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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林上诉郑州开元汽车贸易公司 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购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状

浏览次数:2346次文章编辑:李敬民文章来源:工作记录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福林,男,汉族,19681120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西头145号。

   被上诉人:郑州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桑园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姜国欣

   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北园

   被上诉人:中国重型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南首        

   原审曾经申请作为原告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贾夫龙,男,汉族,1961年2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102号2号楼15号。

   原审应该参与诉讼的人:候新中,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小关村后门106号。

   原审应该参与诉讼的人:李田玉,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小关镇小关村后门村106号。

   原审应该参与诉讼的人:孙春敏,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

 

 

                 上诉请求:

 

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

 

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国重型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即为其提供涉案车辆虚假“出厂合格证”行为承担合同义务和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被告需要“明确”的要求。一审判决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直到判决之日长达三年之久也没有对原告的该追加作出裁定,更未提供原告上诉的机会。明显是对上诉人一审诉权的剥夺。

第二个方面,一审开庭前,原告代理人多次提醒一审法庭合议庭成员,本案件有合同相对人存在,并提交了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因与本案同一案由诉上诉人等五人支付购车欠款、利息、上交款、违约金的起诉状副本。

第三个方面:当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纠纷为案由诉上诉人等五人案件在河南省西华县立案,其同时对上诉人车辆提起了扣押申请。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对该车做出扣押裁定。

上诉人收到该案件的起诉状和扣押裁定后,对该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该案件与本案属于同一个案件。其提起诉讼的部分请求属于本案诉请的一个具体内容。故申请西华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件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件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维持了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的移送裁定。

该案件被移送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后,无法排除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也认为其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本案审理的重要内容,故提起撤诉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得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二七区撤销诉讼请求后,遂作出了解除扣押,返还上诉人车辆经营权的裁定。

上诉人收到西华县人民法院解除扣押返还车辆使用权裁定后,以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错误为案由提出赔偿诉讼。要求其赔偿因保全错误引起的至少是人民法院扣押开始至扣押裁定送达之日(暂未诉讼人民法院至今没有交付引起扣押车辆引起的损失)的损失。

被上诉人收到该诉状后,提出了中止该案件审理的申请。理由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正在审理之中。申请人通过反映,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和诉讼保全错误没有必然联系,因为无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如何,都不能推翻河南西华县人民法院解除扣押返还车辆使用权的裁定效力,二七区人民法院恢复审理。但依然以金水区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结论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遂上诉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目前该案件已经开庭审理,结论尚未作出。

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了阻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其诉讼保全错误赔偿案件的审理,遂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等五人提起购车借款纠纷之诉,案件不仅牵涉到上诉人,而且牵涉到本案一审申请参与诉讼的贾夫龙和本案其他应该参与诉讼的三个担保人。

上诉人收到巩义市人民法院的诉状后,遂提出管辖异议,以其诉讼的债权凭证系本案一审正在无效确认的民事行为为理由申请巩义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与本案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收到异议申请后,未做裁定,以上诉人代理人李敬民认为案件应该移送金水区人民法院为理由,便函移送金水区人民法院,金水区人民法院退回了卷宗,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在允许被上诉人撤销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个被告后,仅仅以该案件一个被告贾夫龙为被告在其有效身份证地址和住址完全一样的情况下对该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缺席审理了该案件,直接判决该案件唯一被告贾夫龙承担该案件的借款清偿责任。该案件被告贾夫龙通过查询,得知判决存在后,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原判,发还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在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期间,该案件的唯一被告贾夫龙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是该案件争讼的借据债权凭证是本案一审正在进行无效确认的部分民事行为,请求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与本案合并审理。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贾夫龙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裁定。

该 案件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后,上诉人曾经以借据书写人的名义申请参与诉讼,未能成功。该案件目前已经中止审理。理由是该案件应该以本案审理的结果为依据。

由此可见,本案处理的结果是和贾夫龙有利害关系的。一审法庭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或者允许其申请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这样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 规定。

 

第四个方面:该案名为审判长崔海亮、刘文涛、郑文文三人审理。实际的审判结果无法排除为合议庭以外的法官和代理法官焦玉娟二人所掌控。合议庭所谓不允许上诉人追加被告等决定就是李启煜法官以调查为名向上诉人宣布合议庭决定的,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其回避和对合议庭人员变化的知情权。焦玉娟法官也曾经多次对上诉人进行过法庭调查和调解。她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也没有在判决书中示名。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19页第五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河南万里之间均非买卖关系。

这是错误的。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及该被上诉人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案由在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等五被告的起诉状在卷可查。

  其次,被上诉人许昌万里集团是本案涉讼车辆销售发票的提供者,是促成该车辆有合法来源的合同义务履行者,同时,也是非法对上诉人持有虚假债权18.8万元的单位。也是所借款协议中明确记载的车辆销售人。

 

一审判决第19页倒数8行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郑州开元系其买卖合同相对人。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上诉人起诉的合同相对人是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三被上诉人。从未涉及郑州开元系唯一合同相对人问题。

而且,本案涉讼车辆仅仅有牵引车部分是该被上诉人提供。因为其不愿意提供车辆的合法来源,涉嫌参与了伪造合格证、以及实施了联合其他被上诉人合伙对上诉人欺诈销售的行为,上诉人才请求其在营业额的两倍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其虽然是合同相对人,但不是唯一的合同相对人。

 

一审判决第21页倒数第四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明确约定车辆交付: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双方合同中明确记载“本合同兼做车辆交付凭证”,该事实已经被一审判决21页倒数8行的内容查明。

 

一审判决第25页第六行认定:“上诉人以合同欺诈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上诉人一审请求解除合同就如该判决第257行开始所说。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基于该合同已经被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49日的扣车行为表明其不愿意履行合同债务的事实才要求其解除合同的。该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94条第二项。

 

一审判决25页第12行认定:仅凭上诉人举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正在经营车辆于201149日被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扣走的事实。

这是错误的 。

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河南万里法庭陈述中(庭审笔录83日最后一页第四行)承认上诉人曾经因为其扣车而报警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扣押了上诉人正在经营车辆这一事实。

 

  一审判决25页倒数第六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 分期付款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除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外,上诉人再未和其他人签订过该车辆的买卖合同。因为上诉人与郑州开元汽车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价格,没有交付日期,甚至只是车辆的牵引部分,根本不是本案涉讼车辆。因为涉讼车辆是包括牵引机车、挂车在内并经过车辆改装厂改装整合后形成的完整车辆。而不是仅仅拥有牵引部分。

被上诉人郑州开元的销售发票指向的是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收款也是从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称上诉人和开元建立本案涉讼车辆的唯一买卖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26页第九行认定:上诉人主张适用“消法“一加一赔偿:这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要求一审法庭参照“消法”一加一 赔偿原则,对众多被上诉人联合欺诈上诉人的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金义务设定。这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

 

一审判决26页倒数第十行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付13100元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该交款不仅产生于本案诉讼行为之后,还产生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正在经营车辆扣押在其停车场之后,稍微有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上诉人不可能在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之后再给其主动付款。而且上诉人至今也不承认欠其款项,而认为是其欺诈上诉人,虚设了脱离公平原则的债权和债务,如何可能主动给被上诉人交付款项。何况,上诉人在当时的几天内,是多次报警的,警察也多次出警,直到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河南西华县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裁定,警察才不予立案的。这些事实都足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13100费用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一审判决27页第一行认定:上诉人与河南万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万里违约的违约金以及其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双方虽然没有约定河南万里违约的违约金的数额和 计算方法,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违约的违约金和计算方法。即上诉人每逾期一天,除支付违约金18046元之外,还应该按照每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未按照约定交付车辆,在车辆交付后,又随意扣押上诉人正在经营的车辆,以暴力形式解除了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就应该根据公平原则按照上诉人一旦违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数额。

 

一审判决28页第八行认定: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过借款。其在法庭上也认可不会向上诉人主张该债权。其提供借款的走向是按照被上诉人河南万里的指令支付给被上诉人郑州开元汽车贸易公司的。并未给上诉人一分钱。

  因为其向郑州开元支付车款的行为,是其购买郑州开元汽车有限公司牵引车的行为,后来,其又购买挂车并整合后,卖给了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将整合后的车辆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除承担首付款义务之外,没有借款的必要。因为上诉人不是借款购车,而是首付后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不存在借款问题。

 

一审判决28页倒数第三行认定:上诉人请求确认河南万里对上诉人持有13万元和18.9万元借据以及利息债权无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处理,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上诉人要求确认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持有债权无效是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提出的,一审庭审结果也是有明显显示的,只是一审法庭故意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隐匿起来,才说上诉人没有对13万元借据债权无效确认之诉的,该事实只要查查一审庭审笔录看有没有对13五万借据进行审查就可以得知。而且,巩义市人民法院去一审法庭阅卷的时候就复制到了上诉人当时在一审开庭前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对上诉人持有的18.9万元借据债权虽然没有在一审开庭前提出无效确认之诉,但依然是一审判决查明的范围,因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就提到了上诉人在被三被上诉人诱导购买车辆时签署了大量的空白借据,考虑到无效确认之诉需要证明确认无效 之行为的存在,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专门向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等各个被告发问,除案件涉及的债权外,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还拥有哪些债权时,被上诉人河南万里的回答是,都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而二七区人民法院是河南万里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诉上诉人支付购车欠款和13万元借款的一个案件,该案件仅仅牵涉两笔债权,均被本案一审法庭开庭前的上诉人提起无效确认和不给付之诉。即13万元借据债权无效和233904元分期付款的欠款不给付之诉,完全可以理解为其当时连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自己也不认为对上诉人存在18.9万元借据债权的可能性。当其在河南省巩义市法院提起该借据的债权主张之诉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法庭尚未对上诉人追加被告作出决定之前,增加确认18.9万元借据债权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为法律所禁止。同时,也是法庭必须查明的事实,可惜,一审没有正当理由,以不予处理为托词,隐瞒事实真相。

 

一审判决29页第二行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济南重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其作为合格证的出具者,把有证据证明20081028日就已经被库尔勒九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村民张青霞的一部车辆说成是20091216日才出场的车辆,并出具了合格证,从而促成本案作为新车成功登记注册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不仅存在过错,而且明显有义务需要履行。上诉人追加其为一审被告,行使的是一种诉权,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被告的要求,仅仅有明确二字。也就是说,只要上诉人起诉的被告符合明确的要件,一审法庭就应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一审法庭没有正当理由,随意剥夺上诉人的诉权,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被告的要件规定。

 

一审判决29页第四行认定:不能仅凭原告认为明显有承担义务之处,就追加“济南重汽公司作为本案合同之诉的当事人。这是错误的。

因为只要原告认为被告有承担有义务之处,他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义务设定之诉,而且司法诉讼常识告诉我们,几乎所有的义务设定类民事诉讼活动都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需要承担才启动诉讼程序的,一审法庭把原告的诉权问题等同其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和实体处理问题进行处理,基本属于对法律的 完全陌生,因为一审法庭不理解什么是诉讼权,甚至不愿意保护原告的基本诉权。这是远离社会文明的行为,更不要说是法律诉讼制度已经建立多年的今天。

 

一审判决29页第八行认定:保证人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本案保证人不仅是合同当事人,而且也是被上诉人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纠纷案件起诉状载明的被告,本案的处理结果和他们有必然的利害关系,

特别需要关注的是:案外的相关案件让贾夫龙曾经为本案请求确认无效的借据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历史表明,他们有 理由有必要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从而得知本案的结果和依据 ,同时行使他们的举证和答辩权利,一审随意剥夺他们的权利,明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一审判决29页第11行认定:本案中涉及的牵引车、挂车各一辆,这是错误的。事实是:挂车和牵引车经过改装厂整合后并注册登记后才是本案涉及车辆买卖诉讼活动的一辆可以进行运输经营的车。只是国家因为管理的原因把他们称作牵引车和挂车。他们是不可分割的一部车。根本不是所谓的挂车、牵引车各一辆。

 

  一审判决故意漏列已查明和应该查明事实

 

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 一审法庭故意隐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的事实。

原告起诉的主债务人是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解除的是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要求的损失赔偿也是依据该合同条款对等追责而计算出来的。但是,一审法院居然称双方没有建立过汽车买卖关系。

 

第二个方面:一审法庭故意隐匿已经查明上诉人首付127万元之后,购买了被上诉人分期付款车辆,在欠其分期付款233904元的 同时,在裸车价为31.5万元的基础上,上诉人不可能再对被上诉人许昌万里集团有限公司负有购车借款债务18.8万元。再对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13万元、18.9万元借款债务。

 

第三个方面:有证据证明2008年就已经在市场流通的涉案车辆如何能以20091216日才出场的车辆合格证进行登记入户。

该合格证是否涉嫌伪造,假定该合格证属于伪造,那么,该合格证的伪造主体是被上诉人济南重汽,还是被上诉人河南万里,都是法庭应该查明的事实。

 

第四个方面:涉讼车辆的牵引部分是谁提供的,来源是哪里,是不是盗抢车辆,挂车是谁提供的,谁购买的,挂车与牵引车是以谁的名义在何处改装而成的。

第五个方面:车辆是谁交付给上诉人的,何时交付给上诉人的,交付车辆的手续谁持有。迟延交付义务责任谁承担。

 

第六个方面:一审法庭故意漏列法庭已经查明的下列事实: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曾经以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为由起诉上诉人和其他担保人的事实。漏列该被上诉人曾经主动撤诉的事实。漏列该请求仅仅包括13万元借款和分期付款的事实。漏列该车辆曾经被其申请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的事实,漏列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已经解除扣押返还上诉人车辆经营权的事实,漏列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按照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规定的义务将车辆经营权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

 

第七个方面:漏列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183日 庭审陈述(笔录最后一页第四行)认可上诉人曾经以其扣车为由报警的事实。故意漏查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扣押上诉人正在经营车辆至今(暂不包含西华县人民法院诉讼爆款扣押引起的186天,因为该186天的损失,上诉人已经以被上诉人河南万里扣押保全申请错误为由另案起诉)的事实。

 

第八个方面:漏列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认可“向许昌万里借款,又把钱用到车主身上”(庭审笔录第5页倒数第三行)的事实,漏列许昌万里在法庭陈述(201183日 庭审笔录第八页第一行、第7页第九行、)中明确表示,“实际借款人是河南万里,我们只会向河南万里催要借款,不会向原告催要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还款,河南万里向我公司还款的事实,从而故意漏查许昌万里对上诉人拥有188万元债权、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对上诉人拥有18.9万元、233904元债权是重复设置的事实。

 

第九个方面:故意漏列被上诉人河南万里在法庭陈述是认可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时就对上诉人再购车款以外另加了4年合同期内的利息、服务费、及税收费用的事实(201183日庭审笔录第714行)。该收费明显属于欺诈

 

第十个方面:故意漏列被上诉人河南万里曾经企图为上诉人设立公证后债务的事实(见201183日庭审笔录第四页第2行),原话是“在公证处做过一个笔录,但没有出公证书。

 

第十一个方面:一审判决故意漏查涉讼车辆的来源。因为机动车虽为动产,但其买卖和调拨都是需要记录的。一审判决没有理由不查明该事实。尽管郑州开元以与案件无关为由拒绝回答该问题。

 

第十二个方面:车辆以及营运手续是何时何地由何人经办进行交接的。双方是否履行过交接手续,假定有交接手续,这些手续的内容是什么。假定没有交接,那么谁应该对完成车辆和手续的交接承担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出现了逻辑思维错误

 

一审判决在第22页第7行认定:被上诉人“河南万里并无作为出卖人的主观上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 ,如何理解双方实际存在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如何理解该被上诉人以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为依据写成的要求上诉人清偿上诉人再购买其车辆时因为双方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而约定的购车欠款的起诉状内容。

 

综观判决全文,否认四被上诉人中的任何人对上诉人具有涉讼车辆整车卖车主体资格,否认四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分期付款卖车的交易主体名义,分工【包括不仅限于提供来源不明的牵引车、提供新车销售发票、涉嫌伪造(至少是有证据证明出场日期虚假)的合格证、签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作,共同完成对上诉人销售车辆的事实,那么,却没有查明是谁将这个裸车价值315万元经过改装厂改装才可以完成的半挂车辆销售给上诉人的。

 

一审判决在第28页第三段认定:“上诉人所诉部分损失成立的前提是分期付款合同中关于收回车辆的内容无效,且上诉人所述扣车的事实存在,倘若前提成立,则上诉人所诉的该部分损失属于侵权之债的性质,不属于本案合同之诉处理的范围,上诉人可另案处理”。这是没有一般法律思维逻辑的。

 

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收回”条款是否有效,该权利行使是否得当,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正是本案众多争议的焦点之一。可惜,一审却以上诉人依据合同起诉的收回(扣押)车辆不当、解除合同损失赔偿属于侵权为由本案不予处理。明显属于逻辑思维错误。因为出于对一审司法审判权的尊重,我们绝对不敢说出一审法庭缺乏法学基本理论常识的语句。

 

一审判决在第25页第13行认定;上诉人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所称本案车辆于201149日被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扣走的事实。

这不仅是一种对法律事实的亵渎,更是对诉讼法中第七条规定事实根据法律准绳原则的强烈挑战。假定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扣车的事实,那么,法庭为什么不查明上诉人正在经营的车辆是如何被该被上诉人完成物理上实际占有这一过程的。是他们会变魔术从而得到该车辆的么。无语!遗憾

因为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至今也未否认过其自201149日实际控制和占有上诉人正在经营车辆使用权这一基本事实。

 

   一审判决随意曲解法律内容

 

一审判决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司法原则,虚拟上诉人举证不能的观点,完全是对法律解读权利的滥用。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解除分期付款合同、返还首付款12.7万元、131万元运费的请求,向法庭举证了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被上诉人河南万里在西华县人民法院以该合同为依据记载上诉人曾经首付12.7万元的起诉状副本,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出具的运费收据,被上诉人以自己扣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承认扣车事实的庭审笔录。另附《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条款。即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

假定对方认为双方不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需要提供具体证据来推翻双方分期付款合同有效性的,假定法庭认定12.7万元不需要返还也是需要理由的,假定对方不认为曾经扣车,假定对方不认为是依靠暴力取得上诉人1.31万元运费,那么他是需要证据证明其目前是如何完成车辆经营权控制的。如果说举证不能,也是被上诉人河南万里举证不能,因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举证的充要责任。

 

第二个方面:上诉人为了支持违约金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仅举证了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的事实,举证了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实施合同欺诈的事实,举证了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举证了赔偿损失的具体约定条款,举证了消法的1+1赔偿原则法条,举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地产欺诈合同1+1的赔偿原则,提供了北京中级法院对于类似汽车买卖合同欺诈一加一赔偿的案例网络资料。足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假定对方认为不应该赔偿,举证责任在对方。

 

第三个方面: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持有13万元、18.9万元借据债权的无效,被上诉人许昌东风万里运输有效公司对上诉人持有18.8万元的借据债权无效的请求。

不仅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债权凭证存在的事实。还提交了上诉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是36.0904万元,首付127万元之后,上诉人仅仅欠其合同债务233904元。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需求。因为具备小学三年级数学常识的人都可以 计算出来。315万元的裸车在支付12.7万元首付后,仅仅欠款18.8万元,假定考虑其几年的管理费(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自己的法庭观点)称上诉人欠款233904元,那么,被上诉人持有的233904元以外的债权行为明显属于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上诉人财产目的的无效行为。

为了支持该请求,上诉人还提交了《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的条款文字。

但是,一审法庭却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对被上诉人虚设的债权凭证不予无效确认。

 

第四个方面: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郑州开元、许昌东风万里、济南重汽对被上诉人河南万里在本案中的债务在自己的责任和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他们在履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承担了不同的角色,共同促成买卖合同交易的完成,缺一不可,可以理解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是本案四个被上诉人合伙履行的。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明显过错,甚至有欺诈、造假和非法获取利益行为。其承连带责任明显是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甚至出现了不应该有的逻辑思维错误,而且故意漏列已查明和应查明事实,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上诉,希依法公判。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福林             2014 10  

 

2014926日收到判决书

 

附;上诉状副本九份  公函  委托书   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