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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摘抄 鉴定的效力

浏览次数:1827次文章编辑:李敬民文章来源:工作 随笔

指纹鉴定能否成为被告人犯罪的充要条件

2008-11-29 6:4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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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摘要:













李敬民关于 汪双成涉嫌盗窃案件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当事人家属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三项之规定,作为上诉人汪双成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搜集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  一  审 判 决 程 序 有 瑕 疵

          本案属于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上诉人因无法和家人联络,没有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的规定,可以为上诉人指定辩护人,但一审法院没有为上诉人指定辩护人。
    一审法院甚至没有将上诉人被公诉的事实告知上诉人家属,更没有通知上诉人家属为其委托辩护人。等于剥夺了上诉人委托辩护人搜集无罪证据的权利。

                                     二  、 上  诉  人  无  罪

            首先,上诉人没有作案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0年3月2日到2000年4月19日期间,在无锡市盗窃四次,这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00年3月到四月期间从来没有到过无锡,更谈不上在无锡盗窃。因为上诉人在该时间段里是村里的维修工,天天上班,从来没有请过假。没有时间千里迢迢到无锡来盗窃。该事实有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和上诉人同事出具的证言在卷可查。
          其次,上诉人没有作案的思想基础。上诉人作为维修工人,见到比盗窃财富多的多的财富机会很多,如果盗窃,不需要到千里之外实施。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此项事实。
        再次,上诉人有固定职业,固定住所,稳定家庭,其中妻子在家里开的小卖部需要上诉人进货,需要上诉人照看,特别是妻子做饭的时候,需要上诉人照看孩子,因为2000年上诉人的大儿子不到3岁,正是需要照看的时候,外出盗窃犯罪的动机不存在。一审判决也没有评论该事实。
     又其次,上诉人2000年9月5日外出,是因为和家里生气,出走了一天,根本没有参与所谓的盗窃犯罪,因为发现别人盗窃,就回家了。离开郑州不超过48小时。因为该案件家里不知道,所以,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能否作为上诉人曾经盗窃犯罪的依据,存疑。

                  三  、公诉人指控上诉人实施盗窃证据不足

       首先,公诉人以及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在案发期间是否到过无锡。比如上诉人住在哪里,谁见过上诉人。
      其  次,公诉人以及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盗窃的赃物\盗窃工具在什么地方,没有查明上诉人经过什么方式处理赃物和盗窃工具。
       再次,仅仅有指纹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指纹的提取时间和唯一性都是不确定的。所以,仅仅因为一份指纹鉴定不能作为上诉人实施盗窃的依据。
      
            四  、 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疑点不少 ,具体表现在如下  几  个方面

1:虚假质疑
     卷宗第5  第8第 11页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称:汪双成无固定地址居住。
              事实是:  汪双成有自己的固定地址居住。
     卷宗第5页接警时间为2008年5月22日10时。
      该时间更可能是该表格的制作时间。它与领导批示时间一致。
     谁会在8年后报案?不符合常例。
    卷宗第7页  《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显示:汪双成交代了2000年4月18日在锡登路85号502室盗窃人民币700元。
      卷宗第10页,《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显示  汪双成对2000年4月19日在靖海新村9-1号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卷宗第13页:称上诉人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卷宗材料不显示汪双成曾经交代参与盗窃的事实。

        卷宗第8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接警时间为2000年4月19日10时。领导批示初查时间是2000年 4月19日,但该表格里填写的警方电话号码是8位。
      卷宗第11页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称:接警时间为2000年4月19日21时50分。领导批示时间是2000年4月19日。但该表格却是电话号码升位之后的制式表格
   说明该表格的制作时间可能在2005年无锡市固定电话号码升位之后。    (公安机关涉嫌伪造证据否?)
     卷宗第10页《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登记的原案件编号和此案件编号一致,说明该案件可能在2000年就没有立案。无侦察员、法制部门和领导的亲笔签名,甚至没有登记他们的姓名。

              2:  不具备排他性质疑

   卷宗第50页,用线条一划,就称无背景指纹照片来自于现场。
  其他指纹来源也都是线条一指,就称来自于犯罪现场。

                 3:  矛盾质疑    

        卷宗第2页报案记录陈敏娟签字日期是2000年3月3日。
现场勘验是2000年3月2日19时。而整个勘验过程仅仅提取了一枚指纹。对更容易提取的撬痕,脚印,毛发,纤维却没有表述。
现场制作的勘验图签署的制作日期是2000年3月4日。
卷宗17页的分析意见书  没有人签名,而且分析是2-3人所为。

      皮鞋脚印长度为23、5和28厘米,但公诉人没有陈述上诉人的皮鞋长度与上述两长度是否一致。
     上诉人平时穿的鞋子在30厘米左右。请法庭关注。

                  4:  其他存疑

       卷宗第三页  《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无领导签名,无承办单位领导签名,无侦察员签名,无填表人签名。仅仅有几个印鉴。而且没有加盖印鉴的日期。
       卷宗第6页《一般刑事案件报告表》显示立案时间为2008年5月22日。与破案时间为同一天。说明原来没有立过案件。而且没有报警人姓名。没有报警人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无侦察人员姓名,无法制部门意见,无填表人签名。
       卷宗第9页《一般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卷宗第11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  立案时间2000年4月19日,不仅不符合一般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破不立的不成文规定,没有法制部门意见。建议掉取上述两单位当年的立案登记本和未破案案件登记本。必要时,上诉人可以申请对该签名时间进行鉴定。称110指令,建议查询110接警记录登记,处警记录登记。
        卷宗第12页 《一般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显示  立案时间为2000年 4月19日,不仅不符合一般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破不立的不成文规定,而且没有填表人姓名,没有领导批示,没有法制部门意见。建议掉取该单位当年的立案登记本和未破案案件登记本。必要时,上诉人可以申请对该签名时间进行鉴定。
        卷宗所有报案笔录,均没有询问人签名。
   5、      鉴定程序和范围质疑
    
  鉴定人员在没有见过实物,没有见过实物购买发票,却可以对其进行价格鉴定,能力超过常人。
    鉴定人没有到现场提取指纹,也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人提交的照片具备现场提取的唯一性。更没有说明结论只能起参考作用,而是肯定了现场指纹和上诉人为同一人指纹的唯一性。没有告诉委托人鉴定结论只是鉴定人的个人观点,会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更没有告诉委托人,指纹鉴定曾经被国际上的知名法官判决不是科学的事实。
         
                6:鉴定人的想象力超过了一般人

       鉴定人没有到过现场提取过现场指纹,没有见过上诉人,没有亲自提取过上诉人指纹,甚至没有参与侦察活动,仅仅凭委托人提供的两辐指纹照片,居然可以作出现场指纹和上诉人指纹一致的结论。因为其最大的能力是对两张指纹照片进行对比,并发表意见,而不应该也没有能力作出现场指纹和上诉人指纹是否一致的结论。

                    7:鉴定人故意漏分析主要问题-- --  指纹鉴定是不是科学存疑

        鉴定人没有分析关于鉴定材料中没有现场指纹提取的过程录象,甚至没有指纹提取的远 、 近、  中的照片,没有分析其认定委托人提交的照片是现场提取的指纹照片的依据。
        鉴定人没有分析现场指纹照片上为什么没有现场目击证人的签名。
     鉴定人没有注意到上诉人指纹已经在侦察机关的嫌疑人指纹库内,侦察机关有条件随时取得上诉人指纹照片的事实。
     鉴定人更没有告诉委托人, “ 2002年1月,美国一位联邦法官作出了一项关于:指纹鉴定不是科学。”从而石破天 惊为冤案昭雪并裁决的事实。

     没有告诉委托人指纹鉴定接受检验的方式。  康乃尔大学访问学者西蒙·科尔博士说,这是历史上第一次在法庭上对指纹证据做出限制。此项历史性的裁决引来了激烈的争论,支持者有之,反对者有之。据近期美国《科学》杂志报道,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教授兼法庭科学家詹姆斯·斯塔尔斯说,该判决向指纹鉴定人员传递了一个强烈的信号:“在宣称一个指纹与另一个指纹相匹配之前,你最好再检验一下。”科尔的理解则更为明晰:“在科学共同体中,没有一门科学可以逃脱严格审查。”

       鉴定人没有告诉委托人:发生在世界各国的一些案例也的确提醒人们:指纹鉴定并非万无一失,在应用指纹鉴定等刑侦技术和法庭技术时,“宁可放掉一个坏人,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然而,遗憾的是,我们的鉴定人没有在鉴定结论中对出现错误的可能性进行提示,甚至超出自己是一般人的能力直接肯定自己不可能知道的事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有瑕疵,上诉人有固定住所,稳定家庭,稳定职业,不具备外出盗窃的心理基础,而且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犯罪时间,公诉人指控上诉人犯罪证据不足,一审法庭没有注意到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疑点多多,从而导致一审错误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二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89  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决:

       一  、撤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
       二 、判决上诉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妥,请二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为此案辛勤工作的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和公诉人。谢谢

                     辩护人:李敬民      
                     2008年11月7日 初稿   11月10日  11月17日两次修改。
      
   通讯地址:
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90号
    邮政编码:450003   电话:037165537202   13592501591


   附:汪双成妻子和父亲签名的辩护委托书 以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辩护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郑州市 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王府坟村民小组-----为上诉人出具的2000年3月到四月之间上诉人在村民小组上班没有请假离开的证据。
           上诉人同事         为上诉人出具的2000年3月到四月之间上诉人在村民小组上班没有请假离开的证据。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
         上诉人邻居         为上诉人出具的2000年3月到四月之间上诉人在村民小组上班没有请假离开的证据。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



   但遗憾的是,这份辩护意见没有被采信,仍然维持了原审判决   有期徒刑8年.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