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马明兰,女,汉族,1923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陈留镇仓王村12组。
原告:唐怀江,男,汉族,1958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崔风莲,女,汉族,1958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韩艳霞,女,汉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腾飞路3号院(美景鸿城)5号楼3单元1105室。
被告:夏宗玲,女,汉族,19 年 月 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关虎屯村内。联系电话:15137196020.
被告:赵志,男,汉族,成年,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关乎屯村内。
被告:闫猛,男,汉族,1991年 2 月 18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平舆县玉皇面方庄。现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关虎屯村内。联系电话:13283895816
被告:李向阁,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原籍河南省滑县半坡乡半坡村。现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关虎屯村内。电话:15639090880 。
诉讼请求
一、1、支付丧葬费20740元(待13年新标准公布后再修改), 2、死亡赔偿金640647(其中仅仅死亡赔偿金 4479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明兰 741 10 元,唐怀江 59288 ,崔凤莲59288 元,胎儿 133398 元 暂时未计入,待出生后再增加该项请求) 4、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住宿费、误工费 、其他费用等共计 13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妻子生育和哺乳期间生活费3万元。共计 804387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4年4月18日6点左右,原告马明兰之孙、原告唐怀江、崔凤莲之子、原告韩艳霞之夫唐秀家在为被告夏宗玲 赵志建设房屋中因脚手架倒塌从12楼坠落8楼,经河南省职工医院抢救一小时无效后死亡,被告闫猛、李向阁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唐秀家去世后,被告理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希依法公判。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马明兰 唐怀江 崔凤莲 韩艳霞 2014年 月 日
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公函 委托书 本文电子文本位于WWW.LAW168.NET
申请书
申请人:唐浩轩,男,汉族,2014年4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腾飞路2号院美景鸿城5号楼三单元1105室。
法定代理人:韩艳霞,女,汉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事项:追加申请人为马明兰、唐怀江、崔凤莲、韩艳霞诉被告夏宗玲、赵志、闫猛、李向阁四被告务工死亡赔偿案件的原告。
并允许申请人提起如下诉讼请求:
1、被告增加支付死亡赔偿金73753.6元。
2、增加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等共计42000 元。
事实与理由
2014年4月12日,申请人母亲、祖父、祖母、曾祖母诉被告夏宗玲、赵志、闫猛、李向阁务工死亡赔偿案件贵院已经受理,申请人因2014年4月25日出生,故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申请追加申请人为该案件的原告。并提起相关诉讼请求。希依据《民诉法》第132条之规定,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唐浩轩 法定代理人:韩艳霞
代理人: 2014年 月 日
附:申请人户口本复印件
唐怀江等人诉夏宗玲等人雇佣死亡赔偿纠纷案件 证据清单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 结婚证复印件 村委证明
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是受害人唐秀家生前有义务抚养和生前赡养的。
2、死亡证明 公安对事故责任的调查 劳务承包合同
拟证明:唐家秀已经死亡 死亡原因是劳务活动中坠落 被告为民事责任主体。。
3、受害人唐家秀生前与房东签订的协议 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受害人离开农村在郑州城市内至少居住1年以上。郑州市为其经常居住地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 其他费用票据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支出了上述费用的数额为 元。
提交人: 代理人:李敬民 电话:13592501591 2014年 月 日
适用法律摘抄及存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一年居住的地方。
《婚姻法》20条夫妻互相抚养 21 子女赡养扶助父母 28 孙子赡养祖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存目
原告主体1、雇主连带责任11-2 丧葬费 、 被抚养人生活费 、死亡补偿费 、办理丧葬事宜引起的交通、误工、住宿、其他合理费用支付依据17
精神损失费支付依据18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28 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合并死亡赔偿金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乘以20年,为447961元。
丧葬费的计算方法是:
半年工资22311元。2013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622元。公布后修改
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其中马明兰 7411(计算五年的十分之一),唐怀江59288元(计算20年的5分之一) ,崔凤莲(计算20年的5分之一)59288元,唐浩轩133398元(计算十八年的二分之一 )、韩艳霞(自第六年开始至第18年,每年象征性主张 1482.20元,第19年和第20年,每年酌情主张 8893.元。共计主张37054.60)
李敬民友情提醒:采信是与法条重新核对 确认其效力和准确性 13592501591
根据各方当事人沟通的情况,可能出现如下争议焦点
1】 受害人的身份是农民还是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人
2】 受害人家属是农民还是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 人。
3】赔偿责任主体是谁 责任如何划分 或者谁对受害人的死亡有过错
4 】受害人有没有过错,是不是承包主体,该不该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
关于代理马明兰、唐怀江、崔风莲、韩艳霞、唐浩轩诉
夏宗玲、赵志、闫猛、李向阁劳务活动死亡赔偿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马明兰、唐怀江、崔风莲、韩艳霞、唐浩轩诉夏宗玲、赵志、闫猛、李向阁等四人雇佣(劳务)活动死亡赔偿纠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项之规定,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多次听取了被告以及其他知情人的意见,查阅了本案卷宗,走访了公安机关的李荣榜、吴警官,申请人民法院去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根据刚才的庭审情况,以及我本人对我国目前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唐秀家在劳务活动中无过错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4年4月18日6点左右,原告马明兰之孙、原告唐怀江、崔凤莲之子、原告韩艳霞之夫、唐浩轩之父唐秀家在为被告夏宗玲 赵志建设房屋中因脚手架倒塌从12楼坠落8楼,经河南省职工医院抢救一小时无效后死亡,原告死亡的原因是因为脚手架倒塌,死亡前瞬间状态是和工友闫云清、杨程、闫猛等人一起向12楼运动,(见闫云清在公安机关做的庭审笔录第二页第13行),导致脚手架倒塌的原因和死者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因此,我们可以说,唐秀家对自己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闫猛、李向阁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韩艳霞结婚证、唐家秀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调查笔录、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刚才的庭审笔录在卷可查。
唐秀家兄妹五人。唐家秀生前单独赡养其祖母和父母,但这次其祖母原告马明兰仅仅主张五年抚养费的十分之一,其父母各主张抚养费的五分之一,其子唐浩轩主张抚养费的二分之一,其妻子酌情主张抚养费37054,60元,唐家秀的妻子韩艳霞因为怀孕、生育、抚养子女参照明显需要唐秀家综合承担抚养费二十年。
二 唐秀家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3年4月10日,唐秀家和其姐姐唐秀萍联合与袁彩云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写明:房屋的位置位于管城区美景鸿城小区5号楼3单元1105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9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
唐秀家 从此就居住在该房屋内,直到其去世,该事实有唐秀家生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美景鸿城安置区客服中心出具的证明在卷可查。因此,我们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一年居住的地方”的规定从而认定,郑州市是唐秀家的经常居住地。其死亡 赔偿标准也应该按照郑州市的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三 众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数额明确
《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
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对子女无力赡养的祖母,有赡养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原告主体)第 11条第1款(雇主赔偿责任)、第11条第二款(发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7条 (丧葬费 、 被抚养人生活费 、死亡补偿费 、办理丧葬事宜引起的交通、误工、住宿、其他合理费用支付依据)、第18条(精神损失费支付依据)、第28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第29条(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果:
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是:
半年工资20740元。2012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公布后修改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乘以20年,为447961元。
死亡赔偿金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20年最高限额是296439.6元。
其中马明兰 计算五年乘以五分之一为14821.98元,按照十分之一主张,为7411元。(农村标准为5627.73元),唐怀江计算20年,乘以五分之一为59288元 (农村标准计算为22510.92元),崔凤莲计算20年乘以五分之一59288元(农村标准计算为22510.92元),韩艳霞因生育和抚养孩子劳动能力肯定会下降,需要死者抚养,计算20年为296439.6元,自第六年开始至第18年,每年象征性主张 1482.20元,第19年和第20年,每年酌情主张 8893.元。共计主张37054.60元,唐浩轩 计算18年乘以二分之一为133398元 ,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为296439.6元,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住宿费、误工费 、其他费用等共计 53000元。
精神损失费10万元。依据是被告支付能力强、过错明显,态度消极。
四 被告赵志、夏宗玲有过错
首先,被告赵志、夏宗玲作为建筑方,有如下四个方面的过错。
1、建筑行为违法。在建筑行为实施前,没有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0条关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该过错行为是导致这次建筑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2、发包行为违法。根据《建筑法》第65条规定,其随意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行为,属于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的行为。
3、未履行发包合同中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义务
首先,没有聘请施工技术人员,所以,无法履行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中约定的“工程开工前由甲方施工技术人员向乙方交底”的义务。
其次,未指定现场监督检查人员,直接导致甲方无法履行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指导乙方施工,并对质量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义务。
再次,未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精神,制定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直接导致建筑工程在无规章制度、无安全操作规程中施工作业。
4、未履行发包合同中关于风险转移的义务
未履行代办保险手续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第九条关于“甲方为乙方代办保险手续”的约定。是这次众被告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之一。
五 被告李向阁、闫猛与被告夏宗玲 赵志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
至少是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行为无效。
第53条第一项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建筑法》第65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六 众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出现了逻辑思维错误
被告闫猛 李向阁在答辩中称:受害人有过错。比如没有带安全带。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因为脚手架的坍塌而导致的坠落。死亡前瞬间状态为从下向上运动。同时参与从下向上运动的还有另外四个人。他们运动的目的是奔赴12楼的工作地点。
《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是把建筑物、构筑物坍塌责任分配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受害人唐秀家不承担建筑物和构筑物坍塌的具体责任。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而且劳动中引起死亡,只要不是自己故意,原则上就不能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李向阁 闫猛代理人辩称:受害人唐秀家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标准。这是错误的。
请看: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他字第25号2006年4月3日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内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受害人唐秀家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郑州市,所以,其赔偿标准应该以郑州市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赵志 夏宗玲在答辩中称:其不应该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与承包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这是错误的。
首先,承包合同无效。本代理人已经专章评论。不再赘述。
其次,两被告有过错,本代理人也已经专章论述,不再一一辨析。
四被告在辩论中称:原告主张因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53000元超出了合理范围。这是错误的。
众被告包括法庭均知道,原告为了安葬死者,从各地来了数十名亲属住在旅社和受害人生气那租赁的房屋内,居住时间长达一个多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仅是唐秀萍等三人的。是对其中一小部分权力的主张,被告居然称超出合理范畴,令人遗憾。
众被告在辩论中还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物业公司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应该出示公安机关的暂住证。不仅错误,而且是对法律的挑战行为。
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被告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能说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
第二,我国早在2012年就全面取消了《暂住证》,因为暂住证是对外来务工人员人格尊严侮辱的一个重要符号,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生活中根本不存在而且社会公众已经共同认可含有对外来人员人格尊严歧视的《暂住证》,不仅错误,而且涉嫌扰乱法庭秩序,涉嫌挑战法律尊严。
综上所述,唐家秀在雇佣(劳务)活动中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秀家在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郑州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而且出现了逻辑思维错误,其拒不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侵权责任法》第86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 11条第2款、第17条 、第18条、第28条、第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一、1、
、支付丧葬费20740元(庭审活动结束后得知郑州市 统计局已经公布了2013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622元,丧葬费应该为22311元。年鉴9月份出版,现在已经接受电话咨询,电话为67185422,统计局综合处,故需增加丧葬费1571元的请求), 2、死亡赔偿金744400.6元(其中仅仅死亡赔偿金 4479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明兰 7411 元,唐怀江 59288 ,崔凤莲59288 元, 韩艳霞 37054.6元 唐浩轩133398元 4、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住宿费、误工费 、其他费用等小计 53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918141.6 元。加上庭审后因情势变更 即政府统计数字变化而增加的1571元丧葬费为919712.6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同时感谢审判长曹春丽 (63917895)人民陪审员 陈岭 李秀琴 书记员陆超 在本案中的辛勤工作
感谢被告闫猛、李向阁 代理人 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 郜世举 律师 在本案中的辛勤工作
感谢被告夏宗玲、(被告赵志代理人)曾经在抢救和死者安葬时对相关费用的 积极支付。
感谢原告马明兰、唐怀江、崔风莲、韩艳霞、唐浩軒对本代理人的信任与证据支持。
感谢旁听席上的听友 (原告的亲属一人)对本代理人意见的耐心听取。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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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宣读于2014年7月10日409法庭。因审判长开会未能开庭。
2014年7月22日上午第二次开庭因审判长参加紧急会议未能开庭。
2014年7月22日下午在另外一个案件质证完毕后加班开庭至6点25分宣读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