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服务所李敬民 李绍坤
关于代理张福林诉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诉讼保全赔偿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一项之规定,作为本案原告张福林的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卷宗,审核了有关证据,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本人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被告申请人民法院扣车的行为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2010年12月17日,原告张福林筹集现金12.7万元作为首付购买了本案被扣押车辆,进行汽车运输营运活动。2011年4月12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申请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扣押了该车辆。2011年10月15日,张福林收到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解除扣押的裁定,张福林的营运车辆已经被扣押186天。该事实有西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在卷可查。
二 原告损失存在
被告申请人民法院扣押原告正在经营的车辆至少186天,根据评估结论原告每天纯收益损失1067元,共造成原告损失198462 元。考虑到原告有五个人进行营运,原告的综合损失每天不低于2000元,该事实有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在卷可查。
三 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西华县人民法院(2001)西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已撤诉,本案已结案,扣押被告(原告)张福林经营使用的车辆应予解除。
庭审结果显示:被告没有提交其可以依法行使诉讼保全权利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原来的96条)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分期付款合同第5页第12行(上下)约定,“如果原告违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应该在每天赔偿其实际损失2000元的基础上,支付违约金18046元,”
被告申请人民法院扣押原告车辆计算损失时,也应该按照同样标准进行计算。该事实和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在卷可查。
四 被告的一审答辩有违法律常识
被告在答辩中称,其扣车行为是因为原告向其借款不还而导致的后果,但是,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的问题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假定其认为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也应该依法主张权利,而不是申请法院扣押原告正在经营的车辆。
被告在答辩中又称,原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取得了被告的车辆经营,而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押该车辆。该问题不仅和上一问题矛盾,而且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分期付款车辆买卖质量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之中。和被告因为申请诉讼保全,导致人民法院解除扣押的行为没有任何必然联系。
被告在一审答辩中称,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结论不具备科学性,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在一审答辩中称,原告代理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单方委托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是错误的,因为人民法院先后委托两家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日营运收益进行评估,均没有实现委托目的。原告代理人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不为法律所禁止。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是错误的。
被告在答辩中称:巩义市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结束的借款纠纷证明被告扣押车辆是没有错误的。首先,巩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生效,被案件一审判决被撤销 后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已经中止该案件的审理,因为该案件明显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是同一个案件审理的内容。其次,被告申请保全扣押原告正在经营的车辆是基于分期付款合同纠纷。而该纠纷在被告申请法院扣押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因此,我们说,巩义市人民法院的借款纠纷案件和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同时,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也正在审理之中。因为原告已经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巩义市人民法院据以判决的借据无效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已经在合同签订之前,承诺了权利放弃。但是,这一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因为任何人都不能要求别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更何况,该权利放弃是否有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而且该权利放弃并不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因为那时被告并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扣押申请人正在经营的车辆使用权。
被告在答辩中称,收回车辆是其合同权利,遗憾的是,被告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够支持该权利是其合法权利,而西华法院在解除扣押通知和裁定中明确表述让原告领取车辆,尽管被告至今不履行放车义务,甚至在本案法庭调查中称对车辆的去向不清楚,但是,不能认为被告有证据证明其有权扣押该车辆。
被告故意混淆保全错误和申请错误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争讼的是被告申请行为错误,而不是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的司法行为错误。
被告在答辩中称本案依法应该中止诉讼。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本案是因为其保全申请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和原告起诉被告分期付款购车纠纷以及被告诉原告借款纠纷都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而且值得提请法庭关注的是:本案原审曾经中止过审理,后来又恢复审理了。虽然以原告没有证据支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但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该判决定性为“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假定本案需要中止审理,郑州市中级法院就中止审理了,而不是裁定发还重审。
五 被告是否涉嫌犯罪存疑
被告在收取原告首付款12.7万元的基础上,依然对原告持有分期付款债权233964元,借据债权13万元,18.9万元,考虑到案外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金水区法院提交的18.8万元借据债权,被告直接对原告虚构45万元债权以上。是否涉嫌犯罪,请人民法院审查后移交有侦查权的机关处理。
六 被告的反诉属于对法庭秩序的挑战
被告在答辩时,提起所谓的确认原告违约的事实,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分期付款合同,请求张福林支付其违约金。这三项请求都是其在西华县法院后来是在二七区人民法院曾经提出过的,而要求解除双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金水区人民法院正在处理,其只需要同意就可以了。其所谓的违约金之诉假定不撤销,本案根本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无过错,而且损失存在,被告有过错,而且依法应该承赔偿责任,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参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170条第二项 之规定。依法 判决:
一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372000 元。
二 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 写出司法建议书,对本案被告涉嫌诈骗犯罪的行为事实部分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二审 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审判长李世明、人民陪审员何保险、冷瑞光、书记员孟祥宇、法庭网络直播摄录像人员的辛勤工作。
感谢被告代理人任发亮的辛勤出庭。
感谢原告对本代理人的信任。
感谢旁听席上被告一方的张新国经理和另外一个朋友对本代理人代理意见的耐心听取。
原告张福林代理人: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 李绍坤
2014年7月28日18点 20分宣读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判楼2楼综合 录像法庭。原定405法庭,人员到齐后临时改变开庭地点。
电话:67529860 13592501591 工作QQ:81090758
地址:郑州市 桐柏北路90号305室 邮政编码:45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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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林诉河南万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扣车纠纷案件证据清单以及法律摘抄
1、 行车证以及道路运输证 司机身份证 跟车服务人员身份证 复印件
拟证明:该车辆为营运的车辆 司机三人 跟车服务人员一人。
2、 西华县法院2011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车辆)以及扣押财产清单
拟证明该车辆被被告申请法院扣押
3、 西华县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车辆扣押)
拟 证明该车辆被西华县人民法院解除扣押,返还的当事人是原告。
4、合同书 第5页第10行 违约责任:如果张福林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按照每天2000元的 标准连带支付实际占用车辆 期间的使用费。并同时支付违约金18046元。
拟证明 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在违约的时候每天支付2000元的日租金。
5、2011年2月18日巩义市隆祥货运部顺车捎货协议 证明巩义到深圳可得运费140600元。2011年3月29日,巩义市顺达物流运输合同 证明巩义到深圳可得运费18450元 2011年3月30日广东湛江市龙都货运运输介绍单
证明 张福林 自湛江运输到 开封运费为18000元。等等
6、2011年4月10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收款条一张
拟证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曾经扣押张福林一次运费的数额为13100元。从广州到许昌的回头 货运费。
5-6两组证据拟综合证明张福林的车辆属于正在营运的车辆。而且每一个来回大约可以毛收入3万元左右。
7 证言 一组:补充证明与原告同类车辆每天经营收益1000元左右。
8、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及2000元票据。
拟证明与原告同类车辆每天纯收益1067元。支付鉴定非2000元
9、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以及鉴定费发票。
拟证明:1、与原告同类车辆日租金600元。及鉴定费用票据
2、该公司没有对原告申请的日收益具体数额进行评估。
法律摘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原来的96条)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摘抄人李敬民友情提醒: 采信时再次和原条款对照 电话:13592501591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 李绍坤
关于代理张福林诉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诉讼保全赔偿纠纷上诉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上诉人张福林的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卷宗,审核了有关证据,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扣车的行为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2010年12月17日,上诉人张福林筹集现金12.7万元作为首付购买了本案被扣押车辆,进行汽车运输营运活动。2011年4月12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申请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扣押了该车辆。2011年10月15日,张福林收到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解除扣押的裁定,张福林的营运车辆已经被扣押186天。该事实有西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在卷可查。
二 上诉人损失存在
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上诉人正在经营的车辆至少186天,根据评估结论上诉人每天纯收益损失1067元,共造成上诉人损失198462 元。考虑到上诉人有五个人进行营运,上诉人的综合损失每天不低于2000元,该事实有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在卷可查。
三 被上诉人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结果显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可以依法行使诉讼保全权利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原来的96条)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分期付款合同第5页第12行(上下)约定,“如果上诉人违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上诉人应该在每天赔偿其实际损失2000元的基础上,支付违约金18046元,”
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上诉人车辆计算损失时,也应该按照同样标准进行计算。该事实和依据有上诉人提交的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在卷可查。
四 被上诉人的一审答辩有违法律常识
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称,其扣车行为是因为上诉人向其借款不还而导致的后果,但是,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问题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假定其认为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也应该依法主张权利,而不是申请法院扣押上诉人正在经营的车辆。
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又称,上诉人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取得了被上诉人的车辆经营,而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扣押该车辆。该问题不仅和上一问题矛盾,而且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分期付款车辆买卖质量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之中。和被上诉人因为申请诉讼保全,导致人民法院解除扣押的行为没有任何必然联系。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结论不具备科学性,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上诉人代理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单方委托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是错误的,因为人民法院先后委托两家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日营运收益进行评估,均没有实现委托目的。上诉人代理人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不为法律所禁止。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巩义市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结束的借款纠纷证明被上诉人扣押车辆是没有错误的。首先,巩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生效。其次,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扣押上诉人正在经营的车辆是基于分期付款合同纠纷。而该纠纷在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扣押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因此,我们说,巩义市人民法院的借款纠纷案件和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同时,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也正在审理之中。因为上诉人已经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巩义市人民法院据以判决的借据无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上诉人已经在合同签订之前,承诺了权利放弃。但是,这一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因为任何人都不能要求别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更何况,该权利放弃是否有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而且该权利放弃并不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收回车辆是其合同权利,遗憾的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够支持该权利是其合法权利,而西华法院在解除扣押通知和裁定中明确表述让上诉人领取车辆,尽管被上诉人至今不履行放车义务,甚至在本案法庭调查中称对车辆的去向不清楚,但是,不能认为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权扣押该车辆。
五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扣车的行为事实清楚,上诉人损失存在,被上诉人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参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170条第二项 之规定。依法 判决:
一 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一 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 372000 元。
二 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二审 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 的辛勤工作。
感谢被上诉人代理人任发亮 的辛勤出庭。
感谢上诉人对本代理人的信任与出庭支持。
感谢旁听席上的各位朋友对本代理人代理意见的耐心听取。
上诉人张福林代理人: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 李绍坤
2014年5月28日17点 30分宣读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楼四楼第 18法庭。
电话:67529860 13592501591 工作QQ:81090758
地址:郑州市 桐柏北路90号305室 邮政编码:450051
本代理词的电子文本位于:WWW.LAW168.NET 损害理赔栏目之中
附一审相关资料
张福林诉河南万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扣车纠纷案件证据清单以及法律摘抄
1、 行车证以及道路运输证 司机身份证 跟车服务人员身份证 复印件
证明该车辆为营运的车辆 司机三人 跟车服务人员一人。
2、 西华县法院2011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车辆)以及扣押财产清单
拟证明该车辆被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扣押
3、 西华县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车辆扣押)
拟 证明该车辆被西华县人民法院解除扣押,返还的当事人是上诉人。
4、合同书 第5页第10行 违约责任:如果张福林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按照每天2000元的 标准连带支付实际占用车辆 期间的使用费。并同时支付违约金18046元。
拟证明 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在违约的时候每天支付2000元的日租金。
5、2011年2月18日巩义市隆祥货运部顺车捎货协议 证明巩义到深圳可得运费140600元。2011年3月29日,巩义市顺达物流运输合同 证明巩义到深圳可得运费18450元 2011年3月30日广东湛江市龙都货运运输介绍单
证明 张福林 自湛江运输到 开封运费为18000元。等等
6、2011年4月10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收款条一张
证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曾经扣押张福林一次运费的数额为13100元。从广州到许昌的回头 货运费。
5-6两组证据拟综合证明张福林的车辆属于正在营运的车辆。而且每一个来回大约可以毛收入3万元左右。
7 证言 一组:
补充证明与上诉人同类车辆每天经营收益1000元左右。
8、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
拟证明与上诉人同类车辆每天纯收益1067元。
9、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
拟证明:1、与上诉人同类车辆日租金600元。
2、该公司没有对上诉人申请的日收益具体数额进行评估。
法律摘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原来的96条)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宋晔副院长并崔瑞玲庭长:
你们好!
冒昧的给你们写这封信,并不是因为我有任何证据证明审判长丁显术在审理上诉人张福林诉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讼保全车辆解除扣押后赔偿纠纷案件中有任何违法之处, 对两个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我也素无交往,没有理由对其责任能力和业务能力产生任何的质疑。
但是,我还是在你们百忙中给你们写出了这封信。给你们添麻烦了,实在抱歉的很。因为在我的心目中,你们两人才是更值得信任的。
我要陈述的是:该案件有三个要点:
一是被上诉人是否申请扣押了上诉人拥有经营使用权的车辆。二是上诉人是否因为车辆被扣押而造成损失。三是赔偿的标准是什么。是以合同约定的违约日租金为标准,还是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综合上诉人的其他损失酌情而定。
考虑到本人法律基本功浅薄,和法官以及陪审员的沟通能力比较差,难以协助审判长维护法律的尊严不受亵渎,难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恳请两位领导一起协助该案件的审判长代表二七法院再次向社会公众树立其是非和法律尊严的标杆。果能如此,则笔者万幸!当事人万幸!二七区人民万幸! 无缘面禀,不胜景仰。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敬民
电话:13592501591 67529860 谨呈于2013年4月26日
附:代理词 证据清单
申请书
申请人:张福林
申请事项:
1、 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申请保全(扣押)张福林营运车辆的日营运损失数额进行评估
2、 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申请保全张福林营运车辆186天的综合损失数额进行评估。
3、 在郑州市区域内,与张福林所经营的同型号、同吨位货运车辆在2011年第一 、 第二、第三季度日出租费用平均数额是多少。
案情摘要:
2010年12月17日,张福林筹集现金12.7万元作为首付购买了本案被扣押车辆,进行汽车运输营运活动。2011年4月12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申请西华县人民法院扣押了该车辆。2011年10月15日,张福林 收到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解除扣押的裁定,张福林的营运车辆已经被扣押186天。
2011年10月20日,张福林以扣押车辆损失赔偿纠纷诉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该案件将于2012年元月3日 9点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开庭。为了方便张福林准确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特申请有关部门评估。
申请人: 张福林 代理人:李敬民
电话:13592501591 65537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