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卜美兰 
	被郭进财起诉要求返还租金赔偿损失之土地租赁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一项之规定,作为本案被告卜美兰的一审代理人参与郭进才诉被告返还租金赔偿损失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研读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刚才的庭审情况以及我本人对目前生效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可见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在承认收到和占有租赁物而且没有提交被告违约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请求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2年 9 月 27日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没有落款日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卜美兰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长118米、宽16米总面积为1856平方米的土地,原告也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幅土地。 
	其在诉状中称搭建行为受到政府的依法管理,是原告没有申报设计方案请求规划部门申领规划许可手续引起的,和被告无关。因为被告仅仅提供的是租赁物。不承担原告的擅自搭建风险。即使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协调原告投资兴建生产经营设施的兴建手续,但原告至今连图纸都没有绘制,根本不具备申报兴建手续的基本条件,其未经被告同意,在没有办理任何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受到政府的管理,是必然的。和被告无关。 
	
	              三   原告的法庭观点出现了逻辑思维错误 
	
	     首先,原告认可双方的合同有效,在使用占用租赁物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是矛盾的。 
	     其次,原告在辩论程序中称不知道盖房子需要办理手续,是对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关于手续约定的漠视,更是对《城乡规划法》第 40 条关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陌生。 
	再其次,其称本案被告违约,却没有提交被告违约的任何证据。更没有表述本案被告的哪一行为导致被告产生损失。也没有提交其擅自搭建构筑物引起损失必须有被告承担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  证人涉嫌虚假陈述 
	
	 证人作为在郑州市从事建筑活动20年的建筑商,居然称不知道在郑州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需要申领规划手续。 
	
	   综上所述,证人涉嫌虚假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法庭辩论意见出现了逻辑思维错误,其随意对被告提起诉讼,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之规定,依法判决: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审判长刘煜伟、审判员张明俊 (67519053) 陪审员高予书记员武秋红的辛勤工作 
	感谢原告郭进财及其代理人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郑留成律师(13613803929  67067297)对本人意见的耐心听取。 
	感谢听众席上的听友 被告之女方丽芳13838006500 对本代理人代理案件的关注 
	感谢卜美兰女士对本代理人的信任与证据提供方面的支持 
	
	代理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2014年5月7日11点宣读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南办公区104 法庭(办公室) 
	电话:13592501591   地址:郑州市桐柏北路90号305工作室   邮编:45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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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关于代理卜美兰不服
	
	
		    一审判决要求返还租金之土地租赁纠纷上诉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一项之规定,作为本案上诉人卜美兰的二审代理人参与卜美兰不服一审返还租金判决案件的二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卷宗,研读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刚才的庭审情况以及我本人对目前生效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可见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上诉人在承认收到和占有租赁物而且没有提交上诉人违约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请求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2年 9 月 27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没有落款日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卜美兰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长118米、宽16米总面积为1856平方米的土地,被上诉人也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幅土地。
	
	
		其在诉状中称搭建行为受到政府的依法管理,是被上诉人没有申报设计方案请求规划部门申领规划许可手续引起的,和上诉人无关。因为上诉人仅仅提供的是租赁物。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擅自搭建风险。即使双方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协调被上诉人投资兴建生产经营设施的兴建手续,但被上诉人至今连图纸都没有绘制,根本不具备申报兴建手续的基本条件,其未经上诉人同意,在没有办理任何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受到政府的管理,是必然的。和上诉人无关。
	
	
		
	
	
		              三   被上诉人的法庭观点出现了逻辑思维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的合同有效,在使用占用租赁物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返还租金是矛盾的。
	
	
		     其次,被上诉人在辩论程序中称不知道盖房子需要办理手续,是对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关于手续约定的漠视,更是对《城乡规划法》第 40 条关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陌生。
	
	
		再其次,其称本案上诉人违约,却没有提交上诉人违约的任何证据。更没有表述本案上诉人的哪一行为导致上诉人产生损失。也没有提交其擅自搭建构筑物引起损失必须由上诉人承担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  一审证人涉嫌虚假陈述
	
	
		
	
	
		一审证人作为在郑州市从事建筑活动20年的建筑商,居然称不知道在郑州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需要申领规划手续。明显属于虚假陈述。
	
	
		
	
	
		   综上所述,一审证人涉嫌虚假陈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法庭辩论意见出现了逻辑思维错误,其随意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二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170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判决:
	
	
		
	
	
		   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二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审判长王胜利 (69521228) 审判员李建峰      书记员刘俊丽的辛勤工作
	
	
		感谢被上诉人郭进财对出庭答辩权力的放弃。
	
	
		感谢卜美兰女士对本代理人的信任与证据提供方面的支持
	
	
		
	
	
		代理人: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李敬民 
	
	
		2014年8月29日计划宣读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33 法庭
	
	
		当天审判长临时出差变更为2014年9月16日16点宣读与33法庭。
	
	
		电话:13592501591   地址:郑州市桐柏北路90号305工作室   邮编:45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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