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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版前多份代理词

浏览次数:2395次文章编辑:李敬民文章来源:工作笔记


代理词集锦
      书写代理词一般要求:你是谁,为什么发表意见,具体意见以及所发表意见的证据,法律依据,最后将自己的意见以简单的几句话总结出来就可以了.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
高增强被高庆国之子高宪伟提起房屋买卖诉讼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被告高增强的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走访了有关知情人,申请明湖办事处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说明,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
首先,原被告双方从来没有进行过房产交易,因为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交易房产不仅要有合同,而且要有房产才可以交易。原告自己都没有房子居住,根本没有房屋进行交易。
其次,原告代郑州市经济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转交部分房屋补偿费用不为法律所禁止。
2009年4月16日,原告在商业银行持现金101620.80元交付被告,并称该款项为明湖办事处支付给被告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被告当即到明湖办事处提出异议,但办事处对被告的异议不予理睬,强行拆除被告建造多年的房屋,当时被告抱定与房屋共存亡的念头,携幼子从楼上跳下,摔成重伤并被送进医院。被告妻子携带毒药准备到天安门以身殉法。
后来,明湖办事处为了安抚被告,通过协商,在原来通过原告支付补偿款101620..8元的基础之上,又补偿原告现金170363.5万元。
两者相加不足30万元,与原告房产的价值尚不匹配。因为原告的房产有270平方米,其价值不会底于30万元。这还没有考虑明湖办事处违法强行拆除被告房屋时对被告造成的巨大伤害所应该进行的补偿。

 二  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
原告在庭审活动中没有提交双方房屋交易的合同,同时也承认所诉款项是明湖办事处让其转交给被告的房屋补偿款,没有提交明湖办事处转让该财产诉权或者委托其代为诉讼的文件,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可查。

三  原告涉嫌诈骗或侵占被告财产
原告为了取得低价购买房屋的资格,不考虑自己学校教务主任的身份,不考虑该用地使用权已经被其父亲转让的事实,不考虑其在该土地上并没有建过房屋的事实,盗用被告的房屋产权名义,和拆迁方签订了低价购买3人房屋的协议。该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潜在价值不会少于30万元),而其仅仅支付房款66000元,。潜在收益大于20万元。原告盗用被告房产名义签定安置协议后,将被告应该得到的7200元房屋过渡费用居为己有。如果这7200元被认定为是国家财产,则原告已经完成了诈骗国家财产的行为并取得了至少7200元赃款,是否有政府及相关人员参与存疑。
上述事实原告已经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一旦调查属实,被告随时会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包括但不仅限于刑事自诉。

四 原告的诉讼明显属于恶意诉讼

原告为了享受相关福利待遇,利用法律的漏洞,盗用被告房屋产权名义,不仅取得了低价购买150平方米房产的资格。而且领取并占有了本应属于被告的过渡费用7200元。
原告为了规避向被告支付以其名义领取的属于被告的相关款项,提起诉讼,甚至要求被告返还其代替明湖办事处转交的房屋补偿款,但却不愿意将因此已经取得的收益交给被告。明显属于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原告盗用被告房屋产权名义已经取得了巨大利益而且涉嫌诈骗或者涉嫌侵占了被告的财产,原告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原告随意对被告提起诉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审法庭根据《民法通则》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决:

1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3:针对原告盗用被告房屋产权名义而且已经取得巨大利益的事实写出法律意见书,提交被告的单位纪检或者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在合议时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牛建军 书记员刘红波辛勤而负责的工作。
感谢原告代理人段书奎律师  高庆国先生的按时出庭。

                  代理人:  李敬民  电  话:65537202   13592501591
                  地   址:郑州市桐柏北路90号305办公室      邮政编码:450051   
           工作QQ:81090758            网站:WWW.LAW168.NET

2011年2月23日拟稿并计划宣读但到庭后未开庭。    2011年3月17日17点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第三大街)中心法庭(大审判庭)宣读。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
关于代理宋觉源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不服建筑规划许可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宋觉源的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走访了有关知情人,多次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被告颁证程序不合法

         一是在被告没有见到选址意见书,就进行工程建设规划,违反了至今并没有被宣布作废的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1条关于条关于“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立项或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项目建议书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规定。违反了建设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发至今没有宣布作废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5条关于“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的规定。
     二是该规划将原告等 98户居民的通风、采光、视觉卫生等诸多权利随意剥夺,从来没有告知过原告,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36条关于“行政许可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规定。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不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在原告上访到被告处时,仍然没有引起被告的关注,在被告没有组织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时,随意作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甚至无中生有的称原告撤访,明显与该法律规定相抵触。
      三是被告没有见到第三人提交的规划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39条关于“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规定。
        四是被告将同一幅土地进行部分规划,忽略了该土地本来与原告所在房屋系同一幅土地,系包括原告在内的附近小区居民的公共设施用地,即该土地的用地的性质是医院用地,该医院现在尚存,被告在没有对原告的医疗机构用地进行重新规划的前提下就将该医院正在使用的土地规划给第三人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而且其明知本案涉诉规划属于对原城市规划的修改,却没有按照修改规划的程序实施,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7条关于“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的规定,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6条关于“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的规定。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明知第三人没有完成拆迁,明知所规划的土地上存在案外人的合法建筑,明知该建筑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共设施医院用地,明知该幅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并不是第三人,仍然许可第三人在案外人的合法房屋上进行建筑,除了制造社会混乱,再也不会有任何其他社会效果。
                                     二  被告规划的内容不合法

       一是被告许可建筑的楼房位于原告房屋的正南方向,其偏移位置不超过15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GB50190-93)5.02的规定,第三人的房屋位于原告的房屋正南方向,高度为100米以上,暂时按100米计算,参照间距系数,如果符合大寒日两小时,需要距离原告房屋136米,如果冬至日一小时,该房屋应该距离原告的房屋150米,
如故偶考虑原告的房屋属于老年人聚集的楼房,如果按照冬至日两小时计算,第三人的房屋应该距离原告的房屋161米以上。(70页)
(11页)5.0.2.2条款:正面间距,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以采用5022不同方位间距这件系数换算。该表0到15度的折减值为一,即直接应用间距系数进行换算。
   二是按照被告自己制定的〈郑州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12条关于高层住宅与低层住宅平行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不底于40  米的规定。其为第三人许可间距35米也是没有依据的。但这种情况是建立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之下,因为40米的规定不能满足原告大寒日享受两小时阳光的强制性规定。
三是被告为第三人规划许可的建筑密度、绿化率、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只要展开图纸,就可以发现其几乎没有预留草地的位置,更没有停车场,甚至没有进行道路退让。

                          三   被告的 答辩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出现了逻辑错误

                  被告在答辩在中称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刚才本代理人已专节论述其程序和内容都不合法,这里不再赘述。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发现问题后,本应该积极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其不仅不愿意解决问题,反而不顾事实和我国的法律规定,随意陈述,不能说不令人遗憾。
        被告在一审举证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郑房地规【2007】48号)来作为第三人的项目批准文件,但该文件第二页倒数第7行开始明确表述:"该年度建设规模于2007年5月31日前开工,于2008年8月31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若未予批准,该项目批准建设规模自行作废。"
    可见,该文件仅仅在2007年5月31日之前可以作为项目批准文件申请建筑许可,而不能在该文件作废后的2010年作为项目批准文件使用。
      被告在举证中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来证明第三人曾经取得用地规划,这是错误的。首先,该用地规划取得于2004年4月7日,该规划许可在2004年11月10日曾经被延期到2005年5月10日,我们不难看出,第三人之所以申请对用地规划延期,只能有一个理由,当时第三人并没有及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被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内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被告在举证过程中以第三人持有2004年元月13日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证明第三人拥有该土地使用权,这是非常错误的。因为现场情况明显可以看出,被告至今也没有完全控制该土地,该土地上有服务于包括原告在内附近居民的公共设施-----一家医院,该医院的前身是原告所在企业的附属医院,使用的土地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是同一幅土地,是原告房屋的公共设施用地。被告随意将他人正在使用的土地规划成商品房住宅用地,明显没有依据。其在答辩的过程中称:只要第三人提交了土地证,被告就可以进行建筑规划,忽略了土地使用权证的表述意义,因为即使第三人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第三人并没有控制该土地,该土地上至今尚有一家医院正在合法使用该土地,而该医院的存在年限远远早于第三人取得土地许可证的年限,被告理应查明真相,妥善处理后再进行建筑施工许可,因为如果该施工被许可,不仅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权,更是在医院的合法建筑没有被拆迁的前提下重复进行了规划。
     被告举出的日照分析图与我国的相关标准相抵触,因为按照国家标准,郑州市的大寒日间距系数是1.36,也就是说,第三人修建10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其影长有136米,如果给所在楼宇在大寒日两个小时的阳光,就必须距离原告的楼宇136米以上,但被告却许可第三人在原告所在楼宇的35米处修建100米的高层建筑,明显与国家标准相抵触。
       被告将第三人的高层建筑设计在陇海路的北侧,没有进行道路退让,却在法庭上辩称,该规划许可不牵涉道路退让问题,拒绝回答原告提出的该规划遇到道路退让几米的问题,明显是对案件事实的不尊重。
     被告在法庭上出示了公示的照片,但是,当原告对其规划许可提出书面异议的时候,甚至在郑州市政府复核委员会书面告知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时,也没有引起被告的任何回应.其公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制造形式上的合法假象。

                        四       第三人的答辩自相矛盾

       第三人在答辩中称被告的行为合法,程序合法,但却承认其《国有土地证》的取得不合常规,承认办理过拆迁许可证,承认被规划建筑许可的土地上有一家医院正在经营,至今没有搬迁,承认和该医院没有隶属关系,但仍然申请被告对其进行建筑许可,我们无法明白,在医院没有搬迁的情况下,其有什么样的资格申请建筑许可,其建筑物是不是要建立在医院的上空呢。我们无法理解第三人是怎么思维的。我们更无法理解被告在明知规划的土地上有其他建筑物的时候,是如何在第三人以外人的合法建筑上让第三人进行建筑的。

      综上所述,被告颁证程序不合法, 规划的内容不合法,其答辩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出现了逻辑错误,其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技术规范,随意给第三人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   条 第1第2项、《城乡规划法》第 39条、第40条之规定  ,依法判决:  

    1、撤消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 20 10   郑城规建管许字第(  410100201029011)《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二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敬民2010年12月1  日16点10分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三楼第八  法庭宣读
  感谢审判长 毛萍   人民陪审员  袁金旺  顾田  张敏   陶春  熊小平  马宏伟 董红霞  书记员 回旋 的辛勤工作。
感谢被告代理人姚延松  曲铮 第三人代理人:李静  周副总经理的认真陈述。
感谢听众席位上参与旁听者对法庭秩序的遵守。谢谢大家,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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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方金坡被郑州市
     中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违法拆除房屋确认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方金坡的代理人参与 本案的 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经在2010年元月12日制作过以原告搭建违法建筑为名查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家庭成员卜美兰的查询通知书,制作过要求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卜美兰自行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其次,在2010年元月28日,上诉人组织铲车以及民工将被上诉人房屋强行毁损。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家庭成员本案证人卜美兰的证言以及当场所拍摄的照片在卷可查。
       再次,上诉人虽然不承认该拆迁行为是其所为,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行为不是其所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行为是上诉人以外的人或者机关所为。

      二   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制作《询问通知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为以及程序合法

     2010年元月11日,上诉人不仅制作了2009---0002104号《查询通知书》,而且制作了0003044《责令整改通知书》,其中《查询通知书》称被上诉人弟媳卜美兰在当日实施了搭建构筑物的行为,事实是被上诉人当日没有实施任何搭建行为。其中《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弟媳卜美兰将被上诉人家庭拥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房屋自行拆除。事实是被上诉人的房屋不仅手续完备,而且没有被任何单位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
      该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上诉人 制作的《查询通知书(空白被查询人的复印件,因为没有填被查询人的空白法律文书只可能由上诉人合法持有,而且该空白查询人的 复印件的其他内容与下达给被上诉人家人卜美兰的查询通知书其他内容是一致的,说明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随意的,)》、《查询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在卷可查。
     庭审结果显示:上诉人没有举证其实施上述两行为有合法的 程序及依据。
   

                           三   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首先,被上诉人拥有建筑物所使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该事实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复印件在卷可查。
      其次,被上诉人拥有该土地上房屋的使用权,该土地上的房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房屋是李玉发1987在被上诉人土地上所建,当时李玉发申请了《建筑许可证》,后来,通过诉讼与协商,被上诉人弟媳卜美兰将李玉发1987年在被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土地上的建筑物购买下来,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卜美兰与李玉发家庭成员张银萍以及被上诉人所在村民组三方签订的协议,李玉发家庭成员张银萍出具的收条以及建筑许可证在卷可查。
     另外一部分是被上诉人家庭成员所建,该事实有须水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保存的《宅基使用证登记表》在卷可查。
      再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合法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制作《询问通知书》以及《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为以及程序合法,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上诉人随意 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 二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 之规定,依法判决。
一、 维持一审判决 即确认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三、写出法律意见书,建议有关部门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行为进行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二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审判长 李岩 、刘紫娟 、陈霞 、书记员耿丽   辛勤而负责的工作。 

                         代理人: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日16点52分宣读于郑州市中极人民法院第五  法庭
         电  话:65537202   13592501591    工作QQ:81090758               网站:WWW.LAW168.NET
          地址:郑州市桐柏北路90号305办公室       邮政编码:450051   
         






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刘亚红  
诉河南雪洋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中原区 石佛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刘亚红的一审程序代理人参与今天的 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调查了相关证据,进行了多方位的调解,在本人代理类似案件大部分都得到了调解的基础上,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自2006年5月 26日开始至今,(到 2008年3  年24日提交辞职申请后离开岗位),刘亚红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底薪是每月1200元。
 该事实有被告在仲裁程序中调查记录以及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在卷可查。
原告2008年3月24日的书面辞职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为按照原告的理解,原告在产假结束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同时也应该恢复原告原来的站长职务,但是,原告到岗后,没有被安排到原职务上班,所以,原告只好在上班24天之后提起书面辞职申请。但是,由于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在先,所以,原告在被告对原告除名之后,已经不需要提出辞职申请了,即使提出,也属于无效行为,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被被告的除名行为所解除。
但该辞职报告说明两个问题,一是被告财务人员认可原告存在培训费和三月份工资问题。该事实有被告财务人员的签署意见在卷可查。
二是被告所谓的原告在被告对原告除名后,仅仅上了一天班,又写了辞职报告,所以,不存在所谓三月份工资问题,其向原告工资卡上支付的工资是原告风险抵押金(被告认为是培训费)被扣除1200元后的部分返还时没有依据的。


二  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 程序违法、
没有事实根据而且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

首先,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被告在2007年10月20日作出的对原告除名决定之前,没有给原告进行过谈话,也没有任何领导和部门对除名原告的问题签署意见。
其次,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称原告旷工15天,却没有提交任何原告旷工15天的证据。
再次,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间,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作出时原告在怀孕待产期间,所以,作出该除名决定的行为违法。
再其次,被告依法应该自作出除名决定之日,补发原告工资。1997年元月31日,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在处理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时,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 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 决定,企业应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工资。
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不低于90天。
《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三    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依法享受假日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的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2第三条规定:原告应享受法定假日11天
《劳动法》第  44  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不朽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300的工资报酬”
原告自工作到离岗,每月加班在5天以上,两年加班时间超过了12天,原告主张100天按每天100元(因被告拒绝提交原告在离岗前12个月的工资表与考勤表,所以,原告按照国家公布的在岗工人平均日工资)计算,应该支付原告10000元。


四   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障金 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条第2、3、4、5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除名、辞退、辞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培训、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


五  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元月一日以后的双倍工资

  被告没有与 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82 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因为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元月1日生效,原告在2008年元月一日前就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以上。所以,被告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对原告发放双倍工资的义务也就从2008年元月一日开始。
原告已经领取了三月份部分工资,被告在错误解除劳动合同后,所产生的支付工资义务是在2007年10月份开始的,所以,原告只要求被告在2008年元月一日开始支付双倍工资,即自2008年元月一日开始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


六   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生育引起的住院费

《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生育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庭审结果显示,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金。所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因生育引起的医疗费用的支付义务。

七   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的风险抵押金1800元

被告为了管理方便,在按月扣收原告的风险抵押金1800元,被告承认的数字是1778元,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账册,应当以原告主张的 数字为准。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依法享受应该享受的节假日,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自2008年元月一日以后的双倍工资,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支付因生育引起的住院费用,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的风险抵押金,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女职工保护规定》第  4 条、《劳动法》第44条、第77条、
依法判决:
1、 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 10000元。
2、 被告按照社会统筹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原告依法缴纳自2006年5月26日开始的社会保险金。
3、 撤销被告2007年10月20日作出的对原告除名决定。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20日之后的工资至判决生效之日。
4、 返还被告收取原告的抵押金1800元。
5、 支付原告自2008年元月1日开始后的双倍工资
6、 支付原告医疗费2596.14元。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 人民法院    

 2010年6月30日下午   19点宣读于法院 5楼法庭

感谢审判长程伟    审判员      书记员        在本案中辛勤而负责的工作。
感谢被告的代理人          律师辛勤的工作,


代理人   李敬民      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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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丁会斌  申冰 窦国胜上诉
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不服颁证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上诉人丁会斌  申冰  窦国胜的二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被上诉人颁证程序不合法

         首先, 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3条关于条关于“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立项或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项目建议书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规定。违反了建设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5条关于“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的规定。
    其次,该行政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关于“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下列(5类)资料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此可见,选址定点是被上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前置程序。
   再次,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之前,没有进行听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5条关于“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的规定。

                     二   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郑州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下列(5类)资料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这5类资料中就包括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13组证据虽然都是真实的,但除申请书具备证据效力之外,其他都不具备证据效力。
           第2组发改委文件是项目建议批准文件,不是项目批准文件。这在项目建议批准文件中表述的非常清楚。------  2006    369号文件(第3条) 请据此抓紧办理相关手续,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报我委批准。第4条---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确定。
   这说明两个问题,一是该文件下达的时候,第三人甚至没有编制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更谈不上报发改委批准,发改委仅仅是同意立项建议,不是批准立项。因为发改委没有见到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而证据也没有显示第三人有这类文件。在第三人没有提出 建设内容,没有建设规模,没有资金来源,没有投资规模的 情况下,立项无从审批。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该文件属于立项批准文件并采信它,无法排除当事人在接到生效判决之后提出撤消该立项批准文件诉讼的 可能性,尽管它根本不是立项批准文件。
        第3第4组, 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因第三人和本案审查的拆迁许可证一样没有立项批准文件,没有选址意见书而明显属于程序不 合法,其是否会得到法院采信,存疑。如果法院采信了该证据,上诉人不排除使用诉讼手段要求撤消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可能性。
第6、7、8组委托书、拆迁协议、拆迁事务所资质证书因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的规定,因为没有通过招标和投标不具备证据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该协议居然没有说明拆迁服务费是多少,拆迁补偿资金是多少,是一个任何人都无法监督的协议,值得注意的是:该协议居然没有1、4亿元人民币的拆迁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预算明细表。
       第9第10组,被告提交的拆迁计划 、拆迁方案和资金证明脱离现实,不具备可操作性。该文件不显示拆迁区域内有多少建筑物,涉及多少企业和市民,这些建筑物有多少是有证的,有多少是无证的,有多少是历史问题,有多少是违章建筑,多少公用福利设施和草地,基本资料都没有。其拆迁费用1、4已元人民币和其自己表述的33070平方米拆迁面积不匹配,其拆迁房屋的平均费用不足4500元每平方米,低于当地房产市场每平方米6000元左右的价格,这还不包括构筑物赔偿,企业搬迁费用赔偿,过度费用支付,特殊情况处理费用,公用设施及草地的恢复,拆迁机构利润、税收和人员工资等问题。
        而且我们能够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第三人委托的拆迁事务所和管城回族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其实就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该协议明显是为被上诉人的下属机关谋取利益。本案第三人前期代理人陈祥国在回答审判长查明其身份的时候表示其是管城回族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法制科科长,管城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和管城拆迁事务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第11组证据是资金证明:该资金没有来源,与拆迁项目不对称,太少,与第三人的注册资金不对称,注册资金太少,不足以让人相信拆迁人有拆迁补偿安置的能力。
      如果我们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不回答拆迁区域房产市场价格的事实,我们可以肯定的说,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审核该资金与拆迁项目是否匹配的问题,因为其在法庭调查中明确表示拆迁区域的房产市场价格多少与本拆迁案件是无关的。
         第12组监管协议没有证据效力。这不仅表现在监管协议是自己监督自己,而且没有上诉人参与,财政局和银行没有义务进行监管,也不可能承担监管瑕疵责任。
     第三人为了自己的非法利益,甚至请作为监管人之一的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参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活动,其监管协议如何能够实施,因为到了法律监督那里,第三人的行为实施和被告监督变成了一个人。
       第13组拆迁公告及照片也没有证据效力,因为公告的形式无法免除被上诉人入户告知的义务,而且公告的范围内没有涉及上诉人的名字。所以,该公告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三  被上诉人的辩论意见与法律相抵触

      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在辩论中称:发改委文件明确了拆迁的具体定点,满足《郑州市城市拆迁条例》第8条的选址定点。这是错误的。
      因为《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了“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定地址后”,不是其他部门。而《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明确表述,选址定点后会给第三人颁发《选址意见书》。
         被上诉人在一审辩论中称:第三人和拆迁事务所签定的1、4亿元的合同不受法律约束,是自己的民事行为。可以不招标。这是与《投标招标法》第3条相抵触的辩解。
        被上诉人在一审辩论中称:拆迁方案和计划是纲领性文件,不是具体的细则。所以不涉及上诉人的名字和赔偿计划。遗憾的是: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具备细则的拆迁计划和细则。
        被上诉人在辩论中称:只要第三人提交资金证明,他们不需要审核资金的来源和多少。这是错误的。 首先,没有合法的 资金来源,如何叫资金证明; 其次,不审核多少,怎么知道该资金的多少与拆迁项目所需要的资金相适应。
       被上诉人在辩论中称:监督不是社会监督,有财政局和银行监督就可以了。这是错误的。
      因为财政局和银行与该资金的使用没有必然的联系,他们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唯一可以进行有效监督的是上诉人等被拆迁人。没有上诉人等被拆迁人参与的任何监督,都是无效的监督,都是对上诉人不负责的监督。
         被上诉人在辩论中称:注册资金虽然少,但仍然可以完成大资金项目。这是错误的,
因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受注册资金影响甚至限制的,没有自有资金,肯定不能顺利办成比自己注册资金大若干倍的事情。如果有人拨入资金,应当增加资金注册。
        被上诉人在辩论中称:其不需要审核拆迁区域内的社会福利设施和草地,这是错误的,因为《拆迁管理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了“被告必须审核拆迁范围”。如果其不审核,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何而来。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颁证程序不合法,其行政行为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其法庭辩论意见大多与我国法律相抵触,被上诉人随意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二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  第2项第1第3目   〈郑州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  21  22   23   24         条的规定,依法判决:
一  撤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行初字第  6、7、8    号行政判决书。
      撤消郑州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颁发的郑拆许字(2008)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二审法庭予以采纳。
                      同时感谢审判长 何新丽    审判员张启   孙建  书记员耿立辛勤而负责任的工作。
                      感谢被上诉人代理人徐滟律师    以及第三人代理人 庞涛  有目的的陈述。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2009年6月  4日9点第4法庭,本人对管城回族区拆迁办公室法制科科长陈祥国代理第三人的出庭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其不适合做第三人的代理人,被合议庭采纳。宣布休庭故未读。于6  月 8 日16时宣读于 第 4  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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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
解春长上诉郑州市规划局不服建筑规划许可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上诉人解春长的二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申请查阅本案卷宗,没有得到允许,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审理程序不合法

在审理活动中,上诉人提起了审判长李岩回避的申请。理由如下:
首先,审判长没有正当理由,没有给上诉人的代理人下达过开庭通知书。甚至不允许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不允许上诉人申请现场勘验。不允许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发问。
其次,审判长在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的时候,既不让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复印件,也不允许上诉人查阅一审卷宗中的证据。
再次,在上诉人代理人申请审判长回避并说明审判长情绪不正常等理由的时候,审判长不仅不允许上诉人发言,居然使用“闭嘴”这样带有侮辱的字眼对待上诉人代理人。
审判长在没有休庭,没有请示领导,没有宣布驳回上诉人回避申请的情况下开庭属于越权开庭。

             二   被上诉人颁证程序不合法

首先,被上诉人没有经过选址程序,更没有见到第三人提交的《选址意见书》,就进行工程建设规划,违反了《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1条关于“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规定。更违反了建设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5条关于“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观部门的选址意见书”的规定。
其次,该规划将上诉人等80户居民正在使用的通道规划成了第三人内部使用的通道以及绿地和停车场,从来没有告知过上诉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36条关于“行政许可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规定。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在上诉人上访到被上诉人初的时候,仍然没有引起被上诉人的足够重视。

        三   被上诉人规划的内容不合法

首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等80多户居民正在使用的具有消防、医疗救护的通道,超过了第三人一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范围,因为第三人的土地证上明确标注了上诉人正在使用的通道是道路。属于越权规划。
其次,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规划高层住宅,居然没有进行边界退让,违反了〈郑州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4条关于“高层住宅次朝向离界距离不低于9米的 规定。
再次,被上诉人设计的楼间距太小,违反了〈郑州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12条关于“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垂直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为15米”的规定。

       四  被上诉人的答辩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出现了逻辑错误

   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的时候说:上诉人正在使用的通道因为在第三人的土地证范围内,其只能将上诉人正在使用的通道规划给第三人内部使用,在辩论过程中又说;在规划的过程中预留了上诉人正在使用的通道,甚至称扩大了上诉人正在使用的通道,这不仅互相矛盾,而且与事实不吻合,因为事实是: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标明了上诉人正在使用的通道。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正在使用的通道规划给了第三人作为企业内部通道、绿地和停车场。
其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其自己制定并公布的〈郑州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不是法律,可以不执行,属于随意陈述。

五  第三人的答辩没有事实根据

  第三人在两审程序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答辩也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颁证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答辩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互相矛盾,一审判决随意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二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 第2第三目 〈城市规划法〉第23条之规定:在更换审判长进行重新审理后
依法判决:
1 撤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
2、撤消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2007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310)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二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审判长              审判员崔纪国   周建强书记员的辛勤工作

代理人:李敬民   电话:65537202    13592501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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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张志军
    等4名一审原告发还重审案件诉郑州豫茂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张志军、胡玉风、侯菊妮、李建岭等四人诉郑州豫茂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卷宗,走访了有关知情人 ,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告与被告曾经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在法庭陈述中承认曾经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可查。

                 二    原告与被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双方曾经在计划经济时期即劳动法颁布之前建立的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此关系认同。而且原告没有参加过身份置换,其身份仍然是企业主人加劳动者。
   其次,原告中的 2  人(胡玉凤  张志军)与被告建立了劳动法颁布之后的劳动关系。
李建岭的辞职报告不为其认可,而且其已经申请鉴定。
侯菊妮虽然在另外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统筹,但该公司是代为交纳统筹的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原告的工作档案至今在被告处没有转移到其他单位。
  再其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经法定解除程序。
  又再其次,被上诉人承认原告的工作档案都在被告处。可以查阅以前二审的庭审笔录。

             三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因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庭审结果显示:被告没有就与原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书面通知过原告。所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四  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支付生活费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 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郑州市2007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为260元,河南省城镇生活费平均支出为每月500元以上,原告要求300元生活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五、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

 1、 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不能成立,
   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身份置换,就称原告因辞职而终止了劳动关系,集体企业的员工是企业的主人,不存在所谓的辞职问题,即使出现旷工现象,被告也只能根据奖惩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仍然不能解除原告作为集体企业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更何况在计划经济时期,接受并批准辞职的权利在政府的劳动部门。因为计划经济时期,用工的权利在政府。企业只能取得政府指标并办理相关调令后才可以取得劳动力。
   
2、被告关于原告曾经递交辞职报告就称劳动合同解除是没有依据的
   首先,成辞职报告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部要件,没有依据。
 其次,辞职报告的内容名为辞岗或辞职实际是调岗申请。原告李建岭称辞职报告不是其书写,并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

   3、被告答辩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应该支付生活费用的答辩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股东以零价格取得属于了属于原告的资产,其按照文件规定的第4条有安置原告并保证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统筹的义务。

4、被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民事纠纷的答辩不能成立
       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  2条第2项明文规定:有关执行国家工资、保险、福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六  被上诉人可能涉嫌侵吞了属于原告的资产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了所谓的改制,将本属于原告及其他企业成员共有的不包括土地价值在内的1353万元资产进行分割,无偿占有用于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净资产1342.9万元,明显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如果本案不宜处理此事宜,法庭可以将此问题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并写出法律意见书。同时告诉原告已经移交什么单位处理。

             七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拥有改制文件,该文件的安置名单里可能有被被告不认同改制后仍然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侯菊妞和李建岭。

   而被告以与本案无关、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为由不提交该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改制文件复印件不积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可以推定主张成立的规定,应当推定并作出 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即被告在其改制时应当安置的人员中包括原告侯菊妮和李建岭。从而认定企业有安置原告的义务或者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八  庭审程序存在瑕疵

          原告已经申请人民法院掉取《郑体改字(2001)16号文件》,因为该文明确表述,被告股东取得1342、9万元企业财产后有安置企业职工的义务。该文件无论真实与否,人民法院都应该在查出结果后开庭。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而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答辩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置原告并为原告交纳统筹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涉嫌侵吞了原告的资产。被告作为改制企业,其本应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发放生活费,其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72 条、《 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2条  郑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2001 ) 16号文件规定  ,依法判决:

      一   确认原告与被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责令被告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身份置换后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或者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之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  按照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
      三   从原告待岗之日向原告支付每月300元的生活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二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审判长张建丽以及人民陪审员和书记员的辛勤工作
                  代理人: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2008年11月13日上午11点40分于法院430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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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郑州市桐柏北路90号   邮编:45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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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  周红关于代理 荆福蛾 等13人
诉 河南省太可思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当事人委托,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的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走访了有关知情人,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告与被告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的  证  据  充  分,事  实  清  楚

       首先,被告承认原告与其曾经建立过劳动关系。
       其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再其次,被告虽然单方解除过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其曾经向法庭提出此类证据,但这次开庭已经明确表示不将原来的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其所谓称原告违纪或者擅自离职是没有证据的,其送达处分决定的事实更是不存在的。
       又再其次,原告和被告均签定有劳动合同,因为社会常识告诉我们,如没有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是不可能收缴原告养老统筹的。其更不可能作出所谓的 除名决定。

    最后,还需要提请法庭重视的是:原告几乎全部是《劳动法》颁布之前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熟悉中国当代历史的人都知道,在计划经济时期,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国家建立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在与国家建立劳动关系后,即取得集体工指标或者全民工指标后,被劳动行政部门调到用人单位的。《劳动法》颁布后,这些人依法应该被转为劳动合同工,但如果没有转为劳动合同工,则仍然是计划经济时期的行政劳动合同制工人,因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签定《劳动法》意义上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在被告。
   该事实不仅有原告提交的统筹单,工作证,证人证言在卷可查。
因此,我们能够说,原被告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 

     二   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支付生活费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郑州市2002年116号令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

 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支付300元生活费用,主要是从被告有支付能力,原告生活困难,而且生活在高消费区域等三个方面酌情要求的。该主张明显不违背郑州市116号令的规定。

   
         三  原告虽然经两次仲裁程序,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虽然历经两次仲裁程序,但原告的起诉行为是因为不服仲裁机关第2次作出的不予受理而进行的。与仲裁机关作出的第一次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这不仅表现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原告不能申请两次仲裁,同时也表现在仲裁机关有自己的受理和不受理权力,更有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7月21日司法解释精神表明:仲裁机关是有权利进行第2次仲裁的。


四  被告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而且出现了逻辑错误

   被告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另外一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同一的,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是基于不服这次仲裁机关的法律文书,而上次诉讼是基于不服另外一个仲裁法律文书所提出的,其既不是同一个程序,更不是同一个事实,不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同一个请求。

    被告在辩论中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提交任何告知原告权利和义务的书面文件,更没有进行过任何解除、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书面证据告知员工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被告在辩论中称: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原告擅自离职而成就的。这是对法律的陌生现象。
     首先,原告擅自离职对一般企业来说可能是一种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如果劳动纪律存在的话。而本案被告并没有告诉法庭其单位有员工知道的劳动纪律文本。我们只能理解为其没有大家都知道的劳动纪律文本。所以,在被告处,擅自离职行为未必是一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其次,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擅自离职的观点。
     又其次,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规定的暨定程序,不是一个简单的陈述就可以解除的,无论是哪一方要求解除,都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 程序后才能成立。
  我们结合被告至今保留原告工作档案,至今管理着原告户籍,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解除 、违反、 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结合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结合原告至今没有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我们只能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在答辩中称:户籍与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这是对法律的陌生现象。稍有历史知识的人都知道,在计划 经济时期,农民作为占地工人被安置后,其户籍是落在被安置的单位集体户口上的。因为这些被安置的对象没有自己的独立非农业户口本。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决社会统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是对郑州区域法律实践的陌生,郑州市区域内最高权威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 判决告诉我们:法院是可以解决社会统筹缴纳问题的。 
    


            五 被告可能涉嫌侵吞了属于原告的资产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了所谓的改制,将本属于原告的资产分割,明显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如果本案不宜处理此事宜,法庭可以将此问题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并写出法律意见书。

             六 本案程序不合法

       本案被告的改制文件肯定显示原告是否在改制安置之列,而现在原告持有改制文件复印件,被告承认改制,所以改制文件所附的员工安置名单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有决定性的关系,但遗憾的是,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出掉取证据申请后,并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因此本案庭审活动是在法院不愿意履行法定调查义务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它是 不合法 的,如果法庭能够在庭审之后调查,我们也是可以接受的,如果法庭不积极调查,我们认为这是不正常的,因为无论是否有这个文件,都应该有一个结论。如果法庭不愿意调查,可以按照证据规则推定原告的 主张成立,我们也可以接受,但必须向我们说明不掉取的正当理由,否则,我们认为法庭是不负责任的。

 七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拥有改制文件,该文件的安置名单里可能有被告不认同曾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告。
   社会常识告诉我们,被告处拥有与原告签定的劳动合同,而且已经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因为没有经过备案的劳动合同,原告的统筹就无法交纳。更无法进行所谓的除名。
   而被告以与本案无关以及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为由不提交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主张成立”的规定,应当推定并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即其在改制时应当安置的人员中包含那些被告不承认曾经与其建立过劳动关系的原告。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支付生活费用。仲裁机关下达 两次不予受理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而且出现了逻辑错误,被告理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建议一审法庭根据《劳动法》第 16条,第72条,第73条第三款,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依法判决:

   一    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  被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按照自原告待岗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生活费,至原告上岗或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
   三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时写出法律意见书,将本案被告可能侵吞原告资产的问题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并写出法律意见书。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电  话:65537202   135  925 01 591
                      周  鸿 电  话:66847915  
              邮  箱 :webmaster@law168.net   
              地  址 :郑州市桐柏北路90号
              网  址 :www.law168.net
         
                 2008年 7月 12 日11点
             郑州市中原区法院  须水   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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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
关于代理任士友申诉郑州艺术学校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申诉人任士友的再审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审核了本案证据,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申诉人任士友与被申诉人郑州艺术学校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双方建立的是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
     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申诉人任士友与被申诉人郑州艺术学校自1989年到2004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时间段跨越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两个 历史阶段。也就是说,在劳动法颁布的时候,在我国相关法规要求双方建立劳动合同的时候,根据劳动法第 20条的规定,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当是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无论合同实际约定的期限是多少。
   其次,上诉人作为工伤伤残人员,根据劳动法第29条规定,其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再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经法定解除程序。
  又在其次,申诉人任士友原工作岗位至今无人接替。
   再再其次,任士友仍然在原生效 判决查明的工作岗位上工作着。而且被申诉人郑州艺术学校仍然提供劳动工具,比如扫帚,三轮车,卫生检查时的补助。

二   被申诉人郑州艺术学校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申诉人任士友医疗费、医疗补助金 、就业补助金的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60 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标准费用。
    申诉人在申诉过程中又支付医疗         费元,也应该得到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34、35条以及《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32条规定:8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 金为10个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07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1000元,所以被申诉人应该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500元和就业补助金45500元。


三   被 申诉人郑州艺术学校依法应当按照百分之百的标准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新 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也有同样的规定。
    原审法院根据劳动部的批复对上诉人赔偿百分之25的损失已经不合适了。因为该条例是国务院颁布,而原审法院适用的是劳动部的一个批复,而且历史比较悠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也根据上位法高于低层次法的原则,应该适用国务院令,不能适用劳动部批复。

  综上所述,两当事人之间至今存在着由计划经济时期延续至今的劳动关系,被申诉人郑州艺术学校依法应当向申诉人支付医疗费,假期工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并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向申诉人任士友支付工资,按照其百分之百的标准向申诉人任士友支付经济赔偿金。被申诉人郑州艺术学校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申诉人任士友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申诉人任士友的合法权益,建议再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1、撤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撤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判令上诉人郑州艺术学校向上诉人任士友支付2004年10月至2006年4月的工资8760元,经济赔偿金876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960元。
3、依法判令被申诉人郑州艺术学校为申诉人任士友按照郑州市机关全供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标准从1989年元月1日开始交纳养老保险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交纳医疗保险费用。
4、被申诉人郑州艺术学校向申诉人任士友支付医疗费    元,误工、伙食补助、护理费960元。
6、支付因工伤减少的收入,每月350元,自1999年7月开始支付,到判决生效之日。
7、支付申诉人工伤医疗补助金17500元,就业补助金45500元。
7、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诉人郑州艺术学校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再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2008年6月18日

  电话::6553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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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李筱琴关于代理
 平安置业有限公司诉饶德会侵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当事人委托,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被告饶德会的一审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卷宗,走访了有关知情人 ,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程序不合法

    刚才的庭审结果显示,原告用来证明被告增经拉掉其电源开关的资料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这说明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也正在处理之中,原告在公安机关没有处理完毕的时候,又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一个事情要求国家的两个职能部门同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二  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

   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是另外一个公司的,而被告切断的也不是原告的经营场所电源,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如果受损失的人认为被告侵权,可以直接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作为一个和被告没有法律关系的人没有权利对被告提起诉讼。

  
                 三   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

   首先,原告曾经切断一个企业的公司电源,但这个工地没有人管,而且是被告的债务人,被告为了寻找自己的债务人,切断没有人管理的电源,是一种无过错行为。与原告所谓的拽掉零线不是同一个概念。
   其次,原告称被告曾经拽掉工地零线,不仅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而且不符合常哩,因为任何一个不愿意自杀的人都不可能去拽带电的电线。
   再次,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其也没有出庭,更没有提交其可以成为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而且该结论是建立在有人拽掉零线的基础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拽过零线。而且,切断电源也不可能必然导致工地的空调和电脑损坏,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电器的损坏是因为当天的电源切断。
   再其次,被告提交169人工资表更是涉嫌伪造,因为很多人把自己的名字签错,是不 符合现实的,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人在工地工作,甚至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人存在。因为任何人使用工人都必须提交身份证明。
   再再其次,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也涉嫌伪造,因为该工地设备是被告老乡租赁并带到工地的。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原告的这些损失是建立在停工4天的 基础之上的,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单位曾经停工4天,原告所谓的因为需要买材料,需要报电力部门维修,都是不符合常识的,因为电力部门仅仅负责电表以上,电表以下的维修不属于电力部门维修,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电力部门维修4天的 证据,甚至没有提交电力部门曾经维修的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法,诉讼请求没有在证据支持,而且涉嫌伪造,原告随意对被告提起诉讼,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三项、《民法通则》第64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一  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  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电  话:65537202  
                            李小琴   电话:13007540160
 
         邮箱:webmaster@law168.net    地址:郑州市桐柏北路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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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荐国防
诉郑州中原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另案被告)荐国防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走访了有关知情人,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告与被告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首先,被告承认原告与其曾经建立过劳动关系。该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庭审笔录在卷可查。
    其次,被告虽然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中断,但考虑到错误的 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被生效判决所撤消,所以,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二   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三金并从1995年12月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生活费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1月31日在答复河南省劳动厅的复函中第2条明文规定: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2008年元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三   被告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而且出现了逻辑错误



     被告在辩论中称:原告没有提供劳动,所以不应该得到工资报酬,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被告补发原告工资,是法律给其规定的义务,是其错误作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后果。与原告是否参加劳动没有关系。因为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提供参加劳动的机会。
    被告辩称:其企业效益不好,员工的工资很低,并提交了所谓的工资底册和其他进入待业中心生活费发放表格.
这是不能说明问题的.
    首先,被告提供的表格封面是崭新的,装订线也是崭新的,其封面字体和内容字体都非常新鲜,常识就告诉我们不是多年以前的 帐册.

    而且被告如果愿意提交工资底册,应该提交有税务部门加盖印鉴的工资报表.作为平均工资的依据.其拒不提供工资底册和报表,原告只能按照郑州市平均职工的标准要求被告发放原告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决社会统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是对郑州区域法律实践的陌生,郑州市各级人民法院的 判决告诉我们:人民法院是可以解决社会统筹缴纳问题的。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已经将原告的统筹停交,不是欠交。所以,人民法院应该作出是否恢复交纳统筹的判决,因为仲裁已经对这些内容进行了处理,如果不能处理,就无法对仲裁的内容进行评述,无法让当事人知道这部分内容的是否合法,是否生效等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劳动合同是一年的劳动合同,至今已经不生效。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被告应当和原告签定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0条的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以及即将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第   条规定的精神,双方的 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有同样的效力。
    其次,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被生效判决所撤销。
    再其次,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补发工资按照郑州市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这是错误的。
    事实是;由于被告将原告劳动合同错误解除,所以,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调整原告的档案工资标准。
   其次,被告属于郑州市比较大的企业之一,其平均工资不可能低于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
    再其次,被告没有提交税务机关核准的工资文件。也没有提交上报税务机关报表中的工资方面的数字。所以,原告要求按照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资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从1995年12月开始补发原告的工资。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而且出现了逻辑错误,被告理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建议一审法庭根据《劳动法》第 16条,第72条,第三款,劳动部办公厅199715号复函第2条规定,<劳动监察条例>第26条或者三日后就要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第85条依法判决:

   一    被告在判决生效30日内,按照郑州市平均工作作为基础工资数额为原告补齐自欠交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
   二  被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按照郑州市平均工资标准自1995年12月开始补发原告工资到2005年3月,计    元,自2005年4月开始按照郑州市城镇生活费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用  至判决生效之日(计     元)。
     三  按照第二项的数额百分之百的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元
   四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在合议时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电  话:65537202   
         邮箱:webmaster@law168.net    地址:郑州市桐柏北路90号
         
           本文件电子文本位于“敬民法律网”代理词集锦之中www.law168.net
              2007年 12月 27日11时  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第6法庭。













              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
       原告方金波诉被告张银萍侵权赔偿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作为本案原告方金波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告是争讼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1982年,根据中共中央1982年1号文件精神,原告全家共从村民组(当时是生产队)承包4、43亩责任田。(其中包含被告非法侵占的位于北地的0、36亩土地),并签定了〈统一经营包干到户合同书〉,该合同赋予原告经营土地的权利,但没有填写合同的起止日期。1986年,土地法颁布,在其第14条中明文规定,与原告相同的土地经营期限为30年,该合同签定之后,原告承包的4、43亩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其间,村委会和村民组从没有对全村或组的经营土地进行调整。1996年,全国土地普查时,原告共拥有土地6、6亩,其中4、43亩属于应交公粮的责任田。其余部分是烂地或地头。1998年须水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经营权证书。
     该事实有承包合同、土地普查登记表复印件、经营权证书在卷可查。

        二 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证据充分

      2006年9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将建筑材料堆放到原告正在经营的土地上,该事实有现场照片在卷可查。

       三  被告的侵权给原告带来了损失

        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随意侵占原告正在使用的土地,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原告土地上原来是林木,其中较大的有12棵,按照政府规定,林木每棵400元,计价为 4800 元,尚未计算一些小树和灌木,原告主张2000元赔偿金,是对部分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7条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第一项),恢复原状(第五项),赔偿损失(第七项)。
                   五 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

   被告在答辩中称本案争讼的土地其1988年就开始占用,1991年就开始承包,并提交了所谓的承包合同,和承包金交纳收据以及建筑许可证。这些都是不能对抗原告经营权证书的无效证据。
  首先,从证据效力看,原告持有的证据是政府颁发,而被告的证据不是的。
  其次,从证据所留下的签名字迹看,均为最近所留,其中墨迹的光泽尚在,墨香尚存,不可能是10年以前的签字所留。其中建筑许可证上的兰色墨迹将红色印记遮盖更说明字迹是最近所留,而印记是里10年前预盖,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承包合同等证据也存在同样问题。
   从其签定合同的主体看,被告不是原告所在村民组成员,没有资格承包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因为土地承包法第3条明文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从其签定合同的程序看,该合同不仅未经原告同意,甚至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而原告所在村民组更没有动过地。
   被告的答辩自相矛盾。被告称原告的合同只有15年,即1982年-1997年,而被告又称其在1988年就占有该幅土地。属于自认侵权。
   被告称原告的经营权证书有改动痕迹,却没有提交其自己拥有经营权证书的证据。如果其1991年铅有承包合同,那么,1996年的土地普查和1998年的经营权确认都应该将该幅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没有此类证据。
    综上所述, 原告是争讼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证据充分, 被告的侵权给原告带来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拒不愿意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  134条第1、4、7、项《土地承包法》第3、第4条、《土地法》第14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一 被告停止侵权,将所放建筑材料从原告承包土地上清理出去。并恢复原状
   二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三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电  话:65537202   
         邮箱:webmaster@law168.net    地址:郑州市桐柏北路90号
         
           本文件电子文本位于“敬民法律网”代理词之中www.law168.net
          2006年11月27日 10时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须水法庭一楼审判庭

               中原区石佛 法律服务所李敬民
         关于代理徐永义诉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购房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徐永义的一审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刚才的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产权应当得到依法确认
    双方签定的4个购房协议文本虽然不属于正规购房合同文本,但具备了购房合同的基本内容,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关于审理商品房购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位于郑州市卧龙花园 31号楼 东三单元一 二 层东户(编2号)商业门面房229、46 平方米、 31号楼东三单元一 二层西户(编1号)商业门面房213、77平方米 、 31号楼东二单元一 二层西户(编3号)商业门面房251、82平方米、34号楼底商6、7、8、9、10号门面房5套318、4平方米房产的唯一权利人应当依法确认为原告。该事实由原被告签定的四份协议在卷可查。

    二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签定协议时承诺(补充协议有表述),其中31号楼695、05平方米应该在2004年8月30日以前交房。计算至2006年10月30日已经逾期交房790天,为26个月;其中34号楼6、7、8、9、10号 318、4平方米房应该在2004年12月31日前交房。计算至2006年10月30日已经665天。为22个月。该事实有被告签定的补充协议在卷可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关于审理商品房购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表述:逾期交付房屋的,在没有约定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按照政府公布的同地段房屋租赁费标准计算。该标准以提交文件。虽然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但其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   
    郑州市汝河路属于5类地区,其钢混结构每平方米每月40--50元,考虑到此标准系10年前公布,物价已经有了大幅度上升,再考虑郑州的发展变化,考虑到该房位于交叉路口,考虑到华山路已经成为比较重要的道路之一,从其高点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0元计算。其计算公式为:50*26*695、05=903565元
    华山路属于6类地区,其钢混结构房产每平方米30--40元每月每平方米,考虑到此标准系10年前公布,物价已经有了大幅度上升,再考虑郑州的发展变化,华山路已经成为比较重要的道路之一,从其高点应当按照每平方米40元计算。其计算公式为:40*22*318、4=280192元,上述两项损失为:1183770元 。
 开庭时每日损失的计算公式为:50除以30*695、05+40除以30*318、4=1158、41+424、53=1582、94元。

 三、被告应当承担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签定协议时承诺(补充协议中有明确表述),其中31号楼 696、11平方米交款1450000元房产应该在2004年8月30日以前交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关于审理商品房购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项之规定,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手续的时间应该在房屋交付日期的90日内,其中31号楼1、2、3号商业用房计算至2006年10月30日已经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700天,其中34号楼6、7、8、9、10号房产计算至2006年10月30日已经逾期办证575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关于审理商品房购买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确表述: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在没有约定计算方法的情况下按照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2006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将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调整为:6、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251号文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原息的150%,总利息为约定利息的百分之250%(原息加罚息),即日息为6、3*2、5除以365=万分之4、315
此项损失的计算公式是:145*4、315*700+45、024*4、315*575=437972、5+111710=549683元。
    开庭时每日损失的计算公式:190、024*4、315=819、95元。
  
     四、被告依法应当立即整修将房屋达到入住标准
     本案所涉及房产建成之后,被告疏于管理,特别是已经交工的31号楼的三套房产,因为一个门缺失,基本成了附近居民的厕所和垃圾场,而且水电不通,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作为房产的销售商,有义务将房产维修到可以入住的水平。

   五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0万元损失是对部分权利的主张
    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损失 1185170元 ,逾期颁证损失549683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 1733440 元,扣除被告交房时原告应该支付的剩余房款682730元,尚应赔偿原告1050710元,加上10月31日到开庭之日的损失40849(按17天计算),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1091559元,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损失9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0万元损失属于对部分权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产权应当得到依法确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赔偿责任,被告依法应当立即交付房产,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0万元损失是对部分权利的主张,被告拒不履行法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  44  条  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    第    17条、第18条的 精神,依法判决:
1、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位于郑州市卧龙花园 31号楼 东三单元一 二 层东户(编2号)商业门面房229、46 平方米、 31号楼东三单元一 二层西户(编1号)商业门面房213、77平方米 、 31号楼东二单元一 二层西户(编3号)商业门面房251、82平方米、34号楼底商6、7、8、9、10号住房5套318、4平方米房产的唯一权利人为原告。
2、提交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被告应该提交的手续(具体包括 下列经法院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或原件 1、《建筑许可证》2、《建筑设计图纸或房屋分户平面图》(2份)、3、〈土地使用证〉4、〈商品房销售许可证〉、5、〈产权登记备案证〉6、与原告签定内容与原协议一致但可以到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原件,为原告提交由被告加盖印鉴的〈房产登记审批表〉。逾期不提交,以已交付房款190万元为基础,按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办法(每日819、95元)对原告赔偿迟延履行金。。
3、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90万元。逾期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4、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对上述四套房产进行整修,达到入住标准。逾期不整修由原告负责整修,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予以采纳,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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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 11 月16日于中原区人民法院5楼办公室




  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再审申请人陈中峰
申诉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东连河村民委员会
            侵权赔偿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陈中峰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 被申请人占有申请人设备并毁损申请人房屋的证据充分
      2000年8月30日9时左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负责人孙增发带20人左右,掐断电话线,将看厂人员强行关进地下室后)将申请人(原审原告0正在经营的冷冻厂的电线从用电设备到变压器房全部剪断并带走。同时带走的还有电动机一部。该事实被申请人认同。
     被申请人虽然不承认电线有1600米,但是,原审卷宗内有公证处对距离的公证在卷可查。因此。我们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剪断并带走了申请人的电线1600米(其中70型铝裸体线1200米,25型铝裸体线400米),和22千瓦电动机一部。
       2000年8月30日夜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负责人孙增发带卡车一部,人员若干,在将看厂人员王保云强行关进地下室之后卸走如下设备:0、12吨蒸汽锅炉一台,手提电焊机一部,烤箱2台,4F10压缩机一台,13千瓦潜水泵一台,在拆卸和搬运设备的同时,将部分厂房墙体破坏,该事实有证人韩东梅、看厂人王保云的证言在卷可查。目前现场犹存,可以随时勘验.
              二 被申请人对设备的占有给申请人带来了至少51000元的租赁损失
         2003年3月18日,申请人将自己组建的冷冻厂租赁给郑州市嵩山食品厂科长汪建国,期限为2000年3月20日至2004年农历正月15,截止到2000年8月30日,尚有40个月没有履行, 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设备占有之后,申请人的冷冻厂只好停业,每月1500元的租金也化为乌有,直接经济损失为6万元。申请人在原审中要求赔偿损失51000元属于对部分权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该事实有原审卷宗内的有承租冷饮厂协议和当时承包负责人汪建国以及目击证人韩冬梅的证言在卷可查。
             三  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7条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占有申请人冷饮厂设备并毁损房屋的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占有申请人设备的行为给申请人带来了实际损失,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拒不愿意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再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一 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十日之内返还申请人电线1600米,0、12吨蒸汽锅炉一台,手提电焊机一部,烤箱两台,4F压缩机一部,13千瓦潜水泵一台,22千瓦电机一部。如无法返还原物,按照同等型号设备的现行市场价格向申请人足额支付人民币。逾期履行,以申请执行时的市场价格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迟延履行金,并支付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损失51000元,逾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迟延履行金,并支付给申请人。
  三、  于判决生效十日之内将申请人厂房修复成原状,逾期不修复,由人民法院采取招标的形式修复,所需要的费用有被申请人支付。
  四 、本案一 二 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再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电  话:65537202        13613822002
 
          2006年11月7日 10时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603办公室





             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
      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两原告诉荐国防债务纠纷案件代理词

         我受当事人委托,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审被告荐国防的重审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程序存在问题否?   
                       注销企业的股东能否被要求主张权利

    首先,将原审原告郑州新维数字制图服务有限公司的三位股东列为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已经注销,明显失去了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而工商档案中的清算报告也没有涉及本案诉权问题的处理。所以,法院依法应当按照原审原告郑州新维数字制图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其次,法庭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该公司股东参与诉讼活动没有法律依据,既然法庭已经无法按照该公司留下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找到该公司。而股东会议有没有涉及该诉权,在股东没有主动向法庭申请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下,法庭不能以公告的形式在股东没有明确表示要主张权利之前通知股东参与诉讼活动,这因为法庭对注销企业股东的开庭通知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法庭强行要求公民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没有法律依据。
    再其次,法庭没有在开庭前审查并认定主体资格情况,卷宗内一股东委托书日期显示,其中到庭的股东出具的委托书日期在公告之前,说明公告之前,法庭就已经通知了该股东,如果法庭已经通知了该股东,就没有理由使用公告再次通知。该案件法庭涉嫌故意拖延时间。
    又其次,原审另外一个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应该单独享有本案诉讼结果的协议(尽管该协议可能涉嫌伪造,因为该事件发生在二审开庭前,但二审法庭并不知道该事件曾经发生,同时,先字后章的痕迹,也增加了伪造法律文书的嫌疑可能),在法庭没有查明和决定该协议是否应该采信之前,是无法确定谁是本案诉讼权利人的。

        二 本案郑州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诉讼主体不合法

     从证据情况看,其提交的关于债权证据没有一个与郑州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有关系,至于该院是否与原审另外一个原告有合作关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明显不能因为该院和郑州新维数字制图服务公司有合作关系,就说明郑州新维数字制图服务有限公司的诉权就是该院的诉权。

     三 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从郑州新维数字制图服务有限公司与客户签定的协议内容看,客户付款方式必须是支票,如果付款客户称使用了合同以外的现金付款方式,必须出具收款人收款的收据,而不能因为持有发票就说明已经付款完毕,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支票,而财务制度也要求300元以上的 付款必须使用支票。
     从法庭调查的证据看,也没有一个属于原审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条,这些证人不仅没有出庭接受原审被告的质询,其为了规避付款责任而称已经付款更符合这些人的心理特征,而这些为了规避付款责任的人出具的未经原审被告质询的证言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从证据效力上看,证言一般也不能作为设立债权的凭证。
    从程序上看,原审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向客户主张过该债权而因为原审被告已经收取该款项导致该债权不能实现的记录和证据。

   四  原审被告与郑州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

     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什么委托关系
   首先,规划设计院为了招聘人员在报纸上刊登了招聘启示。
   其次,规划设计院为原审被告制作了采编证和工作介绍信。
     又 其次,郑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已经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给郑州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所以没有对其处罚,是因为该院以本案系委托关系案件为由,申请行政部门中止了处罚程序。
    再其次,其提交的劳动行政部门给市长电话办公室的答复不具备证据效力,因为劳动行政部门专门致函原审被告,称该答复系内部文件,对外不 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一原告已注销企业郑州新维数字制图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主动向法院表示过主张该诉权的意思,另一原告郑州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没有建立过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审原、被告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以外的关系,原审原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随意对原审被告提起诉讼,侵害了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建议重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依法裁定:
   1、不予受理原审原告规划设计院的起诉。
   2、原审原告郑州新维数字制图服务有限公司因已经注销而又没有在清算报告中涉及本案诉权,按自动撤诉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重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 金水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2006年9月6日12点四十分于三楼法庭



     
              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

延边分公司诉河南省经纬环保有限公司代理合作纠纷再审案件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

         我受当事人河南省经纬环保有限公司清算组  公司股东陆磊 、李宜春委托,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公司清算组和两位股东的代理人,参与再审活动,在申诉的过程中,我查阅了原审卷宗,询问了当事人,审核了相关证据,研读了相关人士和机关的权威意见,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和本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

     首先,原审原告不是本案争讼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因为双方是合作代理销售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的产品.该产品的所有权人是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
其次,原审操纵原审原告起诉的责任人是公司一般职员,因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没有资格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如果其已经收益,可能涉嫌侵吞国有资产)。同时也因为其使用的公章是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作废了的。当然作废的公章也不可能设定民事权利。
再其次,原审原告作为国营分公司在起诉时营业执照包括其母公司的营业执照都已经被吊销,该公司已经失去了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然也就不可能提起诉讼,更不可能合法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如果公司有债权债务和财产需要清理,应当成立清算组织。作为国有公司,其清算组成立的责任应当由国有公司的股东即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就本案而言是该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因为《公司法(2001修改版)》第191(现行版是184)条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司法(现行版)》第67(2001年公司法修改稿为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更进一部明确上述的法律条文而便于理解和执行,2000年6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第1第5项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歇业后的诉讼主体是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成立的清算组”;而200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发表的权威意见也明确阐述“企业的清算主体在企业歇业、撤消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可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应诉。”同时也阐明“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本身的主管机关” 。
就本案而言,负有清算义务的清算主体是该分公司的母公司的主管机关 即                                                              公司    。
最后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原审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涉嫌伪造,建议其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提交印鉴实物。因为我们怀疑其使用的文书系预留的加盖印鉴的空白B5纸张。其在再审时提交的委托书有可能是使用彩色复印机制作而成,建议请专家鉴定。

        二   本案争讼的标的物不是原审原告的合法财产
     
     首先,本案争讼的标的物所有权人是债权凭证的持有者,(可能是一家锅炉生产厂家。但没有人通知他们到庭。),而原审原告不是该债权凭证的持有人,至少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过债权凭证的原件,其提交的一个所谓的债权凭证是原审被告为了记帐而作出的实物登记表,而且原审原告也没有原件。根本不是原审被告收取锅炉时向送货人签暑的商品验收单。
      其次,卷宗材料根本无法证明本案争讼货款所涉及的货  -----   即锅炉是被原审原告购买`自己生产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合法财产。因为原审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购买或生产以及其他任何方法取得的属于其自己合法财产的证据。

                     三     原审原、被告根本没有建立过买卖关系

     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审原告有义务在郑州提供锅炉展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审被告的义务是负责结算货款,可以想象,没有销售,货款到什么地方去结算!而双方的权利是在销售完成之后各取得利润的百分之五十,当然,没有完成销售,也不可能得到利润!以上事实有协议在卷可查。该协议证明双方是合作代理销售关系,原审被告的义务是和原审原告一样代理销售第三人的锅炉产品,而双方的权利是在销售成功该产品之后分取利润,根本没有建立买卖关系。同时,即使是合作代理销售第三方的产品也没有进行任何有效的合作,因为货到之后原审原告就下落不明,该事实有原审被告发出的电报在卷可查,根本没有进行合作性质的代理销售活动,而货至今仍然存在仓库,原审被告已经因此承担了巨大的仓储费用。同时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帐册也下落不明,原审原告即使要求返还锅炉也必须持有原审被告出具的收货凭证或者其他债权凭证,而原审原告并没有持有任何可以行使债权或者锅炉所有权的凭证。

       四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原被告签定合作协议的时间是1999年11月4日,原审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2年9月16日,中间间隔2年另10个月。
操纵原审原告起诉的责任人为了解决时效问题,提交了所谓的电报底稿,但却没有提交有效的送达或因无法送达而退回的回执,甚至没有提交其交纳电报费用的报销凭证。根本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我们可以说原审原告的诉求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操纵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的责任主体不合法,双方没有建立过买卖关系,本案争讼的标的物不是原审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收取了其所谓的锅炉,本案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相关责任人随意操纵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起诉讼,明显侵害了原审被告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审被告股东的合法权益,建议再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法通则》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7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一  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二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 查明本案操纵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的责任人,写出司法意见书,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再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中原区石佛 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2006年   月   日



公司法摘抄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