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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女士上诉规划局

浏览次数:2996次文章编辑:李敬民文章来源:工作笔记


付女士诉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不服颁证纠纷案件上诉状

2011-11-27 14:38:32    李敬民
 
undefined行 政 上  诉 

上诉人:付女士,女,汉族,19 65 年 3 月 24 日出生,住郑州市嵩山南路6号奥丽名苑1号楼东单元东户。
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京祖  电话: 0371-67188551
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6号  
第三人: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东、优胜北路北上都国家一单元三楼    法定代表人:关铁丁   职务 :  董事长
上诉请求:
1、 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行初字第439号行政判决书。
2、 撤销被上诉人4101002009291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
   上诉人为了让一审法庭查明上诉人所在楼宇在大寒日是否能够得到两小时日照,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专家对上诉人所在楼宇大寒日日照情况进行重新分析或者鉴定,申请人民法院邀请有关部门在大寒日对上诉人所在楼宇实地观测,因为该结论明显与物理常识和建设部公布的各城市楼间距系数表述的日照时间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如果没有能力否定被上诉人提交日照图纸的表述结果,就应该委托专家对上诉人所在楼宇进行日照分析或者现场勘验,而且重新进行日照分析和现场勘验是能够让各方当事人信服的重要方法之二。但一审法庭居然在没有委托任何人进行日照分析,也没有现场勘验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判决,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权。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
二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全国主要城市不同城市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表不是《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的具体条文,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这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提交的全国主要城市不同城市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表不仅是物理常识,而且是《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条文说明》中的正式内容,该《条文说明》同样是建设部发布的,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具有同等效力。其目的就是“为便于广大规划、设计、施工、科研、学校和管理等各有关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在使用本规范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规定。”-----建设部发布条文说明时的前言摘抄。而人民法院在自己明知该《条文说明》是建设部发布,确以该条文说明中的内容不是《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的条文而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证人刘巧玲、闫淑红的证言与本案上诉人居住的楼房采光与否,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两位证人和上诉人同在一个楼宇,其证言属于知情人对事实真相的说明,和本案息息相关。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两证人陈述虚假。
一审判决认定:日照分析人员客观说明了日照分析的专门性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两日照分析人员不仅没有去过现场,而且没有进行过日照分析的培训,甚至对日照常识包括不仅限于影长率会不会因为投影高度的变化而变化这一简单物理常识都不能回答,不知道上诉人所在楼宇日照两小时从何时开始,何时结束,没有制作过上诉人所在楼宇的日照分析报告,其他问题也都是拒绝回答,何来所谓的专门性问题说明。
庭审质证笔录还显示:两日照分析人员不仅缺乏物理知识,甚至缺乏基本的良知。因为其拒绝回答其负责人是谁任命的。网络知识告诉我们,其所在的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是被上诉人下属的二级事业机构。其提交的证据和人员的现场说明,都应该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具有同等法律地位,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提交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2行]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没有任何人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交过日照分析报告。一审判决在表述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时将被上诉人提交的日照分析图纸写为日照分析2页(见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三行)。但在下边的文字却引申成为日照分析报告。其在不足十页的判决书中前后矛盾,等同于指鹿为马。
三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消防法〉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都属于普通法律规范,对所有的行政和民事行为都拥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庭对被上诉人违反该法律条文的事实只字不提,仅仅以本案涉及的是规划行政许可,不是消防许可,而放任被上诉人违反《消防法》的行为不予查明,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都是生效的地方法规。虽然在制定的时候都是被以目前已经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法〉作为依据的,但是该地方法规目前既没有宣布废止,也不和新颁布的〈城乡规划法〉相互抵触。一审法庭没有法律依据,随意作出不采信生效地方法规的观点,属于对审判权滥用。因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础就是现行的法律规范。当法律规范没有被废止的时候就必须采信。而不能根据自己的认识随意作出不采信的决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上诉人提交的(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条款和现在刚刚颁布的〈城乡规划法〉第36条的规定原则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无论是老条款,还是新条款都无一不说明被上诉人在规划之前应该责令第三人先申请选址,并由被上诉人为其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再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证(郑国用2009第0367号)复印件、《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没有原件做为质证的依据。其没有提交日照分析报告。其提交的日照分析图纸是其下属二级机构没有日照分析知识和良知的人制作而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再其次,被上诉人做出涉案行政行为,明显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内容违法,应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一第三目之规定,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
四  一审判决故意漏列已查明事实
一审判决故意将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隐匿,只字不提。
一审法庭在庭审活动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国用2009第0367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郑规地字第410100200919085号)没有原件做依据。
一审法庭已经查明:没有人为第三人出具过日照分析报告,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过日照分析报告。
  被上诉人其为了隐瞒这一事实真相,把被上诉人自己下属二级机构通过软件制作的一张日照分析图纸作为日照分析报告提交法庭充抵日照分析报告。
一审判决为了巧妙隐藏该事实,称被上诉人提交了两页日照分析,而回避这两页日照分析是日照分析图纸还是日照分析报告的基本事实。甚至没有在分析证据效力的时候涉及到上诉人关注的两者之间的隶属关系。因为两分析图纸制作人拒绝回答其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因为质证结果显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日照分析报告。其提交的日照分析图纸经质证,分析人根本不具备日照分析的物理常识。其中一个所谓的专家连大寒日影长率会不会因为投影体高度的变化而变化都不能回答。其甚至不知道其分析图纸中所称的上诉人可以在大寒日获得2小时日照是什么时间到什么时间都无法回答。
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之规定而没有告知过上诉人的 事实故意漏列。
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九条 关于“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事实故意漏列。
一审 判决对已经查明的被上诉人涉案规划的住宅密度、容积率和绿化率违反设计规范的事实故意漏列。
本案涉及的规划许可的建筑密度公示数字为百分之49.925,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第13页)》第5.0.6.1条规定的建筑密度不能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规定,
本案涉及的规划容积率公示的数字为4.49,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第13页)》第5.0.6.2条关于二类气候区高层不宜超过3.5的规定。
本案涉及的规划公示的绿化率为百分之25.45的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因为其仅仅建筑密度就超标了百分之24.92,根本不可能保留百分之25的空地作为绿地使用。只要展开图纸,就可以发现其几乎没有预留草地的位置,没有地面自行车停车场所,甚至没有为其3万多平方米的商场顾客和工作人员设计疏散广场。
一审判决故意漏列本案涉讼规划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漏列其规划内容是否合乎规范的问题。而这两个问题是涉讼行政案件的两个最基本内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故意漏列已查明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58  条之规定,特向你处提起上诉,希依法公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付女士     2011年11月28 日
 一审判决领取时间是2011年11月22日上午11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