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郑州振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苟忠杰申请工伤赔偿仲裁案件代理词
仲裁员:
我受郑州振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茍忠杰申请工伤赔偿案件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仲裁法》第 条之规定,参与本案的仲裁庭审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给申请人发送了被申请人愿意依法支付各类赔偿的信息,根据刚才的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被申请人愿意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且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
2014年3月1日,申请人茍忠杰到申请人处工作并签订了试用期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间工资4000元,非试用期间4500元。当时考虑到申请人工作的岗位比较重要,而且没有给其 缴纳各类保险金,额外为其支付借款每月或者1000元,或者2000元,也正如申请人所说,其实际可以支配的款项每月不少于5000元。
2014年1月6日,申请人茍忠杰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当天即送进郑州市第十一人民医院祭城医院救治。被申请人为其支付护理费、治疗费、检查费、西药费等共计671.95元。
为了更好地对申请人进行救治,被申请人又将申请人转移到条件更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进行救治。被申请人分别在2014年元月6日 、7日、10日、11日、21日、24日分六次为其向医院通过刷卡方式预支医疗费41700元。
在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仅向申请人支付了工伤之前的全部工资,而且为了解决申请人生活费问题,被申请人在2014年3月8日,又向其支付了生活费5000元。
2014年3月18日,申请人出院时,被申请人又为其用现金支付放射费840元,票据由申请人保存,但申请人将复印件复印后,交给了被申请人,同时,该复印件上申请人还记录了其当天收取被申请人为其预支的第二次医疗费2万元的收款记录。申请人进行出院结算时,将被申请人多支付的医疗费领取。
2014年6月5日,申请人以过去支付的2万元医疗费被其存入银行为由,要求被申请人第二次向其支付费用2万元。至此,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支付各类费用和现金88211.05元。其中包括申请人在这次仲裁时提起的医疗费5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200元。扣除其并未在本案中提起仲裁请求的医疗费1511.05 元,尚且多余31083元。
二 、申请人提起的请求暂时缺乏法律依据 和事实根据
首先,申请人的部分请求暂时没有依据。
比如其在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
比如其在没有医院出具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下,主张护理费,因为申请人仅仅是手指受伤,并不必然需要医护以外的护理人。
比如继续治疗费,是否需要,缺乏医生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因为法学常识告诉我们,一般劳动者都是在病情稳定并治疗终结后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其次,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有过高的部分。
比如:申请人主张4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就过高,被申请人愿意在其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参照人身伤害误工赔偿的原则履行义务,即计算至申请人伤残结论评定之日。时间为6.5个月,按照每个月4500元工资可以计算为29250元。
比如:其主张的交通费1021元,其中有500余元为案外人乘坐火车的 交通费。显然不应得到支持。其余部分,被申请人愿意支付。
三 、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部分医疗费支付主体处于未知状态
2014年4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工伤、养老、医疗保险的缴纳手续,其支付义务主体可能是被申请人以外的基金组织,比如工伤基金,比如医疗保险基金,具体由谁支付,有待于法庭查明。建议仲裁庭咨询工伤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组织管理人。因为有关部门尚未就该问题给被申请人以明确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愿意依法承担申请人工伤赔偿的法定义务,但是,其这次请求确实存在过高和暂无证据支持的现象,故恳请仲裁庭依法支持其合理请求,驳回其不合理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仲裁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
同时感谢仲裁员王浩 (63825939) 书记员 的辛勤工作。
感谢申请人代理人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魏琳涵(13526702160)的辛勤工作。
同时也恳请申请人代理人向申请人茍忠杰(15838382289)代为转达被申请人愿意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意思表示。
感谢被申请人郑州振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本代理人的信任和证据支持。
代理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2014年9月11日17时宣读于卫生路 金水区仲裁委员会三楼大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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