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刘国民
被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工伤赔偿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刘国民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根据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首先,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的车身上不仅写有上诉人的标志----“河南同立”的字样,而且车门上有其编制的序列号06。
其次,被上诉人平时受到上诉人的指挥和调度。被上诉人工作与否直接接受上诉人的指挥。不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就是履行值班车辆职务行为时的上班途中。
再次,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的车主朱明忠是加工承揽关系,不仅没有提交证据,而且没有事实根据,因为承揽人不可能以定作人的名义开展工作。更没有必要为定作人担负春节生产值班任务。
二 被上诉人2010年3月1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2009年5月1日,被上诉人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担任其06号汽车司机。工资以现金形式通过车主朱明中发放,每月工资2200元。补助每月大约300元,由上诉人直接对被上诉人发放。
上诉人如果提出被上诉人称2200元证据不足,应该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按照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即每月30303*12=2525元。
2010年3月1日,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调度冀本福的指令去单位开车拉货,骑电动车快到单位时发生机动车事故,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为双足毁损伤,头面部外伤。
2010年12月15日,郑州市人才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先后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截止到开庭前,申请人已经收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郑州市人才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起诉。
该事实有证人朱书亭、 魏斌的证言 、郑州市人才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卷可查。
三 被上诉人已经支出了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后,共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21437元,其中另案起诉医疗费19770元已经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所支持。本次主张上次没有主张的医疗费 1667 元。假肢费30000元,(票据为证)理疗费15616元(假肢安装单位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三十天,每天计算30元),营养费450(每天计算15元)元,护理费 24500元(自三月一日到12月3日安装假肢开始共计24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23500元,申请书书写为14500元,现在变更为24500元),未来假肢安装费240000元(按照75岁 计算,应当更换8次),理疗费30720元(按照现在的物价和假肢安装部门出具的证明,每天需要128元,每次计算30天),伤残补助金60600元,(21个月工资,每月2525元,申请书主张35200元,现在变更为60600元)
四 .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假肢费、医疗期间的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
《劳动法》第72条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
五 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刚才的庭审情况显示,上诉人没有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任何证据,其目的属于拖延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包括工伤津贴。是否涉嫌犯罪,请二审法庭查明后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人依法应当给予被上诉人人工伤待遇,其拒不给予被上诉人工伤待遇,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二审法庭根据《劳动法》72条、《工伤保险条例》30、32、33、35、62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一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二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审判长侯隽永 李润武 崔娥 书记员裴梦丽 的辛勤工作,
感谢上诉人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张怡律师对本人意见的理解和听取。,
感谢被上诉人刘国民出庭对我们代理工作的支持。
代理人: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电 话:67529860 13592501591
地 址:郑州市桐柏北路90号305办公室
邮政编码:450051 工作QQ:81090758
网站:WWW.LAW168.NET
2013年7月 4 日 11点 20 分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0 法庭(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