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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修改意见稿

浏览次数:1092次文章编辑:李敬民文章来源:工作随笔


社会保险法 草案 修改意见

2009-11-20 8:47:29    
 
      
2009年12月5日以挂号的形式邮寄省  国家领导.



          
                         法    律   意   见    书

                       关于《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意见事

                                   ( 内容提要)
                    A:   调整范围狭窄(涉嫌文不对题)
                    B:立法思路保守(没有进行设计论证)
                    C:技术问题多多(语法、监督、组建)
                    D: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 
                    E:请参考本人其他关于立法的法律意见书    
                                  修  改 背   景       
                   草案公布并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意见
                                 修改目的       
                 保障生存权利,使公民老有所养
            减少语法错误, 让法条明确具体
                  

                   制  作 人:  李敬民  ----- 民间法律研究者       
                   工作单位:中 原区石 佛 镇 法 律 服务所
                   地        址:郑州市桐柏北路90号305室 
                   电        话:037165537202    13592501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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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名法学家李敬民关于对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几点意见

    本人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业余时间关注立法事宜,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过专门的研究与论证。虽多次提交之法律意见书无不如泥牛入海,但中国的立法进程却象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任何人都无法阻挡。故陋文重出,再呈天听。若为引玉之砖,则笔者欣然。

              一    《社会保险法(草案)》调整范围过与狭窄

                         ----  (涉嫌文不对题)

       社会保险法,顾名思义,就应该是国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包括健康、免于饥饿等权利,考虑到宪法尚没有设计生存权,能否率先在社会保险法里面提出生存权的概念,从而推动宪法的修改)的基本规范。但遗憾的是这部草案仅仅调整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而需要讨论的是,这些群体仅仅是社会保险需要考虑人群的一小部分(不足5分之一),因为最需要社会保险的人群应该是无企业就业历史的老人、儿童、残疾人(包括心理疾病不能或者不愿意参加劳动的人)等等,把这些人排除在《社会保险法》调整范围之外,就不应该叫做《社会保险法》。同时把军人、公务员也列到《社会保险法》调整范围之外也是不适当的,因为军人和公务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都是社会成员,其生存权理应受到同一部法律保护。尤其令人无法接受的是,在<保险法>没有更名为<商业保险法>之前,如何与已经颁布并生效的仅仅调整商业保险的<保险法>进行分工,社会保险规范,是否应该属于<保险法>的一部分.

  建议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覆盖所有国民。   设立养老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 , 义务教育保障 ,  医疗保障,   母婴健康保障 ,  住房保障 等 六大社会保障体系。   居民所持有的卡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社会保障卡",或者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税卡"。同时整合现在不合理的多标准 .多主管的复杂保障体系。

                    二   立法思路过于保守

       正在征求意见的《社会保险法(草案)》是目前社会保险中职工保险领域现状的基本素描。虽然曾经提到“社会发展成果共享”这一概念,但通篇找不到一句可以彰显此类原则的条款。我国目前社会保险体系的现状是:多机关(国防部的军人、财政系统的公务员、企业的未参保人员退休待遇、企业老工伤待遇、社会统筹参加人、民政最低保障金、抚恤金、救济金、事业单位的未参保人员、村民委员会退休金等等无法完全统计),多标准(公务员标准、军人标准、事业单位标准、企业单位标准、城镇居民标准、地域标准、村民标准)的混乱保障体系。这种混乱正在对社会造成越来越大的伤害。
        这次征求意见的《社会保险法(草案)》基本没有计划解决这些问题。没有将所有社会成员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列如保障范围。没有提出政出多门的整合措施。甚至没有组建机构和制约机构、制约机构领导产生的具体条款。明显有畏惧打破目前的既得利益体系的特征。
    
        三    《社会保险法(草案)》立法技术问题大量存在

    1、 任务不明确
    首先是:文不对题。    〈社会保险法〉的调整范围应该是社会公众与保险机构及政府的权利义务关系,仔细一看,设计的保障对象却是社会公众中的一部分从业人员,不包括城镇居民,不包括农民,不包括抚恤对象,不包括困难保障对象,不包括军人,甚至不包括公务员。所以,我们能够说,这部法律对大部分社会公众是不适用的,因此就不应该叫做《社会保险法》,如果这个《社会保险法》出台了,那么,调整城镇居民社会保险的规范,调整农民社会保险的规范叫什么呢,是不是只能设立第二  第三社会保险法。
其与<保险法>的地位如何区别,因为从汉语言文学的角度上讲,保险法必然包含社会保险法.因为社会保险也是保险.
      建议:1、更改名称 。  叫做《非农业、非行政、非国防从业人员保障法》或者叫做《企业、非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保障法》
      或者扩大调整范围,将不同的保障对象设置为不同的章节。
   其次,将很多条款依赖在国务院规定上,建议将国务院规定一并写进此法。同时,也建议将农民、城镇居民的保险问题写进去。取代所有关于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 、生育保险、社会抚恤、扶贫、以及费用征集、发放、政府补助、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的国家级别规范性文件。
          2、 概念不同一
比如第一条:大小概念错误
    前半句称要保护   -----保险参加人-----小概念-----的合法权益,后半句却称使公民----大概念 ---- 共享发展成果。而且这部法律不仅不可以使公民共享,恰恰是狭隘保护部分人的一部规范。
建议取消“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的字样。待成熟后再写进去。
  比如第二条称保障“公民”的权益,其实是保护“保险参加人”的权益。建议修改。
       3、 未彰显立法目的
     比如 第三条:应该增加“逐步减少区域差别”的字样。原因是整个区域内流通的是同一种货币,而且物价水平差别不大。国家内部区域之间发展不平衡不是保险参加人的责任。
   4、语法错误
    比如第四条缺少必要的副词和补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 是必须缴纳 还是应该缴纳 . 还是可以选择缴纳,向谁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通过什么方式缴纳,都应该具体而明确。
  5、自相矛盾
    比如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这是非常不严肃的条款。
   因为我国立法调整的区域是统一的,税收权是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规划也是中央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没有权利也不应该制定区别于《社会保险法》制约和调控的发展规划。社会保险制度下发展规划的设计权利只能在中央人民政府。其他机构不能拥有此项权利,高度自治的区域能否除外,应当专款说明。例如香港、澳门以及将来可能高度自治的西藏、新疆、内蒙或者回归的台湾   外蒙等区域。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该条是无法实行的.因为社会人的基本待遇是国家保障的,不能也不应该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经费支持的基础上。这不利于全国社会人基本待遇应该大体平衡问题的解决。
       本人还认为:社会保险制度应该设计成收支基本平衡的一种制度,否则该制度就很难持续推行,更不利于全国的统一调整。如果说当前该领域存在问题比较多,或者是支付能力受到限制的问题必须解决,完全可以逐步以解决统筹开始前员工社会保险金的 名义  、以国防抚恤、国家扶贫的名义------即让政府还帐的名义向社会保险基金里面拨入资金。不能设计地方政府拨款的条款。其实,只要该制度设计合理,解决个人帐户不实和支付能力短期受到限制的问题完全可以由保险基金自行解决。根本不需要外部资金拨入,也不应该允许地方政府拨入资金。   建议删除此条款。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税收问题 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建议删除。
       比如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
        地方人民政府不应该也不可能建立监督中央人民政府的管理制度。这是一种混乱和糊涂。 因为建立社会保险基金是中央人民政府的职责,不是地方人民政府的 职责,让国家监管,属于自己监管自己。让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监管中央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制度,违反宪法原则。让社会成员监管,没有说怎么监管,也没有设计监督程序。只能给社会带来混乱。
         比如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这也是无法实施的.
         地方人民政府根本不应该独立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既然国家的税务机关是直属的,那么,地方人民政府也只能象管理国家税务机关一样,与中央人民政府共同担负管理责任。建议将第二句中的“管理”修改为“协调管理”。
      6、意思不明确
        比如第八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在本法没有设计如何组织保险基金征收和发放管理机构条款的情况下,居然设计让工会参与管理,并让其监督,如何实施?建议具体明确或者暂时取消。如果一定要讨论,也要在设立管理机构的组织条款章节中讨论。
           比如 第9条:  “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那么,非职工的企业领导能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建议修改为:企业、非企业、事业、行政机关、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全体人员以及社会上从事临时工作的自由职业者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该条款不合理,不仅浪费立法资源而且有明显的不公平特征。公务员也 是劳动者。公务员的工资本身就高,其待遇也高。再设立法外特殊条款没有必要。建议删除。将公务员参保规范纳入本部保险法之内。
     7、搭配不当
       比如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实行与相结合不搭配。建议修改
      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不搭配。因为个人帐户的资金也是社会统筹的一部分。属于大概念对小概念。建议修改。
    基本养老保险更是糊涂概念,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征集方法、措施,还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方法、措施;还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而且什么叫基本养老保险,老农民或者老城镇居民以及无劳动能力的非老人的基本养老保险是什么,通篇没有解释。《婚姻法》中设计的子女抚养老人、亲属抚养无劳动能力的非老人算不算基本养老保险设计?农民以及城镇居民的儿子必须在法律的意义上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而工人包括公务员、军人的儿子却没有这样的义务,这符合公平原则吗。建议明确解释和修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助组成。”
        政府补助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哪一级政府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对什么对象以什么样的标准进行补助。建议明确或删除。
        比如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二款的职工是应当缴纳,而第三款的个体工商户却没有应当字样,建议修改一致。
      该条约定的两个比例应该在本条中规定清楚,不应该再依赖其他文件。因为法律条文是必须可以操作并实施的。

 ------

                四  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

            如果说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任务还没有基本完成,而没有完成该任务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我国至今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如果说我国现在的基本国力完全可以让任何人都免于饥饿。那么,设计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立法工作目前的重要任务之一。
          建议社会保障制度设计出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帐号,包括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由个人持卡,可以全国流通.待条件成熟后取代身份征的功能。
     建议整合政府的社会保障职能,将民政、扶贫、慈善、国防、财政、人事、企业、村民委员会等诸多社会保障职能合并设计差别不大的养老待遇和基本生存保障的标准。由社会保障一家部门的不同科室负责发放。
       从而推动欠发达地区的发展。因为发达地区的发展,是建立在欠发达地区未获得足够人、财、物配额包括优惠政策为代价的。
     考虑到目前区域差别的存在,可以设立几个不同的交费层面,供不同区域不同的人选择。但体现到社会成员待遇的结果不能有两倍以上的悬殊。因为这是基本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更因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所需要的基本生存条件是大体相当的。而政府为他们提供的基本待遇虽然可以有所差别,但不能差别太大。比如,现在的一些公务员退休后可以收入3000元价值4000元以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而几乎占老人人口三分之二还多的农村老人,甚至连100元的 基本养老保险金都不能得到应保尽保,更没有上升到立法的层面保护。难道农民的劳动 就不是劳动,农民中的老人就不是老人。中间待遇为什么会相差30倍以上。所以,保持老人待遇大体相当,是这次设计《社会保险法(草案)》应该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
     因为社会保险牵涉户籍改革、税收改革、抚恤体制改革、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等多方面的因素,如果立法,建议社会保险数据以卡的形式交给社会成员,这个卡应该和身份证明、所得税缴纳与返还、最底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有贡献人员遗属抚恤、有贡献人员困难抚恤 等内容结合在一起。如果条件成熟,还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将学历登记、不动产登记、婚姻状况登记、存款、股票、债券以及人民币理财等数据与保障卡结合在一起。因为财产和身份登记制度的不透明现象已经使我国逐步成为骗子的摇篮.

                       五   本人 其他文章请一并给予关注

  对《社会保险法》的框架设计问题,本人曾专门写过立法意见书,请参考本人另外一篇法律意见书,该文章的题目是,《河南省居民身份登记、纳税情况和社会保障条例( 提案建议稿)》文本文件在本人网站----WWW.LAW168.NET的<法律意见>栏目中。因为我们可以看到的是,我国设立了那么多机构和人员办理身份证,而身份证仅仅可以证明身份之用,为什么不将证明身份的功能结合在社会保障卡上。那么多机构负责社会保障,为什么不进行整合。社会保障的覆盖那么不平均,为什么不 进行规范。
       本人的《闲置房管理条例(建议稿)》,可以把现在的房价居高不下问题,房产资源分配不公问题,房产严重闲置问题,穷人没有房子居住问题,地方政府调控房产分配能力低下问题,地方政府的土地财政税源枯竭问题一并设计解决,虽然函告过部分地方大员,可惜没有引起这些地方大员秘书们的重视。
    
       凡此种种,不以而足,如果需要,本人可以协助相关人员进行技术修改。管中之窥,错误肯定多多。无缘拜会,不胜景仰之至。 李敬民 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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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名法学家李敬民关于对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  的几点意见

                    一    调整范围过与狭窄

       社会保险法,顾名思义,就应该是国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包括健康权、免于饥饿等权利,考虑到宪法尚没有设计生存权,能否率先在社会保险法里面提出生存权的概念,从而推动宪法的修改)的基本规范。但遗憾的是这部草案仅仅调整企业职工的保险问题,而需要讨论的是,这些群体仅仅是是社会保险需要考虑人群的一小部分,因为最需要社会保险的人群应该是农村、城镇的老人,残疾人,儿童等等,把这些人排除在社会保险法调整范围之外,就不应该叫做《社会保险法》,同时把军人、公务员也列到<社会保险法>之外也是不公平的。
        建议有关部门会同国防、税收、银行、民政、公安、社会保险统筹、劳动保障、人事、组织、扶贫、慈善、商业保险等部门联合修改或者重新设计,制定一部可以函盖所有社会成员并保障其基本生存权的社会规范。否则,就不能算是<社会保险法>,如果条件不成熟,可以暂缓颁布,但草案制度是可以设计的。
     因为社会保险牵涉户籍改革、税收改革、抚恤体制改革、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等多方面的因素,如果立法,建议社会保险数据以卡的形式交给社会成员,这个卡应该和户籍、所得税缴纳与返还、最底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有贡献人员遗属抚恤、有贡献人员困难抚恤 、商业保险等内容结合在一起。如果条件成熟,还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将学历登记、不动产登记、婚姻状况登记、存款、股票、债券以及人民币理财等数据与保障卡结合在一起。
     社会保险系统可以设置不同的帐号归属不同的部门管理,但原则必须是保障国家帐号的唯一性,不能允许地方政府和部委另外设立保险帐号。包括婚姻登记,不动产登记,学历登记,都应该是一个机构登记注册,因为我们国家的税收是统一的,所以,相关登记也应该是统一的。
     或者将民政、人事、组织、国防、扶贫、慈善、商业保险等部门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职能归并到一个单位进行管理。

   目前并行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  公务员三种养老保险制度已经导致了很多社会不和谐因素.这次立法应该重点解决同年龄同工龄待遇严重不一致的问题.

               二   立法思路过于保守

       该草案是目前社会保险中职工保险领域现状的素描,虽然曾经提到“社会发展成果共享”的字样,但通篇找不到一句可以彰显此类原则的条款。
    建议在设计全国统一社会保险帐号和待遇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基本社会保险待遇大体一致的宏观调控目标,从而推动欠发达地区的发展。因为发达地区的发展,是建立在欠发达地区未获得足够人、财、物配额包括优惠政策为代价的。
     考虑到区域差别的存在,可以暂时设立几个不同的交费层面,供不同区域不同的人选择。但体现到社会成员待遇的结果不能有两倍以上的悬殊。因为这是基本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更因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所需要的基本生存条件是大体相当的。而政府为他们提供的基本待遇虽然可以有所差别,但不能差别太大。比如,现在的一些公务员退休后可以收入5000元以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而几乎占老人人口三分之二还多的农村老人,甚至连100元的 基本养老保险金都没有,难道农民的劳动 就不是劳动,农民中的老人就不是老人。中间待遇相差50倍以上。所以,保持老人待遇大体相当,是这次设计《社会保险法(草案)》应该考虑的重要问题。
        
              三    技术问题太多
 1、 任务不明确
    首先是:文不对题。    〈社会保险法〉的调整范围应该是社会公众与保险机构及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仔细一看,设计的保障对象却是社会公众中的一部分从业人员,不包括城镇居民,不包括农民,不包括抚恤对象,不包括困难保障对象,不包括军人,甚至不包括公务员。所以,我们能够说,这部法律对大部分社会公众是不适用的,因此就不应该叫做《社会保险法》,如果这个《社会保险法》出台了,那么,调整城镇居民社会保险的规范,调整农民社会保险的规范叫什么呢,是不是只能设立第二 \ 第三社会保险法。
      建议:1、更改名称 。  叫做《非农业、非行政、非国防从业人员保险法》或者叫做《企业、非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保险法》
      或者扩大调整范围,将不同的保障对象设置为不同的章节。
   其次,将很多条款依赖在国务院规定上是不合适的,违背了法律必须明确具体的原则,建议将国务院规定一并写进此法。同时,也建议将农民、城镇居民的保险问题写进去。取代我国所有关于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 、生育保险、社会抚恤、扶贫、以及费用征集、发放、政府补助、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的国家级别规范性文件。
最需要提请注意的 是:

    该法居然没有设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性质和隶书关系,该单位是行政管理机构,还是事业单位,是隶属于国务院,还是隶属于劳动保障部,还是隶属于税务机关.建议明确.

   本人认为该法应该设计收支两条线,比如收取费用(或者定为税收)的职责在税务管理部门,而支取费用的单位属于社会保障部门.他们可以合暑办公,但不能整和为一个单位.
   因为国家将来取消所有行政收费,仅仅让税务部门对公民收费是必然的趋势.再设置税务以外的部门收取费用,会带来新的利益之争.
          2、 概念要同一
第一条:大小概念错误
    前半句称要保护   -----保险参加人-----小概念-----的合法权益,后半句却称使----公民----大概念 ---- 共享发展成果。而且这部法律不仅不可以使公民共享,恰恰是仅仅保护部分人的一部规范。
建议取消“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的字样。待成熟后再写进去。
  第二条称保障“公民”的权益,其实是保护“保险参加人”的权益。建议修改。
       3、 未彰显立法目的
  第三条:应该增加“逐步减少区域差别”的字样。原因是整个区域内流通的是同一种货币,而且物价水平差别不大,国家内部区域之间发展不平衡不是保险参加人的责任,而且发展成果共享也是大势所趋。
   4、语法错误

    第四条缺少必要的副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 是必须缴纳 还是应该缴纳  还是可以选择缴纳,向谁缴纳,都应该明确.
  5、自相矛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这是非常不严肃的。
   因为我国立法调整的区域是统一的,税收是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规划是中央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没有权利也不应该制定区别于国家保险法调控内容以外的发展规划。社会保险制度下发展规划的设计权利只能在中央人民政府。其他机构不能拥有此项权利,高度自治的区域可以除外。例如香港、澳门以及将来可能高度自治的西藏、新疆、内蒙等区域。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社会人的基本待遇是国家保障的,不能也不应该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经费支持的基础上。这不利于全国社会人基本待遇应该大体平衡问题的解决。
       本人还认为:社会保险制度应该设计成收支基本平衡的一种制度,否则该制度就很难持续推行,更不利于全国的统一调整。如果说当前该领域存在问题比较多,或者是支付能力受到限制的问题必须解决,完全可以逐步以解决统筹开始前员工社会保险金的 名义  、以国防抚恤、国家扶贫的名义------即让政府还帐的名义向社会保险基金里面拨入资金。不能设计地方政府拨款的条款。其实,只要该制度设计合理,解决个人帐户不实和支付能力短期受到限制的问题完全可以由保险基金自行解决。根本不需要外部资金拨入,也不应该允许地方政府拨入资金。   建议删除此条款。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税收问题 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建议删除。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
           地方人民政府不应该也不可能建立监督中央人民政府的管理制度。这是一种混乱和糊涂。 因为建立社会保险基金是中央人民政府的职责,不是地方人民政府的 职责,让国家监管,属于自己监管自己。让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监管中央人民政府的管理制度,违反宪法原则。让社会成员监管,没有说怎么监管,也没有设计监督程序。只能给社会带来混乱。建议设计社会保险机构的组织程序,负责人产生程序以及人事和财务监督程序.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根本不应该独立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既然国家的税务机关是直属的,那么,地方人民政府也只能象管理国家税务机关一样,与中央人民政府共同担负管理责任。建议将第二句中的“管理”修改为“协调管理”。
      6、意思不明确
        第八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在本法没有设计如何组织保险基金征收和发放管理机构条款的情况下,居然设计让工会参与管理并让其监督的条款,如何实施?建议具体明确或者暂时取消。如果一定要讨论,也要在设立管理机构的组织条款章节中讨论。
            第9条:  “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那么,非职工的企业领导能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建议修改为:企业、非企业、事业、行政机关、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全体人员以及社会上从事临时工作的自由职业者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该条款不合理,不仅浪费立法资源而且有明显的不公平特征。公务员也 是劳动者。公务员的工资本身就高,其待遇也高。再设立法外特殊条款没有必要。建议删除。将公务员参保规范纳入本部保险法之内。
     7、搭配不当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实行与相结合不搭配。建议修改
      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不搭配。因为个人帐户的资金也是社会统筹的一部分。属于大概念对小概念。建议修改。
    基本养老保险更是糊涂概念,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征集方法、措施,还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方法、措施;还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而且什么叫基本养老保险,老农民或者老城镇居民以及无劳动能力的非老人的基本养老保险是什么,通篇没有解释。《婚姻法》中设计的子女抚养老人、亲属抚养无劳动能力的非老人算不算基本养老保险设计?农民以及城镇居民的儿子必须在法律的意义上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而工人包括公务员、军人的儿子却没有这样的义务,这符合公平原则吗。建议明确解释和修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助组成。”
        政府补助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哪一级政府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对什么对象进行补助。建议明确。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二款的职工是应当缴纳,而第三款的个体工商户却没有应当字样,建议修改一致。
      该条约定的两个比例应该在本条规定清楚,不应该再依赖其他文件。因为法律条文是必须可以操作并实施的。

       凡此种种,不以而足,如果需要,我可以协助相关人员进行技术修改。管中之窥,错误肯定多多。小送陋文,并附昔日一份与此问题相关的法律意见书,并为引玉之砖。无缘拜会,不胜景仰之至。
  
   
  
                    制  作 人:  李敬民 
                              -----    民间法律研究者 
                               -----   高级法律咨询师 
                              -----   河南知名法律工作者
                   工作单位: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
                   地        址:郑州市桐柏北路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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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u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社会保险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助组成。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每年参考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和物价指数确定记账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一)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缴费已经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 (二)已经达到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龄的。

 

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个人,在未达到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七条 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个人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时各缴费地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由各缴费地分段计算、退休地统一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缴费和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所需家庭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职工退休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标准,合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医药费用结算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在境外逗留期间发生的。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保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二十九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档次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和职业病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认定和鉴定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职工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醉酒的; (四)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三十四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四)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五)因工死亡的,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六)劳动能力鉴定费。

 

伤残津贴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按照规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按照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规定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的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三十七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影响个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追偿。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三十九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本人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个人失业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和赡养系数确定,但是失业保险金不得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四十八条 个人跨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四十九条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和未就业的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 (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撤销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实现社会保险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规定结算。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了解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账户账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补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在其账户中划扣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企业符合企业破产法定情形,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或者调剂使用。

 

社会保险基金的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的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给予补助。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五条 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通过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六十九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在社区、街道、乡镇设立工作站点,形成社会保险服务网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权益记录,并根据个人要求,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二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为缴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并查处举报事项; (二)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

 

第七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七十六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实施监督。

 

第七十七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代表、个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精算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季度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缴数额,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参加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权益记录的; (五)泄露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六)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追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被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按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条 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且未就业的农村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支出。

 

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20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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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defined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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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李敬民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分总则、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罚则、附则共7章、63条。 

    这个条例将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新华网北京4月14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1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四月四日  



  新华网北京4月14日电(授权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