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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版前上诉状

浏览次数:2824次文章编辑:李敬民文章来源:工作笔记



    民事上诉状

   上  诉  人 :
    被上诉人 :郑州豫茂服装有限公司
    住  所  地 :郑州市陇海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        职务:董事长
 请求 :
1、撤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2、给上诉人补缴1994年9月至今欠交的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用。
3、以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上诉人发放自上诉人起诉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
4、本案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自己交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这是错误的 。
事实是:《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生活费用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2项明确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杨士海的讲话精神也是指如法院不处理,养老统筹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催缴的案件,而本案明显属于法院不处理,养老统筹部门无法催缴的案件。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是被上诉人下岗待工的证据。
    这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因单位原因引起上诉人不能正常上班的证明。而且该证据已经被一审判决认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那么,被上诉人是否提交了不能正常工作的责任在上诉人的证据呢,可以肯定的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而且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诉人不仅有举证责任,而且,法院也有义务查明至少是查明开庭之后上诉人无法正常上班的责任。

                  二  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而且故意漏查重要事实

    法庭的庭审结果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属于改制企业,而有常识的人都知道,改制文件将肯定涉及企业的资产处理和员工的安置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改制文件和安置名单,无法排除改制企业有安置上诉人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故意隐匿对本案重要证据,理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也就是说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有安置上诉人的业务,或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安置员工的名单中有上诉人。
   在上诉人写出书面申请,要求法庭调查相关改制文件后,法庭理应查明改制情况,至少告诉上诉人法庭调查的结果,但法庭居然置上诉人的调查申请于不顾,就做出判决,明显违反了先调查后判决的法律规定程序。

   三  一审判决涉嫌无中声有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郑州市第六服装厂更名而成。这是不存在的事实。该说法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涉及。而且双方当事人都承认改制的事实存在。

               四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郑州市政府令明确规定了被上诉人作为企业应当支付生活费的义务,但是,一审判决居然称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有的判决居然称上诉人的生活费请求已经被生效裁定所驳回,完全忽略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费不仅是一种连续的义务,而且生效裁定也不可能把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生活费全部驳回,因为时间关系,生效裁定不可能审理上诉人现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故意漏查重要事实,而且涉嫌无中声有,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上诉,希依法公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8年10月16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荐国防,男,汉族,1960年4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 区纬五路54号院2号楼12号。
被上诉人:郑州中原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李中正
请求:
1、撤消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
2、增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费10000元。赔偿金137000元。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 百分之百的比例支付赔偿金13700元,于法无据,”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劳动监察条例>第26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85条均明文规定,迟延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百分之50至100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破产期间的 生活费用,于法无据,”这是错误的 。
事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90条规定: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从而说明,企业破产期间,劳动者在没有进入失业中心之前,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前,员工是应该得到生活费用的,这中生活费用是基于破产清算期间没有为员工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产生的,而且必须注意的 是:被上诉人在破产期间支付了其他员工劳动者的生活费用,该事实只要查询现存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被上诉人破产卷宗中的分配方案就非常清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侵害了上诉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上诉,希依法公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荐国防        2008年2月26日



   民事上诉状

上  诉  人 :
被上  诉人 :河南太可思服饰有限公司
住  所  地 :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王英琦       职务:董事长
上诉  请求 :
1、撤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的第2项
2、给上诉人补缴199  年  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欠交的养老保险费用。
3、以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上诉人发放自199  年  月至今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
4、本案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自己交纳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这是错误的 。
事实是:《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生活费用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2项明确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杨士海的讲话精神也是指如法院不处理,养老统筹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催缴的案件,而本案明显属于法院不处理,养老统筹部门无法催缴的案件。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的请求是独立的,。
    这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提起的这项请求和劳动关系是密不可分的 ,是必须一起审理的.
    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期满之后,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签定劳动合同。这是错误的。事实是:一审法庭根本没有查明没有签定劳动合同的责任人,或者说被上诉人隐匿了与上诉人签定的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党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与之续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和不利结果,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作出过其他正确的处理决定,因此,应该认定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更何况被上诉人不仅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解除合同的程序,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经济补偿,更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二  一审判决故意漏查重要事实
    法庭的庭审结果已经知道,被上诉人属于改制企业,而有常识的人都知道,改制文件将肯定涉及企业的资产处理和员工的安置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改制文件和安置名单,无法排除改制企业有安置上诉人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故意隐匿本案对上诉人有利的重要证据,理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也就是说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有安置上诉人的业务,或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企业改制时安置员工的名单中有上诉人。
         三  判决的内容和结果互相矛盾
       判决结果是被上诉人不当的处理决定被撤消,而内容中却明确表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理决定的撤消,其实就是以为着双方劳动关系的恢复.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漏查重要事实,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而且该判决结果和内容表述相矛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上诉,希依法公判。
此致
郑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7年9月30日(10月8日是最后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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