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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 拆迁 城市规划 程序 法规 标准

发布时间:2014-04-16 浏览次数:2804次

郑州市 拆迁 城市规划 程序 法规 标准

2009-6-10 16:18:49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防空设施、各类管线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化、矿藏的开采等工程。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中心城区发展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小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二)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环境;
  (五)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古迹;
  (六)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保证城市规划所必需的经费。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承办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其他行政机关负责查处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市区的城市详细规划和上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其草案应当公示,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选址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现状用地提出局部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立项或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项目建议书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选址申请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予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规划选址方案一经确定,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规划选址方案落实。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初步设计或建设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住宅区建设应当集中成片开发,严格控制分散规划建设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住宅区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合理安排住宅区配套设施用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用地、拆迁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核发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属各区(不含上街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县(市)、上街区、建制镇,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上(含十亩)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凡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用地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线和使用期限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市区内临时用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由所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必须在六十日内审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持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若需变更,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现有的和规划的园林绿地、学校、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古迹用地及预留的防空、市政设施用地等,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一并征公共用地。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景观,其造型、粉饰、装修等应与环境协调。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根据规划建设绿地、停车场、通讯、邮政、公厕等设施,并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原有的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应依法限期拆迁或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消防、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依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道路,应按规划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六条 敷设道路地下管线,原则上应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敷设。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下列证件和图纸:
  (一)合法的建设计划文件;
  (二)建设申请报告;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权属证件或证明;
  (五)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及说明;
  (六)按全市统一坐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
  (七)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交验证件从简。


  第四十九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在县(市)、上街区内的铁路、省道以上公路、大型桥梁和引水工程、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压输电工程、跨县(市)、区的市政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有关部门不得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第五十三条 建设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得改变用这或买卖、转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定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验线申请之日起的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派员验线,并将具体验线时间提前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派工作人员持执法证件进入建设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六十一条 越权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发证件无效,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城中村规划管理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3日郑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年05月28日 实施日期:1998年08月01日 (地方法规)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8月23日)


  现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符合手续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1年08月23日 实施日期:1991年08月23日 (中央法规)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5]2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及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考虑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建设部 发布日期:2005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01日 (中央法规)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郑政文〔2004〕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若干问题的通知》(郑政文〔1993〕144号)的有关条款予以修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产值标准 

    1.粮食作物:各类耕地的年产值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产值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2.蔬菜:年产值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产值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3.渔塘:年产值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产值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二、附着物补偿标准 

    1.窑洞、蓄水(沼气)池、温室:补偿标准仍按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标准计算补偿。 

    2.树木: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基础上分别上调15%计算补偿。 

    3.水井:机井深40米,砼井筒(山区、丘陵区),补偿标准40000元/眼,深度每增加1米增500元;机井深40米,砼井筒(平原区),补偿标准15000—25000元/眼,深度每增加1米增300元;其他类井补偿标准保持不变。 

    4.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和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三、剩余劳动力的安置补助 

    取消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规定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实行剩余劳动力就业安置补助。国家建设征地后,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0.5亩以下的,因征地形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的三分之二给予就业安置补助。每人补助就业安置费1万元。应补助人数的计算方法为:征用耕地的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劳均耕地面积再乘以三分之二,每征用1亩耕地,安置补助人数在8人以内的,按实际人数给予补助,8人以上的按8人给予补助。 

    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土地,由市政府另行制定补偿安置办法。 

    四、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中未修改的条款仍然有效,待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后,按规定制定新的补偿安置标准。 

    五、补偿安置方案已公告的建设用地,按原标准执行。 

    六、各县(市)可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若干问题的通知郑政文[1993]1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郑各单位: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物价变动情况,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新调整市区征地时对各种农作物和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征地补偿年产值标准1、根据我市农业生产水平和物价变动水平,在郑州市市区征用耕地的补偿,按附表一所列年产值标准计算。2、在郑州市市区征用果园地的补偿,按附表二所列年产值标准计算。3、在郑州市市区征用鱼塘时,按附表三所列年产值标准计算补偿;鱼塘设施按附着物补偿。二、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附表四所列标准和实际数量计算补偿。三、关于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国家建设征地后,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的,因征地形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的三分之二,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每征用一亩耕地安置的农业剩余劳动力最多不超过5个人。安置途径为:1、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用地单位无法安置时,可在市土地和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委托有接受能力的单位安置;2、被征地单位的村办企业安置;3、被安置人员要求自谋职业的,可填写申请表,经村、乡、区、市有关部门批准,允许自谋职业。凡是被安置人员,一律转为非农业户口。安置人员被招为集体企业工人的年龄,男性16~35岁,女性16~30岁;被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按国家规定办理;村办企业安置和自谋职业的,男性16~59岁,女性16~54岁。每安置一人,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12000元,其中,城市人口补贴费4000元,劳动力安置补助费8000元。城市人口补贴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转交同级财政;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转付给安置人员的单位。自谋职业人员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转付给被征地单位。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发布前,已经确定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再调整。五、各县(市)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 拆迁 城市规划 程序 法规 标准

2009-6-10 16:18:49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防空设施、各类管线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化、矿藏的开采等工程。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中心城区发展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小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二)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环境;
  (五)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古迹;
  (六)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保证城市规划所必需的经费。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承办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其他行政机关负责查处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市区的城市详细规划和上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其草案应当公示,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选址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现状用地提出局部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立项或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项目建议书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选址申请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予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规划选址方案一经确定,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规划选址方案落实。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初步设计或建设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住宅区建设应当集中成片开发,严格控制分散规划建设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住宅区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合理安排住宅区配套设施用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用地、拆迁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核发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属各区(不含上街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县(市)、上街区、建制镇,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上(含十亩)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凡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用地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线和使用期限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市区内临时用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由所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必须在六十日内审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持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若需变更,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现有的和规划的园林绿地、学校、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古迹用地及预留的防空、市政设施用地等,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一并征公共用地。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景观,其造型、粉饰、装修等应与环境协调。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根据规划建设绿地、停车场、通讯、邮政、公厕等设施,并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原有的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应依法限期拆迁或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消防、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依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道路,应按规划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六条 敷设道路地下管线,原则上应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敷设。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下列证件和图纸:
  (一)合法的建设计划文件;
  (二)建设申请报告;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权属证件或证明;
  (五)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及说明;
  (六)按全市统一坐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
  (七)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交验证件从简。


  第四十九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在县(市)、上街区内的铁路、省道以上公路、大型桥梁和引水工程、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压输电工程、跨县(市)、区的市政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有关部门不得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第五十三条 建设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得改变用这或买卖、转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定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验线申请之日起的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派员验线,并将具体验线时间提前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派工作人员持执法证件进入建设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六十一条 越权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发证件无效,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城中村规划管理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3日郑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年05月28日 实施日期:1998年08月01日 (地方法规)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8月23日)


  现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符合手续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1年08月23日 实施日期:1991年08月23日 (中央法规)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5]2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及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考虑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建设部 发布日期:2005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01日 (中央法规)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郑政文〔2004〕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若干问题的通知》(郑政文〔1993〕144号)的有关条款予以修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产值标准 

    1.粮食作物:各类耕地的年产值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产值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2.蔬菜:年产值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产值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3.渔塘:年产值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产值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二、附着物补偿标准 

    1.窑洞、蓄水(沼气)池、温室:补偿标准仍按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标准计算补偿。 

    2.树木: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基础上分别上调15%计算补偿。 

    3.水井:机井深40米,砼井筒(山区、丘陵区),补偿标准40000元/眼,深度每增加1米增500元;机井深40米,砼井筒(平原区),补偿标准15000—25000元/眼,深度每增加1米增300元;其他类井补偿标准保持不变。 

    4.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和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三、剩余劳动力的安置补助 

    取消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规定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实行剩余劳动力就业安置补助。国家建设征地后,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0.5亩以下的,因征地形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的三分之二给予就业安置补助。每人补助就业安置费1万元。应补助人数的计算方法为:征用耕地的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劳均耕地面积再乘以三分之二,每征用1亩耕地,安置补助人数在8人以内的,按实际人数给予补助,8人以上的按8人给予补助。 

    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土地,由市政府另行制定补偿安置办法。 

    四、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中未修改的条款仍然有效,待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后,按规定制定新的补偿安置标准。 

    五、补偿安置方案已公告的建设用地,按原标准执行。 

    六、各县(市)可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若干问题的通知郑政文[1993]1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郑各单位: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物价变动情况,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新调整市区征地时对各种农作物和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征地补偿年产值标准1、根据我市农业生产水平和物价变动水平,在郑州市市区征用耕地的补偿,按附表一所列年产值标准计算。2、在郑州市市区征用果园地的补偿,按附表二所列年产值标准计算。3、在郑州市市区征用鱼塘时,按附表三所列年产值标准计算补偿;鱼塘设施按附着物补偿。二、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附表四所列标准和实际数量计算补偿。三、关于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国家建设征地后,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的,因征地形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的三分之二,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每征用一亩耕地安置的农业剩余劳动力最多不超过5个人。安置途径为:1、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用地单位无法安置时,可在市土地和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委托有接受能力的单位安置;2、被征地单位的村办企业安置;3、被安置人员要求自谋职业的,可填写申请表,经村、乡、区、市有关部门批准,允许自谋职业。凡是被安置人员,一律转为非农业户口。安置人员被招为集体企业工人的年龄,男性16~35岁,女性16~30岁;被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按国家规定办理;村办企业安置和自谋职业的,男性16~59岁,女性16~54岁。每安置一人,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12000元,其中,城市人口补贴费4000元,劳动力安置补助费8000元。城市人口补贴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转交同级财政;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转付给安置人员的单位。自谋职业人员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转付给被征地单位。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发布前,已经确定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再调整。五、各县(市)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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