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单位购车后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一年,即1987年11月1日至1988年10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15000元。1988年元月,该单位将汽车转卖给个体户肖某,但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和车辆过户手续。肖某使用三个月后,又转让给祝某,并称保险手续已经遗失(其实该单位未将保险单给他)。祝某于3月20日以保险单遗失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办保险手续。接待人找到该车原保单存根后,未请示领导,擅自为祝某补办了保险证。1988年6月24日,该车由雇请司机刘某驾驶跑长途运输,途中与外地个体户汽车相撞,致对方车损严重。祝某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出具便函给出险地保险公司,称如属保险责任范围,损失在2000元之内,委托该公司处理;如超出上述范围,由本公司派人查勘处理。之后,公司查核该车未办过户批改手续,拒绝派人查勘。事故经当地交警裁定,祝某应负完全责任,赔偿对方损失12800元,祝某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祝某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为由拒赔。为此,祝某向法院提出起诉。
评析
首先,该单位与肖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违法的,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国的民法这样规定:对于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动产一般以交付为准,不动产的转移则以登记过户为准。机动车从形式上看,属于动产,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和一般的惯例,它的所有权的转移应以登记过户为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6条指出:“旧的机动车辆(计划进口的旧汽车除外),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也就是说,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并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是又多了一个法定的过户手续。所以该车的买卖合同无效,其所有权依然属于某单位,该车肇事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某单位负担,并由肖某、郑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某单位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失效。《》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这是因为在除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其他合同中,保险标的始终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而保险人对被保标的往往一无所知。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诱发保险欺诈,遵循原则,《保险法》第20条又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可见,对保险标的的转移不但要通知保险人,而且要求一定的书面形式,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