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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权进行制度性改革的法律思考

浏览次数:1157次文章编辑:李敬民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对审判权进行制度性改革的法律思考

  作者:李敬民

  案例1、郑州市金色年华家政服务中心诉郑州友谊连锁配送批发中心有限公司中原西商场侵权纠纷案件在一审庭审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追加其他侵权人和第一侵权人的法人组织为被告,一审法院审判员以口头无编号裁定驳回当事人追加被告的申请,当事人对该裁定提起上诉,一审法庭拒不接收上诉状,而且在该裁定是否生效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强行开庭,并作出不符合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实际和法律的判决。

  郑州市中级法院竟然在(2004)判决书中公然声称驳回当事人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是不能上诉的裁定!

  案例2、当事人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三年不给立案。也没有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

  案例3、当事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状告司法部不作为的诉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也没有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

  案例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债务纠纷案件,对借条不予采信,却采信当事人出具的与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收据。

  案例5、

  郑州市天平法律服务处李敬民

  关于代理郑州市金色年华家政服务中心上诉

  郑州友谊连锁配送批发管理中心有限公司西商场

  侵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一、本案一审程序不合法

  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A:一身审法院不仅制作了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的口头裁定,

  而且剥夺了上诉人对该裁定的上诉

  一审审判员李建丽在2003年10月28日作出的口头无编号内容为驳回当事人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甚至没有传讯过上诉人在一申中追加的被告,也没有听取过上诉人对此问题的陈述,就随意作出裁定,不仅属于违法裁定。而且在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3项、第147条之规定对该裁定提起上诉以后,仍然继续审理案件,在其口头裁定是否生效、是否能够上诉没有结论时,就作出实体判决,不仅剥夺了当事人对追加被告的起诉权,也剥夺了当事人对追加被告的上诉权。

  B:一审法官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之后自己宣布自己不予回避没有法律依据

  卷宗材料显示,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审判长提起了回避申请,但是,审判长竟然在没有出示任何文件的情况下,成院长决定驳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C:一审判决采信证据的程序违法

  一审法官到过侵权现场,知道上诉人水电被停、财产被破坏的情况,反而要求当事人对停水、停电一事进行举证。当事人只好聘请法律服务人员进行见证,但是,当见证人到庭之后,一审法官没有任何理由,拒不允许当事人的见证人到庭作证。

  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侵权人人正在侵权的现场照片,一审判决没有作出任何评论,就以简单的四个字“不予采信”否认了这些证据足以能够证明的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二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3项、第153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决:

  1、撤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建丽2003年10月28日作出的无编号口头裁定。

  2、撤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3)1590号民事判决书

  3、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二审法庭予以采信。

  代理人:郑州市天平法律服务处高级法律咨询师李敬民

  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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