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
13592501591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申诉状 > 改版前申诉状

改版前申诉状

浏览次数:2781次文章编辑:李敬民文章来源:工作笔记


控申诉状

2009-8-23 15:19:42    李敬民
 
  李敬民语录

   书写申诉状把握七个要件,一要写明你是谁,二要写明你告谁,三要写明你的请求,四要写明你的理由,五要写明所附的证据,六要署名并留下联系电话.七要注意不要太长,因为各路官员都很忙,没有更多的时间看太长的文件啊!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荐国防,男,汉族,1960年4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54号院2号楼12号。原郑州中原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电话:65883761

被申请人:郑州中原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42号。
负责人:李中正

请求:1  支付申请人工资(按照郑州市在职职工历年的平均工资自1995年12月开始计算至仲裁生效之日)

事实与理由

  1994年12月,申请人与郑州中原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995年11月30日,郑州中原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申请人旷工为由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

  2007年5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郑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消了该决定。该判决现在已经生效。
   该决定被生效判决撤消后,被申请人理应根据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1月31日《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第2条之规定补发申请人工资。然而,被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第77条之规定,特向你出提起仲裁申请。

  此致
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荐国防  2007年6月18日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荐国防,男,汉族,1960年4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2号院2排12号。
    被申请人: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郭锋
    被申请人:付晓霜,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
一 撤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168号判决书
  撤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     号裁定书,    号裁定书。
    二、驳回被申请人郑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对本案在重审程序中出现的不正常问题查明,定性,并写出司法建议书,将责任人移交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事实与理由
       一   重审程序不合法
    首先,将原审原告郑州新维数字制图服务有限公司的三位股东列为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已经注销,明显失去了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而工商档案中的清算报告也没有涉及本案诉权问题的处理。在清算期间,清算组也没有向法庭表述不放弃诉讼权利的意思,所以,法院依法应当按原审原告郑州新维数字制图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其次,法庭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该公司股东参与诉讼活动没有法律依据,既然法庭已经无法按照该公司留下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找到该公司。而股东会议又没有涉及该诉权,在股东没有主动向法庭申请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下,法庭不能以公告的形式在股东没有明确表示要主张权利之前通知股东参与诉讼活动,这主要是因为法庭对注销企业股东的开庭通知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法庭强行要求公民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没有法律依据。
    再其次,法庭没有在开庭前审查并认定主体资格情况,卷宗内一股东委托书日期显示,其中到庭的股东出具的委托书日期在公告之前,说明公告之前,法庭就已经通知了该股东,如果法庭已经通知到了该股东,就没有理由使用公告再次通知。该案件法庭涉嫌故意拖延时间。
    又其次,原审另外一个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应该单独享有本案诉讼结果的协议(尽管该协议可能涉嫌伪造,因为该协议签定日期在本案二审开庭前,但二审法庭并不知道该事件曾经发生,同时,先章后字的痕迹,也增加了伪造法律文书的嫌疑可能),在法庭没有查明和决定该协议是否应该采信之前,是无法确定谁是本案诉讼权利人的。
又再其次,本案所谓的债权凭证是由证人证言堆积而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还重审裁定中明确表述,该组证言未经质证,但重审时尽管申请人要求质证该证言,但仍然没有得到法庭认可。
          二 本案郑州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诉讼主体不合法
     从证据情况看,其提交的关于债权证据没有一个与郑州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有关系,至于该院是否与原审另外一个原告有合作关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明显不能因为该院和郑州新维数字制图服务公司有合作关系,就说明郑州新维数字制图服务有限公司的诉权或债权就是该院的诉权或债权。
  从法律关系上看,被申请人郑州规划设计院与郑州新维制图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郑州规划设计院的代表参与合作活动,其活动行为是职务行为,而收取客户费用的权利在新维制图公司,不在郑州市规划设计院。如果规划设计院认为其合作伙伴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可以起诉其合作伙伴,如果新维制图公司认为申请人隐匿了款项,可以将郑州市规划设计院和申请人一并提起诉讼,没有理由两个单位同时作为原告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因为即使按照重审法庭认定的申请人与其一个原告建立了所谓的委托关系,也只能有关系人对申请人提起诉讼,也不能由案外人一并作为原告对申请人提起诉讼。
     三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认定申请人与四被申请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这是错误的。事实是:
    从两原审原告与客户签定的协议内容第三条表述看,客户付款方式必须一律使用支票,同时约定不得使用现金支付,如果付款客户称使用了合同约定以外的现金付款方式,必须出具收款人收款时收款的收据,而不能因为其持有发票就说明其已经付款完毕。
     从法庭调查的证据看,也没有一个属于原审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条,这些证人不仅没有出庭接受原审被告的质询,其为了规避付款责任而称已经付款更符合这些人的心理特征和利益,而这些为了规避付款责任的人出具的未经原审被告质询的证言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这些证人都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从证据形式和效力上看,证言一般也不能作为设立债权的凭证。尤其是没有经过质证的证言。
    从程序上看,原审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向客户主张过该债权而因为原审被告已经收取该款项导致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所谓债权不能实现的记录和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规划院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这是错误的。事实是: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规划设计院为了招聘人员在报纸上刊登了招聘启示。
   其次,规划设计院为原审被告制作了采编证和工作介绍信。
   又 其次,郑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已经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给郑州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所以没有对其处罚,是因为该院以本案系委托关系案件为由,申请行政部门中止了处罚程序。重审法庭居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须经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认定,不仅是错误的 ,而且是对我国现行劳动法规根本不了解。因为劳动关系的认定机构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而劳动仲裁只是一个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后处理纠纷的仲裁机关。仲裁机关的法律文书所以经常涉及劳动关系,是因为仲裁机关根据证据而认定劳动关系,如果没有劳动关系,无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还是仲裁机关,都不能受理,现在证据既然显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已经认定被申请人违反劳动法,并准备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明显属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认定过了劳动关系的存在,重审法庭只需要按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 表述进行认定就可以了。
   判决认定:申请人在发票后留名的行为就是收款的行为,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申请人将发票交给客户,为了便于联络,在发票背面留下姓名和电话,而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居然在申请人姓名前添加了"收款人"三个字,同时该证据原件也没有在法庭接受质证。只要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财务人员不可能要求领款人在发票背后出具收条,如果该收条有效,是否需要下帐,如果该收条无效,而发票有效,财务人员不可能多此一举。
     综上所述,本案一原告----已注销企业郑州新维数字制图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主动向法院表示过主张该诉权的意思,另一原告郑州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没有建立过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审原、被告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以外的关系,原审原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随意对原审被告提起诉讼,侵害了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建议重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再审申请。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荐国防
                            2007年  月    日











 
控申诉状

申请书

 申请人:许明
男,汉族。住郑州市民航路32号院2号楼1单元1楼西户
代理人:李敬民   电话:65537202
被申请人:农民日报社河南记者站
负责人:

申请事项:1。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现金1万元
2.承担因申请所引起的有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4年2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了协议书一份,按照协议,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人证件押金1万元,2005年6月申请人证件到期,被申请人即不给申请人续签协议,又不向申请人退还押金。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你处提起申请,希依法处理。
                                         此致
                                             河南省新闻出版局
申请人:许明
2005年11月29日

   附押金收据复印件

                       申  诉   书

申诉人:荆留荣,女,汉族,原籍荥阳市高村乡荆寨村曹寨103号,现住郑州市桐柏北路银蓉花园15号楼2单元7楼西户。
代理人:李敬民     电话:65537202

  被申诉人:河南中邮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路 170号付13号   (水产仓库旁边,自行车批发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訾小春           电话:63525668
申诉事项:
1、 返还押金18000元,
2、 支付12月份工资800元及法律规定的各种补助和补贴。
3、 支付与申诉有关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5年9月初,被申诉人在桐柏路的网点门前发布了招聘启示。经过多次商谈,申诉人于2005年10月10日将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交给该网点负责人王占洋,王当时承诺合同和依法应该享受的各种福利手续随后就办。但必须交纳押金18000元。王占洋同时承诺申诉人上班之后可以立即成为公司骨干而且基本工资不会低于800元。加班费用和各种补助、补贴都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2005年10月16日,申诉人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申诉人部门负责人王占洋,并告诉王说下余8000元一个月内交付,王同意申诉人分两次交纳押金,并出具了10000元的收条,2005年11月4日申请人被安排到宋寨网点工作。2005年11月16日申请人将下余8000元押金分交给 了该网点负责人王占洋,王随即出具了收条。
申诉人上班之后,得知不同的人 交纳的押金是不同的。而且总公司领导称是个人行为。单位不负责任。申诉人的丈夫从外地回来后对押金产生疑问。
2005年12月20日,申诉人和丈夫两人去咨询被申请人收取申诉人押金的经手人王占洋,王占洋称是职务行为,个人不负责任,并在申请人持有的收条上加该其营业网点的邮戳。
并再次声称没有问题,收取押金是合法的。
2005年12月22日,申请人及代理人到其分公司负责人处咨询,被告知该到什么地方告都可以,对申请人及代理人不于接待,并称他们有法律顾问,他们是国营 ,他们的行为是受邮政法保护的等等,根本没有退还申诉人押金的意图,申诉人认为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第  77  条规定,特向你处提起申诉。
此致

河南省劳动厅劳动监察处

申诉人;荆留荣  
  2005年12月25日
                   


  申诉书

申诉人:荆留荣,女,汉族,原籍荥阳市高村乡荆寨村曹寨103号,现住郑州市桐柏北路银蓉花园15号楼2单元7楼西户。
代理人:李敬民     电话:65537202

  被申诉人:河南中邮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路 170号付13号   (水产仓库旁边,自行车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訾小春       电话:63525668
申诉事项:
1、 返还押金18000元,
2、 支付12月份工资800元
3 支付仲裁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5年9月初,被申诉人在桐柏路的网点门前发布了招聘启示。经过多次商谈,申诉人于2005年10月10日将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交给该网点负责人王占洋,王当时承诺合同和依法应该享受的各种福利手续随后就办。但必须交纳押金18000元。王占洋同时承诺申诉人上班之后可以立即成为公司骨干而且基本工资不会低于800元。加班费用和各种补助、补贴都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2005年10月16日,申诉人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申诉人部门负责人王占洋,并告诉王说下余8000元一个月内交付,王同意申诉人分两次交纳押金,并出具了10000元的收条,2005年11月4日申请人被安排到宋寨网点工作。2005年11月16日申请人将下余8000元押金分交给 了该网点负责人王占洋,王随即出具了收条。
申诉人上班之后,得知不同的人 交纳的押金是不同的。而且总公司领导称是个人行为。单位不负责任。申诉人的丈夫从外地回来后对押金产生疑问。
     2005年12月20日,申诉人和丈夫两人去咨询被申请人收取申诉人押金的经手人王占洋,王占洋称是职务行为,个人不负责任,并在申诉人持有的收条上加该其营业网点的邮戳。
并再次声称没有问题,收取押金是合法的。
2005年12月22日,申诉人及代理人到其分公司负责人处咨询,被告知该到什么地方告都可以,对申诉人及代理人不予接待,并称他们有法律顾问,他们是国营 ,他们的行为是受邮政法保护等等,根本没有退还申诉人押金的意思,申诉人认为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第 77   条规定,特向你处提起申诉。
此致

河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荆留荣  
                   2005年12月25日



控诉状

控诉人:刘爱莲,女,汉族,住郑州市西河阳街8号

被控诉人: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处干部

控诉罪名:涉嫌伪造单位公函

事实经过
2005年5月10日,被控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甚至没有经过有关领导签字,随意制作了发往拆迁办公室的函件,用以取代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的土地征用或者划拨文件,从而使相关企业在没有进行土地交易,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文件的前提下,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侵害了控诉人 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亵渎了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控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 有关规定,特向你处提起控诉。

此致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控诉人:刘爱莲
2006年元月5日


                         控   诉   状

  
    控诉人:杨玉玺,上访前系巩义市鲁庄乡鲁庄村党支部书记,现在居无定所,以上访为业,以别人的施舍维持生命

    被控诉人:巩义市人民法院
    责任人:
    涉嫌罪名:滥用职权
    请求;1 确认被控诉人以拍卖控诉人的企业行为违法
         2  返还控诉人的企业财产或折价赔偿80万元
        3  赔偿控诉人多年来的上访费用    元
        4  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1998年4月24日,被控诉人依据所谓生效的1997巩经初字第231号经济调解书(据控诉人所知,该案件根本没有调解,其制作的调解书和依据更是疑点多多)将控诉人及控诉人的企业随意列为被执行人,其实控诉人根本不是调解书中的被告,并在没有经过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的情况下,将控诉人价值80万元的个体企业强制执行,控诉人至今没有得到被控诉人的答复,尽管控诉人多次甚至上百次的往返与省市各级人大、政法委、检察院、法院之间,尽管本案至少有十个以上的领导批复关注,但被控诉人置若罔闻,至今没有对其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检讨,更谈不上返还或赔偿控诉人的巨大损失,特别是控诉人漫漫5年上访路,吃了多少苦,叩了多少头,没有人能记得清楚,更无法用金钱来衡量。
   综上所述,被控诉人没有法律依据,随意将控诉人和控诉人的企业列为被执行人,并将企业拍卖权交给申请人的代理人负责拍卖,严重侵害了控诉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亵渎了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控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 的有关规定,特向你处提起控诉,希依法处理。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大代表大会

                                   控诉人:杨玉玺

                             二零零六年三月十日

     

上一篇:结束

下一篇:人事争议仲裁申诉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