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吉彦贵诉
王威、王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交通事故人身伤害主次责任赔偿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吉彦贵的一审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一项之规定,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告和被告王菁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 责任明确
2013年11月26日2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菁驾驶豫ATX866小型轿车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的档案资料显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商业保险都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其中商业保险三责险20万元。车主系被告王威。
法庭另外还查明:该车辆的第一承包人和保险投保人为李瑞,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阳平镇文乡村。
第二承包人为刘红磊,男,汉族,暂住证地址为郑州市兴隆铺村。电话:13937103116
二 原告受到了损失
原告受到伤害后,先后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武警医院,经两院诊断:原告受到的伤害为:脑挫外伤,器质性精神障碍、左侧颞叶硬模外血肿、脑出血、颅骨多发骨折、肺挫伤、肝囊肿、肾囊肿。先后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110966.42元,住院期间需要护理2人。出院后需要药物治疗,需要2-3人护理。
原告是河南省豫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有固定收入3210元,日收入145元,护理人王献丽为郑州市金水区主语幼儿园员工,月收入2800元,日收入127元,护理人吉星高照系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日收入145元。
原告至少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7月18日,河南同一司法临床鉴定中心出具了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九级的鉴定结论,河南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原告6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三 被告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王菁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次要责任可以理解为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结合《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的综合计算,被告王菁应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五十。
具体 计算如下: 1.支付医疗费 60483.21元.计算方法为 强制保险足额赔偿1万元+ ( 110966.42 -扣除强制保险1万元)*0.5,误工费 16820元(原告误工232天乘以日工资145元乘以责任系数0.5,暂时主张12830元), 护理费1995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2014年7月60,共计200天,前100天护理2人,后一百天护理一人(127*200+145*100)*0.5事故责任), 住院伙食补费1215元(计算方法为81天*30元*0.5责任),营养费1800元(计算方法为180*20*0.5), 交通费500元,1000元乘以责任系数,电动车损失费2005元,暂时主张2000元,评估费100 元,鉴定费2000(4000*0.5事故责任)元,调膝支具费1700元(3400*0.5事故责任),精神损失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09.56【11万元+(22398.03*20*0.53伤残系数-11万元)*0.5责任系数】。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6187.76 元。
四 被告答辩无事实根据而且与法律常识和生活常识相违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并非其保险车辆,而是套牌车辆。这是没有依据的。
首先,它和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矛盾。
其次,其得知所谓的套牌车辆存在后,至今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复核或者报案请求。
再次,其在法庭上举出的照片因为没有原告的参与不具备证据效力。其提出的所谓李瑞的书证和王菁的录音资料因为内容被二人当庭否认,也不具备证据效力。
被告王威和王菁在质证阶段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所谓套牌车证据没有异议,是对没有异议的理解不全面,后来的法庭提问阶段,其二人均否认本案肇事车辆是套牌车辆的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王菁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与法律常识、生活常识相违背,其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被告应该在交强险1万元之外承担百分之五的清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机动车损失和评估费因为没有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被告依法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拒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 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1.支付医疗费60483,21元,误工费 12830元, 护理费19950元, 住院伙食补费1215元,营养费1800 元, 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评估费100 元,鉴定费2000元,调膝支具非1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09.5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 326187.76元。
2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感谢审判长王海军 陪审员宋德奎、沈德田、书记员李沅利在本案中辛勤而负责的工作。
感谢被告王威、王菁对本代理人意见的耐心听取。
感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理人 李光辉律师辛勤的工作。
感谢原告卜美兰女士对本代理人的信任与支持。
代理人:李敬民 李筱琴
2014年9月22日12.20分宣读于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南办公区4楼第1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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