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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彬彬等四人诉郑州雅帛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浏览次数:1659次文章编辑:李敬民文章来源:工作记录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

王彬彬等4与郑州雅帛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王彬彬等4的一审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一项之规定,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研读了我国《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仲裁调解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的答复解释,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以及我本人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被告的发起人以被告的名义与

     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7月13日,被告的第一任股东兼发起人洪光炎经理,以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协商了劳动合同,即原告为被告发起人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劳动,被告的发起人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工资。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以及署名和被告名称一致的加盖印鉴的工作证,(其中张小勋工作证上的印鉴是红色的,王校方工作证上的印鉴是钢印)证人王占军的证言在卷可查。

      二  原告的请求依法应该得到支持

请看《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依据的,而且计算的方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其中王校芳月工资3500元,工作5个半月,计算四个半月双倍工资为15050元,经济赔偿金按照半个月工资计算为1750元;张小勋月工资为5500元,工作5个半月,计算四个半月,双倍工资数额为23649元,经济补偿金按照半个月工资计算为2750元;王新科月工资为4000元,工作五个半月,计算四个半月双倍工资数额为17199元,经济补偿金按照半个月计算为2000元;王彬彬月工资为2500元,工作三个月零17天,计算2个月零十六天,双倍工资为6333元,经济补偿金按照半个月 计算为1250

      三 被告依法应该对公司发起人

     以公司名义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

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原告被被告的发起人组织的人赶出厂外后,一直在劳动仲裁、劳动监察等部门通过情况反映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有关部门拖延处理,并不是原告的过错。因此,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的劳动是发起人个人的雇佣行为。这是错误的。

首先,原告的劳动不是为了发起人个人工作。

其次,该劳动行为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再其次,被告是原告劳动成果的未排除承继人,因为其不仅持有原告的考勤表、工资表、入职申请表等等资料,而且无法排除被告继续占有和适用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即试用并完成调试的设备。

再次,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被告完成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之后。为了落实被告取得公章和注册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原告代理人庭审后通过郑州市中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查询,得知被告完成核名的时间是2012年元月12日。

被告在答辩中称:本案发起人的用人行为不适用劳动法。这是错误的。

    因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6]341号关于用人单位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中明确表述:

用人单位在组建过程中,其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的,筹备组和发起人(法人)共同作为劳动争议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法解释三》第四条也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我们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被告的发起人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的发起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得到支持,被告依法应该对其发起人以被告名义形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的答辩错误多多,其随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亵渎了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劳动 合同法》第47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规定》第3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1、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王校芳双倍工资15050元,经济赔偿金1750元。张小勋双倍工资23649元,经济补偿金2750元,王新科双倍工资17199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王彬彬双倍工资6333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审判长景慧玲、人民陪审员沈德田、张昭科、书记员孟蕾的辛勤工作,

感谢证人王占军、马高井对案件事实的积极陈述

感谢被告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马艳芹律师的辛勤工作

感谢旁听席上的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余先生对本代理人意见的耐心听取

感谢原告对本人的信任与出庭支持。

代理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     

 TEL13592501591   邮政编码:450051 工作QQ81090758

地址:郑州市桐柏北路90305室    

 20145271235分宣读于郑州市中原人民法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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