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起诉状
原告: 汉族,19 4 年 月 日出生,住郑州市伊河路40号院 号楼 单元 号。 电话:
被告:郑州市城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鹏
第三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现红 职务:董事长 电话:
诉讼请求:
1、撤消被告(2007)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3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 年以来,原告就居住在郑州市伊河路40号院,并和本院居民使用自己独立的通道。
2007年11月21日,被告未经法定程序,随意将原告正在使用的通道规划给第三人作为绿地使用,随意违反《郑州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将第三人的高层与原告正在使用的楼间距设计在10米以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2008年6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核发03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8年7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2008年7月3日,原告收到该该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向你院提起诉讼,希依法公判。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08年7月16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 汉族,19 4 年 月 日出生,住郑州市伊河路40号院 号楼 单元 号。 电话:
被告:郑州市城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鹏
诉讼请求:
1、撤消被告(2007)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3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 年以来,原告就居住在郑州市伊河路40号院,并和本院居民使用自己独立的通道。
2007年11月21日,被告未经法定程序,随意将原告正在使用的通道规划给第三人作为绿地使用,随意违反《郑州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将第三人的高层与原告正在使用的楼间距设计在10米以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2008年6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核发03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8年7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2008年7月3日,原告收到该该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向你院提起诉讼,希依法公判。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08年7月16日
可能被追加的第三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现红 职务:董事长 电话:
原告 诉郑州市规划局证据清单暨延期举证申请书
1、原告房屋产权证书
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关
2、通道照片
证明被告规划给他人的绿地是原告正在使用的通道(该通道仍然在使用,但使用目的受到了限制,而且将来可能受到更大的限制)
3、被告(2007)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3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4、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
证明原告曾经提其复印申请,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5、郑州市人民政府挂号信信封复印件
证明原告在起诉前的15日内收到了《复议决定书》
6、延期举证申请
由于被告尚未举证,故申请延期举证到开庭前
7、其他等待调查的证据
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延期举证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事项:举证延期到开庭前
理由:由于无法预知被告的举证内容,故申请举证延期到开庭前,或者收到被告证据的20日后。
申请人: 2008年7月16日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李葵,女,汉族,75年8月31日出生,住建设西路100号院9号楼2单元6号
被告:郑州市建设委员会
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本昕
诉讼请求:
1、撤消被告2007年10月15日作出的《关于郑州市‘顺弛第一大街D13号楼业主投诉房屋质量问题说明〉,并在确认原告所投诉住宅质量不合格的基础上重新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处理。
2、确认被告2007年12月17日〈关于郑州市‘顺弛第一大街D13号楼业主投诉房屋质量问题补充说明〉的内容违法。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4年11月26日,原告与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签定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5年10月1日,地产商允许申诉人进行装修。
2006年雨季,室外雨水直扑楼道,这时,原告才发现室内地平远远低于室外地平,其原因不明。原告随即到被告下属郑州市工程质量检测站郑东新区分站反映并递交书面材料,要求查明原因,予以处理,被告理应依据建设部1997年4月2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依法处理。然而,被告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为由不予处理。
2007年3月27日和5月11日,原告反映到被告下属郑州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站综合科科长书面承诺给予处理和答复,但没有答复。
2007年5月15日,原告到被告主管处室和信访反映,均承诺解决,但没有解决
2007年8月20日,中原区人民法院以生效判决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12月7日,原告受到被告2007年10月15日作出的〈关于郑州市‘顺弛第一大街D13号楼业主投诉房屋质量问题的说明〉,得志该说明认定原告所购买房屋所在楼宇工程实体质量符合要求。
2008年元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2007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郑州市‘顺弛第一大街D13号楼业主投诉房屋质量问题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称其不保管建筑施工图纸和有关水准点的资料。明显与其第一个说明自相矛盾,因为前者称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后者说其不保存图纸和资料,因为其如果没有图纸和水准点资料,就不可能认定原告所购买楼宇是否符合设计的质量要求,更不可能作出符合房屋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说明,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37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希依法公判。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葵 2008年元月8日
可能被追加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 河南顺驰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民航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田爱军 电话:65892222
诉讼思路
工程质量可能有问题,投诉后,建设部门没有认真调查,甚至没有对比图纸,因为他们称没有图纸,就随意认定工程质量是符合设计要求的,是否符合法律根据,是否有事实根据,待法院裁决,.
目的: 请求法院查明房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告的 说明是否有依据.
后一个请求所以没有要求,是考虑到不具备可撤消性,但可以要求确认违法,因为两者相矛盾,前者说质量合格,后者说没有保管图纸资料,
案件需要思考的 问题
一 请求撤消的行政行为是不是可以撤销的
(包括该说明是否是属于对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 被告作出质量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说明是否有事实根据 程序是否合法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 原告的投诉是否属于被告管辖 (已经为判决所确认)
四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依法应该有谁组织工程质量鉴定 (法院 还是被告,还是原告)
本案如果不进行鉴定,只要看现场,看图纸设计的海拔高度和实际海拔高度,只要比对海拔高点和现场就可以认定房屋的海拔高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请求被告提交水准点,提交设计图纸,如果没有这些资料就无法认定工程的海拔高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相关法规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000 4 7 建设部令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导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杨梅,曾用名:杨莉,女,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原籍河南省淮阳县许湾乡新蔡园001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八里庙村小营村16号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大队
住所地:郑州市 路 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驱赶并追逐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行为违法。
2、赔偿原告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等共计 2万元。
事实与理由
2006年2月25日15时20--30分左右,被告属员警察四名,没有法律依据,乘坐两辆两轮警用摩托一左一右从郑州市农业路与107路交叉口东南角穿越农业东路,直至无名路对原告所驾驶的豫PKM376号金狮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进行驱赶和追逐,导致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翻倒。原告车辆翻倒之后,被告不进行任何有效的抢救,使车身在倾倒时将原告砸伤。经河南省职工医院诊断:原告受到的伤害为:1、左侧坐骨骨折。2、左骶髋关节半脱位。原告在该院治疗25天(其中门诊2天,住院23天)之后,因为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只好出院,该医院在出院证上写明要积极治疗。
原告受到伤害后,被告理应积极对原告进行赔偿,然而,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 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第37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希依法公判。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杨梅
2007年元月22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刘爱莲,女,汉族,住郑州市河阳街8号 号,1950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郑州市伊河路 号(伊和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何其峰 电话: 职务 主任
第三人: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太康路回民小学院内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杰 电话:
诉讼请求:
1、 撤消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郑拆许字(2005)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2、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5年12月28日,被告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违法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意将属于原告的房产纳入第三人企业内部的道路拆迁范围,不对该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反而随意给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希依法公判。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刘爱莲
2006年元月4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刘爱莲,女,汉族,住郑州市河阳街8号 号,1950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何其峰 电话: 职务 主任
第三人: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太康路回民小学院内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杰 电话:
诉讼请求:
1、 撤消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郑拆许字(2005)第0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2、 承担由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5年12月28日,被申告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违法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意将属于原告的房产纳入第三人企业内部的道路拆迁范围,不对该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反而随意给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条之规定,特向你处提起诉讼,希依法公判。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刘爱莲
2006年三月七日
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