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 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 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