣对策法》,就是我们所说的劳动法。而香港调整劳资关系最基本的法律,就称《雇佣条例》(1968年制定)。德国1974年制定的《家内劳动法》,用我们的标准来看,就是调整雇佣关系了。可见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是没有区别的。甚至政府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也称雇佣关系:“政府雇员”这个说法,我们经常听到。国际劳工组织1919年制定的《国际劳动宪章》、1944年制定的《费城宣言》、1997年5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第四十八届大会通过的《就业政策公约》,都是从雇佣关系来描述雇员与雇主的关系的。例如《就业政策公约》第三条规定:“在实施本公约时,对受到所要采取的措施影响的人员的代表,特别是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应就有关就业政策问题征询其意见,以便充分考虑他们的经验和见解,并在制定和争取支持此项政策方面得到他们的充分合作。”
但是,在改革开放之前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只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社会主义的传统理论,在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是国家的主人,国家保证所有劳动者都有获得劳动的权利。并且,那时的理论认为,劳动力不是商品,不能由市场调节。农村的劳动者一般不能进城就业,只能在农村劳动;而城市的劳动者则都由各级政府的劳动局安排到国有或集体单位工作的。由于在计划经济的年代,我们国家理论上没有私人的生产资料,没有私营经济和私营企业,不存在私人用工,更不存在家政服务类的行业,作为政治上一律平等的国家主人翁,是不可能互相雇佣的。雇佣关系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是剥削关系的产物,是不应该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存在的。因此,在改革开放之前,雇佣一词不但被从劳动关系中排除,而且在生活中也被排除。
现在,改革开放已经多年,各级领导也都认为我们应该依法治国,保护弱者生存,推动经济发展,建立竞争秩序,完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政府行政和立法的终极目标,但是,由于不方便特别分析的理由,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从来不使用雇佣关系这一概念,《侵权责任法》也是如此。我个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使用劳务关系的法律概念而不使用雇佣关系的概念,未排除是对社会去主义传统理论的畏惧,因为他们的多数人是马克思社会主义教育理念培养而成的精英分子。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司法解释中不断使用雇佣关系的概念,但是最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使用劳务关系的提法,不使用雇佣关系的提法。这是不是意味着,最高法院现在似乎也在服从法律的统一概念,雇佣关系会不会从此退出中国的法律词典。
我们还需要考虑的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那么,通常认为的雇主责任可能无法在这里生搬硬套。《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除了受强权利益的影响,是不是还存在以下三个原因:
一是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需要使用劳务的领域一般技术含量不高,风险不大,人身损害的危险比较容易防范。
二是劳务提供者一般是成年人,自己应该有防范一般人身损害危险的意识和能力。
三是接受劳务一方大多数也是普通百姓,赔偿能力有限,如果不问情由凡是使用劳务过程中劳动者的损害都由其承担,可能不够公平,有的也无力承担。
尽管这三个观点没有一个是能立脚的,但我还是需要一一解剖的。劳务关系的劳务输出这可能是高技术含量的个人雇佣,比如家里修电器,擦高层的外窗玻璃,做饭、洗衣服,整理家庭卫生,都被认为是典型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但是,少尉有思考的人都知道,这种劳动一般人恰恰不会做,甚至不敢做。
如果说成年人有防范意识就应该承担伤害责任,那么,公务员和企业的劳动者是不是比劳务输出者更有能力防范伤害的发生 呢,为什么不让公务员和企业的工人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呢。
要说雇主的承担能力小就让其逃脱责任,更是立法者不应该思考的,以为劳务活动是需要法律调整的,劳务风险是需要政府引导的,如果雇主认为自己的风险承担能力小,就应该让劳务输出者缴纳各类保险,同时,政府作为弱者的后盾,也应该为弱者提供最基本的生存和医疗保障。
对这些,我不想一一细说了。因为我深信,最高院的相关人士和《侵权责任法》立法的有关人员绝对不是白痴。
建议:
一 立即整合所有关于雇佣关系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包括公务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劳动法,警察法,法官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定名为《雇佣活动法》,调整所有的因为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各类问题。从而推动社会保障法的尽快出台。
以为商品经济的最基本标志就是《社会保障法》的出台蛇实施。
各位领导,近来心情不好,因为正在处理一个劳务纠纷案件。即一个城中村盖房子雇佣了死者及其工友。死者因为架子坍塌从12楼跌落八楼。在和对方交涉的过程中,对方律师完全抛弃了劳动法无过错理论,抛弃了最高院的雇主责任理论,适用所谓的《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分配理论,该案件尚且没有开庭,但本人已经义愤填膺。这不是对方的错,是最高院和《侵权责任法》立法小组的错。
愤怒之意充斥全文,用词不当之处,敬请各界大侠斧正。
同时恳请在全国人大或者最高院民法研究室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没有修改之前, 作出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哪些情形是雇工在雇佣活动中应该承担责任的情形。 承担责任份额大概是多少。
此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侵权责任法立法小组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研究室
写信人:李敬民
2014年6月3日第一次修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32条规定,由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应该由社会承担,而不是有监护人承担,开路到我国没有i医疗和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后果应该有监护人在过错的范围内酌情承担补偿责任。热不是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