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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诉郑州中医院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代理词

浏览次数:2718次文章编辑:李敬民文章来源:工作笔记

张燕诉河南省中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代理词

2011-12-14 12:31:55    李敬民 李绍坤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李敬民 李绍坤
关于代理张燕诉河南省中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当事人委托,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张燕诉河南省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卷宗,查阅了我国医学相关文献,查阅了我国医疗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历史资料,查阅了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拜访了包括但不仅仅限于被告所属专家在内的各知名医学专家,组织了包括法学、医学专家在内的案件讨论会,根据刚才的庭审情况和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告无过错而且入住被告医院待产前身体健康

   原告作为临产孕妇住进被告医院待产,被告允许原告阴道分娩,说明原告体格没有出现不正常病变。至少没有出现法医鉴定结论中所记载的胎儿窘迫,因为该症状是明显的剖腹产之症,被告不可能不发现。
原告在被告处的临产期间的检查单也证明了原告和胎儿的生命体征一切正常。
被告在原告入院后,到婴儿出生前,没有采取任何急救和是手术的事实也间接证明了原告的身体没有任何需要手术和紧急救治的症状出现。
被告在法庭接受原告询问期间称原告入院后,胎心正常,胎动正常,唯一发现的不正常现象是胎膜早破。而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胎膜早破和原告之子的死亡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

二  被告有过错而且医疗水平低下

首先,被告没有在诊疗活动中向原告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55条关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规定。属于法定过错的事由。
其次,被告在纠纷发生后,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2项关于“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法定推定其有过错的事由。
 再次,被告涉嫌伪造病历。 从病历记载用三支 三毫升肾上腺素,与12月25日一日清单上记录一支一毫升肾上腺素和患者消费单上2支肾上腺素;对原告的病程记录无胎儿内旋转术、心电监护、难产接生、麻醉手术记录而临时医嘱上有12月25日6点10分开始胎头内旋转术、7点8分实施麻醉和难产接生手术;被告对原告和原告之子的两份临时医嘱单上均记载12月25日7点8分原告之子出生后分别由护士王文岩负责执行对原告和原告之子的用药,检查和抢救(莫非王文岩有分身术不成!,被告在法庭陈述的时候说是补记上去的,但补记也不能让人有分身术吧),字迹流畅一笔落成没有错别字,首页空白,被告的法庭陈述与病历不一致,产科协议的最后一条即第8条“脐绕颈在分娩过程中,若脐带较短,缠绕过紧,胎头下降时易出现新生儿窒息,死亡等意外”居然是以手写的方式加在了第一条空白处(从内容看,属于风险告知,不是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设定,而且内容为第6条的含义所囊括,无论是从语言学还是协议规范上都可以说不应该手写添加在协议之内);护理记录单记载被告7点10分到7点13分之间的三分钟之内对原告之子使用1比10000肾上腺素气管用药,用百分之五的碳酸氢钠脐带静脉用药,而仅仅碳酸氢钠用药就需要5分钟以上(处方手册299页)。综合上述这几点看,我们不仅无法排除被告伪造病历的可能性,甚至可以完全肯定地确认被告伪造了病历。

再其次,被告诊疗措施错误。被告在病案中记载了原告三个异常情况,一是胎膜早破,二是胎儿绕颈一周,三是羊水污染。如果包括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中称的胎儿宫内缺氧是四种情况。
这四种情况中任何一种情况的诊疗措施都包含尽快结束分娩过程的要求。而尽快结束分娩的最常见手术是剖腹产。 其中胎膜早破在期待疗法中应用B超检测残留羊水量(妇产科医师处方手册284页),但被告并没有这样做。
不仅与被告采取的医疗措施相互矛盾,更与被告对原告的各种检查单显示的体征情况相互矛盾。无法排除被告诊疗措施错误的可能性。
因为无论是胎膜早破,还是胎儿脐带绕颈,还是羊水污染,都属于在现代医学妇产临床中最常见也最容易处理的情况之一。
被告病历既然记载了原告有三个异常情况,尤其是在诊断原告胎儿窘迫、脐带绕颈的前提下,仍然在6点10分开始实施所谓的胎头内旋转术(见临时医嘱),时间长达58分钟。不仅与医学常识相违背。甚至可以解释为被告对原告的故意伤害。
包括胎儿窒息发生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经采取人工通气的方法对原告之子进行急救。
包括对原告之子超剂量,超次数,超规程使用肾上腺素。医学常识告诉我们:(处方手册299页肾上腺素)肾上腺素的剂量是0.1-0.3毫升每公斤体重,需要时35分钟重复一次.,浓度为1;1000肾上腺素会增加早产儿颅内出血的危险),但被告在不到10分钟的时间内,连续使用三次肾上腺素(见被告的病程记录)。而且没有告知原告使用肾上腺素的风险。被告在庭审活动中甚至拒绝回答肾上腺素有哪些使用风险。可见其其医学常识的贫乏。
包括被告在原告之子没有低血容、没有失血或休克指征(处方手册299页)的情况下,居然在7点25分(临时医嘱单)给原告胎儿使用扩充血容量药物,生理盐水(氯化钠)30毫升。
包括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使用碳酸氢钠对新生儿心脏和脑有损害的情况下,随意对原告之子用碳酸氢钠12毫升,而且其没有按照处方规范用等量的百分之5到10的葡萄糖溶液稀释后缓慢(大于5分钟,299页)推入,而是在不足三分钟内(做完一个气管用药程序后,至少会用一分钟的时间)就完成了注射(护理记录单)
包括被告在原告之子不具备肤色恢复正常的指征时(处方手册299页),非规范使用纳洛酮(护理记录单第16行),明显属于医疗水平低下。
最后需要关注的是:被告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不仅不积极处理,甚至在查明其有明显过错的基础上,仍然在法庭陈述和辩论中称其自己没有过错,拒绝人民法院法官和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调解思路。不仅有违科学之道,更舍弃了一个知名医疗机构所应有的求实品质。
从现有证据看,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充分的告知过患者相应情况,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医患纠纷发生后,及时封存了现场实物,封存了病历,进行了尸体检验。其甚至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的诊疗措施和用药剂量是正确的。一日清单与病历的矛盾,诊疗措施与医学常识的矛盾,病历与措施以及被告法庭陈述的矛盾,原告选择医师与签名医师的矛盾,被告甚至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可以进行妇产接生和相关医务人员包括不仅限于王萍  范丽丽  刘彦张瑞青,白雅娜 护士王文岩等人具备资质的证据,无不说明了被告不仅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恰恰证明或者充要的 证明了被告有过错。
刚才的庭审结果显示:被告的主任医师居然称对原告的用药常识问题和本案无关,其实不是无关,是其无法回答此类问题,因为被告的医师并不能正确的回答其为原告曾经用过的药的性能、剂量、风险和禁忌。
被告在庭审活动中表述:正常的脐带为30到70厘米,原告虽然脐带绕颈但没有出现胎心、胎动的异常情况,但其病历上却记载原告胎儿脐带45厘米属于短,紧,明显矛盾。与鉴定人的宫内缺氧6个小时的结论更是矛盾。
被告出庭的主任医师居然不知道胎头内旋转术有哪些指征,也不知道有哪些禁忌。而且在诊断原告胎头已经入产道、胎膜早破、胎儿窘迫、脐带绕颈、羊水污染的情况下,居然对原告实施所谓的胎头内旋转术。这不但表现在原告没有出现胎头内旋转术指征上,更表现在原告的病历记载症状属于胎头内旋转术的禁忌指征。(医学常识胎头内旋转术网络知识资料)
生活和法律常识都告诉我们:医患纠纷产生后,医疗机构应该和患者或者患者家属一起查封病历,封存现场实物,及时尸体检查,以摆脱日后说不清的窘况,但被告不仅没有这样做,反而把没有这样做的理由归结到原告没有要求。原告有没有要求和被告该不该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从医生的选择看,原告选择的是王平,但几乎所有的病历上都看不到王平的签名,查不到当天王平为原告做了哪些工作,是开过处方,还是下过遗嘱,都没有记录。根据原告的回忆,当天王平在大部分时间不在病人的身边。庭审结果显示,被告称病历为王平所书写,但签名的人确实范丽丽。而新生儿出生记录上记载的接生者却是白雅娜。

我们根据法庭调查结果参考医学常识进行的原告之子窒息和死亡原因分析:

无法排除的用药错误:被告超剂量使用肾上腺素,无法排除原告之子因颅内出血死亡。
无法排除的诊疗错误:被告不知道什么是胎头内旋转术,不知道该手术指征,不知道该手术的禁忌,违反医学规范行胎头内旋转术,没有考虑到原告脐带绕颈的情况,导致原告胎儿在产道内因脐带紧紧缠绕胎儿颈部,放任原告胎儿在第二产程58分钟因产道内停留时间过长引起窒息。
被告在原告产前疏忽大意,没有考虑到原告羊水污染,导致原告胎儿在产道内吸入胎粪,没有及时结束原告的分娩状态,导致原告胎儿因吸入胎粪堵塞呼吸道引起窒息。
被告在原告胎儿产出后,没有及时抢救,甚至缺乏基本的经验,主治医生王平擅离岗位,导致原告之子因呼吸道未打通窒息死亡。
医疗纠纷产生后,被告没有封存现场实物,被告是否对原告之子采取了气管插管的最基本措施存疑。
被告的病历记载原告胎膜早破,羊水污染,脐带绕颈,胎儿窘迫,宫内缺氧(见鉴定结论)与其法庭陈述胎心正常,胎动正常,互相矛盾,原告仅仅购买了一毫升肾上腺素,被告通过气管插管送药一毫升,再通过脐带静脉推入两毫升等等矛盾之处可以推定病历已经不能作为当时被告诊疗过程的真实记录。原告之子死亡时间超过了48小时,不具备尸体检验条件,故无法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原因分析。

三  原告受到了损失

   在被告诊疗过程中死亡的是原告唯一的儿子。包含着原告的未来和期望。但是,这些都在被告的不当诊疗过程中湮灭了。
对原告的精神伤害是终生无法愈合的。
原告依法应当得到包括但不仅限于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失费  丧葬费 等赔偿。但考虑到本案鉴定结论的意外情况,暂时仅仅提起10万元精神损失赔偿。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1872.98元,支付 200元交通费用属于原告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而成,不再提交证据,因为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远远大于200元,该请求方式不为法律所禁止。 

四   被告依法应该承担 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有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依法应该承担责任,提供了成熟的案例一组:(法律出版社  出版的《医疗纠纷锦囊》 )其中包括1、 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履行不全面,承担责任 (锦囊 15页)  2、 医院未封存现场实物进行鉴定,应该承担责任 ( 锦囊 60页 ) 3、 医院涂改病历承担责任。(锦囊119页)
4、误诊的认定标准以及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 锦囊217 页)  

五  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

首先,鉴定人不 知道这次鉴定是法院委托,而认为是被告的单方委托,更不认为该结论会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该事实有鉴定人在接待原告时的录音在卷可查。
其次,鉴定人对妇产科知识根本不了解:
从内容看,该结论前后矛盾:该结论为了说明被告分娩方式的选择正确,在第4页第11行明确表述:产妇的产前检查一切都正常,不具备剖宫产指征。
但在死亡分析的时候却又在第5页11行中表述:胎儿宫内缺氧时间长,脐带绕颈一周,脐带长45厘米,相对较短,羊水3度污染,胎儿在宫内缺氧至少达6小时以上。
该结论在第5页倒数第9行表述原告入院的时候未见到羊水,胎心在正常范围。但却没有按照医学常识进行相应检查。
医学常识告诉我们,没有羊水滋养的胎儿是不可能胎心正常的。没有羊水润滑的产妇也不可能经产道将胎儿分娩出来。
在第5页倒数7行中又表述羊水三度污染,既然没有见到羊水,又如何知道羊水三度污染。
既然问题这么多,这么严重,为什么有一切正常的检查结论。明显矛盾。
因为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医师处方手册》282页第25行“胎膜早破时,对大于33孕周者,产程进行电子胎心监护,有异常情况放宽剖腹产指征,如羊水污染”,第285页23行“其他脐带异常出现胎儿窘迫,未临产,行剖宫产书,已临产,采取最快的方式终止壬辰。”291页第16到19行表述:“慢性胎儿窘迫,接近足月壬辰,估计胎儿娩出后生存机会较大,行剖宫产术。急性胎儿窘迫,若临产宫口已全开,胎先露部已达棘下3厘米,阴道助产。”等医学常识告诉我们,这三种情况都是异常情况,都需要尽快结束分娩,而鉴定人当然也包括被告居然称原告不具备剖腹产指征,
从鉴定结论文字叙述的口气看,无法排除该鉴定结论的起草人系被告工作人员。因为结论中第5页第三行分析说明的时候将被告河南省中医院称做“我院”,而汉语言常识告诉我们,只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起草文件中才可能将其自己的单位称为我院,而鉴定人在结论中其他地方涉及被告的时候均称其为被告或者河南省中医院。
这一组句子并非从原、被告提交的材料中抄取,因为原、被告都没有提交含有此句子的材料。所以,抄错的可能不存在。
那么,打错的可能是否存在呢 ,熟悉电脑打字的人都知道,无论是五笔输入,还是拼音输入,都不可能将被告或者河南省中医院错打成我院。
从程序看,在鉴定听证的时候,鉴定人就告知双方当事人称;其不懂妇产临床法医,要邀请有关专家对该事故进行鉴定,但截至今日,鉴定人也没有邀请专家进行鉴定,尽管鉴定结论上称其曾经邀请专家,但专家并没有在结论上签名。鉴定人也没有提交鉴定专家提供的书面意见。鉴定专家甚至没有见过原告。
从庭审质证情况看,鉴定人称不需要知道医疗规范和临床要求有哪些,所以,其所谓被告的医疗行为“均符合临床要求,未违犯本专业的诊疗规范”(鉴定结论第5页倒数第一行)的结论也只能是凭空猜想而成的。
鉴定人拒绝回答如果其鉴定不符合科学常识后解决问题的方法。
从法律效力上讲:鉴定人在开庭时不仅其所依附的河南正诚临床法医鉴定事务所已经没有鉴定资质。而其作为鉴定人的个人所持有的执业证书也没有得到年审。两个鉴定人在接受质证的时候均称已经不能合法执业。其不是以鉴定人的身份出现的,是以公民身份出现的。其鉴定结论在接受质证时因为失去了有效资质证书和必备附件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
我们还必须关注的是:尽管双方在质证的时候对被告没有及时查封病历的行为进行了陈述,但鉴定结论对此只字未提。鉴定人不知道医患纠纷出现后,应该封存现场实物。

综上所述,原告无过错而且入住被告医院待产前身体健康,被告有过错,原告在医疗纠纷事故中受到了伤害,被告依法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建议一审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5  、 58 、  54条之规定,参照原告举证的判例精神,依法判决:

一  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返还医疗费 1872.98元,支付交通费200元。
二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请一审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同时感谢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闻金书 张秀荣 (两位陪审员均为人民医院退休的老同志)书记员方垒的辛勤工作
感谢证人王江戈、海志强、邢景云、侯素萍、鉴定人王锡庆 、刘志业两位专家出庭对法庭调查的支持。
感谢被告代理人王志勇律师,刘彦医师的积极出庭行为。

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李敬民   李绍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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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24日上午开庭至12点40分于中原区人民法院南办公楼 4楼 法庭
7月5日17点宣读于南办公楼 4楼 法庭。(第一次开庭时因为时间太长而休庭)

该案件经调解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