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买精装修房屋合同,但房地产公司却迟迟不能交房,且最后交付的房屋存在若干瑕疵。为此,李女士将房地产开发公司告上法庭,索求违约金及赔偿。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李女士8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及1500元空气质量检测费。
2003 年12月22日,李女士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精装修。双方约定,房屋于2004年8月30日交付;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按日向李女士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后李女士依约支付了100余万元购房款。
2004 年8月30日,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李女士交楼日期延至9月8日。同年9月9日、25日及10月26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向李女士出示了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并承诺同年10月31日前完成维修、整改、地板铺装和房屋保洁工作,10月31日交房。2004月10月28日,李女士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所购房屋木地板已铺装完成,经验收合格的“确认单”。2004年11月2日,李女士委托相关部门对所购房屋室内环境进行了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2004 年12月,李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房屋室内空气检测不合格后,自己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整改,但一直未收到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房通知。故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整改期间自己的5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承担1500元室内空气检测费,尽快将房屋交付,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2004年9月8日公司已具备交房条件,同意给付此前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李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期间,李女士所购房屋室内木地板大面积龟裂,经协商,房地产公司同意给付1.5 万元由李女士自行更换。2005年7月,李女士接收了房屋。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李女士所购房屋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的精装修房屋。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保证交付的房屋具备生活条件。房地产开发公司整体交付房屋时虽进行了相应检测,但房屋在交付时因装修存在若干瑕疵,进行了重新铺装地板等整改。整改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保证该房具备居住条件,但李女士检测的结论证实房屋存在有害挥发物,不能满足正常生活条件,且二中院审理中该房屋的地板仍无法使用。因此,法院支持李女士主张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的请求。因李女士已接收房屋,故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应以李女士接收房屋时止。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