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
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的各项保险准备金、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负债,以及由上述资金形成的各种资产。
第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因违反资金运用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三)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四)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
(六)设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和风险控制部门,具有完备的投资信息管理系统;
(七)资金运用部门集中运用管理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其中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低于80%;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 前款所称境内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保险控股(集团)公司。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其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的千分之一,低于千分之一的,应当相应增加资本金。但其注册资本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拟设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六)出资人出资意向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对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经申请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从业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的业务范围;
(三)拟设机构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分支机构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业务经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