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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浏览次数:1604次文章编辑:敬民律师网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危某系福建省光泽县第一中学学生,2002年8月31日,危某父亲在为危某交缴注册学费的同时,交付了从2002年9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的年度学生团体平安保险费38元。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费后,即出具了一张“保险收费凭据”,同时发给《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一份。

    2003年8月28日,危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农用车发生碰撞重伤,经抢救治疗,花去费医疗费30万余元。危某父亲根据《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说明的“每个学生一年只要交纳38元的保险费,每年可得到6.6万元保险保障”的规定,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6.6万元赔款。而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理由是危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光泽第一中学参保的学生团体平安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危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6万元。

    [分歧]

    对该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危某承担6.6万元的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6.6万元的赔偿责任,理由是,保险公司收取了38元的保险费,并出具了收费凭据,同时发给《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给危某父亲,信中说明“每个学生一年只要交纳38元(幼儿园儿童年缴48元)的保险费,则每年可得到6.6万元保险保障、本保险所负各项给付保险金责任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故“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而“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作了6点告知,这6点除外责任中并没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免责内容。而保险公司与学校签订的学生团体平安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并未经被保险人法定代理人的认可,更未经合同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投保人应是被保险人法定代理人,而不是学校。所以保险公司应向危某承担6.6万元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6.6万元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光泽第一中学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合同,应按该保险合同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有向投保人光泽第一中学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光泽第一中学也声明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而该合同中注明了学生平安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除外责任)的第五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危某作为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致残符合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而“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只是宣传用品,不具有保险合同的效力,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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