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预言:
	 
	 2014年   月  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以荥行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
	 
	认定本代理人意见陈述的事实,支持了本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
	 
	谢谢该案件的法官。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第三人李筱琴与康xiansheng诉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撤销证明行为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康xiansheng    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撤销证明纠纷案件第三人李筱琴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研究了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以及我本人对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被告的出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 
	
	首先,本案被告管理户口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没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其次,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证据确凿,被告辖区居民申请出具证明,被告接到申请后,对出具证明的内容和目的进行了调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而且有事实根据,因此出具了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的证明。 
	
	二  被告出具的证明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的证明行为属于渎职行为,导致其相关民事诉讼败诉,这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其所谓的败诉判决书判决的债务依据是原告自己亲笔书写的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是本案第三人,从而被法院查明其借款事实的存在导致其败诉,被告出具的证明行为仅仅可能影响到案件的主体,不会对案件的实体部分产生任何影响。其如果认为其实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出具的证明。因为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借款,是依据其是否借款向谁借款而作出的。 
	
	三  被告出具的证明依法应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四  原告的法庭质证和辩论意见出现了逻辑思维错误 
	
	    原告在质证中称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证据,称第三人写有时间落款的《申请书》无法确定时间,甚至申请司法鉴定,期望以申请书形成的时间来确认被告出具证明的非法性,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符合统一法律文书的格式,但是其又没有说明什么样的格式叫做统一格式,显然出现了逻辑思维错误,甚至明显是对法律的陌生。 
	
	    五  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无过错而且有功劳值得记录 
	
	    首先,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完全可以 接受行政诉讼的审查。 
	其次,被告为辖区居民服务,作风严谨,领导重视,收到第三人申请后,没有置之不理,而是立即进行了社会调查,并为第三人依法出具了曾用名证明。 
	再其次,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是其尊重法律的具体体现。即使其明知原告持有的第三人户籍信息资料来源不明,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针对原告的调查。倒是对自己的民警进行过调查,包括不仅限于工作思路,工作规范,常见的问题等等。 
	     被告的上述行为无不属于可表扬或者可记录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的出证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出具证明的行为并未侵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法庭质证和辩论意见出现了逻辑思维错误,被告的证明行为无过错而有功劳值得记录且依法应该维持,原告随意起诉被告,不仅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同时也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一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54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1、维持被告的证明行为。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3、如果有可能,写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被告的上级机关荥阳市公安局对被告的出证行为、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积极出庭行为予以表扬。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同时感谢审判长闫志恒、审判员张万清、人民陪审员郭连玉、书记员李盼的辛勤工作 
	感谢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建武所长、代理人张丽红、温继文的辛勤工作。 
	感谢原告代理人席贯明、康小陆以及原告本人对本代理人代理意见的耐心听取。 
	感谢证人茹万鹏、贺有兴出庭对本代理人工作的支持。 
	感谢本案第三人李晓琴女士对本代理人的信任与出庭支持。 
	
	             2014年4月22日宣读于荥阳市人民法院第九审判法庭 
	
	  联系电话:13592501591   67529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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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关于答辩康国强 
	请求撤销曾用名证明案件证据清单及法规摘抄 
	
	1、  原告康国强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张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本案原告称被告出具证明行为导致人民法院为本案原告设立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原告在民事判决书中作为被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依据是其亲笔书写的债权凭证,而不是因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仅仅是李筱琴曾用名李小芹,和债权债务的设立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    
	  2、原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第三人户籍登记信息 
	拟证明:原告涉嫌盗窃了第三人的户籍信息。因为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拒不提交该证据的来源。 
	  户籍管理条例第三条   存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