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是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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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未成年人是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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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3-19 14:03:20 李敬民法学思想理论体系 李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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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是谁的
由一例近亲属操纵未成年人作为诉讼主体状告法定监护人要求生活救济印发的思考
引言
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条约第11条第1项:人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第2项:人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第13条规定: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为了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起见,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教育并一律免费;----。当我们重读这些条约内容,我们是不是忽然觉得我们现行的法律制度甚至包括立法指导思想都有着许多急需完善和改进的地方,笔者选择了有一家高级法院向媒体推荐的一个案例进行评述,笔者无意对该判决进行吹毛求疵,但却希望通过对该判决所涉及问题的分析,比如该案件的诉讼程序,诉讼结果,诉讼结果引起的社会效果,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监护,接受教育以及物质救济问题,引起更多社会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关注与探讨,同时也希望更多的社会公众关注诉讼,关注立法,关注与法律有关的文化现象!果能如此,则笔者欣然矣。
案情介绍
2002年2月20日,《大河报》第14版《今日说法》专栏刊登了一个案例。说的是:1989年,原告李灿灿出生在一个农民家庭中,不到一个月,李灿灿即被送到其祖母处寄养。12年来,李灿灿一直被寄养在祖母及姑姑家中。
2001年,李灿灿因找其母亲要校服钱时被打。其姑姑李金华再也沉不住气,决定运用法律武器来为李灿灿要到学费及生活费。(报道原文----作者注)
年仅12岁的李灿灿一纸诉状将自己的亲生父母告上了法庭。要求父母每月支付给自己抚养费200元,一次性支付教育费15000元。
2001年11月8日,由于被告未到庭,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2001年12月5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在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教育费1500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后对该案进行宣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3000元,抚养费计算至原告十八岁。
我没有对该案报道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因此,仅想对报道中的判决---仅限报道中的判决及程序粗陈己见,以 飨 读者,同时也兼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商榷。
一。李灿灿之诉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原告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原告仅仅12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尚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进行的诉讼活动应由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她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从上述法条不难看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监护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可能提起对其监护人诉讼。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消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根据是《民法通则》第18条。
其次,原告的姑姑无权决定让原告起诉其父母。在报道所涉及的案例中,原告最多只能算是寄养在其姑姑家中。无论是其姑姑还是其祖母,在原告父母尚且在而且监护人资格并未被撤消的情况下,根本无权决定提起诉讼。更不可能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二、缺席审理抚养案件在程序上明显违法
首先,抚养案件依法不能缺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其次,被告没有到庭,法院以什么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法院又如何排除被告根本没有抚养原告义务的可能性。
三、判决结果未能令人信服
首先,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13000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13000院抚养费给原告没有事实根据。
报道中陈述两被告靠朋友帮忙,卖蔬菜、水果维持生计,他们到哪儿去弄这13000院交给原告。
又其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原告13000元生活费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
再其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教育费不予支持令人遗憾。这不仅仅在于引发诉讼的是索取教育费(校服),同时,该地区每人每年平均需要的教育费由政府公布后的数字是很容易查到的。根本不需要其他证据。----如果能认定原被告抚养关系存在的话。
四、该案的社会效果令人遗憾
人们都知道,一个正确的判决不仅有社会评价度量衡的作用,同时也有先导作用----。
让未成年人状告自己的监护人(刑事案件除外),是维护社会秩序还是破坏社会秩序?如果未成年人与父母发生了误会,是不是只要有近亲属操纵,就可以将自己的亲生父母推上法庭。-----
五、掩卷长思,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是谁的?
尽管《宪法》第45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当我提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属于谁”这样一个问题时,许多人仍会觉得幼稚可笑。因为按照现行的《婚姻法》规定,老年人是子女的,孩子是父母的,残疾人是抚养义务人的。然而,如果老人的子女没有赡养能力;如果孩子的父母跌入了囹圄;如果残疾人的抚养义务人互相推诿。-----
如果老人的子女是“富有”,则可以是出有车,食有鱼,寿终正寝。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贫穷”,则只能是吃糠咽菜,四处乞讨,直至成为新的“贫穷”或沦落为新的罪犯。
残疾人的情况也几乎和老人、儿女的情况相类似,生在豪门,则衣食无忧;生在市井,倍受煎熬。
同是老者、同是儿童、同是残疾人,仅仅因为人身依附关系不同,就会在生活中受到千差万别的待遇。甚至没有生活保障,更无须奢谈什么接受教育的权利。如果笔者认为现在的儿童失学率已经高于10年文革,现在有些残疾人的待遇不如十年文革,会不会有人认同!---这决不是危言耸听!
同是一类职员,有的要养几个老人或孩子,有的没有老人或子女需要赡养或者抚养。当他们在同一岗位上做着同一类的事付出同等的劳动获得同等 的收入时,有的因为没有家庭负担,衣食无忧,怡然自得,而有的则不堪重负,贫困潦倒。当他们同样掌管国家财产或者某种权利时,谁最有可能因金钱而犯罪。当他们一手掌管着国家粮仓的钥匙,一手拿着无米之锅,你允许不允许其用唾手可得的粮食去急救一下干瘪的肚皮,特别是当父母作为权利机关的主管时,当其发现其子女与其他人同样具备了升迁某一个岗位的资格,你让这位父亲或母亲如何抉择。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无论是孩子,老人或者是残疾人,他们首先应当是属于社会的,其次才是属于家庭的。只有这样,人类的起点及竞争过程才有可能是公平的。
然而,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竟没有人在修改《婚姻法》时提出来,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因为在许多人的心目中,至今未摆正家庭与社会的各种关系。而市场经济则要求人们越来越淡化人类的身份依附关系或家庭观念,并逐步强化人与人(或法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新颁布的《婚姻法》不仅没有淡化父母及子女间的关系,反而在《婚姻法》第29条中将互相扶(抚)养的关系扩大到兄弟、姐妹之间。在《婚姻法》第26条中将原来的未成年人可以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延续到其独立生活。也就是说,只要子女不能独立生活,无论其年龄多大,无论其是读大学、读研究生还是读博士,父母都必须支付抚养费。不仅人为的增加了子女对父母的依赖性,增加了父母的负担,同时也间接地压抑了子女的创造力。-----后来,最高人民法院觉得该条实在无法执行,只好作出司法解释,将子女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限制在高中阶段的学生,明确规定超过18岁以外的学生读大学或者职业学校,没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和教育费的权利,虽然缓和了矛盾,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明显与法律相抵触,开了最告人民法院解释与法律相矛盾的先河。
综上所属,如果我们提出国家应当成为贫困者特别是老年、儿童、残疾人中的贫困者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第一支付者,会不会马上就有人认同。果能得到认同,则贫困者无忧矣,笔者亦欣然哉!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员 李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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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及研究工作,有大量的涉法案件素材及法学理论、案例评析稿件,虽不乏偏激,但却有可能代表着法治世界的未来走向,欢迎垂询。笔者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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