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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返还保险费案

浏览次数:2506次文章编辑:敬民律师网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

    原告:朱全华,男,40岁。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
  
    原告于1997年5月5日以其未婚妻韩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投保人寿险,被告经审核后同意承包,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此保险单中写明:投保人(原告)与被保险人(韩某)关系为配偶;保险种类主险为平安长寿,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14960元,保险期为1997年5月5日中午12时至终身;附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一万元,保险费30元,保险期为1997年5月5日至1998年5月5日止;缴费形式为年缴。保险合同第三条还约定:“投保人交费满两年且保险期限已满两年者,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本公司接到申请后,应安规定及时给付退保金。”韩某作为被保险人亦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将《营销险种两年内返险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及《平安长寿保险计算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告知原告。

    1998年5月间,原告在与韩某解除恋爱关系后,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保险费的请求,双方因返保中应扣除手续费的比例问题而产生纠纷。

    原告朱全华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在与未婚妻分手后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但被告要求扣除保险费的74%作手续费,被告的此种要求没有根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我交的保险费。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以其未婚妻为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在缴费期间及保险期均未满两年的情况下,不可以提出退保。我方提出的退保比例是根据《》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出来的,是有依据的。鉴于我方在保险期内已承担了一定保险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判

    西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因韩某在保险合同中签字,故应视为经韩某同意以其为被保险人,故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各自相关义务,故该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但该合同中的第三条与《保险法》相悖,属无效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在投保未满两年期限内向被告申请退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在扣除手续费后给原告退还保险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比例表》及《说明书》,因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提供,不属合同内容,不产生合同效力,故手续费只能依本案事实酌情计算。鉴于合同中附加保险责任期限已届满,故已付保险费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18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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