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
张合荣与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申请人张合荣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走访了有关知情人,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本人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07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保洁工。
2011年3月8日20时15分左右,张合荣骑电动车下班途中行至郑州市经济开发区第二大街与经南五路交叉口时和王彦伟驾驶的豫AT2884出租车相撞,导致张合荣受伤。王彦伟驾车逃逸。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王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合荣无责任。
2011年10月16日经豫(郑)工伤认定[2011]50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
2013年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到的工伤伤害伤残等级为8级,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
二 、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刚才的庭审结果显示,被告承认其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三 、 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和补偿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本条例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012年郑州市平均工资为41480元,其中百分之六十月工资是2074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该支付如下费用: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1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8级伤残为本人工资11个月 )
2、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074×8=16592元;
法律依据:《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8个月来自于鉴定结论。
3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567元。(上年度平均工资10个月,3456.7计算十个月)
4.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873。(上年度平均工资3456.67计算26个月)
5. 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732元。(2007年3月1日到2014年4月29日共计7年零2个月。计算7.5个月为15555元)
6. 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23006元,如果按照7年半计算为238935元。2012年年底,河南省人均退休工资为1592.9元。每年养老统筹可以获得的平均退休收益为25年领取养老退休金除以15年统筹金缴纳年限乘以一年的退休平均收益。(1592.9*12*25*7除以15)
7. 医疗费44251元。医疗费票据。
8. 住院期间护理费14200元。(两次住院共计71 天,每次需要两人,每人按照每天酌定100元计算,因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超过100元每天)
9. 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两次住院共计71天,每天30元)
10. 314940元(其中住院期间营养费2130元,计算71天,每天30元,非住院暂时计算10498天,每天30元。)
11、交通费: 320元。鉴定费900(其中600元票据丢失)元,服装押金2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84525元。
综上所述,原告是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依法应该支付各种赔偿费用,其拒不支付各类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劳动法》第2条、《劳动合同法》第2条、38条、4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33条、37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之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敬民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同时感谢审判长程 维强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的辛勤工作
感谢被告代理人高亮 赵彦涛律师的辛勤工作。
感谢原告张合荣对本代理人的信任。
2014年4月29日11点宣读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14 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