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defined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 李绍坤关于代理张福林诉
河南万里集团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开元汽车贸易公司、许昌万里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欺诈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张福林诉河南万里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许昌万里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郑州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开元”)、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汽”)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卷宗,走访了有关知情人,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四被告在销售本案争讼车辆中实施了欺诈行为
(过错行为)
一是 2010年12月14日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
首先,被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拥有该车辆。因为原告在2010年12月17日才与另外一个被告郑州开元签定购买本案争讼汽车的买卖协议。
其次,被告河南万里明明知道自己并不拥有所售卖的标的物,却居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就是车辆交付之日,甚至在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合同的签订就等同于车辆的交付凭证。
再次,被告河南万里在2011年1月13日取得该车辆的各种合法手续。其明知道该车辆是二手车辆,明知道该车辆不是2009年12月16日而是2008年10 月 28 日之前就出厂,却仍然使用不为人知的手段以2009年出厂新车入户的程序进行了车辆登记。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修卡和车辆登记机关留存的合格证复印件在卷可查。
再其次,被告河南万里按照自己的主观意念在原告为其签订的诸多空白债权凭证中为原告设定了显失公平的债务,其中包括但不仅限于购车合同中的剩余汽车款233904 元 及利息、已经在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协助设定的与本案另外一被告许昌万里的借款18.8万元债务及利息。空白的理由是原告在2010年12月14日签定协议的时候各方当事人都不可能预先知道车号,一个价格31.5万元的汽车更不可能让原告在首付12.7万元、借款18.8万元的基础上(两者合计刚好31.5万元),再承认剩余购车债务233904元,再出具13万元的借据。而且原告更不可能预先知道被告办证要花费13万元。
我们还应该注意的是,被告河南万里在为原告非法设定的13万元借款债务的借据中居然约定日百分之2.5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一旦原告没有及时向其还款,每经过40天原告的债务就会增加一倍。一个被其单方称为价格为360904元的汽车,居然被其收取127000元首付款之后,又为原告设定了三个债务,累计的数额为551904元,超过了其自称原告欠款数额的两倍 以上。按照公平原则,被告河南万里逾期交付车辆40天,应该比照被告获取滞纳金利益的计算方式和原则赔偿原告损失360904元。
二是被告郑州开元汽车贸易公司在销售车辆中实施了欺诈行为。
首先,被告郑州开元在与原告签订的 车辆买卖合同中,故意不写价款。收款也没有出具收条。
其次,被告郑州开元明知道自己销售的车辆是二手车辆,却将该车辆作为库存车辆销售给原告。因为该车辆的中国重汽保修卡载明:该汽车的曾经销售单位是:库尔勒九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电话:15886993486,用户单位是个体,联系人是张青霞,电话13503862377,和弓满义,电话:1503822865性质是个体,通讯地址为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村。售车和发证日期都是2008年10月28日。而现在的入户购车人河南万里并非个体,而是法人企业。
原告在修车过程中,有河南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单位出具的修车结算单显示:原告小修需要交费,该车辆的联系人是张青霞。
再次,被告以帮助原告办理运营手续为由,诱骗原告对被告河南万里与被告许昌万里签订了空白价款和空白欠款 的汽车买卖协议,空白数额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以及担保书,放弃权利承诺书等等。为被告河南万里后来的非法扣车提供了书面依据。
再其次,被告在法庭调查中居然不愿意回答该车辆的合法来源,也没有提交其购买该车辆的证据,应当推定该被告对该车辆没有合法来源。
三是许昌万里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
首先,该被告与河南万里是关联公司,利用被告郑州开元骗取原告签定的空白协议文本填写了具体数额后形成了对原告的债权,根据庭审结果显示,原告并没有使用过被告许昌万里的资金。因为原告不需要使用被告许昌万里的资金。许昌万里擅自参与了本案争讼标的物的销售活动。同时在明知原告没有向其借款的前提下设定原告债务18.8万元及利息。
其次,出具销售发票的目的明显是以欺诈的手段抬高标的物品的价格,取得收益,同时增加原告的购车款项的支付数额。
再次,其既然参与了销售环节,取得了利益(包括不仅限于5000元差价,增值税发票,18.8万元债权)就应该对所销售的标的物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就应该知道该车辆的汽车保修卡登记的汽车销售日期2008年10月18日与合格证中登记的2009年10月18日的出厂记录信息是矛盾的。
四是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因法庭没有通知该被告到庭,不再宣读。
该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将2008年10月28日 就已经售出发动机号为081017007237的本案争讼车辆,却制作并上传了制造日期为2009年12月6日 的合格证。
二 被告依法应该返还首付款与一加一的增加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何赔偿,赔偿多少,合同法没有规定。本代理人所以认为应该增加赔偿,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了房地产销售欺诈应该壹加壹赔偿的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该条款是合同法领域中一加一赔偿原则的标杆。也就是说,只要经营者对相对人欺诈销售,就应该承担一加一的赔偿义务。这种原则来自于对经营者缔约过失的惩罚理论。
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就明文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其原理同样是来自于对销售者缔约过失的惩罚理论。也是我们应当参照的重要原则性条款之一。尽管原告购买汽车是用于经营活动,但经营活动并不必然被排除在生活消费之外,同时,我们在这里争论的不是原告是不是消费者,而是被告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过程中,该不该参照上述两条款的原则对原告增加 赔偿的问题。因为无论原告是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都不能规避被告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大小,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房地产开发商销售欺诈时的责任条款。因为上述两规定无不说明缔约欺诈的后果是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数额是服务和商品价款的一倍。
郑州开元设定的价格为:228000元,许昌万里设定的销售价格为:228500元,河南万里设定的销售价格为360904元,他们各自应该承担的增加赔偿数额就是他们的销售价款。综合计算,三被告应该增加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6 0904 元。
三 被告河南万里依法应该返还强行扣押的现金
(侵占)
2011年4月9日,被告河南万里没有法律依据,随意派人在河南省确山加油站附近将本案争讼车辆扣押。该车由于本身登记在被告河南万里名下,所以,我们可以将被告河南万里的扣车行为理解为强行解除合同的行为。但是,该车辆被其扣押后,由于该车辆上装有车主货物,经交涉,被告在2011年4月10日同意将车上货物发给货主,在发还货主货物时,货主交付的13100元费用由被告河南万里的人员直接收走。因为这13100元中的主要成分是司机的工资和油料以及过路费用。属于汽车折旧的部分在本案中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所以,被告河南万里非法扣押原告的13100元现金应该返还。
四 原告依法不应该再支付被告河南万里的剩余汽车款
(解除合同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与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由于本案涉及的车辆已经由被告河南万里自行收回,合同被其强行解除,被告河南万里有依法返还购车款 的义务,该观点已经在第2部分进行了阐述,不再赘述。而购车协议内设定的233904剩余汽车款属于购车款的一部分,原告因为没有支付,所以,也没有要求返还该款项,但该债权应该依法确认其至此消灭。
五 被告河南万里、许昌万里持有的借据债权应该依法宣布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确认)
被告河南万里对原告拥有的13万借据债权和许昌万里对原告拥有的18、8元债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其并没有实际支付给原告现金,故依法应该确认无效。因为本案涉诉车辆在河南万里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里显示的价格是360904元,扣除原告首付12.7万元,原告应该承担的最大欠款只能是233904元,尽管该款项已经包括不应该由原告承担的所谓四年的税收,如果其再设定360904元以外的债权显然没有事实根据。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被告称13万元用于为原告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代原告支付该费用的票据。
《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六 被告河南万里依法应当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010年12月14日 ,原告与被告河南万里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就应该交车。但其实际的交车日期在2011年1月18日,迟延交车35天,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2011年4月9日,被告河南万里组织身份不明人员强行收回本案争讼车辆,至2011年4月21日原告收到西华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裁定之前实际占有车辆12天,该行为可以理解为被告河南万里对汽车销售合同的强行解除。
该合同第5页第12行(上下)约定,如果原告违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应该在每天赔偿其实际损失2000元的基础上,支付违约金18046元,根据公平原则,在被告河南万里违约和提前解除合同时,也应该按照同样标准对原告支付违约金18046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交车损失80000元(含后来强行收回后人民法院诉讼保全之前的5天)。
被告河南万里在为原告设定的借据条款中,约定了日百分之二点五的滞纳金,根据公平原则比照被告可能获取滞纳金的原则和计算方式得出被告逾期40天向原告交车的应得赔偿是360904元。
七 本案的两份汽车买卖协议依法应当解除
(法定解除)
首先,原告与被告郑州开元汽车贸易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因为没有写明标的物的价款,因此无法履行,而且也没有履行的必要,故应该解除。
其次,原告与被告河南万里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已经被其在2011年4月9日的扣车行为表明被其强行解除,而且其没有合法的标的物,合同涉嫌欺诈,没有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故应该依法解除。
再次,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八 众被告的答辩自相矛盾
河南万里称签定合同的日期真是与否不对原告产生实体利益损失,但被告起诉原告的时候却称原告没有按时交纳欠款应该承担16万元的滞纳金。该合同甚至约定合同签订等同于车辆交付。
许昌万里称其不是本案争讼车辆的售车人,但该车辆用于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的汽车销售 发票却是其提交的。其在法庭调查中称不会直接对原告主张18.8万元的债权和对原告持有18.8万元债权相矛盾。
郑州开元拒绝回答车辆的来源,也没有提交合法的来源手续。称合格证书是来源手续明显不符合商品流通常识。
九 本案与河南万里诉原告借、欠款纠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
首先,两个案件的起诉依据均包含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本案起诉的是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退还首付款,被告在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是支付部分剩余汽车款和支付部分到期借款(根据该被告的陈述,这13万元借款用于为本案争讼车辆办理相关手续使用,原告认为该借款根本不存在)。可以肯定的是这两者都是因为汽车买卖纠纷引起的。因此应该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
而不应该将其作为独立 的债权纠纷脱离汽车买卖纠纷以外进行单独的处理。
其次,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欠其因办理车辆手续而引起的借款或者应该支付其剩余车款,应该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而不是另案起诉。
十 本案主体和程序是否存在问题存疑
庭前已经提请法庭关注,辩论时未宣读:
首先,本案属于汽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解除纠纷,是否应该通知合同的担保人参与诉讼,请法庭斟酌。
其次,法庭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济南重汽参与诉讼也不太好理解。因为济南重汽才是合同标的物的真正提供者。从汽车保修卡记载日期为2008年10月28日、合格证记载汽车出厂日期为2009年12月6日这一矛盾点上看,该汽车是不是由济南重汽销售和生产,该汽车是否有人伪造或者盗用了合格证手续,包括该车辆在出厂后的调拨经过只有该被告参与诉讼后才可以调查清楚。而且如果本案争讼的合同需要继续履行的话,也只有该被告有能力履行。同时还需要关注的是:无论该被告是否在案件中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都不能影响原告对其提起诉讼的权利。现有证据已经指向该被告。甚至无法排除该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涉嫌伪造合格证书。
再次,在被告郑州开元拒绝回答本代理人关于本案争讼车辆合法来源的前提下,法庭是否应该责令该被告提供该车俩的合法来源手续。
综上所述,众被告在销售车辆中均实施了欺诈行为,而且依法都应该承担增加赔偿的民事责任,其中河南万里还应该承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返还购车款、扣押现金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河南万里、郑州开元的汽车买卖协议依法应该解除,被告河南万里、许昌万里对原告持有的借据债权依法应该认定无效,被告河南万里通过汽车买卖协议拥有的233094元的货款债权应该宣布消灭,众被告拒不承担赔偿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第三项 94 条 第二项 、97条、《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之规定,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规定的原则,依法判决:
1. 被告河南万里 返还原告购车首付车款127000元。运费13100元。
2. 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万里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州开元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河南万里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8046元。
3.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441954元,其中包括因合同欺诈引起的增加赔偿360904 元,其中因未依约定交付车辆引起的损失80000元 (每天2000元,计算40天,其中包括自2010年12月14日开始到2011年1月18日原告从签订合同到接受车辆试运营开始之间的35天,自2011年4月9日到 2011年 4 月 21日之间的被告收回车辆西华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之前之间的5天损失(西华县人民法院扣押清单显示是14日在许昌万里扣押了原告车辆,但送达给原告的时间是2011年4月21日,地点是郑州市汽车西站门口西华法院法官王俊山乘坐的汽车里面,实际应为12天,暂时主张5天)。其他损失950元(系原告三次去许昌找河南万里张新国、两次来郑州找河南万里相关负责人毕经理等人索要合同并解决车辆二手车的系列问题引起的差旅费用,误工费用,酌定而成,不再提交具体票据)
4. 被告郑州市开元汽车贸易公司在所售卖车辆两倍价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许昌万里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售车的两倍价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售车的两倍价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确认原告不再支付原告与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剩余汽车款233904元及利息。
6. 确认被告许昌万里东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对原告拥有的18.8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无效。确认被告河南万里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持有借据中对原告的13万元借款及利息债权无效。
7.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本案审判长崔海亮 审判员刘文涛 、郑文文、书记员 在本案中的辛勤工作
感谢证人侯新中、张青帅、张常保对本案部分案件事实真相的如实陈述
感谢被告河南万里代理人张兴国 许昌万里代理人 田广旭 郑州开元代理人 对原告起诉活动的积极参与。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 李绍坤
2011年7月19日下午 17点开庭到晚上19点40分休庭未宣读
2011年8月3日上午 因为原告追加中国重汽为被告,不知道法庭是否通知该被告。宣读。于一楼 办公室。
2011年9月27日8点30分日到柳林法庭找审判长崔海亮、主审法官刘文涛陈述此观点。答复是研究后再决定。
联系电话:13592501591 65537202 13721447715
此案件合同担保人贾夫龙已经在2014年5月14日向法庭提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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